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翔宙,嗣變更為嚴德發、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
- (一)按退伍軍人享有支領退休俸之權利為服役條例及司法院釋
- (二)國防部於86年8月28日以鍊鈦字第0860010159號函
- (三)又查,原告於退伍前為陸軍上校,依當時國軍聘任及雇用
- (四)原處分援引之國防部人力司99年9月24日國力規劃字第099
- 四、被告則以:
- (一)按行政院訂定發布之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
- (二)次按人事行政總處103年8月7日書函及國防部資源規劃司
- (三)另中科院原為免原告遭停俸,自97年1月1日起調降其薪資
-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非屬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 (一)按「(第1項)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
- (二)次按,軍人因受服役最大年限之約束,退伍時多值壯年,
- (三)嗣服役條例實施後,國防部為配合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
- (四)而依前述,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3款條文僅規定「
- (五)經查:本件原告原為陸軍上校,於90年12月16日退伍,核
- (六)原告雖主張:依中科院97年12月23日備科人資字第0970
- (七)就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部分:
- (八)綜合以上各節以析,被告認原告非屬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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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
104年 9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立平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蔡宜衡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送達處:桃園龍潭郵政90601號代 表 人 邱國正(司令) 送達處:同上
訴訟代理人 范姜輝 送達處:同上
謝承哲 送達處:同上
許承靜 送達處:同上
參 加 人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代 表 人 黃富源
訴訟代理人 楊良彬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101年決字第0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溯及效力於民國97年1月1日至97年6月30日部分暨該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翔宙,嗣變更為嚴德發、邱國正,並分別由嚴德發、邱國正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8日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見本院前審卷第7頁起訴狀)。
嗣於104年1月6日追加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5,052元,及自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246頁)。
復於104年7月21日擴張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87,155元;
及其中金額2,415,052元自104年1月8日至清償日止、其中272,103元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㈡第75、76頁及本院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經核原告所為前述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陸軍上校,於90年12月16日退伍,支領退休俸,同年12月24日再任職於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人力資源處擔任雇二等企劃員。
被告以原告於97年1月1 日(按為98年1 月1 日之誤)起任職於中科院軍紀監察處擔任雇二等12級企劃員,非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停發退休俸之對象,且其月支待遇為39,485元,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現為32,160元),乃以100 年12月26日國陸人勤字第100003112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停支退休俸,自97年1 月1 日起生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0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12月26日102 年度判字第817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
(一)按退伍軍人享有支領退休俸之權利為服役條例及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所肯認,詎原處分詎援引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8月17日局給字第0960025488號書函(現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前人事行政局96年8月17日書函),而該函竟參酌97年7月31日廢止之「國軍聘用及雇用管理規則」及87年9月9日廢止之「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作為解釋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準據,逕認該款所稱「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人員」,僅包含「編制內聘雇僱用各等人員」、「編制外之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及「基金聘雇下之評價雇用(生產作業)人員」,恣意排除原告所屬「編制外」之「科技聘雇」人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二)國防部於86年8月28日以鍊鈦字第0860010159號函(下稱國防部86年8月28日函)表明中科院「行政聘雇僱用二等人員」應適用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不停發退休俸。
