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更一,6,2015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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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事實概要:
  4.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9日公告劃定「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三
  5. 二、期間參加人都更會因施工時建造執照(下稱建照)之抽查與
  6. 貳、本件原告主張:
  7. 一、本件原告爭執標的為被告99年7月23日府都新字第099311
  8. 二、原告起訴表示不服之範圍應包括被告核定變更系爭都更案事
  9.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發回要旨:「
  10. (二)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534號及102年判字第75
  11. (三)惟據前揭判決意旨,都更條例第32條規定之審議核復程序
  12. (四)又觀諸兩造歷來訴訟上主張,皆非僅針對權利價值之爭執
  13. (五)復參以本院103年4月3日及103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
  14.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本院應受發回判決之法
  15. (一)按現行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下稱都更權變辦法)
  16. (二)復按發回判決指摘原審判決略以:「…又原審依調查所得
  17. (三)退步言,縱原告已於參加人更新會92年12月17日之通知中
  18. (四)退萬步言,縱更新會參加人93年1月27日函已合法送達原
  19. (五)況93年1月31日公開抽籤程序係適用93年1月29日理監事
  20. (六)綜上,參加人更新會92年12月17日函及93年1月27日函
  21. 四、系爭都更案建築物應依原位分配,方符平等原則:
  22.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
  23. (二)次查系爭權利變換計劃附件一(即實施者94年7月24日函
  24. (三)再查原告被繼承人鄭葆珠及原告均堅持依重建目的,分配
  25. (四)又據參加人更新會92年7月14日(94)晶宮都更字第094
  26. (五)退步言,縱參加人更新會分配方式尚無不當,惟據被告都
  27. (六)綜上,系爭都更案係由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所自辦更新
  28. 五、內政部94年5月12日內授營都字第0940083192號函所
  29.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所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
  30. (二)次按被告及參加更新會人稱原告所有511/10000超過合理
  31. (三)次查鄭葆珠為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案之原土地、建築物所有
  32. (四)又原告提出權利價值異議之客體,即被告98年8月13日府
  33. (五)惟依都更條例第31條規定,更新後單元分配係以各宗土地
  34. (六)且被告98年8月13日函之審議核復決定(本院卷二第16頁
  35. (七)再者內政部上開函釋就原告原持有土地何謂土地持分何以
  36. (八)另外,被告所引該違法函示略以:「惟土地持分不相當且
  37. (九)原訴願決定復稱:「環宇公司以係按當時不動產估價技術
  38. 六、關於原告原持有511/10000土地部分,應全部估價計算其更
  39. (一)對於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採用土地及建築物之「聯合貢獻估
  40. (二)且原告均係依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之附表「晶宮大廈更新前
  41. 七、有關內政部關於以地價稅補償所謂持分不相當土地之函釋,
  42. (一)按憲法第15條明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基本權利規定
  43. (二)鄭葆珠原有土地511/10000之持分,既係依土地法及相關
  44. (三)且被告諮商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亦於諮商意見書中,
  45. (四)縱其他權利人同意以地價稅補償其自給所謂超過部分,而
  46. 八、另參加人更新會稱原告不爭執送達合法與否之問題(本院卷
  47. 九、末查本件95年計畫及97第一次變更計畫業經99年7月23日第
  48. 十、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
  49. 參、被告則以:
  50. 一、原告追加訴之聲明顯不合法,被告不同意追加,應予駁回:
  51. (一)原告於103年5月14日庭呈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二
  52. (二)惟被告並非訴願決定機關,無從就原告之訴願為任何決定
  53. (三)然原告等人於收受上開二函送達後,並未續行任何行政救
  54. (四)另觀都更條例規定,都市更新之過程歷經劃定更新單元、
  55. 二、第4處分係就本件都市更新案之第二次變更及第三次變更內
  56. (一)本件都市更新案之第二次變更,係實施者因被告所屬建築
  57. (二)本件都市更新案之第三次變更,係因本案其他土地所有權
  58. (三)觀諸上開第二次及第三次變更內容,顯然與原告主張未受
  59. 三、本件第4處分為被告100年6月22日以府都新字第100306
  60. 四、發回判決係引用97年8月25日修正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
  61. 五、舉證責任並非無窮無盡,本件原告已在另案自承被繼承人鄭
  62. (一)查本件原告於另案中已自承之事實與本件中之主張迥異(
  63. (二)又原告係以鄭葆珠未收受參加人更新會93年1月27日函,
  64. 六、依行為時權變辦法第3條第12款及第11條規定,公開抽籤作
  65. 七、關於原告被繼承人鄭葆珠土地登記持分說明如下:
  66. (一)依原告於本院前審提出之晶宮大廈更新前權利價值一覽表
  67. (二)鄭葆珠448建號之土地持分異常原因,應由原告說明緣由
  68. (三)原告448號建物權利價值比例依聯合貢獻原則以92年9月
  69. (四)又原告就所持有之土地持分,僅是在持有期間增繳地價稅
  70. (五)至於發回判決稱511/10000如不合理則如何比例始為合理
  71. (六)另本件並非素地更新,權利變換程序並非僅單純土地所有
  72. (七)被告並無削減原告持有土地持分超過部分364/10000,此
  73. (八)綜上,本件權利變換過程均符合法定程序,且對於鄭葆珠
  74. 八、就鄭葆珠持有期間所增繳地價稅予以現金補償,是否合於公
  75. (一)本件權利都市更新案中以98年8月13日府都新字第09830
  76. (二)又前處分以現金找補原告等5人,係因原告主張核定之權
  77. 九、聲請再審必係就確定判決始得為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3
  78. 十、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
  79. (一)駁回原告之訴。
  80.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81. 肆、參加人「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三小段285等二筆地號都市更
  82. 一、「發回判決」援引97年8月25日始經內政部修正發布都市更
  83. (一)被告95年1月9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0號公告核
  84. (二)在該辦法於97年8月25日修正前,實施權利變換後應分配
  85. (三)都更權變辦法第11條第2項後段所稱「其期限不得少於三
  86. (四)由上可知,發回判決所指「然若於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
  87. (五)參加人更新會經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當時
  88. 二、至於發回判決既認「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基地之應
  89. 三、本件第4處分之作成應遵循行政程序法第4、6、9條所揭示之
  90. (一)本院發回前原審判決就「系爭更新案以聯合貢獻之估價方
  91. (二)又參加人更新會曾於94年7月2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會
  92. (三)前開臨時會乃係為處理內政部94年5月12日內授營都字第
  93. 四、原告在本院另案10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103年4月22日
  94. (一)系爭「公開抽籤辦法」記載「本會93.1.19及93.1.2
  95. (二)且查系爭「公開抽籤辦法」乃係於92年7月7日即已制定
  96. (三)又參照原審「權利變換分配通知書」說明段第五項「分配
  97. 五、原告持有土地持分超過部分為364/10000,乃係依據台北市
  98. 六、至於原告否認當初係為求脫免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原因,另稱
  99. (一)參照建商與當時原住戶林呂德文、蔡美華之合建契約(本
  100. (二)原告既已自認「仍持有原來的土地(持分)」,自足證其
  101. 七、又參與本件都更案之會員,均係以其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築物
  102. 八、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15條明文規定:「權利估價,應
  103. (一)系爭都更案係因晶宮大廈被認定為海砂屋,於九二一震災
  104. (二)又內政部94年05年12日函附件「續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105. (三)復參以上揭函示第七項第(三)款所示:「區分所有建築
  106. 九、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
  107. (一)駁回原告之訴。
  108.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09. 伍、參加人許月鳳則以:
  110. 一、發回判決援引權變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據以指摘更審前原
  111. (一)發回判決援引之都更權變辦法第11條,係內政部於97年8
  112. (二)由上開時序可知,本案辦理自應適用91年10月9日至95年
  113. (三)再參酌內政部修正都更權變辦法第11條修正理由為「現行
  114. (四)甚且修正後之都更權變辦法第11條,其不但未強制要求權
  115. 二、有關發回判決指摘送達是否合法部分:
  116. (一)郵政人員係依照信封上記載之地址為送達,並非依本院原
  117. (二)且依一般人書寫之經驗法則,在同一份文書上,就相同為
  118. (三)再就參加人更新會之作業人員,自91年10月9日公告劃定
  119. (四)另審酌更審前原判決原告101年11月28日所提出之準備書
  120. (五)再者,參加人更新會係依照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當時有效之
  121. (六)又原告既然從不否認有收受到92年12月17日權利變換分配
  122. (七)事實上,就都市更新程序中具有至關重要者,實為權利變
  123. 三、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
  124. (一)駁回原告之訴。
  125.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26. 陸、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27. 一、原告原持有364/10,000土地部分應否計算其更新前權利價
  128. 二、本件參加人都更會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有無表明分配方式?
  129. 三、參加人都更會93年1月27日函是否已合法送達原告?本件公
  130. 伍、本院之判斷:
  131.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郝龍斌變更為柯文哲,並已
  132. 二、原告追加部分為合法:
  133.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
  134. (二)就所追加之部分(被告99年7月23日函即第2處分及99年1
  135.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36. (一)都更條例第1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
  137. (二)都更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
  138. (三)都更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
  139. (四)都更條例第29條之1規定:「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得採
  140. (五)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
  141. (六)修正前都更權變辦法(88年3月31日訂定)規定:「(第1
  142. 二、原告原持有364/10,000土地部分不應計算其更新前權利價
  143. (一)依都更條例第16條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關於都市更新
  144. (二)本件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即參加人都更會為擬定權利變換
  145. (三)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於98
  146. (四)本件依原告於前審提出之原證16晶宮大廈更新前權利價值
  147. (五)查關於應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更新後建物及土地之比
  148. (六)惟按都市更新之實施,攸關重要公益之達成,且嚴重影響
  149. 三、本件參加人都更會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雖未表明分配方式,
  150. (一)按都更權變辦法第11條第1項前於97年8月25日修正為「(
  151. (二)本件經查參加人更新會於92年12月17日以(92)晶宮都更
  152. (三)惟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所定分配之建築物位置,對於參
  153. (四)被告及參加人雖主張「郵政人員係依照信封上記載之地址
  154. (五)惟查郵政人員固係依照信封上記載之地址為送達,並非依
  155. 四、從而,第2、3、4處分確有未洽,第2訴願決定就「權利價值
  156.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15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15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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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103年1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志龍
李憶梅
李憶蔓
李志驤
李憶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 律師
詹順貴 律師
黃昱中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 律師
蘇雅婷
參 加 人 「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三小段285等二筆地號都市 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
代 表 人 胡冠謀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
參 加 人 許月鳳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坤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002519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5 月16日101 年度訴字第309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2月12日102 年度判字第765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內政部100年12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00251936號)及被告99年7月23日府都新字第09931132702號函、99年11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931933800號函、100年6月22日府都新字第10030690800號函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9 日公告劃定「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三小段285 地號等二筆土地都市更新單元」,嗣於91年11月6日核准參加人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三小段285 等二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下稱參加人更新會)之籌組。

參加人更新會於93年2 月19日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下稱原計畫)送被告申請報核,經被告以95年1 月9 日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0號公告核定實施,並以95年1 月9 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2 號函通知參加人都更會核定實施。

本件核定發布實施後,原告之被繼承人鄭葆珠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於95年3月9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調解,經被告依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32條規定,於95年8 月16日召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專案會議,並於95年9 月25日召開委員會第71次會議完成調解程序,決議調解不成。

因鄭葆珠於95年11月14日死亡,原告續於95年11月20日以鄭葆珠繼承人身分申請調處。

因都更條例第32條於97年1 月16日修正,廢除修正前之調解與調處程序,依程序從新原則,無再續辦調處,應回歸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於一定時間內審議核復。

被告遂召開97年9 月8 日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爭審會)第2 次會議、97年10月6 日爭審會專案會議辦理本件審議核復事宜,依該次專案會議決議意旨,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6日第14次爭審會決議通過「本案依98(應為97年之誤)年3月19日召開研商會議決議所提計算方式辦理找補作業,並作為爾後類此案件之通案處理原則。」

並函請參加人都更會依該方式計算之。

經參加人都更會計算後,提請98年7 月6 日爭審會第21次會議討論並決議:「本案參依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提之技術性諮商意見,有關異議人所有之後棟更新前權利價值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65,000 元評定之,並依98年4 月6 日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4次會議確認之差額價金計算方式核計,決議本案實施者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3 小段285 等2 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應依都更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以現金找補予異議人鄭葆珠君之繼承人李志龍、李志驤、李憶梅、李憶櫻、李憶蔓等5 人新臺幣736,547 元整。」

辦理本件審議事宜,並以98年8 月13日府都新字第09830983801 號函為核復處分(下稱第1 處分),本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9年12月23日訴願決定(下稱第1 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另案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764 號判決發回本院,現由本院103 年訴更一字第4 號案件審理中。

二、期間參加人都更會因施工時建造執照(下稱建照)之抽查與室內隔間變更等因素,曾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下稱第1 次變更計畫)申請,經被告97年6 月3 日府都新字第0973064610 1號函核定(下稱97年6 月3 日核定)實施。

