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更一,106,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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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
104年8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國聖
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吳思華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黃昱中 律師
蔡易廷 律師
參 加 人 開南大學
代 表 人 林俊彥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20134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時,參加人之代表人原為高安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俊彥,茲據參加人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參加人(民國95年8 月1 日改名前為開南管理學院)人文社會學院公共事務管理學系(下稱公管系)專任副教授,於90年8 月1 日至該校任教。

嗣參加人以原告自93年9 月22日至99年9 月22日止未完成教授升等,違反教師聘約情節重大,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101 年1 月4 日修正為同條項第9款)後段、93年9 月22日參加人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下稱聘任辦法)第13條、開南大學教師聘約(下稱教師聘約)第14條規定,提經100 年1 月11日公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決議,不通過原告不續聘案,惟同年1 月13日人文社會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及同年1 月18日99學年度第9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則均決議通過原告不續聘案,參加人遂以100 年1月26日開南人字第1001110030號函請被告核准自99學年度第2 學期(100 年2 月1 日起)不予續聘原告,並以同日第1001110029號函知原告;

其間被告多次撤銷參加人所為不通過原告96年間所提教授升等之處分,並數度去函告知參加人:如原告聘約期限於被告核准不續聘案前屆滿,參加人應暫時繼續聘任原告。

參加人迨至被告於101 年5 月9 日作成訴願決定,維持不通過原告升等之處分後,提經101 年7 月24日100 學年度第17次校教評會決議,通過維持99學年度第9 次校教評會不續聘原告之決議案,再以101 年9 月3 日開南人字第1010006107號函請被告核准,經被告以101 年10月2 日臺人㈡字第1010183730C 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照辦,並自參加人以書面通知送達原告之次日起生效;

參加人遂以101 年10月3 日開南人字第1010007374號函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繼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82 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01 號判決,將本院前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憲法保障大學自治之用意,係為實質維護學術自由,保障大學得以對抗國家之不當干預,此項保障非僅由學校經營者或行政當局享有,毋寧係為大學之主體即教師與學生而設。

依憲法第162條及大學法第1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大學對其自治事項擬定之規章,仍不能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

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既明定教師違反聘約須達情節重大程度,學校始得不予續聘,學校自不得於聘約中約定教師為一定行為,即屬情節重大,仍應就個案事實判斷其違約情形,已否嚴重至對大學之學術研究目的產生重大危害,其程度上已達「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相類似之情形。

參加人聘任辦法第13條,單純以副教授違反限期升等條款,即認係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乃濫用權利,挾其不對等之地位而擴張契約自由,恣意限制、剝奪教師之基本權利,參加人校教評會據以對伊作成不續聘決議,未另依具體事證考量伊違反聘約之情節已否達重大程度,復未給予伊出席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判斷係出於恣意濫用且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又伊之不續聘案,原經參加人系教評會作成不同意之決議,嗣雖由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予以變更,惟未敘明系教評會之決議有何與法規顯然不合之處,不符正當法律原則。

再者,參加人93年9 月22日校務會議,違反當時參加人組織規程第17、18條規定,以本屬分立而不相容之教師代表與當然代表互為混充,且部分出席人員不具備校務會議設置規章所定教師代表資格,應到場人數亦與規定不符,其會議組織顯不合法,該次會議決議於聘任辦法第13條訂定6 年不升等即不續聘之條款,不生效力;

縱認該聘任辦法為有效,惟伊於90年8 月1 日即至參加人學校任職,自不適用93年9 月22日始修正之聘任辦法規定,則參加人校教評會本於無效之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決議不續聘原告,顯非合法,被告未審酌上情,逕以原處分核准該不續聘決議,自屬違法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參加人93年9 月22日校務會議應到人員合計74名,其中教師代表(含體育室)名額已達37人,合乎參加人校務會議設置章程第6條所定開議人數,組織自屬合法。

參加人基於學術研究發展,於該次校務會議決議增訂聘任辦法第13條限期升等之規定,該規定依聘約第14條發生拘束原告之效力,揆諸大學法第19條之立法意旨,該條款自構成聘約之重要部分;

且依大學法第19條與教師法第14條之體系解釋,及大學之學術研究任務,大學教師於自治章則所訂期限內未完成升等,即已違反大學教師聘約所定之重要義務,堪認已構成「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無須另行審究其他具體事證;