行政院秘書處亦以91年1月14日臺防字第0910079667號函釋,認定已支領退休俸俸給之軍人,於退休後任職於國防部主管之服務作業基金單位,應適用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軍事單位雇員,毋須停發軍方退除給與在案。
中科院並於92年4月25日浩字第0920005229號函(下稱92年4月25日函)復被告,敘明張功炳等21員(含原告)均依服役條第3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停發其退休俸在案等語。
次查中科院所發布之「行政聘雇管理作業程序」第三部分第7 點之規定,可知原告任職於中科院並擔任雇二等第8 級行政雇員之職務,當有足夠之信賴基礎得以確信其符合不予停發退休俸之要件。
(三)又查,原告於退伍前為陸軍上校,依當時國軍聘任及雇用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原告依其軍階本得於中科院擔任聘7等職務(工資可達66,385元),惟為期符合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不停發退休俸之規定,方以僱2等8級之職位任職及起敘。
是原告在客觀上已有具體之表現及積極財產上處分之行為,而可謂有信賴表現之事實。
再者,原告於中科院就任之初,即誠實申報為支領退休俸軍官,亦未以不當之方法或提供不正確之資料致使行政機關誤判情勢。
況且,原告所支領之退休俸,亦係憲法及法律所保障退伍軍人之權利,屬於原告因信賴而生實體法上之利益,不容被告剝奪或減少,是原告據以主張之信賴利益當值得保護。
被告以原處分溯自97年1月1日停支原告原支領之退休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賴原則。
(四)原處分援引之國防部人力司99年9月24日國力規劃字第0990003141號函(下稱99年9月24日函)及100年10月31日國力規劃字第1000003707號函(下稱100年10月31日函)轉述之國防部97年3 月3 日國力規劃字第0970000898號令(下稱97年3 月3 日令),係以原告自願減薪與否為停發退休俸之準據,被告逕援引該等函釋,將服役條例第32條1項之規定,為不利於原告之限縮解釋,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原處分說明四記載原告97年1 月1 日任職於中科院軍紀監察處,擔任雇用2 等12級企劃員,月支待遇為3萬9,485 元,中科院100 年10月26日備科人行字第1000014631號函之附件「就任公職函」所記載內容(含原告之現職資料、任職單位、任職生效日期、月支待遇數額等)均有錯誤,且「本人簽名」處亦無原告簽名,顯見原處分之作成具有重大違誤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2,687,155元;
及其中2,415,052元自104 年1 月8 日至清償日止、另272,103 元自104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一)按行政院訂定發布之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下稱停發退休俸辦法)第2條規定,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所稱公職,係指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而言。
(二)次按人事行政總處103年8月7日書函及國防部資源規劃司103年10月15日國資人力字第10300 03768號函釋意旨,服役條例86年1月1日施行時之「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第2點所定一般聘雇人員,係指軍事單位編制表內明定聘雇職位之人員、評價聘雇人員,後者係指經國防部核定聘雇員額之軍工廠所聘雇之員工。
另國防部訂頒之「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第2條規定,評價雇用人員係指經國防部核定聘雇員額之軍工廠所聘雇之員工。
另現行作業要點第2點所定,國軍聘用、雇用人員,其類別包括編制內聘雇人員及編制外聘雇人員;
而編制外聘雇人員依其性質區分為基金聘雇人員(包括民診聘雇、評價聘雇〔生產作業〕)、服務事業雇用、特約聘雇、軍儲聘雇)、評價聘雇人員及臨時聘雇人員。
綜上,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所稱「軍事單位之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對象,應僅限於國軍「編制內聘雇僱用各等人員」、「編制外之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及「基金聘雇下之評價雇用(生產作業)人員」。
查原告身分為「編制外」之科技聘雇人員,其管理係按中科院科技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辦理,且原告自97年1月1日起月支待遇為39,485元,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另依國防部人力司99年9月24日函、100年10月31日函所示,原告顯非屬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之不予停發退休俸適用對象,故其支領之退休俸應予停支。
(三)另中科院原為免原告遭停俸,自97年1月1日起調降其薪資為30,745元,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後,經判決中科院應給付原告薪資差額及利息確定;
中科院乃於100年10月26日函送被告辦理停發退休俸事宜,被告以原處分溯自97年1月1日起停支原告退休俸,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非屬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停發退休俸之對象,且其月支待遇為39,485 元,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現為32,160元),乃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停支退休俸,溯自97年1 月1 日起生效,有無違誤?原處分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第1項)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
三、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
(第2項)前項停支退休俸人員,所任職務待遇,低於退休俸者,得向原核定之權責機關,申請補足差額。