嗣再因建照之抽查及共同負擔之增加,參加人都更會先後擬具「變更(第2 次)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三小段285 等二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第2 次變更計畫)、「變更(第3 次)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三小段285 等二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第3 次變更計畫),均報請被告核定,分別經被告99年7 月23日府都新字第09931132702號函(下稱99年7月23日核定或第2處分)、99年11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931933800號函(下稱99年11月24日號函或第3處分)核定,上訴人均不服,就第2處分、第3處分分別提起訴願(訴願內容包括:1、要求原位次分配、2、第2次變更計畫未依97年10月6日原處分機關審議核復結果變更訴願人權利價值之調整,未採用該項重新估價之報告,第2處分竟准予實施,實為違法。

3、第2次變更計畫未將工程合約原始合約加入權利變換計畫),經內政部以99年11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90232970號函(下稱99年11月23日函)、100年2月16日台內訴字第1000021506 號函(下稱100年2月16日函)請被告依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辦理審議核復。

嗣被告於100年4月18日召開爭審會第63次會議決議:「異議事項非屬該2次計畫變更之範圍,或非屬權利價值之異議,經大會審議結果為維持原核定之計畫內容。」

並以100年6月22日府都新字第10030690800號函(下稱第4處分)核復在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00年12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00251936號訴願決定(下稱第2訴願)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76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訴訟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即課予義務訴訟部分)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爭執標的為被告99年7 月23日府都新字第09931132702 號函(本院卷一第244 頁)、99年11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931933800 號函(本院卷一第245 頁)、100 年6 月22日府都新字第10030690800 號函(本院卷二第98頁),與本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案件所爭執被告98年8 月13日府都新字第09830983801 號函之審議核復處分不同(本院卷二第103 頁),並參本院前審100 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64 號判決即明,故本件與本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案件應無判決不一致之問題,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表示不服之範圍應包括被告核定變更系爭都更案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之處分: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65 號判決發回要旨:「…又本件前處分作成後,參加人更新會作成第2 、3 次變更權利變換計畫,係以『建照之抽查』及『共同負擔之增加』為由,所為之部分調整,在『按貢獻比例分配』之方式下,共同負擔之增加,將影響全體土地權利人與提供資金者之間的分配。

上訴人以第2 、3 次變更權利變換計畫對其權利價值產生不利影響,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依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所為核復亦為行政處分,上訴人自得以其違法且侵害其權利,請求救濟。

又上訴人對權利變換計畫就其應計入更新前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更新後分配之位置所為之異議,有無理由,亦足以對參加人都更會作成第2 、3 次變更權利變換計畫內容是否合法之判斷產生影響。」

足見第4處分適法性之爭議涉及被告核准系爭都更案第2次及第3次變更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之99年7月23日函及99年11月24日函(本院卷一第244至24 5頁背面)是否合法之判斷。

(二)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534 號及102 年判字第753 號判決要旨可知,針對「非權利價值」之爭議,應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不得適用都更條例第32條之異議程序,否則即混淆都更條例所定之行政救濟體系。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核定系爭都更案第2次、第3次變更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之99年7月23日函及99年11月24日函,分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9年11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90232970號函、100年2月16日台內訴字第1000021506號函移請被告依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辦理審議核復,此等事實經訴願決定及發回判決載明在案。

嗣被告即依內政部前揭函文指示,以100年4月18日爭審會第63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不服上述99年7月23日函及99年11月24日函所提起之訴願內容「非屬該二次計畫變更之範圍,或非屬權利價值之異議」,並於100年6月22日以第4處分核復原告。

(三)惟據前揭判決意旨,都更條例第32條規定之審議核復程序係針對「權利價值」爭議之救濟程序,而權利價值限於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更新前之價值,而本件原告對於上述99年7月23日函及99年11月24日函所爭執者,實為系爭都更案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所定之「分配方式」、「分配位置」、「估價報告」、「共同負擔費用」等事項,非僅針對權利價值表示不服,故內政部前開函示,顯然誤解都更條例第32條規定意旨,而被告身為都市更新地方主管機關,逕誤用救濟程序,造成原告原對於系爭都更案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內容不服而合法提起之訴願,遭內政部及被告扭曲成為對權利價值之爭議,顯然對於原告之財產權及權利救濟權造成嚴重侵害。

(四)又觀諸兩造歷來訴訟上主張,皆非僅針對權利價值之爭執,以本件爭執之公開抽籤通知有無合法送達一事為例,此爭點即涉及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計畫所定分配方式及分配位置是否符合程序正義,顯非單純就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更新前之價值作爭執。

而被告及參加人於歷審爭訟亦均對於此等關係99年7 月23日函及99年11月24日函合法性之爭點作攻防,原告請求追加撤銷被告99年7 月23日函及99年11月24日函,自無礙被告及參加人之攻擊防禦。

(五)復參以本院103 年4 月3 日及103 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及參加人辯論內容均涉及分配方式、分配位置(參加人許月鳳訴訟代理人所稱住戶參與更新約定事項)等節,顯然已就「非權利價值」爭議進行實質辯論,從而原告既已針對上開99年7 月23日函及99年11月24日函合法提起訴願,且被告及參加人亦就此等事項進行辯論,故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應視為被告已同意原告本件訴之追加,故原告於此追加訴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本院應受發回判決之法律判斷拘束,故本件應審酌參加人更新會就系爭都更案分配建築物位置是否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一)按現行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下稱都更權變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相較第4處分作成時之都更權變辦法規定,二者僅在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有無表明分配位置時,於後續應行程序有差別;

又按現行都更條例第21條規定與第4處分作成時之規定,均未將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列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之事項。

故在適用都更權變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時,除非都市更新實施者例外地在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表明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而須依現行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辦理,且不得自行選擇或公開抽籤之情形外,系爭都更案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分配位置及公開抽籤程序應踐行之程序,不因前述規定修正前後而有不同。

是以,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都更權變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都更案對權利變換計畫應遵循之分配方式及公開抽籤程序並無不同,合先敘明。

(二)復按發回判決指摘原審判決略以:「…又原審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及參加人更新會權利變換分配通知書說明欄第8項,已載有依據本會92年7月7日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本會更新後權利變換分配公開抽籤辦法辦理。

公開抽籤時間地點:訂於93年元月31日下午3時30分於台北市信義區正和里活動中心辦理公開抽籤作業。』

之事實,認定鄭葆珠及上訴人已知參加人更新會於93年1月31日進行公開抽籤。

然都市更新為權利變換後所定分配之建築物位置,依前所述,實施者是否遵守法定程序確定分配位置,為分配是否違背程序正義要求之問題,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已知悉作為分配方式之公開抽籤事實,尚難作為實施者已踐行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分配位置所應遵守程序之依據。

是原判決以鄭葆珠與上訴人知悉參加人更新會於93年1月31日進行公開拙籤之事實,作為其論述之依據部分,自難認屬有據。」

是參加更新會人是否遵守法定程序確定分配位置,為分配是否違背程序正義要求之問題,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是否知悉公開抽籤作業之事實,與實施者是否踐行分配位置應遵行之法定程序,實屬二事,自不得以原告已知悉公開抽籤作業一事,認參加人更新會舉行公開抽籤作業已合於正當法律程序。

(三)退步言,縱原告已於參加人更新會92年12月17日之通知中知悉將於93年1月31日進行公開抽籤程序,然參加人都更會用以通知之93年1月27日函既未合法送達予原告,則93年1月31日所舉行之系爭都更案公開抽籤作業程序即已違反都更權變辦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及釋字第709號解釋要求確保權利人知悉資訊可能性,故基於此一公開抽籤作業所得之分配位置結果亦屬無效。

再退步言,縱參加人更新會權利變換分配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原告,惟據發回判決對系爭都更案公開抽籤作業通知之內容應載明何等事項方屬適法之教示之指摘可知,除非參加人都更會已正式通知系爭都更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於何時及何種方式申請分配位置,並確實告知未於期限內申請將以公開抽籤作業方式進行分配,否則其逕予舉行公開抽籤作業分配位置即屬違法。

查本件參加人更新會93年1月27日函,僅載明93年1月31日下午1時30分將召開晶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會員大會及晶宮大廈權利變換公開抽籤作業,未合於發回判決要求之事項記載;

參加人92年12月17日函,雖載明「分配之申請」及「公開抽籤」,但其內容未載「未於期限內申請之處理方式」,且未說明「未申請分配則以公開抽籤方式分配」等可知,參加人更新會93年1月17日函及92年12月17日函全然不符發回判決所闡釋之正當法律程序及都更權變辦法之立法意旨。

(四)退萬步言,縱更新會參加人93年1月27日函已合法送達原告,惟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會員。

行為時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參加人更新會93年1月27日函載明於93年1月31日召開系爭都更案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會員大會,發出通知至開會僅3日期間,顯然已違反上述規定,故參加人更新會93年1月31日召開之會員大會實已違法,其決議應屬無效。

且參加人更新會據以舉行公開抽籤作業之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公開抽籤辦法,係於93年1月31日當天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有系爭都更案之權利變換計畫書所載可參(本院卷一第148頁)。

是縱使93年1月27日函已合法送達,然而該函未載明當日會議決議事項,亦未告知將修正公開抽籤辦法,故參加人更新會以93年1月31日當日決議通過之公開抽籤辦法進行公開抽籤作業分配系爭都更案建築物位置,對於系爭都更案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顯然未事先通知而造成突襲,顯然違反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規定,亦不合於正當法律程序。

(五)況93年1月31日公開抽籤程序係適用93年1月29日理監事決議並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公開抽籤辦法,與參加人都更會92年12月17日函通知所載92年7月7日理監事決議通過之公開抽籤辦法自不相同,故被告及參加人更新會主張原告已收受92年12月17日函,故其辦理公開抽籤作業於法無違云云,顯不足採。

(六)綜上,參加人更新會92年12月17日函及93年1月27日函均不合於都更權變辦法第11條所定正當法律程序,參加人更新會93年1月31日舉行會員大會及通過公開抽籤法之決議亦屬違法,當日舉行之公開抽籤作業自屬無效,故第4處分、99年7月23日函及99年11月24日函顯然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四、系爭都更案建築物應依原位分配,方符平等原則: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 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均已闡明平等原則之內涵,不得為無理由之差別待遇。

查系爭都更案重建費用係由全體住戶按原位次權利價值比例分擔,因此除原頂樓12樓住戶因優先選配更新後之頂樓13樓位次後,提供12樓4 戶位次抽籤外,並無其他位次提供抽籤。

此由建築物446 號、446-1 號、450 號1 樓等戶均在原位次,且未有其他一樓位次亦有抽籤分配之情況,即可證明。

(二)次查系爭權利變換計劃附件一(即實施者94年7 月24日函,本院卷第220 頁)記載:「說明:…(四)原規劃案93.7.30 幹事會決議請更新會向建管處申請原容積核定後得增加一層樓,但原案之權利分配已完成,新增單元究應為13F 或14F 及其分配方式為何,經93.11.13臨時會員大會作成決議:……2.原分配13樓兩戶,為保障其分配『頂樓』之權益應分配至14樓……3.新增13A 、13G 及51、52號車位由會員公開競價申請分配。」

將頂樓分配原位次之住戶,亦可證明按原位次並無其他位次提供抽籤。

(三)再查原告被繼承人鄭葆珠及原告均堅持依重建目的,分配原告更新前所有建物所在位置(即448 號所在之更新單元店丁),但由於店丁之平面設計,與晶宮大廈基地原矩型設計相違至鉅(本院卷一第221 至222 頁),嚴重損害原告權利,而參加人更新會與1 樓住戶協調其更新後之設計,對於鄭葆珠及450 號450-1 號住戶林瑞山聲明應依原竣工圖設計而反對變更為缺面寬之L 型之意見,參加人更新會及被告均置之不理,導致本件如此重大爭端。

(四)又據參加人更新會92年7 月14日(94)晶宮都更字第0940712 號函(本院卷一第248 頁)所載更新會委員黃明達明:「都市更新的處理方式,除非是公開且明確表達不願參加分配,否則,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應盡量讓每人均能回到原社區,所以除非明確表達不要參加權利分配,不然理事長就依法定程序進行公開代抽籤。」

則參加人一方面認為未明確表達不參加分配者,即應依原位置分配,另一方面反稱因參加人許月鳳選擇原告原有第448 號位置且原告未表示意見,故代原告抽籤云云,顯與上述參加人更新會94年7 月12日函記載所稱方式有所矛盾;

況依據參加人更新會提出之「晶宮大廈按更新前原樓層(原位置)對照更新後各樓層位置名單」(本院卷一第249 頁),參加人許月鳳既已同意原位置分配,自不得許其反覆再選擇原告原有1 樓第448 號更新單元,否則即與系爭都更案建築物原位分配原則有違。

故參加人更新會就原告及參加人許月鳳之建築物分配實已違反其自訂之分配辦法,從而後續針對原告所作之公開抽籤亦為無效。

(五)退步言,縱參加人更新會分配方式尚無不當,惟據被告都市發展局92年9 月23日北市都四字第09232391100 號函(本院卷一第250 頁)亦承認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應以不破壞原有關閭鄰位置為原則,以保障原有居民權益。

參加人更新會上述分配方式顯已違反被告前揭函示,自屬違法。

(六)綜上,系爭都更案係由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所自辦更新,自應以原位置分配為原則,而參酌上述「晶宮大廈按更新前原樓層(原位置)對照更新後各樓層位置名單」可知,系爭都更案權利人皆以原位置分配為原則(參加人許月鳳亦同),則參加人更新會針對原告原有第448 號更新單元之分配及強制代抽原告更新單元之行為,顯屬無理由之差別待遇,而與平等原則有違;