又大學法第20條既將不續聘事由之實質認定權限賦予大學教評會行使,則參加人校教評會就該事由如何認定,應屬大學自治之保障範疇。

原告既於聘任辦法第13條所定期限內未完成升等,顯已該當於該條款所定不續聘事由,參加人校教評會據此作成不續聘之決議,自無不合,被告以原處分核准該不續聘決定,亦與憲法保障大學自治之意旨相符。

再者,原告如未完成升等,將對參加人促進其學術之研究及其未來發展與競爭力均有不利之影響,故參加人因原告未依期限完成升等,而決議不續聘原告,被告嗣以原處分核准本件不續聘案,自與社會一般通念無違。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主張:參加人93年9 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之組成,合乎當時參加人組織規程規定,教師代表之產生方式,亦與校務會議設置規章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組織自屬合法。

又大學本於憲法上賦與之自治權,得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學校章則,對教師權利義務予以規定,並基於學術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則參加人於上開校務會議,決議增訂聘任辦法第13條,明定副教授除有諸如兼任行政職務、懷孕生產等特定事由外,若未於6 年內完成升等,即不予續聘,乃經合法程序訂定之學校規章,其內容復無違法,對於包括原告在內之該校副教授自發生拘束力,申言之,副教授如無前述例外情形而無法於6 年內升等者,即屬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稱「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原告於各級教評會審議時,未具體舉證有何合致前開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所定例外情形,則參加人校教評會依據上開規定之標準加以審酌,核認事實而為不續聘決定,自無違法。

被告已審酌參加人校教評會所為不續聘決議關於情節重大之認定,係依據具體事證所為,且其判斷之標準,除與大學研究學術、培育人才之目的相符外,參酌國內許多大學亦多有未於一定期限內完成升等即不予續聘之規定,亦可認為無悖於一般大學社群之通念,則其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校教評會所為不續聘原告案,並無不法等語。

六、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參加人聘任辦法、100 年1 月11日公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100 年1 月13日院教評會會議紀錄、100 年1 月18日99學年度第9 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100 年1 月26日開南人字第1001110029、1001110030號函、101 年7 月24日100 學年度第17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101年7 月27日開南人字第1011110115號函、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82 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67至69、27至29、31至33、157 、158 、17、18至22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七、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100 年1 月18日99學年度第9 次校教評會所為不續聘原告之決議,有無違法?經查:㈠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6款或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

第14條之1 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據此,學校以教師有上述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情事而不續聘者,應經學校教評會審議通過,並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又教師與學校間係聘任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

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關係則為私法關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不續聘之核准,具有使該不續聘行為發生法律效力之作用,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對受不續聘教師之工作權有所影響,該教師自可對該核准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合先敘明。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理由指明:「按學術自由與教育之發展具有密切關係,就其發展之過程而言,免於國家權力干預之學術自由,首先表現於研究之自由與教學之自由,其保障範圍並應延伸至其他重要學術活動,舉凡與探討學問,發現真理有關者,諸如研究動機之形成,計畫之提出,研究人員之組成,預算籌措分配,研究成果之發表,非但應受保障並得分享社會資源之供應。

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以及學生自治等亦在保障之列。

……大學法第4條、第11條、第22條、第23條,私立學校法第3條前段均定有大學應受國家監督之意旨,惟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之際,應避免涉入前述受學術自由保障之事項。」

司法院釋字第684 號解釋理由書亦指出:「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

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

」準此,基於憲法對大學自治之保障,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之際,應避免涉入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等受學術自由保障之事項;

行政法院受理教師對於大學提起之行政爭訟事件,審理時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原則,尊重大學於自治範圍內之專業判斷。

又關於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法明文委諸教評會決定處理,教評會對此作成之決定,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自有其判斷餘地。

對於教評會不予續聘之決議,如其判斷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其決定自應予尊重。

㈢復按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

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而有關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均為大學之自治權限範圍(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

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62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

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

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復經司法院釋字第563 號解釋在案。

準此,屬於「直接與教學、研究及學習相關」之自治核心領域,縱使是法律亦不能予以限制或剝奪,是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所謂「在法律範圍內享有自治權」者,應解為限於不牴觸學術自由之大學自治核心領域或規定核心領域外之事項,法律得予以規定;

反之,若屬自治核心領域,大學本得自行訂定「自治規章」予以規定,無須法律之授權,且縱使法律亦不得予以限制或剝奪。

查參加人基於提升教師專業能力及教學品質,於93年9 月22日經第18次校務會議通過,修正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專任教師應力求以本校教師名義,每年至少發表學術期刊論文一篇或參與專案研究一案為原則;