(第3項)第一項應停支退休俸人員,於再任公職時,應即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人員。
如未依規定誠實申報支領退休俸,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從嚴懲處。
(第4項)第一項停發退休俸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服役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
行政院依上開法律授權,以85年11月6日行政院台85人政給字第30547號令訂定發布停發退休俸辦法,其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32條第1項所稱公職,係指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而言。」
第3條第1項規定:「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時,應向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之軍官或士官,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應將其申報單函送當事人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依本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核認應否停支退休俸。
經核認應停支者,以停發通知單函送當事人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財務署辦理停支退休俸,同時副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及原列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
」第4條規定:「未依前條規定辦理者,除應由任職機關負責於限期內追(扣)回溢領俸金外,當事人依規定從嚴懲處,其承辦人及主管未善盡查核責任者,亦應酌情議處。」
該辦法符合母法規定之立法意旨,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自得予以適用。
可知軍人執干戈保衛國家社稷,長年辛苦勞頓,貢獻良多,其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
惟上開權利俾其退役後之生活有所保障,非在酬報、補貼退役人員再任公職時之薪津所得,更非准許退役人員於給與退休俸外,猶得於另行就任公職時重複領取公庫支付之薪津,致違一人不得兩俸之原則,而加重國家財政之負擔(司法院釋字第46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準此,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再任公務員,原則上應停發退休俸,然有符合上開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其中一款規定,不停發退休俸。
因此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於就任公職時,應向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之人員,由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核認應否停支退休俸,經核認應予停支,應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
惟再任公職停支退休俸人員其「所任職務待遇,低於退休俸」時,得向原核定之權責機關,申請補足差額。
又按「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係屬依預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特種基金」;
該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是支領退休俸之軍、士官,再任由「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支應之職務者,自屬本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職」之範疇,而有該條之適用。
再依100 年7 月1 日生效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2 與附表6 所示,現行公職人員月支待遇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依公務人員俸額表為俸點220,本俸第7 級14,450元及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委任(派)一職等月支數額17,710元,合計32,160元,合先敘明。
(二)次按,軍人因受服役最大年限之約束,退伍時多值壯年,為避免軍中人力資源浪費,並鑑於國防事務之特殊性、專業性,行政院早於服役條例公布施行(84年8月11日制定公布、86年1月1日施行)前,即於68年1月19日以(68)台人政肆字第1379號函發布「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後於78年5月23日以(78)台人政肆字第9445號函核定修正),分就支領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自行就任「公職」停支退休俸或生活補助費(該注意事項第3點)、及繼續支領退休俸或生活補助費(同注意事項第4點)等措施,予以明定;
前開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2款、第3款已有「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編制內外或臨時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雇用各等人員」不停發退休俸的規定。
上開不停發退休俸之規定,於服役條例制定(84年8月11日)時明定於該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不停發其退休俸之情形,提升至法律明定,以維護渠等人員既有權益(參見服役條例第32條立法理由、本院卷㈠第197 頁立法院公報)。
而上開注意事項因服役條例自86年1 月1 日施行,業經行政院以85年12月31日(85)台人政給字第45806 號函發布自86年1 月1 日起停止適用。
再參諸服役條例於86年1 月1 日施行時,尚有效適用之國防部頒訂「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60年5 月27日訂定、91年7 月31日廢止)第2條:「本規則所稱聘任及雇用人員(以下簡稱聘雇人員)區分如左:一、一般聘雇人員,係指軍事單位編制表內明定聘雇職位之人員,其等級分為聘任九等,雇用二等如附表一。
