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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92號
10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代 表 人 鄭紹宇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
被 告 鍾政達
伍偉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被 告 陳政穎(原名:陳瑞哲)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
陳冠州 律師
被 告 陳姷頵
盧志雄
葉筱芸
孫宜禎
謝志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原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暨灣橋分院,因組織改造,改名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其代表人鄭紹宇並於民國(下同)103 年1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行政聲請暨陳報狀在卷可稽(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3 號卷宗第14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陳政穎、陳姷頵、盧志雄、葉筱芸、孫宜禎、謝志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93年至94年間任職於原告醫院,均為原告任用之醫師或行政、醫事人員,原告除每月給付被告薪俸外,尚將原應於該年度結束後始結算發放之獎勵金,以每月暫發方式給付予被告。
嗣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署)於95年間辦理93年至94年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經補付、追扣相抵結果,致原告溢提列醫療收入,並溢提列獎勵金。
審計部查核後,遂經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改制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通知原告檢討改進並妥為處理,原告先後提出申復、申請覆議,分別經審計部轉知退輔會通知原告申復、申請覆議駁回。
審計部復以97年5月6 日台審部三字第0970001653號函(下稱97年5 月6 日函)通知退輔會命原告追繳,案經原告接續辦理追繳作業,經計算後核定溢發予被告之部分如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所示,原告函請被告繳回所溢發之獎勵金,因被告迄未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93年及94年之醫療服務費用,健保署所屬南區南區業務組(改制前南區分局)係於95年6 月9 日以健保南費一字第0954000709號函(下稱95年6 月9 日函)結算完成,並確認原告之醫療服務費用因點值結算應予追扣,故93年及94年之獎勵金應自原告收受健保署南區業務組95年6 月9 日函,並確定無申復、申請覆議後,始得加以計算。
原告所屬人員本應自原告計算完成後始能領取獎勵金,惟為增進其權益,原告獎勵金未待數年後結算確認始行發放,乃係採每月暫發方式,惟正確數額仍應俟原告年度事業收入結算後始得以確認,並進行追繳或補付;
且退輔會95年1 月24日輔陸字第0950000414號函(下稱95年1 月24日函)亦明示原告之獎勵金係採每月暫發方式給予。
原告雖於96年6 月12日收受健保署南區業務組95年6 月9 日函,惟退輔會就所屬各榮民醫院之點值結算問題,曾於97年1 月22日函請審計部免予追扣,並於審計部97年5 月6 日函復後,退輔會始確定要求原告應辦理追扣作業,原告追扣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開始計算,自尚未逾5 年之時效期間。
況原告於5 年時效期間屆至前,曾分別向被告請求,屬行政機關為實現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時效因而中斷,應自原告為請求時重新起算時效,故原告請求權亦尚未逾5 年期間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鍾政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4,40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姷頵應給付原告7 萬7,99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盧志雄應給付原告3 萬9,47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伍偉華應給付原告44萬1,54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葉筱芸應給付原告22萬3,68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孫宜禎應給付原告21萬5,51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陳政穎應給付原告7 萬3,46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謝志逸應給付原告1萬8,10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葉筱芸、鍾政達、伍偉華、陳政穎、陳姷頵分別提出答辯如下,其餘被告盧志雄、孫宜禎、謝志逸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㈠被告葉筱芸係以:原告所申報各年度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在健保署結算確認前,雖尚無從計算出年度事業收入之確定數額,惟健保署南區業務組95年6月9日函明確告知原告93年及94年醫院總額支付制度點值結算作業已完成,應追扣1,683萬90元,並應補付93年度挹注款364萬316元時,原告應已知該等年度有溢提列醫療收入,並溢提列獎勵金之情事,即可計算93年及94年所屬醫師、行政及醫事人員溢領之獎勵金金額,故原告之返還獎勵金請求權應自原告收受95年6月9日函時即得行使,其消滅時效自該時點起算5 年,至100 年6 月13日即應屆滿。
縱原告於上開期間曾向被告葉筱芸請求,惟原告因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仍不中斷;
且即使加計中斷之期間6 個月,請求權亦至100 年12月13日屆滿。
原告遲至102 年4 月2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鍾政達、伍偉華係以:原告並未具體表明係依何項實體法律關係對被告鍾政達、伍偉華請求返還獎勵金,且嗣後雖主張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惟被告鍾政達、伍偉華乃依合法之法定程序核定後,始領取原告給付之獎勵金,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又被告鍾政達、伍偉華領取原告給付之獎勵金時,均係本於確定有權領取之意思而受領,絕非本於領取暫付獎勵金之意思而受領給付。
且原告亦非本於暫付之意思而為給付,否則原告於健保署南區業務組核定93年及94年醫療服務點值結算確定並予以追扣費用時,何以非但未立即向被告請求返還,甚至於審計部透過退輔會通知原告檢討改進並妥適處理後,原告尚提出申訴、申請覆議。
再者,原告每年要發給之獎勵金金額為若干,須由績效評估委員會依一定程序與標準決定,並非均以當年度收支淨餘數80% 為標準,而退輔會95年1月24日函雖將各榮民醫院獎勵金改為月暫發或季暫發,惟被告鍾政達、伍偉華領取之93年及94年獎勵金並非暫發性質,並均已經課收個人綜合所得稅,在原告績效評估委員會核發獎勵金之決定及已確定之課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變更前,不應否認其效力之存在,被告鍾政達、伍偉華並無不當得利之事實。
況縱認被告鍾政達、伍偉華有溢領獎勵金,本件亦已逾公法上請求權5 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陳政穎係以:健保署南區業務組以95年6 月9 日函明確告知原告93年及94年醫院總額支付制度點值結算作業已完成,應追扣1,683 萬90 元 ,並應補付93年度挹注款364 萬316 元時,原告應已知該等年度有溢提列醫療收入及獎勵金之情事,即可計算93年及94年所屬醫師、行政及醫事人員溢領之獎勵金金額,故原告之返還獎勵金請求權應自原告收受95年6 月9 日函起即得行使,其消滅時效自該時點起算5 年,至100 年6 月即應屆滿。
縱原告於上開期間曾向被告陳政穎請求,惟原告因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時效仍不中斷;