專任助理教授、副教授6年未能升等,或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3 年未發表學術期刊論文者,不予續聘;

獲教育部、國科會之專案研究或政府相關機構,委託研究者亦視同發表論文,惟兼任本校行政職務者得以兼任之年限向後順延。」

(參見本院前審卷第27頁反面),要求專任副教授於一定期限內完成升等,促使教師持續從事研究、進修及提升專業素養,俾提升教學師資及教學品質,以提高學術研究水準,而達大學評鑑辦法之優良學校,乃為維護大學發展與學生受教權所必要,且揆諸前引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理由書及第563 號解釋意旨,參加人於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以「限期升等」作為決定續聘與否之標準,核屬「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之大學核心自治事項,而享有憲法保障之大學自治權限,參加人無待法律授權,本得自行訂定自治規章予以規定,甚且法律亦不得加以限制或剝奪,則不得以教師有工作權存在為由,認為有關大學續聘教師與否之標準,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自不生是否牴觸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規定之問題。

又原告自90年8 月1 日起受參加人聘任至該校任教,其間所訂聘約之性質,核屬民法上僱傭契約關係,雙方得本於契約自由訂定並變更;

原告自應聘於參加人後,其間之聘約雖歷經變更、更新,但每一份聘約最後一條均訂明「其他未記載事項依教育法令及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等辦法辦理」(參見本院更審卷第331 至335 頁) ,且原告同意接受96年8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聘書時,參加人已將93年9 月22日修正之聘任辦法第13條訂定於聘約第5條第3項,明訂副教授6 年未能升等者,不予續聘(參見本院更審卷第333 頁反面),故雙方既已同意契約變更之內容,原告即應受其拘束,亦無牴觸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規定之問題。

又學術自由、大學自治屬憲法之基本權,業如前述,故無待法律規定,即應予以實現,是94年12月28日增訂之大學法第19條:「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

明定大學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以學校章程或聘約之方式展現之,無非「重申」並「確認」學術自由、大學自治此一憲法位階之理念而已,非謂大學法第19條修正前,大學不得享有大學自治,不得自行以自治規章或聘約等方式,決定其專業學術走向及學術能力之要求。

參加人於93年9 月22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聘任辦法第13條,於98年修訂教師聘約前,以教師聘約最後一條,將聘任辦法納為聘約之一部,嗣於98年教師聘約更增訂與聘任辦法第13條內容相同之第5條第3項,且於各該教師之聘書後附聘約條款中予以載明,各教師亦依此條件而接受參加人續聘發給之聘書,可認藉由6 年期限升等條款以維持參加人學術研究水準及提升教學品質,乃為參加人所屬教員之共識,合於大學自治之精神,應認係參加人現行有效之自治規章,亦為其與專任副教授間有效之聘約約定,參加人及所屬專任副教授均應受其拘束。

因此,自94學年度開始,凡參加人所屬專任副教授,應於應聘(包括初聘或續聘) 後6 年完成升等,如未能達成,即構成違反聘約。

原告主張其於90年8 月1 日即至參加人學校任職,迄至101 年10月間不續聘決定生效時止,雙方之教師聘任關係從未間斷,故應適用伊於90年8 月1 日初聘時之合約,參加人於93年9 月22日修正通過之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不得溯及對伊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㈣經查,原告自93年9 月22日起至99年9 月22日止之6 年期間內,未升等為教授;

原告曾於90至91學年度擔任參加人學校學務長一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其擔任上開行政職務之期間,既在聘任辦法第13條於93年9 月22日修正通過之前,即無同條有關「兼任本校行政職務者得以兼任之年限向後順延之」及教師聘約第5條第6項「兼任本校行政職務者(一及二級主管)得以兼任之年限向後順延」規定之適用。

參加人100 年1 月11日系教評會決議,雖未通過原告不續聘案,惟嗣經100 年1 月13日院教評會,由應出席委員17人之13人出席,其中10人同意,決議變更而通過原告不續聘案,再經100 年1 月18日校教評會,由應出席委員20人中之15人出席,其中12人同意,決議以原告不符合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為由,通過原告不續聘案,該次校教評會決議復經101 年7 月24日校教評會由19名出席委員中之16人決議維持,再由參加人以原告6 年未完成升等,不符參加人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且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規定,經校教評會決議通過不續聘原告,於101 年7 月27日發函報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准等情,有100 年1 月11日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100 年1 月13日院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100 年1 月18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101 年7 月24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101 年7 月27日開南人字第1011110115號函(下稱被告101 年7 月27日函)暨原處分書,附可閱覽原處分卷第56、57、62至65、78至80頁,及本院前審卷第157 、158 、17頁可稽。