二、評價聘雇人員,係指經國防部核定聘雇員額之軍工廠所聘雇之員工。」
及「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77年6 月29日訂定、87年9月9日廢止)第2條:「評價雇用人員,係指國防部核定實施評價雇用之生產、修護、檢驗等軍工廠,以製造修護經費,於核定員額內,雇用之實際從事製造、修護、指導操作技術,或與製造、修護技術有關之支援工作人員而言,共區分為一至十二職等如附件一。
」等規定,可知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係參照該條例制定當時是有效之上述「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及「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將該等管理規則規定之「一般聘雇人員」及「評價聘雇人員」,列為不停發退休俸之範圍,而為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之明文規定。
(三)嗣服役條例實施後,國防部為配合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乃擬訂「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經行政院87年7月29日台87人政企字第15135號函核定,其第1條明訂:「為加強對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之管理,參酌國軍特性以利所屬機關單位訂定該人員管理作業規定之遵循,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規定:「國軍聘用、雇用人員(下稱聘雇人員),其類別為:㈠編制內聘雇人員:指國軍軍事單位編制(組)表內明定聘雇職位之人員。
㈡編制外聘雇人員:指非屬國軍軍事單位編制(組)表內職位,依任務需要聘雇之人員。」
第3點規定:「編制外聘雇人員依其性質區分如下:㈠基金聘雇人員:指經行政院核定實施非營業基金單位聘僱之人員。
㈡評價聘雇人員:指經國防部核定實施評價聘雇單位以生產、修護經費所聘僱,從事生產、修護、檢驗等技術或設計、研發等有關之工作人員。
㈢特約聘雇人員:指經國防部眷服處、青年日報社、福利總處及各軍總部(司令部)所屬營站所聘僱之人員。
㈣科技聘雇人員:指經國防部核定國防科技研究發展單位、從事科技研究發展、管理、生產製造及有關工作所聘雇之人員。
㈤臨時聘雇人員:指國防部依任務需要所聘雇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之人員。」
第4點規定:「國軍各職類聘雇人員之主管單位如下:㈠人事次長室:編制內聘雇人員、科技聘雇人員、臨時聘雇人員。
㈡後勤次長室:評價聘雇人員。
㈢後勤次長室、軍醫局、軍法局:基金聘雇人員。
㈣總政戰局:特約聘雇人員。」
第7點、第8點則分別規定:「工作規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訂定。」
「編制外聘雇人員之保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
顯見上開管理作業要點乃行政院為配合勞動基準法施行,及加強對國軍聘雇人員之管理而設。
經核該管理作業要點將國軍聘雇人員區分「編制內」、「編制外」;
編制外又細分為「基金聘雇人員」、「評價聘雇人員」、「特約聘雇人員」、「科技聘雇人員」、「臨時聘雇人員」,主要係以工作屬性、任務特性、預算來源之不同為著眼,將國軍聘雇人員區分為「編制內」聘雇人員(指國軍軍事單位編制(組)表內明定聘雇職位之人員)及「編制外」(指非屬國軍軍事單位編制(組)表內職位,依任務需要聘雇之人員)。
又為因應非營業基金之整合,行政院於89年7月4日以台89人政企字第012257號函調整「編制外」聘雇人員,分類為:基金聘雇人員、評價聘雇、科技聘雇及臨時聘雇等4類。
其中基金聘雇人員依工作性質再區分為:民診聘雇(指從事國軍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作業有關工作之聘雇人員)、監所聘雇(指監所作業有關工作之聘雇人員)、評價聘雇(生產作業)(指從事聯勤生產作業有關之聘雇人員)、服務作業雇用(指從事服務作業有關工作之雇用人員)、特約聘雇(指從事福利及文教作業及老舊眷村改建有關工作之聘雇人員)、軍儲聘雇(指從事軍儲有關工作之聘雇人員)等6類。
又依國防部95年10月11日選迅字第0950012347號函復審計部內容,可知「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評價聘雇人員」,係屬國防部核定聘雇員額之軍工廠所聘之員工,自始即歸納於編制外聘雇人員之範疇。
嗣國防部於87年訂定之上開「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亦將基金聘雇人員及評價聘雇人員同時歸納於編制外,並於修正上開管理作業要點後,再將從事聯勤生產作業有關之評價聘雇人員,納入基金聘雇人員體系內。
因此,同屬編制外聘雇人員之「基金評價聘雇(生產作業)人員」與「評價聘雇人員」,兩者單位屬性、工作內涵並無不同,其差別僅在於用人費經費來源之不同,基金評價聘雇(生產作業)人員係以基金所聘僱,而評價聘雇人員則係以生產、修護經費所聘僱。
從而,依單位屬性及工作內涵觀之,評價聘雇人員所指對象,除編制外之評價聘雇人員外,尚包括基金聘雇下之評價聘雇(生產作業)人員。
綜上,以國軍聘雇人員人事管理相關規定中,各類聘雇人員名稱雖有異動,惟依相關法規之修正脈絡,服役條例第32第1項但書第3款所稱「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應僅限於國軍 「編制內聘雇僱用各等人員」、「編制外之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及「基金聘雇下之評價聘雇(生產作業)人員」。
(四)而依前述,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3款條文僅規定「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因與前揭「國軍聘用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就國軍聘僱人員之分類產生落差(該作業要點之分類較多,且無一般聘雇分類),致國防部實務上就支領退除給與之退伍軍人再任各類國軍雇用人員均未停發退休俸,經審計部就此於95年7月20日函請國防部釐清說明,國防部乃於96年6月5日以選訊字第09600007784 號函致行政院,建議支領退休俸之退伍軍人再任國軍編制外雇用人員續領退休俸(見本院卷㈠第32頁),經前人事行政局基於中央人事主管機關權責,以96年8 月17日書函覆略以:「……二、……㈠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所稱『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依立法意旨及國軍聘雇人員人事管理規定中有關各類聘雇人員之定義沿革顯示,應係指適用『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及『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所遴用者,故僅限於國軍『編制內聘雇僱用各等人員』、『編制外之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及『基金聘雇下之評價聘雇(生產作業)人員』,貴部建議適用對象擴大及於評價聘雇人員以外之編制外聘雇人員,於法似有未合。