且即使加計中斷之期間6 個月,請求權亦至100 年12月屆滿。
原告遲至102 年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陳姷頵係以以:原告未依法令規定暫留當年度收支淨餘數20% ,致生溢發情事,並非可歸責於被告陳姷頵,且如今情事變更,亦非當時可得預料,依原有效果對被告陳姷頵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健保署南區業務組95年6月9日函、審計部97年5月6日函等件在卷可憑(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宗第8-18、120背面、122背面-123頁),堪信為真實,故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款項,有無理由?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而本條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例如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均屬之。
又退輔會為獎勵各榮民醫院工作人員,使醫師專勤服務,乃以核發獎勵金之方式,達到使現職醫事人員安於公職,提高醫療水準及服務精神,落實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不得兼職之規定,依據行政院91年1 月31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2101431 號函頒之「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辦理,特訂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下稱獎勵金發給要點)。
依該獎勵金發給要點第4 點規定:「獎勵金發給對象以各榮民醫院年度預算所列員額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人員為限。
但各榮民醫院臨時、額外人員,得由各榮民醫院自行衡酌納入。」
上開要點雖未明定獎勵金發放時點,但為增進榮民醫院工作人員權益,原告等各級榮民醫院均係採每月暫發方式,以直接匯款至各該所屬人員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方式付款,並未製作獎勵金憑單或將獎勵金列於薪資單上,亦未以任何書面通知;
且因健保署撥款時間及撥款金額不固定,獎勵金暫付時間及金額均不固定,故未與每月薪資(本薪)一起發放,而係俟年度健保點值結算後,始結算各人員之應領獎勵金。
而獎勵金發給要點第5 點規定:「本要點所需獎勵金,由各榮民醫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提撥總額為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百分之80。」
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期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無第4條第2項所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暫付』事宜:……。」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
由上述獎勵金發給要點第5 點及審查辦法第7條之規定可知,獎勵金之計算係以榮民醫院「年度事業收入」總淨餘額為基礎,故獎勵金須於年度結束辦理結算完畢後,始能計算正確獎勵金數額,但榮民醫院所申報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在健保署結算確認前,其所得領取當年度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僅為暫定之性質,尚無從計算當年度之年度事業收入數額,亦無從計算當年度之獎勵金數額,故榮民醫院暫發其所屬工作人員之獎勵金,於當年度結算前僅屬暫定性質,仍須俟榮民醫院嗣後依據健保署結算確認當年度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據以計算其年度事業收入數額後,始能終局確認當年度之獎勵金數額。
則榮民醫院於年度結算完成前,每月「暫發」之獎勵金須待榮民醫院結算其年度事業收入後,工作人員所得領取之獎勵金金額始告確定,榮民醫院依此核算工作人員所得領取獎勵金,並確定其正確之應領獎勵金數額而為追繳或補付之決定。
準此,原告於93年及94年間每月核定及發放予被告獎勵金之決定,僅發生暫時確認被告得據以受領獎勵金數額之效力,原告仍保留嗣後依據健保署結算確認醫療服務費用數額,據以審核計算其年度事業收入數額後,始確定被告獎勵金數額之權。
該年度結算後,如被告有溢領之事實情形,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是原告給付所屬醫師或行政、醫事人員之獎勵金,於年度結算後,有溢領之情形,所屬醫師或行政、醫事人員自應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而負返還之責。
㈡再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效力,因其係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力本身即應消滅,即權利人因而喪失受領之權利,且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
復按時效制度之目的乃在於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並避免舉證上之困難;
惟權利人之請求權須自其得行使時,始開始起算消滅時效,以符合時效制度在於督促權利人及早行使權利之意旨。
故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行為時起算。」
實屬時效制度之一般法理,自得為公法領域所援用。
㈢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繳回93年至94年間所溢發之獎勵金,依獎勵金發給要點第5點及審查辦法第7條之規定可知,原告所申報各該年度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在健保署結算確認前,原告所得領取各該年度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僅為暫定,於當年度尚無從計算出「年度事業收入」之確定數額,惟至遲於改制前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以95年6月9日健保南費一字第0954000709號函(原告收文戳收件日期為95年6月12日)明確告知原告其93年及94年醫院總額支付制度點值結算作業已完成,應追扣16,830,090元,並應補付93年度挹注款3,640,316元(見同上卷第120頁背面),此時應認原告已知其該等年度有溢提列醫療收入,並溢提列獎勵金情事,即可依上開結算結果計算93-94 年度其所屬醫師或行政、醫事人員所溢領之獎勵金金額,是以,本件返還獎勵金請求權應自原告收受改制前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上開95年6 月9 日函通知時(即95年6 月12日) 起即得行使,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從該時點起算5 年,至100 年6 月13日即應屆滿時效期間。
又原告縱於上開期間屆至前曾向被告等人為請求之通知,而關於現行行政程序法對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並無特別規定,因公法上請求權與私法上請求權之性質相同,自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
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若於請求後6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則縱再加計中斷之期間6 個月,亦至100 年12月13日屆滿;
而原告遲至102 年4月2 日始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加蓋於原告行政起訴狀之收文戳章日期可稽( 見同上卷第4 頁),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述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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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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