是參加人教評會以原告未依其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於6 年內完成升等,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規定,決議通過原告之不續聘案,其會議組織與決議方法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並無組織不合法、決議違反正當程序之情事,另該決議之作成,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正確資訊,抑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則被告本於適法性監督之教育主管機關地位,以原處分予以核准,並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參加人93年9 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違反當時參加人組織規程第17、18條規定,以本屬分立而不相容之教師代表與當然代表互為混充,且部分出席人員不具備校務會議設置規章所定教師代表資格,應到場人數亦與規定不符,其會議組織顯不合法,該次會議決議增訂聘任辦法第13條6 年不升等即不續聘之條款,不生效力云云,並提出該次會議簽到簿影本1 紙及被告於101 年8 月8 日對參加人所發臺高㈢字第1010146354A 號函(下稱被告101 年8 月8 日函)為證(參見本院更審卷第311 至314 、199 頁)。

惟查:⒈按參加人93年9 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開會當時,有效施行之參加人校務會議設置規章(90年8 月23日修訂)第2條第1項規定:「本會議由下列人員組織之:一、校長。

二、處、室、館、中心各單位一級主管。

三、各學系主任。

四、教師代表:由各系(所)、室暨通識教育中心專任教師以無記名投票推舉之,並應保障各系(所)、室暨通識教育中心各乙名教師出席。

教師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校務會議代表人數之二分之一,其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

教師代表推選事務由各系(所)、室暨通識教育中心分別辦理之。

教師代表應選名額及比例分配,由人事室按實際員額計算之。

五、職員代表:五人……。

六、學生代表:四人……。」

第6條規定:「本會議應有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

(參見本院更審卷第261 、262 頁)另當時施行之參加人組織規程(92年9 月24日修訂)第17條規定:「本校校務會議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職員代表、研究人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

各中心主任、各處組長應列席校務會議。

校務會議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有關人員列席。」

第18條規定:「(第1項)校務會議之教師代表由各學系選舉產生,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各學系教師代表人數以按各學系教師人數比例分配為原則,其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各該學系教師代表人數之三分之二為原則。

……(第2項)各學系教師代表之產生辦法,由各學系訂定之。

校務會議代表因故出缺時,由該代表所屬學系推選代表遞補之。」

(參見本院更審卷第266 頁)依原告所提參加人第18次校務會議簽到簿(參見本院更審卷第311至314 頁)記載,該次會議應出席之代表,包括上開校務會議設置規章第2條第1項第1 至3 款之當然代表26人、第4款之教師代表38人、第5款之職員代表5 人及第6款之學生代表4 人,合計為73人,然其中資訊及電子商務學系主任黃柏翔同時為當然代表及該學系教師代表,僅能計算1 人次,故該次會議之應到人數應為72人。

其次,由該簽到簿已將所有應出席教師代表之姓名列出,再於下方預留各該代表簽名之欄位一節觀之,該簽到簿上所列教師代表,應係參加人依據各系(所)、室暨通識教育中心於開會前所陳報名單而為記載,否則參加人無從事先知悉各系(所)、室暨通識教育中心所派教師代表,即為簽到簿所列之人。

而前揭參加人組織規程第18條第2項,僅規定各學系應自訂教師代表產生辦法,未強制要求該教師代表產生辦法應形諸文字,是各學系向參加人提報參加上開校務會議之教師代表時,無須檢附書面之教師代表產生辦法供參加人審核,參加人亦係依照各學系提供之名單製作簽到簿,是該簽到簿上記載之教師代表,既係各學系自行陳報,應被推定係由各學系依其內部自行決定之規則所推選產生,就此有所爭執之人,應具體指明該簽到簿所載教師代表中,何者並非其所屬學系依據自訂之教師代表產生辦法選出,並舉證證明其所言屬實,方得推翻上述推定。

