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更一,73,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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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73號
10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滿堂
盧美娟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明(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義傑 送達地址:臺北郵政90014號信箱
徐克銘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姿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日院臺訴字第10201315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95 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19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訴時聲明如下:「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101 年12月5 日之申請,應作成重新核定原告之子蘇詠盛傷亡種類為『因公死亡』之行政處分。」

嗣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10 1年12月5 日申請案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應撤銷99年8 月31日國後留撫字第0990005743號令。

四、被告應作成重新核定蘇詠盛為因公死亡撫卹之行政處分。」

再於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審理後,於103 年10月20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60頁)如下:「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廢止99年8 月31日國後留撫字第0990005743號令,並重新核定蘇詠盛為因公死亡撫卹之行政處分。」

復於10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重新核定蘇詠盛為因公死亡撫卹之行政處分。」

經核,原告請求之事實及基礎均不變,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子蘇詠盛自96年8 月22日起役,原為陸軍上等兵一級,於99年4 月27日13時30分被發現自高處墜落,送醫不治死亡,經被告調查結果,認為其係因受單位長官郭景志不當管教,受極大壓力刺激後,無法忍受控制自己之行為舉止,而從4 樓窗口跳躍墜樓(自殺)死亡。

經被告依軍人撫卹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以99年8 月31日國後留撫字第0990005743號令核定蘇詠盛為因病死亡(下稱系爭死亡通報令),未經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

惟原告嗣於101 年12月5 日檢具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訴字第62號判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0 年上更二字第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軍上字第8 號判決,陳情其子蘇詠盛受長官郭景志不當管教,致生急性壓力疾患遂而跳樓,符合軍人撫卹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因公死亡」之規定,遂向被告申請重新核定。

經被告審議後,於102 年1 月14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020000693號函維持原「因病死亡」之認定(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95 號判決,主文如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101 年12月5 日申請案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

被告應撤銷99年8 月31日國後留撫字第0990005743號令;

被告應作成重新核定蘇詠盛為因公死亡撫卹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19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三、原告主張:㈠程序部分:1.原告認為本件應以102 年7 月1 日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適法,且符合原告請求之意旨。

2.系爭原處分係被告已事實上重開程序進行實體審查後所作成之第二次處分,故原告曾變更起訴時聲明並追加「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部分,應屬有誤:⑴被告在102 年3 月8 日「國防部訴願答辯書」內表示收受原告方面申請重新核定時,被告曾「召開審議後,決定維持原處分」(請參見該答辯書第2頁第3行)。

⑵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前審103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表示「(審判長)原告申請日期為101 年12月5 日,而被告是在102 年1 月14日答覆,答覆之內容是否經過被告重新審查後,才告知原告「係屬同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被告訴訟代理人)對,已經就申請書內容重新審查過後,認為是因病死亡才答覆(請參見是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

⑶可知被告於原告申請重新核定後,已重開程序並為實體審查,應毋庸再次於訴訟上請求重開程序。

至被告在更審後之103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一直主張沒有准以及重開程序」云云,顯有誤會。

3.再者,重開程序後被告所為新處分,重新核定蘇詠盛為因公死亡後,被告所屬單位即會依相關撫卹規定辦理。

故應無需在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外作成廢止99年8 月31日國後留撫字第0990005743號令處分之必要。

4.從而,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中,關於審查被告是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部分,因被告已重開程序並作成第二次處分,故應非本件訴訟標的之範圍。

縱使需由法院進行審查時,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此部分請容引用之前提出之訴狀內容說明,不贅述)。

㈡實體部分1.系爭死亡通報令依軍人撫卹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核定傷亡種類為「因病死亡」,實屬草率:⑴依被告提出的撫卹卷宗資料,可知被告核定「因病死亡」的原因,係因為軍法機關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曾於99年8 月25日函覆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有關陸軍上兵蘇詠盛墜樓死亡案之死亡方式為『自殺』」(本院前審卷第242 頁)。

至於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辯稱:當時判定時依據的事實包括「國軍法醫中心之法醫諮詢會所認定的事實」云云,但被告並未提出及調閱所謂的「國軍法醫中心之法醫諮詢會」資料,故充其量僅是當時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在函文內說明軍事檢察署當時認定的依據,但絕非被告判定「死亡種類」時的認定依據。