㈡復依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支領退休俸之退伍軍人除再任上述3 類僱用人員不停發其停退休俸外,再任他類編制外聘僱人員,如其月支待遇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現為31, 200 元)者,似應自再任之日起即停發其退休俸,方符法制。
」等語,並請國防部審酌處理(見原處分卷第27、28頁)。
嗣國防部以國防部97年3 月3 日令頒「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再任國軍編制外雇用人員重新核薪、退休俸停發及離退進用事宜」,規定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再任國軍編制外雇用人員,其月支待遇已達委任第1 職等本俸最高俸給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溯自97年1 月1 日起,應以低於法定停發退休俸標準以下,依該類雇用人員適用等級金額重新核薪;
未依該要點辦理重新核薪者,則依停發退休俸辦法第3條規定,停發其退休俸(見原處分卷第29至32頁)。
經核該令乃國防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因執行服役條例第32條規定必要,而訂頒之行政規則,以供所屬及下級機關行使職權之依據,核其內容並未牴觸服役條例第32條規定,亦未對退伍軍人支領退休俸,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予適用。
(五)經查:本件原告原為陸軍上校,於90年12月16日退伍,核定支領退休俸,而其於支領退休俸期間,自90年12月24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擔任中科院人力資源處雇二等企劃員、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15日止任職於中科院軍紀監察處擔任雇二等企劃員(雇用2等12級),核屬「國軍聘用及雇用人管理作業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編制外聘雇人員」中之「科技聘雇人員」,月支待遇由「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項下之「軍民通用科技發展基金」支應,而屬公庫支給範圍,此有中科院101年2月13日備科人行字第101000169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5、56頁))。
是原告退休後再任職中科院,非屬現行國軍「編制內聘雇僱用各等人員」、「編制外之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或「基金聘雇下之評價雇用(生產作業)人員」,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並非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所定「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之不停發退休俸對象。
復依中科院向被告人事軍務處函報原告就任公職申報資料(見原處分卷第47頁),其月支待遇為39,485元,已逾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現為32,160元)。
綜上,原告係支領退休俸之軍官,並於支領退休俸期間就任公職,且其非屬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予停發退休俸之對象,而其月支待遇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再任公職(中科院),核已符合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停支退休俸之要件。
原告主張被告引用無法律依據、無法律授權及已廢止之行政規則,作為停發原告支領退休俸之依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云云,容有誤會,自難採認。
(六)原告雖主張:依中科院97年12月23日備科人資字第0970016069號派令所示,原告係於98年1月1日始調任中科院軍紀監察處,非如原處分說明四所示之97年1月1日,且原告當時之薪資不是原處分上所寫的39,485元,而是38,310元,足見原處分有違誤云云。
惟查:被告以101年8月28日國陸人勤字第1010021320號函原告任職單位(見本院前審卷第82頁),經中科院以101年9月7日備科人行字第1010011109號函復,原告於90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31日服務於中科院人力資源處,98年1月1日至100年10月15日服務於中科院軍紀監察處;
95年1月1日起月支薪額為38,310元,97年1月1日起依國防部97年3月3日國力規劃字第0970000898號令重新核薪,並依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給支給要點核薪,核發薪資為30,745元,100年7月1日起核發薪資為31,690元(見本院前審卷第83至85頁)。
次查:中科院按國防部97年3月3日以國力規劃字第0970000898號令頒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再任國軍編制外雇用人員重新核薪、退休俸停發及離退進用規定辦理,以低於法定停發退休俸標準以下,依「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給支給要點」規定之該類雇用人員適用等級金額重新核薪,溯自97年1月1日起,原告不願以低於法定停發退休俸標準重新核薪,請求中科院給付薪資差額,業經桃園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中科院仍應以雇二等12級核薪(39,485元),查中科院已於100年10月19日備科人行字第1000014216號令補發薪資差額398,114元,亦於同年10月21日匯入原告帳戶 (見本院前審卷第89頁)。