上開校務會議早於93年9 月22日即已召開,原告迄至事隔10年後,始於本件訴訟中首度主張該次校務會議有組織不合法之瑕疵,惟其所提被告101 年8 月8 日函,係被告因接獲民眾陳情參加人100 年度校務會議教師代表選舉,有違反該校組織規程第17條規定情形,經通知參加人說明後,對參加人校務會議設置規章第2條第1項第4款內容所提修訂建議,此觀該函主旨及說明二、三,分別記載:「有關民眾陳情貴校校務會議教師代表選舉一事,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有關校務會議代表應依大學法及貴校組織規程辦理,依來函所述,若貴校依法辦理選出100 學年度代表,本部原則尊重。」

「惟查貴校『校務會議設置規章』第2條第1項第4款,『教師代表』比例按各院分配及由學院辦理推選等文字,與貴校組織規程第17條規定內容有差異,確易引起誤會及矛盾爭議。

……」等語,另與被告所提內容略為:參加人辦理100 年度校務會議之教師代表選舉程序,似未由各學系分別辦理教師代表之選舉,疑似違反參加人組織規程第17條規定之陳情書、被告嗣要求參加人依上述陳情內容查明回復之101 年6 月29日臺高字第1010122178A 號函,暨參加人對被告說明其100 學年度校務會議教師代表選舉程序之101 年8 月1 日開南祕字第1010005393號函(參見本院更審卷第210 、211 、224 、225 頁),相互參照,即可明瞭。

而上述被告101 年8 月8 日函說明三引用之參加人校務會議設置規章第2條第1項第4款,與參加人召開93年9 月22日校務會議時所適用之同款次條文,係規定教師代表係由各系(所)、室暨通識教育中心專任教師以無記名投票推舉,其應選名額及比例分配,由人事室按實際員額計算者,並非相同,則原告執被告101 年8 月8 日函,認為參加人召開100 年校務會議當時施行之校務會議設置規章所定教師代表產生方式,應予修正之意見,指摘參加人93年9 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適用不同規定而產生之教師代表為違法,自無足採。

⒉次查,於參加人93年9 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簽到簿上實際簽到之當然代表為23人、教師代表為23人、職員代表為5 人、學生代表為4 人,合計55人,扣除其中由他人代為簽到,不能認為合法出席之教務長湯宗益及研發長曾國雄等2 名當然代表後,其餘53名簽到者所簽全名或名字,經核與簽到簿上所列開會代表姓名相符,足認其等均係該次校務會議之應出席代表;

故該次校務會議實到人數共53人,已逾應出席人員72人之半數即36人,依前揭參加人校務會議設置規章第6條規定,自得開議。

而黃柏翔同時列名為該次校務會議之當然代表與資訊及電子商務學系教師代表,固如前述,然其出席會議時,僅在簽到簿之當然代表欄位簽到,故上述實際出席該次會議之23名教師代表中,並未計入黃柏翔;

至於該簽到簿所列其他當然代表及教師代表,經核姓名均不相同,則原告另指稱該次校務會議違反開會當時施行之參加人組織規程第17、18條規定,以本屬分立而不相容之教師代表與當然代表互為混充,故應到場人數與規定不符云云,委無足取。

原告雖復指陳該次校務會議有部分出席人員之代理人資格不符合,又各學系應出席會議之人員,有未接獲通知之情形云云,惟未具體指明該次會議之應出席及實際出席人員中,究竟何者有其所指未被通知出席或非合法代表之情形,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洵難採信。

⒊退步言之,縱認出席參加人93年9 月22日校務會議之教師代表,選任過程確有原告所指與法令或參加人自治規章不合之處,亦僅涉及該次會議作成之決議,是否因出席及可決之人數未達法定最低標準而有程序上之瑕疵。

然由原告在該次校務會議召開後,同意參加人以94年8 月1 日聘約第14條規定:「其他未載明事項依教育相關法令及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等辦法辦理。」

將聘任辦法納入聘約,繼而接受參加人於98年教師聘約增訂與聘任辦法第13條內容相同之第5條第3項,作為續聘條件,且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前之長達近10年期間,未曾向參加人質疑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之合法性,更因受聘於參加人而得享有同為上開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聘任辦法第3條(放寬教師校外兼課限制及時數)、第39條(有關教師請假、休假規定)及第43條(有關教師留職停薪規定)等教師權利(參見本院前審卷第27、29頁),則原告所指參加人93年9 月22日校務會議決議程序違法之瑕疵,業因其事後與參加人合意將該次會議決議通過之聘任辦法作為聘約內容,而被治癒,原告對其因該次會議通過修正聘任辦法而得享有之上述教師權益全然避而不提,且無視聘任辦法第13條亦係其與參加人所訂聘約約款,對其有拘束力之事實,仍爭執該限期升等條款對其不生效力,洵無足取。