被告雖以92年9 月23日函承認應以原位置分配,卻仍核准參加人更新會所提分配不平等之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違法情形灼然至明。

五、內政部94年5 月12日內授營都字第0940083192號函所附之會議紀錄非屬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其內容不當侵害人民財產權,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顯不足採: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 號解所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就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應由法律加以規定。

查內政部94年5 月12日函所附之94年4 月25日「續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法規適用執行疑義事宜」會議,對於系爭都更案法規適用疑義,該次會議結論認為:「…土地持分不相當且超過合理持分比例部分,實施者宜就各持有期間所增繳之地價稅予以現金補償,並列入共同負擔,以維公平。」

參加人更新會乃依此會議決議,逕認原告被繼承人鄭葆珠登記持有511/10000 部分中之364/10000 部分為超過合理持分比例部分,而未計人原告被繼承人更新前之權利價值。

惟「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原告被繼承人登記持分之511/10000 部分,屬於原告所有土地之財產權,如需排除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涉及限制人民財產權,自應以法律明文規定,不容單一內政部會議予以侵害或變更土地登記所彰顯之效力,且該會議紀錄亦載明:「以上見解,供臺北市政府審議本案權力變化計畫時參考。」

並非正式會議決議或法規命令,自無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效力,參加人更新會實應依原告被繼承人所登記持分511/ 10000部分,核算原告應有之權利價值,不得僅以所謂合理持分比例計算權利價值,亦不得僅以增繳之地價稅補償。

(二)次按被告及參加更新會人稱原告所有511/10000 超過合理比例,而以聯合貢獻原則所為估算並無不法,且被告及參加人均稱本件發回判決對於聯合貢獻原則之論述有誤云云。

惟聯合貢獻原則僅為不動產估價方法之一,縱使不動產估價師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及聯合貢獻原則所得之估價結果,其效力亦無從逾越土地法地43條明定公示登記絕對效力及法律保留原則,故依據發回判決意旨,被告及參加人更新會稱依據聯合貢獻原則對於原告登記土地持分所為之短計或調整,無論此等估價結果公平與否,自不能牴觸法律保留原則,上開所述自無可採。

且發回判決亦指出:「…惟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於98年1 月23日民法第799條修正前並無明文,該條修正後,依其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基地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亦許另為約定。

是以,參與本件系爭都更之建物區分所有人基地之應有部分,超過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者,尚非當然違法。

而所有權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大小,關係人民財產權之範圍,亦屬法定秩序之一環,且計入之基地應有部分比例之大小,足以影響上訴人參與本件都更權利價值之計算。」

是就原告被繼承人超過應有部分比例部分並非違法,且此等事項涉及原告之財產權,依法自應計入原告系爭都更案之權利價值。

(三)次查鄭葆珠為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案之原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原有土地權利範圍為511/10000 ,持分面積為46.96 平方公尺(14.21 坪),建築物為448 號1 樓,主建物面積為87.10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24.24 平方公尺,合計116.86平方公尺(35.34 坪),此有系爭95年之權利變換計畫第75頁之晶宮大廈更新前權利價值一覽表可明(本院卷一第231 頁)。

又被告都市更新處97年10月15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731089200 號函檢附之97年10月6 日爭審會異議審議核復專案會議記錄(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就更新前權利價值評定之爭議,決議以96年12月24日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技術性諮商意見建議之每坪365,000 元作為原告與參加人更新會現金找補之依據;

而有關原告土地持分計算之爭議,該次會議則決議以內政部94年5 月12日內授營都字第0940083192號函所示現金補償增繳地價稅方式辦理(本院卷一第118 至120 頁)。

(四)又原告提出權利價值異議之客體,即被告98年8 月13日府都新字第09830983800 號函(本院卷二第16頁)說明三載明,有關原告權利價值異議事項,業經被告98年7 月6 日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21次會議決議以現金找補原告等人共736,547 元整。

而參考被告98年7 月14日府都新字第09830866300 號函所附之98年7 月6 日爭審會第21次會議記錄(本院卷二第17至20頁)可知,爭審會係依據上述96年12月24日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技術性諮商意見,以每坪365,000 元計算原告所有後棟建物之更新前權利價值,決議參加人更新會應以現金找補原告等人共736,547 元,可證關於原告可得之736,547 元現金找補,並非原告所有土地持分超過比例之補償,僅為原告所有更新前建物估價過低之調整。

(五)惟依都更條例第31條規定,更新後單元分配係以各宗土地於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而為分配依據。

又本件因係原土地建物所有權人自組更新會,會員即是實施者,並由全體實施者成立理事會,由實施者代表成立規劃團隊,委託三家以上鑑價機構查估後評定,故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本件權利變換之鑑價標的係更新前「各宗土地」。

是以,前述內政部函文及所附之會議決議逕以鄭葆珠已繳納之地價稅作為扣除法定土地登記持份之補償,顯已違背上開規定,此等計算權利價值之方式自屬非法;

且依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96年12月24日諮商意見書(本院卷一第251 頁),針對鄭葆珠土地持份部分亦認為內政部函文解釋於法不合,並認為應以原面積法定登記處理為當。

故參加人更新會及被告刻意短計原告土地持份並以地價稅作為補償之決定,於法不合,系爭都更案應以原告依法登記持有土地權利範圍51 1/10000 來核算原告之權利價值,並重行計算原告可得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產權面積。

(六)且被告98年8 月13日函之審議核復決定(本院卷二第16頁),顯然未將原告土地持份364/10000 部分計入原告更新前之權利價值,又據被告97年10月15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731089200 號函所附之97年10月6 日爭審會異議審議核復專案會議記錄(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可知,被告認參加人更新會依內政部94年5 月12日函所示,逕以382,692 元現金補償原告增繳之地價稅後,即毋庸將原告所有土地持分364/10000 計入權利價值計算。

然據上述都更條例第31條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條明文規定,更新前之土地價額屬於權利價值內容,則土地持分多寡與權利價值計算息息相關,權利人可得列入計算之土地持分即屬權利價值計算之內容,故原告所有土地持分364/10000 部分,自應列入更新前權利價值計算範圍,不得僅以增繳地價稅補償後即予以排除。

(七)再者內政部上開函釋就原告原持有土地何謂土地持分何以不相當?何謂超過合理持分?其標準及其法律依據何在?該函釋均無任何敘明,況國稅局96年亦依所有權狀511/10000 之全部權利課征遺產稅,並未因內政部函釋而有所變更,亦未以因超過合理部分之土地,予以減免遺產稅,原告早已依法再繳交近肆百萬元遺產稅。

該函釋逕以鄭葆珠已繳納地價稅補償,欠缺法律依據,實屬私擅剝奪鄭葆珠及原告合法之原土地所有權,而為不合法之解釋甚明。

(八)另外,被告所引該違法函示略以:「惟土地持分不相當且超過合理持分比例者,實施者宜就各持有期間所增繳地價稅予以現金補償」云云。

然查本案原建築物係於75年改建,建商於改建中即將房屋多起一屋二賣,且於建築物結構只完成數層,即毀約未完成建築,全案隨後即由全體住戶合力出資始完成結構體即交屋。

其中原屬於450 號之所有權人林瑞山之地下室及屬於各戶之車位,均遭二賣給李鴻容,並登記移轉其所有權,本448 號之店面亦一部份遭二賣,惟由於本戶係原地主,致土地未被移轉,台北地院以已移轉登記而判決先登記者取得其所有權。

原告所有511/10000 持分土地既係憲法保障之合法土地,且依修正前民法759 條及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修正後民法新增第759條之1 亦肯認不動產物權登記效力之推定,亦未遭任何人起訴確認無所有權,因此不應未經司法審理裁判決之違法函釋即得以逕行剝奪。

(九)原訴願決定復稱:「環宇公司以係按當時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14條規定,且本件估價非以素地為條件,且因過去辦理第1 次登記之法令規定不周全,致土地所有權人之持有房屋面積相同,土地持分卻不相當,且以超過合理比例,故以土地84% 、建物16% 之聯合貢獻估價方式估價,此經本部肯認。

並已就超過部分以地價稅現金補償。

故訴願書所指未依聯合貢獻估價乃為誤會」云云。

惟查:1.關於應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更新後建物及土地之聯合貢獻公式,依環宇公司「估價報告摘要」之「土地建物聯合貢獻原則」確實為「土地84% 」,「建物16% 」。

另外,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諮商意見書亦有列出其公式為:①土地權利價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土地權利價值=各區分所有建物房地總價×土地價值比率。

②建物權利價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物權利價值=各區分所有建物房地總價×建物價值比率。

因此原告被少計之10.11 坪應計入更新前之「土地權利價值」。

2.依上開都更權變辦法第6條規定,實施者應以「變換前之各宗土地」為權利變換之鑑價標的,但實施者代表無視該規定,逕自認為鄭葆珠原有地權利範圍為511/10000之持分過高不合理,請求內政部作成無法律或法理依據,以毫無關聯之地價稅補償該等土地持分之方式之違法函釋,逕行將鄭葆珠原有364/10000即33.35平方公尺(經換算約為10.11 坪)為超過部分,不予鑑價,僅以該區區不相當之地價稅382,692 元現金補償,此由實施者規劃團隊黃明達受今周刊專訪:「接下來最麻煩的是住戶權利分配、資金籌措。

由於大家的建坪面積一樣,但土地持分不同,而都更的權利變換又是以土地持分為根據…黃明達請求內政部營建署發出解釋令,而原本以地坪計算的估價依據,改以建坪計算」等語(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背面),可資證明實施者代表確實上揭規定,卻不依該規定辦理權利變換,已經違法,被告竟仍核准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並予以公告,自屬違法。

六、關於原告原持有511/10000 土地部分,應全部估價計算其更新前權價值部分,原告完全遵照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採用土地及建築物之「聯合貢獻估價原則」,僅將其原違法未計算部分請求依法計算加入:

(一)對於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採用土地及建築物之「聯合貢獻估價原則」,原告既未反對,亦未主張應改為全部以「素地」為系爭權利變換之估價方法,而係主張應依該「聯合貢獻估價原則」所採「土地84% 」、「建築物16% 」之比例,就鄭葆珠原所有511/ 10000持分之土地之全部,依「土地84% 」計算其更新前權價值,故與被告審議標準及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所採估價原則相同,並非被告認為原告係主張全以素地估價,其顯然有誤會,合先澄明。

(二)且原告均係依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之附表「晶宮大廈更新前權利價值一覽表」(本院卷一第223 頁),及附表十四、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本院卷二第34頁)所揭示之「聯合貢獻原則」,即「建物」佔「16% 」,「土地」佔「84% 」計算之,計算式詳見縮減訴之聲明,並非被告所認之漫無標準。

原告主張既係依被告所主張之「聯合貢獻原則」,即為正確無誤,應可採信甚明。

七、有關內政部關於以地價稅補償所謂持分不相當土地之函釋,及持分過高非鄭葆珠一人,他人均無異議部分:

(一)按憲法第15條明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基本權利規定。

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土地及其持分係憲法於第15條明定應予保障之基本權利,並有土地法及相關法規。

故,倘該私有財產權之權利義務應有所廢止、修正、增加者,即應中央法規標準法修法之。

(二)鄭葆珠原有土地511/10000 之持分,既係依土地法及相關法規登記而合法所有,其相關規定有無不周全規定,並非人民所知,人民既依法規定登記取得相關權利,縱行政機關認為該此登記,係因過去之相關法令不周全所導致,亦應以修法之方式以法律施行之,並無逕由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剝奪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之情形,否則即違反上揭憲法等規定。

(三)且被告諮商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亦於諮商意見書中,亦明白揭示欠缺法理依據等語,既然連法理俱無,遑論其有何法律依據。

故該函釋無以毫無關聯,亦無法律依據之地價稅382,692 元補償鄭葆珠超過部分為364/10000 即33.35 平方公尺,未予鑑價,係違反上揭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及土地法等規定,不足維持。

被告曾稱原告一直未提出土地有未加以估價之證據云云,倘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有依法將該511/10000 持分全部估價而計算其更新前權利價值者,何須由規畫團隊畫蛇添足,另請被告就該所謂超過部分為解釋、補償之程序?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既將其所謂超過364/10000 列表附於計畫中,即係未計算其更新前權利價值之證明。

(四)縱其他權利人同意以地價稅補償其自給所謂超過部分,而無異議,亦僅係其他權利人放棄其權利,並不妨礙、亦不應限制原告主張行使權利。

況且其等所謂超過部分之持分均小於鄭葆珠甚多,並均分配其原有位置,與原告權益受損情形難以相比。

故被告稱其他權利人無異議,實不足撥亂反正該函釋之違法性。

八、另參加人更新會稱原告不爭執送達合法與否之問題(本院卷二第87頁)云云。

惟參加人更新會陳報者即載明「原告起訴表示不服者,係被告98年8 月13日府都新字第09830983801號函」顯與本件起訴請求撤銷之客體不同,並參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訴更一第4 號案件準備(三)狀全稿(本院卷二第104 至109 頁)。