⑵對照軍法案件卷內資料,上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覆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蘇詠盛死因為「自殺」,乃該函覆檢察官認郭景志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1項的「長官凌虐部屬」罪,而非「長官凌虐部屬致死」罪。

至99年12月31日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軍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後,後續的蒞庭檢察官在審理論告時主張郭景志的行為應構成「長官凌虐部屬致死」罪。

軍事法院對此軍法案件最後的確定判決是郭景志構成「長官凌虐部屬致死」罪,判決有期徒刑7 年2 月(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0 年度上更二字第1 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9 月5 日駁回郭景志之上訴後定讞。

由此可知,被告國防部在99年8 月31日處理本件蘇詠盛撫卹案認定蘇詠盛「死亡種類」時,所憑之基礎即當時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透過函文表達蘇詠盛死亡是自殺的看法,已依其後軍法機關的前述確定判決變更為蘇詠盛是遭到郭景志凌虐而致生死亡結果了。

而「長官凌虐部屬」與「長官凌虐部屬致死」兩種罪名差異之關鍵「加害人郭景志與被害人蘇詠盛墜樓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亦正是攸關本件蘇詠盛傷亡種類應係「自殺致死亡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或「因公死亡」之關鍵因素(詳後述)。

原告蘇滿堂、盧美娟等2 人因此向被告國防部提出申請,請求變更在撫卹案中關於蘇詠盛「死亡種類」之認定。

⑶另檢視99年8 月17日「國軍法醫中心99年第1 次法醫諮詢會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4 月27日相驗字第005 號相驗案件卷宗「卷五」第144 頁以下),益加可證原核定過程之粗造不當。

依會議紀錄中所記載之當天會議經過情形,仔細研讀整份該次法醫諮詢會會議紀錄,鑑定蘇詠盛當日罹患急性壓力疾患的精神科醫師魯思翁醫師沒有出席,實難謂已充分反映本案的全貌。

故不應以此諮詢會議的「初步看法」做為本案判斷蘇詠盛死亡種類屬於軍人撫卹條例中何種撫卹條件的主要依據才是。

另從石台平法醫師整理的「蘇詠盛死亡案死因序列芻議」中(附於前述相驗卷五第166 頁),亦列有4 種可能的死亡原因,其中一種是「(四)死亡原因:1.甲、頭胸腹部多重鈍力傷害。

1.乙、高處墜落。

1.丙、急性壓力疾患。

死亡方式(自他為之判定):自然死亡。」



是以,我們可以想見,如果「急性壓力疾患」在當天可以有精神科醫師提出充分意見的情形下,亦是一種可能的判定結果(而此一結果即屬於軍人撫卹條例第7條「因公死亡」中,第4款「猝發疾病,因而死亡」的情形)。

這也應該是該次諮詢會議主席到最後仍舊裁示要「再去瞭解」、「請魯思翁醫師說明」等後續應作為之事項的原因。

(而魯思翁醫師是到了99年9 月6 日始到庭說明,請參見相驗五卷第176 頁),即在99年8 月25日發函給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即本件撫卹承辦單位表示本件蘇詠盛死亡方式為「自殺」,實屬速斷,因而導致撫卹承辦單位誤判傷亡種類。

2.原告請求被告重行核定原告之子蘇詠盛傷亡種類為「因公死亡」之處分,應屬有據:⑴法規適用上,應先檢視是否屬於軍人撫卹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所列「因公死亡」之事由,若不符合時,始再檢視是否符合其他撫卹事由。

觀諸軍人撫卹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所列「因公死亡」之事由,以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本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所稱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指在營區內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因而當場死亡者,或直接送醫途中死亡或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者」之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之「因公死亡」,並不以因直接執行公務因而死亡為限。

且參酌上揭規定意旨,凡在營區內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因而當場死亡、直接送醫途中死亡或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者,均屬「因公死亡」之範圍,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現役軍人在營區內如因遭受長官「凌虐致死」之情形,更應屬於「因公死亡」之範圍。

又因疾病並非僅限於源自生理現象者,因心理因素所致之病症,已被絕大多數醫界及法界肯認其亦屬疾病,尤其屬於精神疾病之憂鬱症甚至被傳述為21世紀之黑死病,而目前4 分之3 之自殺事件中,精神疾病為重要因素之一。