⒋綜上,參加人93年9 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係由開會當時施行之參加人校務會議設置規章第2條第1項所定應出席代表之過半數出席,並無組織不合法之情形,原告主張該次會議組織顯非合法,所修正通過之聘任辦法第13條,不生效力云云,殊無可採。

㈥原告復主張:參加人校教評會就伊不續聘之審議,並無具體事證證明其已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要件,復未給予伊出席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判斷係出於恣意濫用且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且伊之不續聘案,原經參加人系教評會作成不同意之決議,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雖嗣後予以變更,惟未敘明系教評會之決議有何與法規顯然不合之處,不符正當法律原則,被告竟未為適法性監督,逕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對伊不續聘之決議,自屬違誤云云。

惟查:⒈大學對於教師續聘與否,核屬「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之大學核心自治事項,揆諸前引司法院釋字第563 號解釋意旨,大學就此享有憲法保障之自治權限,得以自治規章訂定決定標準;

94年12月28日增訂之大學法第19條,亦重申此一意旨,明定大學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以自治章則訂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並納入聘約。

而大學教師未於合理期限內完成升等,對大學遂行其學術研究之任務,自有不利之影響,參酌國內諸多公私立大學均於自治規章中,規定教師如未於一定期間內升等,即不予續聘,有參加人提出之國立中山大學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辦法、中國文化大學教師聘任服務辦法、亞洲大學教師聘約服務規則、國立暨南國際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中國醫藥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國立高雄大學教師聘約辦法、國立東華大學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辦法、中華大學新進教師限期升等辦法、國立交通大學新進教師限期升等辦法、長庚大學教師限期升等辦法、國立宜蘭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慈濟大學教師限期升等辦法、輔仁大學新進教師服務辦法及東吳大學教師聘約,附本院更審卷第39至63頁可稽,足認以教師升等作為決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標準,係屬眾多大學維繫學術水準之重要方法,則參加人93年9 月22日修正通過聘任辦法第13條,將專任副教授6 年未能升等,列為不予續聘事由,並載明於聘約,確係基於學術研究發展之需要,未逾參加人受憲法保障及大學法第19條所重申之大學自治範疇,自得作為參加人對於教師不予續聘之依據。

⒉至於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固規定教師違反聘約必須情節重大始得不予續聘,惟該條文對所有公立及已立案私立學校之專任教師均有適用(同法第3條規定參照),非以大學教師為唯一適用對象,且其開始施行時間係在大學法第19條實施前,對於大學為學術研究發展之需要,本於大學法第19條所揭示憲法保障大學自治之權限,於章則及聘約內訂定不續聘事由,並以教師違反此等聘約所定義務為由,決議不予續聘時,是否仍須審酌該大學教師違反聘約情節已達重大程度,未及增設特別規定,則在前述教師法及大學法條文均為有效法律之情況下,判斷大學教師於上開情形是否符合「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必須尊重大學在憲法保障之自治權限下,基於學術考量所自訂對教師不續聘規定之效力,認為大學教師若確實違反類此大學自治規章及聘約約定,且不符合自治規章及聘約就該不續聘條款所設例外規定,復查無其係因天災、人禍,乃至其個人身體、家庭等因素,致無法遵守該自治規章及聘約約定者,即構成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蓋前引司法院釋字第563 號解釋及大學法第19條,既肯認大學為追求學術發展,有於自治規章及聘約中自訂教師不續聘標準之權限,且未限制該不續聘事由之認定,除教師有違反聘約之事實外,尚須輔以其他具體情事,足認其違約情節重大,則大學經校務會議決議,將其認為已無法期待教師得依聘約約定,繼續從事研究,對其學術研究目的之遂行具有嚴重不利影響之特定情形,逕行訂為不續聘教師之事由,並無不可;