由此可知,參加人更新會上主張顯屬事實不符,乃惡意誤導妨礙本件真實發現及訴訟進行,更難謂參加人更新會其他主張無此等錯誤不實之情,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九、末查本件95年計畫及97第一次變更計畫業經99年7 月23日第二次變更計畫及99年11月24日變更計畫所取代,且有關本件所涉系爭建物6 戶部分(臺北市○○路○段○○○號、○○○之○號、○○○號、○○○號13樓、○○○號13樓及○○○號10樓之1 )之所有權登記,已於100 年8 月23日即經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駁回(本院卷第200 至201 頁背面),故若本院判決撤銷第4 處分及被告99年7 月23日函及99年11月24日函有關原告分配爭議之部分,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就本件爭議部分將得以依法重行分配程序,對於被告及參加人更新會權益實無重大影響,亦不損及其餘已完成登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權利等情。

十、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0 年6 月22日府都新字第10030690800 號函)均撤銷。

二、被告99年7 月23日府都新字第09931132702 號函及99年11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9319338000號函均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追加訴之聲明顯不合法,被告不同意追加,應予駁回:

(一)原告於103 年5 月14日庭呈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時指稱略以:「原告已就被告99年7 月23日府都新字第09931132702 號函及99年11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931933800 號函提出訴願,但因內政部以99年11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90232970號及100 年2 月16日台內訴字第1000021506號等函與被告共同誤用救濟程序而導致原告財產權與權利救濟受有侵害,原告因此得追加訴之聲明。」

云云。

(二)惟被告並非訴願決定機關,無從就原告之訴願為任何決定,自無誤用程序可言。

況原告等人既已提出訴願,自應就上開內政部二函續行其行政救濟程序,如原告等人認為上開內政部二函係訴願決定,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於上開二函送達後2 個月內提出行政訴訟;

如原告等人認為上開二函並非訴願決定,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如原告等人認為上開二函係內政部行政處分另行作成之行政處分,亦得依訴願法第14條於收受送達後30天內提出訴願。

(三)然原告等人於收受上開二函送達後,並未續行任何行政救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06條及訴願法第14條等規定,早已逾越行政救濟之不變期間,原告等人確於本件訴訟更審時始追加訴之聲明欲就上開二函續行救濟,顯然違反旨揭規定,被告不同意追加,應予駁回。

(四)另觀都更條例規定,都市更新之過程歷經劃定更新單元、事業概要、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等階段,故單一都市更新案件必定非短時間即可完成,並於過程中依階段行政程序所需而作成多次行政處分。

都更條例之規定既未剝奪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個別行政處分行政救濟之權利,則就都市更新案件過程中所作成之個別行政處分,自應依該處分送達之時間及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規定之不變期間進行個別之救濟。

若謂原告得於同一都市更新案件中,在後續之行政處分作成時,以早已逾越救濟期間多年之行政處分有得撤銷之事由為由而撤銷後續一切之處分,不僅逾越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而過度保護原告,對於信賴行政程序已經確定之其他所有權人更屬突襲。

二、第4處分係就本件都市更新案之第二次變更及第三次變更內容予以維持,系爭內容根本與原告主張之抽籤、估價或發回判決意旨所指之現金補償等爭執事項無關,原告等人以與原處分無關之事項請求撤銷,難認有理:

(一)本件都市更新案之第二次變更,係實施者因被告所屬建築管理機關建造執照之抽查與共同負擔提列數額之增加,依法定程序再向被告申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

於該次變更事項,在變更事業計畫部分主要係針對因應建管單位要求增設排煙室、因應所有權人要求變更各戶隔間牆、依變更後之設計重新依地政機關測量規定計算分配單元面積、依實際發包金額增加共同負擔;

在變更權利變換計畫部分主要係針對共同負擔之增加、依變更後產權面積修正估價報告、因市有地移轉變更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比例、因總面積增加變更可分配之權利價值、配合信託辦理受分配人之變更等。

該變更案經被告99年7 月23日函公告核定實施,並通知相關權利人,原告等不服該核定處分,提起訴願後經上開內政部99年11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90232970號(本院卷一第139 頁)函覆原告等人。

(二)本件都市更新案之第三次變更,係因本案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啟陽、李維青變更「他項權利部」之「他項權利人」及「債權人」;

張麗珠新增抵押權設定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及原本件第2 次變更時,計畫書部分篇幅未就「郭兆欣之產權已移轉予鍾秀暖」更正完竣,實施者再次申請變更本案權利變換計畫,經被告以99年11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931933800 號函核定,原告等不服該核定處分,提起訴願後經上開100 年2 月16日台內訴字第1000021506號(本院卷一第140 頁)函覆原告等人。

(三)觀諸上開第二次及第三次變更內容,顯然與原告主張未受93年1 月31日通知抽籤內容、渠等所有權之估價或最高行政法院發意旨指明之現金補償等爭執無關,且所謂都市更新案之「變更」,並非一經變更則變更前已踐行之程序及行政處分均立即失效,必須視個案具體變更內容而定,原告等人以與系爭處分無關之事項請求撤銷系爭處分,自難認有理。

三、本件第4處分為被告100年6月22日以府都新字第10030690800號函審議核復之處分,被告就本件審議核復係以都更條例第32條為據。

又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本件原告分配之10C單元是否合法,即為審查第4處分是否合法前提,此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53號、101年度判字第534號判決所建置都更案件區分一般行政爭訟程序及審議核復案件二軌制未盡相符外,並有超出第4處分審查範圍之虞,亦即被告除審議異議人權利價值外,還要審查實施者選配程序。

四、發回判決係引用97年8 月25日修正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然本件實施者公開抽籤之時間係於93年1 月31日,其適用內容應以「實施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自行選擇。

但同一位置有二人以上申請分配時,應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

為準,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分配方式是否應載明於更新事業計畫顯有不同,依修正前規定僅係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自行選擇,並未要求載明於更新事業計畫,發回判決卻以修正後規定指摘原判決「對於參加人都更會所提出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是否有表明分配方式?未為認定,即逕以參加人都更會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作為論述之理由,揆諸權變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已有未合。」

等語,顯然有誤。

本院為事實審,自得就最高行政法院未察上開權變實施第11條修正之事實予以調查並作為判決基礎,不受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之拘束。

五、舉證責任並非無窮無盡,本件原告已在另案自承被繼承人鄭葆珠收受93年1 月31日抽籤之開會通知,此有本院前審調閱相關卷宗可證,發回判決竟有未察:

(一)查本件原告於另案中已自承之事實與本件中之主張迥異(本院前審卷一第318 至327 頁),原告於上開另案中稱鄭葆珠有收到93年1 月31日之開會通知,足證鄭葆珠確實收受該開會通知之送達,其程序利益並未受損。

況舉證責任本非無窮無盡,證物亦因時間流逝而保存不易,或因人為損壞,或因天災等不可抗力之災變而毀損滅失等,倘無視此一證據卻反而要求被告或參加人更新會就10年前是否送達一事提出郵政回執,若無法提出縱使原告自認亦應認行政處分無效或撤銷,實過度保護原告程序利益而使公共利益形同具文。

(二)又原告係以鄭葆珠未收受參加人更新會93年1 月27日函,執為其未能參與93年1 月31日公開抽籤之依據。

惟參加人更新會於93年1 月31日下午進行就系爭都更案進行公開抽籤事宜,此有參加人更新會93年1 月27日函、92年12月17日權利變換分配通知書之說明欄第8項之記載即明(本院前審卷一第245 頁背面),而93年1 月31日係於下午1 時30分進行晶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公開抽籤,均係於上開分配通知書所通知之時間內,是原告更無從以參加人更新會從未通知公開抽籤為由,指摘本件公開抽籤有重大瑕疵,進而影響系爭都更案相關計畫核定之可能。

六、依行為時權變辦法第3條第12款及第11條規定,公開抽籤作業方式應載明於權變計畫,並於同一位置有二人以上申請分配時、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者。

等兩種情形應行公開抽籤辦理。

然發回判決僅認於同一位置有2 人以上申請分配時,方得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似有遺漏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者,亦可公開抽籤情形。

又參加人更新會就公開抽籤作業方式亦已表明於權變計畫(本院卷一第76頁),符合前揭規定。

原告被繼承人鄭葆珠經參加人更新會通知選配而不表示意見,而依其會員大會所通過之公開抽籤辦法於公開場合代為抽籤,亦無不合。

故參加人更新會訂定之晶宮大廈都市更新後權利變換分配公開抽籤辦法,並無違反行為時權變辦法第11條規定。

七、關於原告被繼承人鄭葆珠土地登記持分說明如下:

(一)依原告於本院前審提出之晶宮大廈更新前權利價值一覽表所示:①晶宮大廈更新前各住戶權利價值土地持分最高者為編號1 號李啟陽,為716.19㎡,約216.65坪,土地持分775/10,000。

②原告之被繼承人鄭葆珠448 建號為116.86㎡,約35.34 坪,土地持分為511/10,000,其土地持份比例僅次於李啟陽而為所有更新住戶中次高者。

③如再以同為一樓450 建號之林瑞山相對照,林瑞山就該建物有184.22㎡,約55.72 坪,土地持分比例為122/10,000。

由上可知,鄭葆珠448 建號約35.34 坪,土地持分竟為511/10,000,確有異常偏高情形。

(二)鄭葆珠448 建號之土地持分異常原因,應由原告說明緣由。

如依參加人更新會94年1 月31日號函所附說明(本院卷一第140 頁),應係原晶宮大廈改建前基地上為市民住宅之三樓建築,當時鄭葆珠原住一樓,持有半數土地持分,改建時為規避增值稅未移轉土地,保留其土地持分至後來加入晶宮大廈之興建所致。

且認定參與更新地主之更新前權利價值,應以正常交易情形下之市場價值評估,而非以都市更新目的而為價值評估。

即各住戶更新前之區分所有建築物應以單戶買賣交易價值認定其更新前房地價值,土地持分多寡不應列為價值調整之考量,並非先調整原告土地持分後才進行估價。

(三)原告448 號建物權利價值比例依聯合貢獻原則以92年9 月之評價基準日計算土地及建物合計15,019,500元(單價42.5萬/ 坪x建物坪數35.34 坪=15,019,500 元),並依聯合貢獻原則拆算原告土地權值比例為2.4197% (12,616,380元〈原告土地總價值〉/521,392,822元〈所有地主土地總價值〉=2.4197%),並無不公平情形。

(四)又原告就所持有之土地持分,僅是在持有期間增繳地價稅,故內政部於94年就此特殊個案開會研商,建議以本件原告土地持分較一般正常之持分偏高情況予以現金補償,此乃考量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建築物之合理價值為鑑價計算,以符公平,否則將產生原告持有約35.34 坪建物,卻因土地持分較大,而可分得與其建物面積不相當之更新後建物,殊不合理。

(五)至於發回判決稱511/10000 如不合理則如何比例始為合理云云,查本件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價值過程,經環宇公司、歐亞公司、產經公司等3 家公司鑑價,以聯合貢獻原則估價並依法定程序進行權利變換計劃,自應以權利變換計畫之記載比例為合理,且無不公平之情形。

此亦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802 號判決確認合法無訛(本院前審卷二第42至85頁),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93號判決駁回確定(本院前審卷二86至95頁背面),發回判決意旨之語實令人費解。

(六)另本件並非素地更新,權利變換程序並非僅單純土地所有權,尚需就地上建物之價值一併考量始符合公平。

本件就參與更新人的各該權利價值是以正常的市場交易價值來估算,並非僅單純估算土地,此有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諮商意見書第17頁所載可證(本院前審卷二第112 頁)。

(七)被告並無削減原告持有土地持分超過部分364/10000 ,此不合理之比例已由實施者另外補償原告地價稅新臺幣382,692 元:參加人更新會採用環宇公司以聯合貢獻原則為估價方法,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802 號判決肯認本案鑑價符合不動產估價師法相關規定,符合一般鑑價原則。

該判決亦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93號判決所維持。

詳細估價方法、估算過程及價格決定宇詳參環宇公司出具之估價報告(本院卷二第39至64頁)可知,本件權變計畫之估價,是以住宅大樓之市場交易房地價值來計算,並無調整(或剝奪)鄭葆珠土地登記應有部分情形。

此估價之合理性不僅獲得內政部認同(本院前審卷一第35至37頁背面),亦經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出具本案估價合理性之諮商意見書肯認。

(八)綜上,本件權利變換過程均符合法定程序,且對於鄭葆珠登記應有部分並未予以調整(本院前審卷一第54至55頁背面、第124 頁),而係依上開市場交易價格認定每坪單價之貢獻度,發回判決指稱本件權利變換計畫「調整」鄭葆珠之登記持分云云,顯有誤會。

八、就鄭葆珠持有期間所增繳地價稅予以現金補償,是否合於公平原則乙事,說明如下:

(一)本件權利都市更新案中以98年8 月13日府都新字第09830983801 號函為核復處分(即前處分,現繫屬本院以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審理中),核定本件實施者即參加人更新會應依都更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以現金找補予異議人鄭葆珠君之繼承人李志龍、李志驤、李憶梅、李憶櫻、李憶蔓等5 人736,547 元,並非現金補償增繳之地價稅,前處分並未涉及補償增繳地價稅之事項,此觀前處分內容甚明,且增繳地價稅之數額係382,692 元(本院前審卷一第62頁),與上開補償數額顯然有別,發回判決實有誤會。