如今因精神疾病導致其心志無法控制而自殘其性命者,雖其死亡方式係自裁死亡,惟亦無法否定其確係疾病因素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遭受長官「凌虐致死」,為求衡平,除因直接遭受長官不當管教因而死亡之情形外,亦應包括遭受長官不當管教猝發「生理疾病」因而死亡,以及遭受長官不當管教猝發「精神疾病」導致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舉止因而自裁死亡之情形,始符實際。

⑵次依軍人撫卹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立法者針對「因公死亡」之認定,採列舉方式,而針對「因病死亡」之認定,則係採取非「因公」而患病死亡之除外立法方式,則於認定現役軍人究為「因公」或「因病」死亡時,即應優先認定其是否「因公死亡」,並於排除其「因公死亡」之可能後,始應認定其為「因病死亡」。

是同條例第8條第3項前段固有「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亡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之規定,惟針對現役軍人在外觀上「自殺」死亡之情形,亦應優先認定其是否符合前述「因遭受長官不當管教猝發精神疾病導致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舉止因而自裁死亡」而屬「因公死亡」之情形,並於排除其「因公死亡」之可能後,始應依軍人撫卹條例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核定其為「因病死亡」。

⑶故被告主張不論現役軍人猝發「精神疾病」致無法自我控制而自殺死亡之原因為何,一律認屬軍人撫卹條例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因病死亡」,增加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因公死亡」規定所無之限制,並不當擴張同條例第8條第3項前段「因病死亡」之範圍,應不足採。

3.蘇詠盛係遭郭景志於營區內凌虐致死:⑴被告訴訟代理人在102 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時,對於鈞長詢問「對於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是否不爭執?」時,表示「被告對於因果關係部分仍認有疑義」。

是以,原告方面先引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0 年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中所認定郭景志凌虐蘇詠盛之客觀事實經過部分,據以說明郭景志之凌虐行為與蘇詠盛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理由。

⑵郭景志之凌虐行為與蘇詠盛之死亡結果間具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存在:依據證人游凱翔於軍事案件中之證述(原證8 ),可知當日其已向郭景志表示「已經出事了,別鬧了」等語,客觀上應足以讓郭景志警覺必然事出有因,理應即時詢問處理,未料郭景志反向游凱翔稱:「你囉哩叭唆什麼」,之後更僅讓蘇詠盛至醫務所包紮,迨蘇詠盛返回連上後仍向蘇詠盛稱:「該懲罰還是要懲罰」,對於游凱翔曾向其反映之語均置之不理,並執意迫使蘇詠盛全天揹負65K2步槍執行勤務。

因此,郭景志在看見被害人蘇詠盛目眶紅及自殘右手時,以一般人之社會知識、經驗,郭景志應可體察蘇詠盛之情緒已有不穩定之情,仍持續威迫蘇詠盛為懲罰性罰勤,已足迫使被害人情緒失控。

況證人游凱翔亦已提出警語,故認定郭景志客觀上可得預見被害人蘇詠盛發生死亡結果。

另依據國軍北投醫院99年5月14日醫投行政字第090001021 號函釋明有關「一般正常人在外界極度刺激後,是否產生歇斯底里、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等短暫精神疾病之情形」(原證9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5 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003574號函釋明「一般人承受外界刺激反應之差異性極大,部分人可面對極大壓力而無異狀,部分人卻於輕微刺激後出現明顯精神症狀」(原證10)、國軍北投醫院99年6 月1 日醫投行政字第0990001173號函釋明精神疾病之症狀、表徵及提供相關醫學資料(原證11),以及鑑定證人魯思翁於軍法案件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本案蘇員已往生,無法進行個案訪談,經證人陳述,蘇員於案發前,均為正常,當日確有遭受不符常規之不當管教創傷,並依蘇員的情緒反應,有可能罹患『急性壓力疾患』疾病,導致情緒低落,想不開而自行跳樓死亡」等情(原證12),參酌證人朱志忠、游凱翔、林政緯、曾華安、巫文等人於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中均證述,當日除郭景志對蘇詠盛所為之行為外,蘇詠盛於案發當時至中午用餐前,均無遭單位之其他軍、士官,有對其責罵或懲罰之指示及行為,且蘇詠盛於當日午餐後至自裁之時間相隔亦僅2 小時等情,應足可認定郭景志之凌虐行為與被害人蘇詠盛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確實符合前揭依經驗法則即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之判斷標準。