而具有該特定情形之教師,既經大學賦予與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相同之法律效果即不予續聘,足見該特定情形係經大學評價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又大學將該特定情形訂為不續聘標準之自治權限,既受憲法保障,教育主管機關對大學以教師有此特定情形而不予續聘事件,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及行政法院審理類此行政爭訟之際,自僅得就該教師是否確有大學自訂之不予續聘事由、有無自治規章及聘約所訂例外而仍得續聘之情形,或就違反聘約有無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等事項,予以審查,不得否定大學將該特定事由認定係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價值判斷,否則即與前揭司法院解釋及大學法規定之意旨有違,且侵害大學自治權限。

⒊承前所述,原告於參加人聘任辦法第13條修正通過後,未於6 年內升等,且其於該6 年期間,並無兼任行政職務,故不符合該條聘任辦法所設得將升等期限向後順延之例外規定;

又原告在參加人公管系原定100 年1 月10日召開系教評會,及參加人在100 年1 月18日召開校教評會前,雖均曾提出書面聲明,惟前者內容僅稱其99學年度續聘案早經系教評會於99年5 月26日及同年11月16日通過,參加人100 年1 月4 日校教評會,在相關事實及法律關係無更易之情形下,由人事室提案責令系院教評案限期完成對其不續聘案,剝奪其工作權,係屬違法(參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53頁);

後者除重申前一書面聲明意旨外,另指稱參加人100 年1 月13日院教評會係未合法通知其列席說明,即作成對其不續聘之決議,罔顧法治云云(參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85頁),並未提出任何主張或證據供參加人校教評會審酌其有何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致延遲未能升等情事。

又參加人在100 年1 月13日召開院教評會前,先於同年月11日以掛號郵件及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嗣於同年月12日以電話及簡訊通知,再於同日下午以郵局快捷方式送達開會通知,同日晚間復由專人親送開會通知至原告住處,並將開會通知張貼於門上(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39 頁至第144 頁);

參加人另於100 年1 月18日及101 年7 月24日召開校教評會前,皆曾送達開會通知予原告(參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87頁及本院前審卷第156 頁),惟原告於該3 次會議均未到場陳述意見。

是參加人審酌原告未於6 年內升等,且無聘任辦法第13條及聘約所訂因兼任行政職致無法專心從事學術研究,而得延後起算升等年限之情形,復查無原告有何因天災人禍或不可歸責之因素,致延遲未能升等情事,因認原告未於6 年內升等為違約情節重大,而不予續聘,與其基於憲法保障之大學自治權限所定聘任辦法第13條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規定,均無不符,亦無原告所指未給予其列席陳述意見之機會,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

而被告審核參加人作成不續聘原告之決議,尚無程序違法,且決議內容合於參加人與原告間聘約之約定及參加人聘任辦法第13條關於限期升等之規定,並尊重參加人校教評會對於具體個案是否有違約情節重大之判斷,以原處分予以核准,已盡教育主管機關行使適法性監督之責,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參加人校教評會並無具體事證證明其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即作成不續聘決議,其判斷流於恣意,被告未為適法性監督而逕以原處分核准該項決議,於法有違云云,無可採憑。

⒋末查,大學教評會之設置,主要在使大學得以透過該組織為意思機關,而為大學自治,以達到學術自由之目的,大學法第20條即規定教師不續聘原因之認定,應由教評會為之,並授權學校就教評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得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參加人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即規定,教評會分為校、院(含共同教育委員會)、系(所、中心、室及學程)3 級;

另依參加人98年7 月8 日修正通過之人文社會學院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條:「有關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如事證明確,而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所作成之決議與法規顯然不合時,本會得逕依審議變更之。」

及參加人98年5 月13日修正通過之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條第2項:「對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事證明確,而系、院教評會所作成之決議與法規顯然不合時,校教評會得逕依審議變更之。」

等規定(參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81、68、83頁),系、院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規顯然不合時,校教評會得逕依審議變更之。

參加人100 年1 月11日系教評會決議不通過原告不續聘案,與參加人93年9 月22日修正通過之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既不相符,則參加人100 年1 月13日院教評會及100 年1 月18日校教評會決議,以原告迄未完成升等,有違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經3 分之2 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2 分之1 以上同意,變更上開系教評會決議,而決議通過原告不續聘案,再於101 年7 月24日召開校教評會,經3 分之2 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2 分之1 以上同意,仍維持100 年1 月18日校教評會決議而不續聘原告,符合前述參加人院、校教評會設置辦法規定,原告主張參加人系教評會對伊不續聘案,原已作成不同意之決議,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嗣後卻予變更,復未敘明系教評會之決議有何與法規顯然不合之處,係屬違法云云,仍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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