(二)又前處分以現金找補原告等5 人,係因原告主張核定之權利變換價值偏低,向被告提出權利價值異議,前處分依都更條例第32條第3項,參酌不動產估價師建議後調高權利價值,因此找補原告736,547 元,並無違法且合於公平原則,計算內容如下(本院前審卷二第155 頁):1.因領取政府補助款後,其補助價值分攤於所有參與更新住戶,原告之被繼承人鄭葆珠原權利價值比例由2.4197% 調整為2.4220% ,調幅約1.000950倍(前審原證47附表六編號40),為原告於本件都更案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比例,並非「2.4705% 」。

2.原告提出權利價值異議後,被告參酌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估價建議,將原告原448 號建物後棟權利價值由346,300元/ 坪調整為365,000 元/ 坪計算(本院前審卷二第121頁),原告之權利價值比例由2.4197% 調升為2.4705% 後,再依上開調幅之倍數放大而為2.4728% 。

3.據上開比例計算,原告應領之差額價金為736,547 元(計算式:849,905 元〈41,370,959-40,521,054 〉-113,358元〈5,404,596-5,517,954 〉=736,547元),並無錯誤。

且因係以現金找補,且未變更權利變換計畫之內容,故並無以所謂「2.4705% 」比例分配之最後附表。

九、聲請再審必係就確定判決始得為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甚明,本件係最高行政法院就撤銷判決部分發回續行更審之審理程序,就撤銷判決部分尚未確定,自無再審之適用可言,原告指稱權變實施辦法第11條部份僅得以再審救濟等語,自於法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十、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三小段285 等二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則以:

一、「發回判決」援引97年8 月25日始經內政部修正發布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之條文內容而為判斷。

惟查:

(一)被告95年1 月9 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0 號公告核定實施之權利變換原計畫及97年6 月3 日府都新字第09730646101 號函核定實施第1 次變更之權利變換計畫所適用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之原條文規定,並非發回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辦法第11條前段:「實施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應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表明分配方式辦理」之規定,後者實係被告95年1 月9 日函作成後,始經內政部97年8 月25日修正之新規定。

(二)在該辦法於97年8 月25日修正前,實施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只有「自行選擇」之方式,並未規定應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表明之分配方式辦理,則僅須踐行(第1項)「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自行選擇。

但同一位置有二人以上申請分配時,應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

及(第2項)「實施者應訂定期限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分配位置之申請;

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者,以公開抽籤方式分配之。

其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之作業程序,本案即為已足且屬合法。

(三)都更權變辦法第11條第2項後段所稱「其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實係指「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提出分配位置申請』」之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並非指對於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之土地所有權人,實施者應在公開抽籤期日三十日前,將抽籤通知送達於須辦理公開抽籤之會員,此觀該條項之前後文義至明(其中「以公開抽籤方式分配之」,並無定期限通知之規定),析言之:1.參加人更新會於原審提出之92年12月17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提出分配位置申請』」之通知書主旨,已載明「請台端於92年12月18日起至93年元月18日止共31天內就參與權利變換分配單元及車位位置提出申請」。

該通知書說明段第8項「公開抽籤」復分別載明「(一)依據本會92年7 月7 日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本會更新後權利變換後分配公開抽籤辦法辦理(詳附件一)」、「(二)訂於93年元月31日下午3 時30分於台北市信義區正和里活動中心(○○○路○○○巷○○○號)辦理公開抽籤作業」等語明確。

而所載更新後權利變換後分配公開抽籤辦法更有上開「未於規定申請分配期限內提出申請且未親自出席又未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抽籤者,得由本會理事長代為抽籤」之規定,則原告及其被繼承人鄭葆珠均未於規定申請分配期限內提出申請又未親自出席復未委託他人代理抽籤,參加人更新會理事長依法代為抽籤,自無原告所指違法或不當可言。

2.參加人更新會於原審另已提出「更新後權利變換後分配公開抽籤辦法」之第貳點:「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未於規定申請分配期限內提出申請或同一位置有二人以上申請時,應以公開抽籤方式分配之。」

亦足證參加人更新會所定之「更新後權利變換後分配公開抽籤辦法」及辦理權利分配之作業程序,均與都更權變辦法第11條規定,完全相合。

3.又參加人更新會為辦理交寄上開文件,特別針對一向無理杯葛又不盡義務包含鄭葆珠在內之少數6 位會員,特別以雙掛號函件交寄,有當時郵局出具之「交寄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函件存根」可證,且該存根所載鄭葆珠之寄達地址「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 樓」,並無錯誤(本院卷一第64頁)。

再對照參加人更新會辦理系爭交寄事務之會員志工,在該日「購買票品證明單」上註記「雙掛61×6 =366 限時32×3 =96」,總計462 元與「購買票品證明單」所載之票品金額肆佰陸拾貳元相符(本院卷一第65頁),其中限時96元,乃係同時有交寄三份普通限時郵件。

另對於92年12月17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提出分配位置申請』」之通知書,原告復從未爭執伊確已收到,僅稱伊未收到93年1 月27日通知「93年元月31日下午3 時30分辦理公開抽籤作業」之函文,莫不足證參加人更新會確實依法於30日前將申請分配單元及車位位置之申請書及載明不為申請將辦理公開抽籤之依據,並訂於93年元月31日下午3 時30分於台北市信義區正和里活動中心公開抽籤之全份文件,寄交予原告之被繼承人鄭葆珠,但鄭葆珠及原告均未提出申請,自僅能以抽籤方式為鄭葆珠決定分配單元及車位位置。

至於鄭葆珠或原告是否確有收到通知「請準時出席會員大會及參加公開抽籤作業」之文件,僅生鄭葆珠是否自行參與或由更新會理事長奉准依法代為公開抽籤之形式差別而已。

對於未提出申請僅能以抽籤方式為鄭葆珠決定分配單元及車位位置之結果及效力,則無何任實質影響。

4.參加人更新會另提出93年1 月5 日(93)晶宮都更字第0105-1號函,敘明將於93年1 月31日(星期六)下午二時整,召開會員大會(更參證十二),足證原告指參加人更新會未依「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會員」之指摘顯屬不實。

嗣原告於本院103 年訴更一字第4 號103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改稱:「原告起訴表示不服者, 係被告98年8 月13日府都新字第09830983800 號函對原告權利價值異議之審議核復結果。

故本件與抽籤通知有無合法送達無涉」等語。

故發回判決所指:「參加人都更會93年1 月27日函是否可能因送達地址之繕寫不當,致發生未能送達鄭葆珠,而有正當程序欠缺之情事」,顯已不復有任何爭議,自無庸再列為爭點。

5.另依參加人更新會將92年9 月26日徵詢「同意以更新前之原樓層、原位置作為更新後分配單元之分配基準」之同意函,一併檢附寄致原告被繼承人鄭葆珠,嗣因原一樓各會員住戶對於更新後一樓之分配單元劃分尚有岐見,經參加人更新會通知邀請原一樓相關會員住戶至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研商,原告李志龍則代表當時仍在世之鄭葆珠出席,有92年10月3 日會議紀錄可證(本院前審卷一第221 至223 頁)。

原告對於上開證據,亦從未爭執,尤足證原告暨其被繼承人鄭葆珠,至少早在92年10月3 日之前即已接獲徵詢,而該同意函之徵詢,與通知提出分配位置申請實與「自行選擇」有相同之意旨及效力。

(四)由上可知,發回判決所指「然若於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未有明確之權利變換後分配方式者,即尊重參與重新分配者由其自由選擇,僅於同一位置有2 人以上申請分配時,方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惟實施者應訂30日以上之期限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為分配位置之申請。

至參加人訂定之晶宮大廈都市更新後權利變換分配公開抽籤辦法,既係依權變實施辦法第11條所訂定,屬執行之細節性規定,自不得與權變實施辦法第11條之規定相違背。

是實施者應確實通知相關之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使其有充分之資訊,得知其得於何時,以何方式行使申請分配位置之權利,及未依限申請之處理方式。

否則,即不得以其未為申請,而以公開抽籤方式分配」,顯然係因未察參加人更新會所提出之前揭各項證據,而致誤會。

既經釐清如上,應足認參加人更新會因原告被繼承人鄭葆珠拒提出分配位置之申請,依法以公開抽籤方式分配,並無違反法令程序,亦無其他可資疵議之處。

(五)參加人更新會經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當時適用之法規,復無庸表明分配方式。

故原告訴請撤銷之95年1 月9 日核定實施之權利變換原計畫及97年6 月3 日核定實施第1 次變更之權利變換計畫,均未包含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分配位置之內容。

至於99年7 月23日府都新字第09931132702 號函及99年11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931933800 號函核定之第2 次及第3 次變更權利變換計畫,亦僅因涉及建照之抽查及共同負擔之增加而為變更,同樣均未包含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分配位置之內容。

則本件縱經本院將上開第4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予以撤銷,因關於原告就其分配之10C單元位置不服,訴請「應還原予原448號建物於更新後之建物即更新單元店丁,回復其為原矩形店面,並按原位次分配店丁予原告;

原告分配不足部分應再分配13樓更新單元」等課予義務之訴,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則參加人更新會依法以公開抽籤方式分配原告之更新單元,顯已無可變更,且此抽籤方式分配部分,亦與發回更審之本件訴訟顯無關聯,發回判決一併作為發回理由,應屬誤會。

二、至於發回判決既認「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於98年1 月23日民法第799條修正前並無明文,該條修正後,依其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基地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亦許另為約定。」

則依「法規先發效力」理論,區分所有人基地之應有部分,超過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者,縱不能指為違法,亦非當然應按該與通常「比例」顯不相當之土地應有部分面積計算都更權利之價值。

三、本件第4處分之作成應遵循行政程序法第4、6、9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及一體注意原則:

(一)本院發回前原審判決就「系爭更新案以聯合貢獻之估價方式」認「應先行求得全棟大樓土地及建物之個別貢獻比例……因此土地應有部分多寡非屬都市更新估價之唯一因素。」

等判斷基礎,發回判決並未為任何指摘,自應予以維持。

且原審判決判載「涉及全體之權利價值平衡」即係依據平等原則而認定第4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發回判決竟指摘欠缺法律依據,顯有誤會。

(二)又參加人更新會曾於94年7 月2 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13 至116 頁),針對土地持份超過合理比例增繳地價稅額現金補償一案,臚列原所有權人基地持份比例符合何理及超過或不足合理比例之情形(本院卷第117 頁),超過者包含原告共4 人均未無理要求將超過部份計算權利變換價值。

全體住戶亦未要求不足合理比例等5 人依比例減少其權利變換價值,亦與一體注意原則相符。

(三)前開臨時會乃係為處理內政部94年5 月12日內授營都字第0940083192號就本件更新案權利變換計畫等適用法規疑義所召開,有關「土地持份部相當且超過合理持份比例部分」則經內政部於94年4 月25日邀集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等相關單位研商而成之會議結論(本院卷第118至120 頁背面),尚非內政部或臺北市政府之擅斷。

其中結論所載「有關區分所有建築物更新前,土地權利價值鑑價,因涉及全體之權利價值平衡……併列入共同負擔,以維公平」等語,已明示平等原則及一體注意原則之法律依據,原審判決理由並已援引該會議結論,尚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益證發回判決所指確有誤會。

四、原告在本院另案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103 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稱系爭「公開抽籤辦法」係於93年1 月31日方議決通過云云。

惟查:

(一)系爭「公開抽籤辦法」記載「本會93.1.19 及93.1.29 理事會議修正第肆、伍點通過。

並經93.1.31 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等語,僅係載明修正第肆、伍點之沿革,且所載「93.1.31 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僅係表明修正第肆、伍點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日期,並非93年1 月31日始行制定。

(二)且查系爭「公開抽籤辦法」乃係於92年7 月7 日即已制定(本院卷一第154 頁),當時訂定之第貳、參點內容,與93年1 月31日修定後之現行條文,完全相同,從未修正。

而參加人更新會於92年12月17日寄致鄭葆珠之通知書,不僅以「附件十」一併檢送系爭「公開抽籤辦法」,且該通知書第八條關於公開抽籤部分,亦載明「依據本會92年7月7 日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本會更新後權利變換分配公開抽籤辦法辦理(詳附件十)」,足證原告所為關於「公開抽籤辦法」訂定日期之抗辯,洵無可採。

(三)又參照原審「權利變換分配通知書」說明段第五項「分配之申請」第(一)款末段特別呼籲:「故本配案為使其單純化,建議各住戶盡量申請分配原位次」,但原告既未於期限內申請分配原位次,卻於參加人依法分配完竣後,又以其應「分配原位次」為訴求,提起本件訴訟,莫不足證原告自始均阻擾本件更新案,其主張之權利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至為灼然。

五、原告持有土地持分超過部分為364/10000 ,乃係依據台北市政府地政處66年3 月21日北市地一字第6480號函意旨計算而得。

查本件更新後之全棟主建物總面積為5929.41 平方公尺,原告權利變換後取得之主建物面積為87.1平方公尺,故依上開計算式87.1/5929.41,算得原告基地應有部分之持分為萬分之147 。