是以,原告於97年1月1日仍任職於中科院人力資源處,中科院前申報資料內確為誤植,惟其薪資已按桃園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補發在案,故無論任職於何單位,均以雇二等12級核薪,月支待遇已逾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依服役條例第32條規定,仍應停發退休俸,與其任職中科院內何單位無涉。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就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部分: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可知基於依法行政原則,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仍得由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惟在授益行政處分,除依法行政原則外,另須考量信賴保護原則,撤銷如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對該授益行政處分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則不得撤銷。
據此,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成立,須符合以下要件:⑴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之行政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
⑵信賴表現,即當事人確因信賴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
⑶值得保護的正當合法信賴,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⒉次按,應停支退休俸人員,於再任公職時,應即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人員,如未依規定誠實申報支領退休俸,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從嚴懲處,服役條例第3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院依據服役條例第3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停發退休俸辦法,其中第3、4條分別規定:「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時,應向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之軍官或士官,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應將其申報單(格式如附件一)函送當事人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依本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核認應否停支退休俸。
經核認應停支者,以停發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二)函送當事人及國防部主計局辦理停支退休俸,同時副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及原列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
……」「未依前條規定辦理者,除應由任職機關負責於限期內追(扣)回溢領俸金外,當事人依規定從嚴懲處,其承辦人及主管未善盡查核責任者,亦應酌情議處。」
可知,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於再任公職時,負有向任職機關「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人員之義務;
至其任職機關所應負之義務,係將該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之申報單函送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核認應否停支退休俸。
⒊經查,原告原為陸軍上校,於90年12月16日退伍,經核定支領退休俸,而其於支領退休俸期間,自90年12月24日起任職於中科院人力資源處擔任雇二等企劃員,原告就職時,已依規定向中科院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之軍官,並經中科院核報被告審核後,核定不停發退休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中科院派職令、行政聘雇人員任用職務及待遇等級評審名冊、中科院92年4 月25日泰浩字第092000522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頁、第129 至131 頁)。
可知原告於支領退休俸期間,再任職中科院時,已向任職機關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人員;
而原告任職機關(即中科院)亦函送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即被告),經核認不停支退休俸。
是原告已履踐誠實申報義務,而任職機關、原核定權責機關亦已依服役條例、軍士官停發退休俸辦法所為法定程序之函告,衡情應構成原告之「信賴基礎」。
又原告退伍後每月可支領退休俸4 萬餘元(每半年領取1 次,1 次領取6 個月退休俸),高於其再任中科院之薪資(38,310元,100 年7 月1 日配合公務人員調薪後為39,485元),有被告104 年6 月18日陳報狀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退伍後再任公職,其退休俸是否停發,對於原告之權益影響甚巨。
倘原告再任公職時經被告核定停發退休俸,就所任職務待遇低於退休俸部分,依服役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雖可申請補足差額,然其耗費時間、精神再任公職,至多領得與退休俸相同之薪資,衡情原告會考量是否再任公職,以進行生活規劃之安排。
本件原告支領退休俸期間再任公職,原經被告核定不停發退休俸,即其據此職務可支領薪俸及續領退休俸,因此選擇再任公職之生活規劃,自符合「信賴表現」之行為,原則上應值得保護。
惟倘客觀之信賴基礎嗣後有所變更,而受益人主觀上已知悉或可預見行政處分因違法有被撤銷之可能,其信賴利益之保護應受限縮。
⒋又查,服役條例之主管機關國防部人力司,前以86年8月28日函(見本院卷㈠第38頁)表明中科院「行政聘雇僱用二等人員」應適用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不停發退休俸,是在當時實務上,國防部就支領退除給與之退伍軍人再任各類國軍雇用人員均未停發退休俸。
中科院據此以92年4月25日函復被告,亦稱含原告在內之退休軍官再任公職不停發其退休俸(見本院卷㈠第40頁)。
嗣審計部就此函請國防部釐清說明,國防部以96年6月5日選訊字第9600007784號函復仍建議不停發(見本院卷㈠第166頁)。
惟前人事行政局以96年8月17日書函復國防部將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適用對象擴大及於評價聘雇人員以外之編制外聘雇人員,於法似有未合(見本院卷㈠第91頁)。