但原告更新前登記之土地持分為511/10000 ,二者相減即算得364/10000 。

此有參加人更新會94年7 月2日臨時會員大會之附件二(附表二)之記載可稽(本院卷二第72頁)。

參加人更新會及被告於本院103 年訴更一字第4號103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時,援引更被證2 之會議紀錄所載更新住戶蔡美華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鄭葆珠原晶宮大廈之建築基地為三層樓之市民住宅,當時依原住戶與建商之合建契約第十一條,土地增值稅應由原住戶負擔,鄭葆珠係因拒絕負擔土地增值稅,且建商亦不願負擔,妥協之下,乃依鄭葆珠原三層樓時期持分之土地面積,與改建後建築基地總面積之比例,作為當時改建後鄭葆珠之土地持分,由於按此持分比例計算之土地面積,與原三層樓時期持分之土地面積相同,故鄭葆珠無庸繳交土地增值稅。

原告辯稱:「原來改建的建商,跟我們的合約,我們應該要多分配房子,因為有糾紛,但建商倒閉的關係,後來沒有辦法去告他,所以只有持有原來的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惟依其上開所稱已足證當時確係按原三層樓時期之持分土地面積,在先前改建後之晶宮大廈維持相同之持分,此一因有糾紛而造成「先前3 層樓舊建物改建為晶宮大廈12層大樓建物後」,原告被繼承人仍持有原來的土地持分之奇特結果,無論係土地增值稅負擔歸屬之糾紛抑或有其他糾紛,均顯非原告被繼承人在舊市民住宅改建時基於其「舊建物、土地」對合建之貢獻而取得,自屬「顯不合理之持分比例」。

至於建商倒閉則與事實不符,原告亦未舉證,自無可採。

六、至於原告否認當初係為求脫免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原因,另稱「原來改建的建商,跟我們的合約,我們應該要多分配房子,因為有糾紛,但建商倒閉的關係,後來沒有辦法去告他,所以只有持有原來的土地」云云,惟卻未提出與建商間應該要多分配房子或與建商間有糾紛之證據,自無可採。

何況:

(一)參照建商與當時原住戶林呂德文、蔡美華之合建契約(本院卷第131 至142 頁)第十一條明定土地增值稅應由原住戶負擔。

原告亦未否認此一土地增值稅負擔歸屬之約定。

則無論是否與建商間有糾紛,建商均無須負擔土地增值稅。

原告既稱「建商倒閉的關係,後來沒有辦法去告他」,則又如何得以用持有原來的土地之方式解決糾紛?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足採信。

(二)原告既已自認「仍持有原來的土地(持分)」,自足證其原土地持分為511/10000 未曾移轉。

嗣雖於104 年3 月3日在鈞本院翻異其詞,惟並無法提出「有移轉一些」之證據,且又稱「原來沒有算持分多少」、「以前的計算方法不能拿出來」,無非係因與事實不符且不可能舉證,始為不實陳述,自應以先前所自認「仍持有原來的土地(持分)」為可信。

七、又參與本件都更案之會員,均係以其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築物為都更標的,雖然區分所有建築物附隨的有其坐落共有土地之持分,惟事實上確實並非素地或單純共有土地之都市更新。

此觀原告在前審訴之聲明第二項即明,亦足證原告並非以共有土地之持分參與本件都更,而係以更新前原所有448 號建物為參與之標的。

至於原告是否得請求其更新後經分配之更新單元(即更新後之區分所有建物)所座落共有土地之持分,仍維持更新前之511/10000 比例辦理登記,則屬另事。

惟原告不僅從未如此主張,且從未提出「應全部估價計算」之具體估算方式暨其估算方式所憑之法規依據,僅空言主張應全部估價計算,已顯無理由。

何況就原告各項聲明,最高法院除僅將前審關於撤銷訴訟之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其餘關於課以義務訴訟部分之上訴,已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自無續於本院主張其更新前土地應有部分511/10,000,應全部估價計算其更新前權利價值之餘。

此外,親自參與規劃本件權利變換計畫之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余國彰,於104 年10月6 日在鈞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事件,就其估價採「聯合貢獻原則」之依據等事實,到庭所為以下證述,猶具本件判斷之參考價值,詳請本院參酌(本院卷二第144 至147 頁背面)。

八、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15條明文規定:「權利估價,應考慮契約內容、權利存續期間、權利登記狀況、相關法令規定、民間習俗及正常市場權利狀態等影響權利價值之因素估計之。」

經查:

(一)系爭都更案係因晶宮大廈被認定為海砂屋,於九二一震災後整棟大樓傾斜經鑑定為危樓,而勒令限期拆除重建。

除合於都更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以按前晶宮大廈「原容積」建築之容積獎勵實施更新重建外,且因屬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現行第44條第1項條文,移列為第3款),故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系爭都更案除得以依原建築容積建築外,更獲得原建築容積之0.3倍給予容積獎勵(原建築容積乘以130%)。

準此,本件可建產權面積之來源為全體原住戶之「建物總面積」(即原建築容積),並非「土地面積」,個別原住戶土地面積持分多少,顯無從影響可建產權面積,全體原住戶原有之「建物總面積」加零點三倍之容積獎勵,均係全體原住戶「原建物面積」之貢獻,因而取得之更新後「建物總面積」,自應由全體原住戶按其原有個別「建物」面積之貢獻比共享。

原告原持有土地511/10000,雖因有其特殊歷史原因而高於正常之持分比例,惟其土地持分再多,亦無從對可建總面積提供任何貢獻,故原告主張依其土地持分應分得超過其原有個別「建物」所貢獻之面積,於法不合,更剝奪全體原住戶之合法權益。

(二)又內政部94年05年12日函附件「續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法規適用執行疑義事宜」,第七項第(一)款第3 目所示:「有關區分所有建築物更新前土地權利價值鑑價,因涉及全體之權利價值平衡,與單一區分所有單元之個案鑑價有別。

更新前土地及建物權利價值,如採聯合貢獻原則拆算土地及建築物價值時,應先行求得全棟大樓土地及建築物之個別貢獻比例,並以該比例為計算基準,再以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房地合併估價後之價值,依上開計算基準拆算其土地、建築物之貢獻價值」,於當時實際上已經納入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研修條文內,甚且,縱使依修正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14條第1款規定,亦必須按「變換前各所有權人所擁有之房地價值及其占房地總價值之比率」估計,仍非將變換前各所有權人所擁有之個別房屋及土地分別估價。

事實上,依民間對區分所有房地之交易習俗所顯示之正常市場權利狀態,區分所有房地之價值,端僅以市場之建物每坪單價乘以建物坪數計算,並不因其土地持分多寡而有不同。

原告復未舉證明其更新前之系爭區分所有房地之價值,有可能因其土地之異常持分而有超逾按其建物坪數計算之價值,卻空言主張應將其原建物坐落之511/10,000土地應有部分全數列入估價,於法無據。

(三)復參以上揭函示第七項第(三)款所示:「區分所有建築物更新前土地權利價值鑑價,因涉及全體之權利價值平衡,與單一區分所有單元之個案鑑價有別。」

,以及「惟土地持分不相當且超過合理持分比例部分,實施者宜就各持有期間所增繳地價稅予以現金補償,並列入共同負擔,以維公平」等研商結論,確屬「法規之先發效力」所及。

足證本件所涉權利變換計畫,既屬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14條所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估價」,參加人更新會所為之權利變換計畫及後續補償處置,確依系爭規則第115條、第124條至128 條等規定,及內政部上揭函釋示,均相契合。

系爭都更案復顯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四章之宗地估價、第五章之房地估價及第六章之土地改良物估價,均不相同,經被告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未將每一個別原住戶土地面積持分多寡納入權利變換估價之考量因素及計算基準,於法既無不合,自未剝奪原告之違常土地持分可言,尤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九、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參加人許月鳳則以:

一、發回判決援引權變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據以指摘更審前原判決,惟:

(一)發回判決援引之都更權變辦法第11條,係內政部於97年8月25日以台內營字第0970806393號令修正後規定。

本件辦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時,被告係於民國91年10月9 日公告劃定系爭都更案,嗣於91年11月6 日核准上開更新單元更新會之籌組。

而參加人更新會則係於93年2 月19日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送被告申請報核,經被告以95年1 月9 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0 號公告核定實施,並以95年1 月9 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2 號函通知參加人更新會核定實施。

(二)由上開時序可知,本案辦理自應適用91年10月9 日至95年1 月9 日間,當時有效之都更權變辦法,亦即內政部於91年8 月1 日所公告之版本,而依該版本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並無「……應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表明分配方式辦理;

其未表明分配方式者,得……」之明文。

故本案被告95年1 月9 日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2 號核定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計畫,依照當時有效修正前之都更權變辦法第11條,未要求參加人更新會於所提送之權利變換計畫中表明分配方式,並未違反處分當時有效規定。

(三)再參酌內政部修正都更權變辦法第11條修正理由為「現行實施權利變換後之房地位置分配,係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自行選擇,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或同一位置有二人以上申請分配時,以抽籤方式辦理之。

惟實務執行上,實施權利變換範圍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已達成分配共識(如原樓層、原位置等)時,如仍需依公開抽籤方式辦理未依時提出申請或二人以上同時申請之分配,將與原共識相違,產生諸如大地主分配小單元、小地主分配大單元等爭議,造成更新事業推動之阻礙。

爰修正第一項,賦予權利變換協議分配之彈性,明定已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表明分配方式者,得依約定分配方式辦理,以資明確。」

可知,其修正目的係為賦予權利變換協議分配之彈性,並非強制要求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分配方式。

(四)甚且修正後之都更權變辦法第11條,其不但未強制要求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分配方式外,其於該辦法條文之文字中,更清楚規定「其未表明分配方式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自行選擇」,可知分配方式在權利變換計畫中,係屬於可表明或者不表明之內容,發回判決卻以之作為廢棄更審前原判決之論據,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

二、有關發回判決指摘送達是否合法部分:

(一)郵政人員係依照信封上記載之地址為送達,並非依本院原審卷二第247 頁所附「中華民國郵政93年1 月27日劉大貝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為送達,該執據為寄件人於寄交大宗掛號函件時,所填寫並留底作為郵資及重量證明之依據,此有該執據下方附註6 「本執據僅作交寄郵件郵資及重量之證明,不得移作其他用途。」

(本院卷一第53頁)附卷可稽,且該執據1 式2 份,1 份留存於郵局,1 份留存給寄件人,郵局並不會將大宗掛號函件執據交給郵差去執行郵寄任務,郵差只要看信封上所記載之地址為送達即可,可知該執據上所載之地址為何,並不會影響郵寄作業,發回判決所指顯然昧於社會事實。

(二)且依一般人書寫之經驗法則,在同一份文書上,就相同為樓層之書寫,殊無忽使用國字忽使用阿拉伯數字之理,此原判決亦有將此清楚交代,並無發回判決所指摘理由不備之情事。

(三)再就參加人更新會之作業人員,自91年10月9 日公告劃定更新單元開始,甚至更早之前置作業期間,即開始辦理本案並郵寄各項資料、通知給包括鄭葆珠在內之所有住戶,豈有辦理多年後,卻於93年1 月27日突然搞錯鄭葆珠地址之理?而鄭葆珠在此之前的所有通知與資料均有收到,且在此之後的所有通知與資料均有收到,唯獨93年1 月27日之抽籤通知沒有收到,此豈為事理之常?此豈符合經驗論理法則?

(四)另審酌更審前原判決原告101 年11月28日所提出之準備書(三)狀所附原證36,該證物為參加人更新會郵寄給鄭葆珠之信封,其信封之地址係以電腦繕打後列印出來黏貼於信封上(本院卷一第54頁),顯見參加人更新會之作業人員早將所有住戶之聯絡地址繕打於電腦內存檔,之後有需要郵寄時,再列印出來黏貼,而非每次要郵寄時再利用手寫,故亦不可能會發生93年1 月27日書寫錯誤之情事。

(五)再者,參加人更新會係依照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當時有效之修正前都更權變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於92年12月17日以(92)晶宮都更字第1217號權利變換分配通知書通知所有住戶,請住戶於92年12月18日起至93年1 月18日止之31天內就權利變換分配單元之位置提出申請,惟鄭葆珠自始至終均未提出申請,參加人更新會方於93年1月31日為其辦理公開抽籤,其程序均符合當時有效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且鄭葆珠及原告自始亦從未否認有收受到92年12月17日權利變換分配通知書。

(六)又原告既然從不否認有收受到92年12月17日權利變換分配通知書,則其自已知悉更新會將在93年1 月31日於台北市信義區正和里活動中心辦理公開抽籤之事宜,則揆諸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及54年台上字第952 號判例要旨,當已可認為更新會之抽籤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至鄭葆珠,而93年1 月27日之通知,僅為參加人更新會之再次提醒,至於有無送達至鄭葆珠根本無關緊要。

(七)事實上,就都市更新程序中具有至關重要者,實為權利變換之分配單元選擇作業之通知有無送達住戶?位置選擇申請作業時間有無依照都更權變辦法第11條訂30日以上期間?若有,則參加人更新會就選位作業即為適法,而其中若有住戶未於期間內申請者,則後續之公開抽籤僅為當然必定發生之程序。

查本件更新案選位申請之期間為92年12月18日起至93年1 月18日止之31天,於此期間內,鄭葆珠於收受後該選位通知後31天內均未提出任何選位之申請,故93年1 月31日更新會依照「公開抽籤作業辦法」為鄭葆珠抽籤,已是必然之結果,鄭葆珠亦無法於93年1 月31日時再主張選位或為其他公開抽籤以外之主張,故93年1 月27日之抽籤通知,無論鄭葆珠有無收受到通知,對其權益實無任何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三、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陸、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0 年6 月22日府都新字第10030690800 號函、98年8 月13日府都新字第0983093800號函、99年7 月23日府都新字第09931132702 號函及99年11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9319338000號函、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00251936號訴願決定、系爭都更案權利分配公開抽籤作業辦法、參加人更新會94年1 月31日晶宮都更字第9401002 號函檢附之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法規適用疑義問題及說明、93年1 月5 日晶宮都更字第0105-1號函內政部94年參加人更新會94年7 月2 日臨時會會議記錄、本件區分所有權人基地應有部分登記持分、應有持分比例計算明細表、權利變換通知書、財團法人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96年12月24日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計畫諮商意見書、環宇公司不動產鑑定估價報告及更新前權利價值一覽表、系爭都更案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第21次、第63次爭審會會議記錄、訴外人林呂德文及蔡美華之合建契約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原持有364/10,000土地部分應否計算其更新前權利價值?本件權利變化計畫採「聯合貢獻」之估價方式進行估價,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二、本件參加人都更會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有無表明分配方式?其於原告部分未採用原地原戶(原位次或原位置)為分配,是否合法?

三、參加人都更會93年1月27日函是否已合法送達原告?本件公開抽籤程序是否合法?

伍、本院之判斷: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郝龍斌變更為柯文哲,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追加部分為合法: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第4項)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二)就所追加之部分(被告99年7月23日函即第2處分及99年11月24日函即第3處分)原告已經提起訴願:1、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核定系爭都更案第2次、第3次變更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之第2處分(見本院卷一第244頁)、第3處分(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分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9年11月23日函、100年2月16日函請被告依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辦理審議核復,被告即依內政部前揭函文指示,以100年4月18日爭審會第66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不服上述99年7月23日函及99年11月24日函所提起之訴願內容「非屬該2次計畫變更之範圍,或非屬權利價值之異議」,並於100年6月22日以第4處分(見本院卷二第98頁)核復原告,可知原告就被告第2處分及第3處分函已提起訴願,其不服之範圍不僅止於「權利價值爭議」(救濟程序為審議核復),另就「分配方式」、「分配位置」、「估價報告」等事項表示不服,是內政部99年11月23日及100年2月16日函指示被告依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辦理審議核復,僅就「權利價值爭議」為處理,就其餘不服之部分漏未為決定,原告嗣就第4處分提起訴訟,前揭原告已提訴願但訴願機關漏未處理之部分(「分配方式」、「分配位置」、「估價報告」等事項),自亦在本院審酌範圍,是原告追加被告第2處分、第3處分為撤銷之標的,其請求之基礎並未改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

2、被告雖主張第4處分係就本件都市更新案之第2次變更及第3次變更內容予以維持,然第2次變更與第3次變更之內容根本與原告主張之抽籤、估價或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明之現金補償等爭執事項無關,原告等人以與系爭處分無關之事項請求撤銷系爭處分,難認有理云云。

惟查,參加人都更會係因建照之抽查及共同負擔之增加,方於前處分(原計畫核復)後擬具第2、3次變更計畫,報請被告核定,因原告不服異議,再經被告作成核復之第4處分,且第1處分訴訟程序尚未終結,第2、3次變更計畫係以原計畫為基礎,再考量因建照之抽查及共同負擔增加之變化因素所為之部分修正,亦即第2、3次變更計畫並非完全摒棄原計畫於不顧,其與原計畫息息相關,只是就部分細節加以調整包括共同負擔之調整,有關第1次處分之訴訟程序既未終結(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告於本件訴訟爭執第2、3次變更計畫之基礎(原計畫相關事項,例如共同負擔、位置分配之部分),自係維護其權益之合法權利行使。

若依被告於第1次訴願中之主張:「第1處分(涉及原權利變更計畫)因本件第2、3處分(准予實施第2、3次變更計畫)之作成而失效、不存在,不得再對第1處分爭執」,被告復於本件訴訟主張第2、3次變更計畫內容不包含原計畫之基礎事項,原告亦不得再就第2、3次變更計畫所隱含之原計畫基礎事項再行爭執,則原告主張權益受損將如何獲得救濟?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易言之,第2次變更計畫、第3次變更計畫雖未提及原告土地應有部分511/10,000是否應全數列入估價之問題,亦未提及原告「分配方式」、「分配位置」之問題,但因第2、3 次變更計畫是以原計畫為基礎,彼此關係息息相關,是第2、3次變更計畫之基礎即屬於原計畫相關事項(例如土地應有部分511/10,000是否應全數列入估價?位置分配有無合於法定程序),仍屬於第2、3次變更計畫與原計畫相關之「隱含內容」,原告仍非不可爭執,第2處分、第3處分所核准實施之部分,自亦包括「鄭葆珠土地僅計算其中147/10000 部分之更新前權利價值(其他364 /10000土地持分則予找補)」、「分配方式」、「分配位置」之隱含內容部分。

3、又「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發回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65 號判決第17頁記載:「七、……(二)……又本件前處分作成後,參加人都更會作成第2、3次變更權利變換計畫,係以『建照之抽查』及『共同負擔之增加』為由,所為之部分調整,在『按貢獻比例分配』之方式下,共同負擔之增加,將影響全體土地權利人與提供資金者之間的分配。

原告以第2、3次變更權利變換計畫對其權利價值產生不利影響,提出異議,被原告依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所為核復亦為行政處分,上訴人自得以其違法且侵害其權利,請求救濟。

又原告對權利變換計畫就其應計入更新前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更新後分配之位置所為之異議,有無理由,亦足以對參加人都更會作成第2、3次變更權利變換計畫內容是否合法之判斷產生影響」,其法律見解顯然亦認為「原告是否應計入更新前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更新後分配之位置」亦屬第2、3次變更權利變換計畫之內容,且「第2、3次變更權利變換計畫內容是否合法(即第2、3處分是否合法,包括原告未指摘之「遺產稅應否現金補償列入共同負擔」部分),亦為本案之審理範圍,本院自應受其拘束,是原告追加請求撤銷被告第2、3 次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函即第2處分、第3處分(包括為2、3次變更計畫基礎事項之原計畫建築物位置分配之部分及系爭都更案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部分),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都更條例第1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

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二)都更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

其屬依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

並即公告30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變更時,亦同。」

(三)都更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19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

變更時,亦同。

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

……(第3項)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都更條例第29條之1規定:「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第19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一)計畫內容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更正。

(二)參與分配人或實施者,其分配單元或停車位變動,經變動雙方同意。

(三)依第13條辦理時之信託登記。

(四)權利變換期間辦理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及抵押權、典權、限制登記之塗銷。

(五)依地政機關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圖冊。

(六)第21條第2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第19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一)原參與分配人表明不願繼續參與分配,或原不願意參與分配者表明參與分配,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其他權利人之權益。

(二)第21條第7款至第10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

(五)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3個月內審議核復。

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3個月。

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

(六)修正前都更權變辦法(88年3月31日訂定)規定:「(第1項)實施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自行選擇。

但同一位置有二人以上申請分配時,應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

(第2項)實施者應訂定期限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分配位置之申請;

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者,以公開抽籤方式分配之。

其期限不得少於30日。」

,核乃執行母法(都更條例第29條第3項)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原告原持有364/10,000土地部分不應計算其更新前權利價值,本件權利變換計畫採「聯合貢獻」之估價方式進行估價,符合公平原則,但未計入更新前權利價值之前揭364/10000土地持分所生遺產稅,亦應列入共同負擔:

(一)依都更條例第16條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之審議,係由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機關代表組成,並以合議制方式為之,系爭審議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

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只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二)本件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即參加人都更會為擬定權利變換計畫,已委託環宇公司、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產經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計3 家鑑定機構,查估更新前後權利價值,並於92年7 月7 日召開理監事會,綜合考量各家鑑定結果之優劣情形,決議採用環宇公司之估價結果,進行權利變換試算。

嗣原告對權利價值有異議,被告為處理原告之異議,乃召開審議會,並委請估價師公會提供諮商意見書,且就相關法律爭議函詢上級主管機關內政部釋示,被告經合議審議決定維持相關計畫原核定之計畫內容,被告委員會、爭審會就原計畫所為之核定、復核皆係依法定程序,並無不合。

(三)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於98年1 月23日民法第799條修正前並無明文,該條修正後,依其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基地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亦許另為約定。

是參與本件系爭都更之建物,區分所有人基地之應有部分,超過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者,固為合法,且國稅局亦依所有權狀所載土地持分全部課徵稅捐及遺產稅,不區分土地持分比例與房屋坪數占總樓板面積之比例有無相當,但權利變換涉及區段重建及全體權利價值之平衡,與單一區分所有單元之個案評價自應有所區別。

蓋權利變換非僅計算土地持分,更需計算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及更新資金之總體平衡利益(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5款參照),且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乃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而非持分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都更條例第31條第1項參照),可知土地持分登記雖有土地法之保障而有對世效力,但「權利價值比例」與「土地持分比例」於法理上可以「不相當」,例如相同建物一樓與三樓之土地持分面積相同,但一樓可供店面使用,效益極佳,三樓僅可供住家使用,二者之市價總值並不相同,若純粹以土地持分來決定轉換之權利價值,則二者所分配之更新建物價值相同,顯不合理,應以其房地之總市值(土地占84%,原因詳後)來計算一、三樓土地持分對都更計畫之貢獻度,因此,若三樓土地持分占系爭更新計畫土地總面積之5/1000,但若依房地總市值(土地占84%)計算,三樓土地持分價值僅占系爭更新計畫土地總市值1/1000時,即應以1/1000來決定三樓土地貢獻度,而非5/1000,如此三樓土地持分之一部分勢必不列入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而以現金補償,並列入共同負擔。

觀諸過往因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法令規定不周全,經常發生土地所有權人之持有房屋面積相同,然分得土地應有部分不相當且已超過合理比例,例如甲、乙二屋同屬三樓房屋,可使用建坪數相同,但因特殊原因致甲屋土地持分超大,甲屋土地持分占系爭更新計畫土地總面積之5/1000,但甲屋房、地之總市價只占變換前舊建物全部市價之1/1000(因多出之土地持分並不值錢),若權利變換價值土地持分全部計算,將導致該房地於變換後,可分得新建物之市價占新建物總價之5/1000,殊不合理。

故而內政部邀集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財團法人都市更新研究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全國聯合會、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臺北市不動產鑑定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土地估價協會、高雄市政府、臺北縣政府、臺中市政府、臺中縣政府、南投縣政府,以及臺北市政府共同研商討論而作成之會議結論即94年5 月12日內授營都字第0940083192號函檢送94年4 月13日及25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法規適用執行疑義事宜之會議結論(原證17),建議以土地持分較一般正常之持分偏高情況,予以現金補償,並列入共同負擔,雖無法律明文依據,但合乎都更條例第29條第1項權利變換計畫之精神,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此即為聯合貢獻原則,即「更新前土地及建物權利價值之計算,應先拆算土地及建物價值(依正常交易情形下之市場價值評估,以單戶買賣交易價值認定其更新前房地價值),求得更新前土地及建物對舊全棟大樓土地及建物之個別貢獻比例,並以該比例為計算基準,作為新建物可分得之價值,至大於貢獻比例部分之土地持分,則以現金找補,並列入共同負擔,而非以更新前之全部土地持分列入權利價值之變換」,此種聯合貢獻原則,並不僅限於「房屋價值16% ,土地價值84% 」之拆算,更進一步以房地總市值(土地占84% )來決定各更新單元土地持分對更新建物市價之貢獻度,有其客觀合理之依據,而此計算方法,於同一建物(晶宮大廈)之都市更新案,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02 號判決認定合法,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93號判決駁回確定(該案中原告李憶梅本於鄭葆珠繼承人地位輔助參加原告林瑞山之訴訟),尚無違誤,則有關權利價值變換之方法,於同一建物(晶宮大廈)之同一都市更新案,不宜分歧,本院自難為不同之認定。

(四)本件依原告於前審提出之原證16晶宮大廈更新前權利價值一覽表(見前審卷一第56頁)所示,晶宮大廈更新前各住戶權利價值土地持分最高者為編號1 號李啟陽,為716.19㎡,約216.65坪,土地持分775/10,000,原告之被繼承人鄭葆珠448 建號為116.86㎡,約35.34 坪,土地持分為511/10,000,其土地持份比例為所有更新住戶中次高者(僅次於李啟陽),如以同為一樓450 建號之林瑞山相對照,林瑞山就該建物有184.22㎡,約55.72 坪,土地持分比例為122/10,000,可知鄭葆珠448 建號約35.34 坪,土地持分卻為511/10,000,確有異常偏高情形,而依聯合貢獻原則,應以房地當時市價拆算出土地價格,再以該土地價格與所有地主土地總價值比例,來計算原告持有異常偏高之土地應有部分,依原告房地市價(土地占84% )來決定應有多少坪數可以用來加入更新前權利價值之計算,此種以聯合貢獻度來決定原告多少持分土地可以列入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價值計算,有客觀合理標準,已如前述。