國防部因此以97年3月3日令頒「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再任國軍編制外雇用人員重新核薪、退休俸停發及離退進用事宜」,規定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再任國軍編制外雇用人員,其月支待遇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溯自97年1月1日起,應以低於法定停發退休俸標準以下,依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給支給要點規定之該類雇用人員適用等級金額重新核薪;
未依該要點辦理重新核薪者,則依停發退休俸辦法第3條規定,停發其退休俸(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06頁反面)。
中科院據此於97年3月24日要求其所屬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再任雇用人員依上開規定辦理,即就重新核薪合意協定、停發退休俸或辦理離退等擇一選擇適用,並提供減薪聲明書,經原告勾選並簽名後之聲明書內記載:「本人張立平為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係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依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科技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雇用人員,本人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限制規定,為維護個人權益,自願選擇變更現職薪給支給方式為:繼續留任,並溯自97年1月1日起,以低於法定停發退休俸標準以下,並依『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給支付要點』規定之該類僱傭人員適用等級之金額,為現職薪資最高限額,日後考成結果均不辦理晉支。」
並另於備註欄自行記載:「此聲明書為院方轉國防部(97年3月3日國力規劃字第0970000898號令附件)版本,內容與本人90年12月24日到院進用條件不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工資上限新臺幣38,310元及不停俸),本人已就本事件依法提出訴願,為保障個人權益(工作權及持續支領退休俸),暫依院方要求提出勾選。」
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2頁背面之聲明書及卷附桃園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8 號民事判決所載)。
是原告並不同意中科院減薪,且訴請中科院給付薪資差額,業經上開桃園地院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乃以原告任職中科院,非屬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停發退休俸之對象,且其月支待遇39,485元,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而以原處分停支原告退休俸,核與其他任職中科院之支領退休俸人員,均經中科院協商後簽具聲明書同意減薪或停支退休俸,並依該聲明書履行之情形有別(原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3頁),原告主張被告僅停發其一人退休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認。
從而,原告雖對上開減薪事宜不服,向桃園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然其已知悉國防部已變更原核定不停發退休俸之見解,並以97年3 月3 日令頒「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再任國軍編制外雇用人員重新核薪、退休俸停發及離退進用事宜」,要求原告就重新核薪、停發退休俸或辦理離退等擇一選擇適用。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再任公職不停發退休俸之信賴基礎已經改變,原告自97年7 月1 日支領退休俸(1 次領取6 個月退休俸)起,即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八)綜合以上各節以析,被告認原告非屬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對象,且其任職中科院之月支待遇,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停發退休俸,核屬有據。
惟依前述,原告再任公職時,已盡其程序上誠實申報義務,且其信賴被告所為不予停發退休俸之核定,因此選擇任職中科院,是原告之信賴利益,在其知悉被告97年3月3日令頒系爭人員重核薪、退休俸停發及離退進用事宜,並應中科院所請簽署減薪同意書前應受保護。
且原告於97年1月1日已領取當日至97年6月31日之退休俸,是原告退伍後於90年12月24日再任職中科院迄97年7 月1 日前所支領退休俸,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屬合法支領退休俸之權利,被告未顧及原告應存之信賴利益,以原處分溯及自97年1 月1 日起停發原告之退休俸,關於其效力溯及自97年1 月1 日至97年6 月30日停發退休俸部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及該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查,原告前已支領退休俸至100 年12月31日,惟原告就其中97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新制退休俸合計456,697 元,已於101年1 月10日繳還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101 年1 月3 日台管業一字第1010925732號書函、101年1 月16日台管業一字第1010926629號書函及支領退撫新制月退休俸明細表、支票、國軍退除官兵俸金溢領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7至59頁)。
準此,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損失之月退休俸部分,在原告已退還97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之新制月退休俸56,86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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