(五)查關於應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更新後建物及土地之比例,依環宇公司「估價報告摘要」所示,為「土地84% 」,「建物16%」,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448號建物權利價值比例以92年9月之評價基準日計算土地及建物合計15,019,500元(單價42.5萬/坪建物坪數35.34坪=15,019,500元),並依前揭比例拆算原告土地市價(占房地總價84%)、建物市價(占房地總價16%),其計算方式見前審卷一第63頁反面,故土地市價為12,616,380元(房地總價15,019,500元×84% ),原告土地持分權值比例為2.4197% 【12,616,380元(原告土地總價值)/521,392,822元(所有地主土地總價值)=2.4197% 】,嗣因領取政府補助款後,其補助價值分攤於所有參與更新住戶,原告之被繼承人鄭葆珠原權利價值比例由2.4197 %調整為2.4220% (見前審卷一第64頁反面之計畫附表編號40),原告提出權利價值異議後,被告參酌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估價建議,將原告原448 號建物後棟權利價值由346,300 元/ 坪調整為365,000 元/ 坪計算(見前審卷二第121 頁之會議紀錄),原告之權利價值比例由2.4197% 調升為2.4705 %,但原告持有土地持分14.21 坪卻占全部地主持有土地278.3坪之5.1060% ,故依聯合貢獻原則,原告土地持分超過此權值比例(2.4705% )之部分(即364/10,000)未列入權利變換價值之計算,而以現金予以補償,並列入共同負擔,並無不合,至於原告是否得請求其更新後經分配之更新單元(即更新後之區分所有建物)所座落共有土地之持分,仍維持更新前之511/10,000比例辦理登記,則屬另一問題。

原告主張「聯合貢獻原則僅限於拆算原告土地貢獻比(占84 %)、建物貢獻比(占16% ),自應將其全部土地持分511/ 10,000 列入計算,而內政部94年5 月12日函所附之94年4 月25日『續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法規適用執行疑義事宜』會議結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應將其全部土地持分511/10,000列入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云云,固不足採。

(六)惟按都市更新之實施,攸關重要公益之達成,且嚴重影響眾多更新單元及其週邊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

都市更新後參與重新分配者,依權利變換計畫所分配之建築物位置,對參與重新分配者之財產權尤有重大影響。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理由:「為使主管機關於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能確實符合重要公益、比例原則及相關法律規定之要求,並促使人民積極參與,建立共識,以提高其接受度,本條例除應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置公平、專業及多元之適當組織以行審議外,並應按主管機關之審查事項、處分之內容與效力、權利限制程度等之不同,規定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包括應規定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及許其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

而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限制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尤其直接、嚴重,本條例並應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始無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所闡釋之正當行政程序精神,都市更新之主管機關依都更條例第32條規定,對於都市更新之實施者所提出之權利變換計畫書,應為實質之審查(發回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查第2次變更計畫、第3次變更計畫就「未列入權利變換價值之土地持分」(364/10,000)部分,僅以歷年土地稅捐列入共同負擔,而未將未列入權利變換價值之土地持分(364/10,000部分)之遺產稅列入共同負擔,顯有損於原告之權益。

蓋內政部94年5月12日函所附之94年4月25日「續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法規適用執行疑義事宜」會議,對於系爭都更案法規適用疑義,該次會議結論認為:「……土地持分不相當且超過合理持分比例部分,實施者宜就各持有期間所增繳之地價稅予以現金補償,並列入共同負擔……」雖僅就所增繳之地價稅予以現金補償,並列入共同負擔,但並未排除其他必要費用(例如遺產稅)亦可以現金補償,並列入共同負擔,本件鄭葆珠於95年11月14日死亡,而第2、3、4次處分係99年7月23日後始作成,是第2、3、4次處分作成時,已可得而知未列入權利變換價值之土地持分(364/10,000部分)應繳遺產稅之數額,而本件未列入權利變換價值之土地持分(364/10,000部分)原告非僅負擔持有期間之土地稅捐,於鄭葆珠死亡後,亦須依照該持分價值繳納遺產稅,該遺產稅乃因法律規定而無可避免之更新必要費用,依聯合貢獻原則,自應以現金補償,並列入共同負擔,此部分因原告於本件有更高之訴求(全部持分列入權利變換價值),因而未指摘至此,但「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行政訴訟既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且本院肯定聯合貢獻原則之合理性,則未列入權利變換價值之土地持分(364/10,000)部分,其遺產稅是否應現金補償並列入共同負擔,始合乎公平原則?本院尚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

是第2次變更計畫、第3次變更計畫未將前揭土地持分364/10,000之遺產稅予以現金補償並列入共同負擔,顯有損於原告之權益,被告第2、3、4次處分就此點未為實質審核,即准予核定或維持原核定之計畫內容,尚有未洽,且第2、3、4次處分均未形式確定併為本件審理範圍,已如前述,自應予以撤銷。

三、本件參加人都更會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雖未表明分配方式,且於原告部分未採用原地原戶(原位次或原位置)為分配,並無不合,但參加人都更會93年1月27日函未合法送達原告,本件公開抽籤程序非無違誤:

(一)按都更權變辦法第11條第1項前於97年8月25日修正為「(第1項)實施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應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表明分配方式辦理;

其未表明分配方式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自行選擇。

但同一位置有2人以上申請分配時,應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

(第2項)實施者應訂定期限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分配位置之申請;

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者,以公開抽籤方式分配之。

其期限不得少於30日。」

,雖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分配方式,但其修正前規定(88年3月31日訂定)為:「(第1項)實施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自行選擇。

但同一位置有二人以上申請分配時,應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

(第2項)實施者應訂定期限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分配位置之申請;

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者,以公開抽籤方式分配之。

其期限不得少於30日。」

(見本院卷一第75頁附件2),則未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分配方式。

本件實施者公開抽籤之時間係於93年1月31日,自應適用「修正前」都更權變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因而未表明分配方式,自無不合。

且修正前都更權變辦法第11條第1項但書所稱「但同一位置有2人以上申請分配時,應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乃是同項「自行選擇」之例外情形,其「自行選擇」之方式既已規定於同條第2項(即應於期限內提出分配位置之申請,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者,以公開抽籤方式分配之),是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分配位置申請之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依「修正前」都更權變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其位置即應以公開抽籤方式分配之,不得再主張「仍依原地原戶(原位次或原位置)為分配」。

(二)本件經查參加人更新會於92年12月17日以(92)晶宮都更字第1217號權利變換分配通知書通知所有住戶,請住戶於92 年12月18日起至93年1月18日止之31天內就權利變換分配單元之位置提出申請(見本院卷一第142頁更一原證3),雖無送達證明書可資證明,但鄭葆珠及原告只爭執「參加人更新會93年1月27日所寄出之公開抽籤通知與92年12月17日通知為不同版本,不能因此即謂93年1月31日之公開抽籤程序合法」,鄭葆珠及原告從未否認曾收受到92年12月17日之分配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本院10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鄭葆珠即已明確知悉其必須在92年12月18日起至93年1月18日止之31天內就權利變換分配單元之位置提出申請,及不申請之法定後果(抽籤決定),然鄭葆珠並未於前揭期限內提出申請,則依修正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不得再主張「仍依原地原戶(原位次或原位置)為分配」,是原告仍主張「鄭葆珠迄於原告均明確表示分配原住位次,本件僅12樓4戶位次提供抽籤(因原頂樓12樓住戶優先選配更新後之頂樓13樓位次),並無其他位次提供抽籤,原告並未因選擇其他位次而將448號1樓提供抽籤,448號1樓亦無同一位置有二人以上申請分配之情事,公開抽籤方式分配位置並非合法」云云,與「修正前」都更權變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符,尚不足採。

(三)惟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所定分配之建築物位置,對於參與重新分配者之財產權影響甚巨,依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所闡釋之都市更新正當行政程序精神,主管機關對都市更新實施者所提出之權利變換計畫中有關建築物分配位置之決定,其程序是否已踐行正當行政程序,審查時應予以較高之要求,是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不於期限內申請權利變換分配單元,雖有法定後果(抽籤決定),但實施者仍須依正當行政程序,合法通知該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應於何時、何地、何方式公開抽籤,以充分保障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之財產權、居住權。

本件經查參加人都更會93年1月27日雖發函欲通知鄭葆珠公開抽籤之時間、地點、方式,但鄭葆珠正確之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而依「中華民國郵政93年1 月27日劉大貝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所載收件人鄭葆珠部分之寄達地名(或地址)欄所載樓數,其究 係「2 樓」或「五樓」?扭曲難辨(見前審一卷第247 頁),原告主張該通知函之地址係誤繕為「五樓」等語,即堪信為真,而依經驗法則,送達人員係據所送達文書上記載之送達地址為送達,參加人都更會93年1 月27日函所記載之送達地址既無法識別是「2 樓」還是「五樓」,送達者即有誤送達至「五樓」之可能,參加人都更會復無法舉證或提出調查方法以證明鄭葆珠於抽籤前確已收到前揭93年1 月27日函,即難認實施者於抽籤前已履行合法通知程序。

(四)被告及參加人雖主張「郵政人員係依照信封上記載之地址為送達,並非依本院原審卷二第247頁所附『中華民國郵政93年1月27日劉大貝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為送達,該執據為寄件人於寄交大宗掛號函件時,所填寫並留底作為郵資及重量證明之依據,郵局並不會將大宗掛號函件執據交給郵差去執行郵寄任務,郵差只要看信封上所記載之地址為送達即可,可知該執據上所載之地址為何,並不會影響郵寄作業,且依一般人書寫之經驗法則,在同一份文書上,就相同為樓層之書寫,殊無忽使用國字忽使用阿拉伯數字之理,再者,就參加人更新會之作業人員,已郵寄各項資料、通知給包括鄭葆珠在內之所有住戶多年,不可能於93年1月27日突然搞錯鄭葆珠地址,而鄭葆珠在此之前、之後的所有通知與資料均有收到,其主張唯獨93年1月27日之抽籤通知沒有收到,不符合經驗論理法則,且更審前原告101年11月28日所提出之準備書(三)狀所附原證36,該證物為參加人更新會郵寄給鄭葆珠之信封,其信封之地址係以電腦繕打後列印出來黏貼於信封上(本院卷一第54頁),顯見參加人更新會之作業人員早將所有住戶之聯絡地址繕打於電腦內存檔,之後有需要郵寄時,再列印出來黏貼,而非每次要郵寄時再利用手寫,故亦不可能會發生93年1月27日書寫錯誤之情事。

又參加人都更會於93年1月31日進行公開抽籤後,先後於93年2月6日、同年月8日發函公開抽籤作業記錄檢送鄭葆珠,且鄭葆珠及原告事後一再對公開抽籤結果表示異議,可知鄭葆珠已知公開抽籤結果,且參加人都更會權利變換分配通知書說明欄第8項,已載有『(1)依據本會92年7月7日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本會更新後權利變換分配公開抽籤辦法辦理。

(2)公開抽籤時間地點:訂於93年元月31日下午3時30分於台北市信義區正和里活動中心辦理公開抽籤作業。

』,可知鄭葆珠及原告事前已知參加人都更會將於93年1月31日進行公開抽籤」云云。

(五)惟查郵政人員固係依照信封上記載之地址為送達,並非依本院前審一卷第247頁所附「中華民國郵政93年1月27日劉大貝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為送達,但到底系爭寄給鄭葆珠信封上所記載之地址是否手寫?是使用阿拉伯數字或國字?抑或係以電腦繕打後列印出來黏貼於信封上?是否多年後突然搞錯鄭葆珠之地址?鄭葆珠是否獨漏93年1 月27日之抽籤通知沒有收到?除了前揭「中華民國郵政93年1 月27日劉大貝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可供參考外,均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既然前揭「中華民國郵政93年1 月27日劉大貝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上之地址不清,自應由參加人更都會就「信封上記載之地址正確(無論是手寫還是繕打)」「鄭葆珠確有收到該函」負客觀舉證責任,無法僅依一般可能性來推論,而原告101 年11月28日所提出之準備書(三)狀所附原證36固可證明參加人更新會郵寄給鄭葆珠之「其他郵件信封」之地址係以電腦繕打後列印出來黏貼於信封上,仍不能證明「93年1 月27日之抽籤通知之信封上記載之地址正確」「鄭葆珠確有收到該函」,被告及參加人主張尚不足採。

且都市更新為權利變換後所定分配之建築物位置,實施者是否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確定分配位置,為分配是否違背程序正義要求之問題,此程序正義要求為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所闡明,已如前述,鄭葆珠及原告雖已事前知悉將公開抽籤作為分配方式,並事後知悉公開抽籤之結果,但均難作為實施者已踐行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分配位置所應遵守正當程序之依據(發回判決理由參照)。

是參加人通知鄭葆珠公開抽籤之93年1 月27日函,既未於事前合法送達予鄭葆珠,參加人於93年1 月31日所舉行之系爭都更案公開抽籤作業程序即已違反修正前都更權變辦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其基於此一公開抽籤作業所得之分配位置結果即難認合法,第2 、3 、4 處分仍予核定或維持原核定之計畫內容,即有違誤。

四、從而,第2、3、4處分確有未洽,第2訴願決定就「權利價值爭議」部分未予糾正,竟予維持,已有未合,另第2訴願決定就「分配方式」、「分配位置」等不服事項漏未處理,均有錯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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