從而,蘇詠盛因遭受郭景志上開所加諸凌虐等行為之極大壓力所刺激,無法忍受,而罹患『急性壓力疾患』之短暫精神疾病,致使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舉止,自該營區新廠部大樓4 樓高處墜樓死亡。

因此,郭景志之凌虐行為與蘇詠盛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形,實堪認定。

⑶再者,縱使認為郭景志之凌虐行為僅為蘇詠盛死亡結果之「間接條件」,並非蘇詠盛死亡結果之「直接條件」。

但蘇詠盛因遭受被告所屬部隊長官郭景志上開所加諸凌虐等行為之極大壓力所刺激,無法忍受,而罹患「急性壓力疾患」之短暫精神疾病,致使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舉止,自該營區新廠部大樓4 樓高處墜樓死亡,故郭景志之凌虐行為為引起被害人蘇詠盛死亡之重要且唯一之間接條件,且郭景志之凌虐行為具故意性及針對性,確實也提高了蘇詠盛罹患「急性壓力疾患」精神疾病並墜樓之可能性。

此外,郭景志凌虐行為之不法惡性極為嚴重,導致蘇詠盛墜樓身亡此侵害生命法益之不可回復結果,故據此認定被告核定蘇詠盛為因公死亡,並未悖於一般人民之期待可能性與法律感情。

綜合全部事證為客觀、事後之審查,亦得認定郭景志之凌虐行為與蘇詠盛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才是。

4.本件蘇詠盛之死亡種類,為軍人撫卹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因公死亡」:⑴按軍人撫卹條例第7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

……(第2項)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公傷殘。

但第四款、第五款因慢性疾病所致之傷殘,不適用之。」

依前所述,原告之子蘇詠盛是在營區內因遭到長官郭景志凌虐致死,此為本款規定之「意外事故」。

且蘇詠盛在遭受郭景志凌虐行為與死亡之間所產生「急性壓力疾患」短暫精神疾病,亦屬本款規定之「猝發疾病」,且均與蘇詠盛死亡有因果關係。

故本件屬於軍人撫卹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因公死亡」。

系爭死亡通報令以蘇詠盛墜樓死亡案之死亡方式為自殺,核定傷亡種類為「因病死亡」,即屬違誤而有重新核定之必要。

⑵被告強調依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軍人撫卹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意旨以該意外或疾病與傷亡結果具有緊密時空關聯為必要。

但被告並未說明本件有何地方不符合該意外或疾病與傷亡結果具有緊密時空關聯?令人費解。

因本件蘇詠盛遭到郭景志凌虐,進而罹患急性壓力疾患,再進而出現墜樓之行為,且依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軍事檢察官相驗證明書上面之記載,蘇詠盛於送醫途中到達醫院前已死亡(原證17)。

上述各情均符合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之要件。

被告另辯稱軍事法院之判決僅依證人魯思翁之證言而論斷云云,實係對該判決未詳細看完之誤解,該判決係綜合多數證人之證述及當時客觀事證後,始做成判斷。

且依原告方面前述關於因果關係理論之說明,本件重點在於郭景志之凌虐行為縱使為「間接條件」,亦係引起被害人蘇詠盛死亡之重要且唯一之間接條件,與蘇詠盛的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此外,被告在蘇詠盛遭凌虐致死申請國家賠償程序時,當時審議重要亦在於因果關係有無的判斷,嗣國家賠償審議單位即陸軍司令部審議委員會與原告等2 人達成賠償協議,其重要並將賠償協議轉呈給行政院核定(原證13)。

換句話說,國防部事實上已認同本案郭景志之凌虐行為與蘇詠盛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但於本件訴訟又再爭執因果關係的存在,實違反「禁反言」原則,應不得為此一爭執才是。

㈢綜上,被告否准變更撫卹種類之申請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重新核定蘇詠盛為因公死亡撫卹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之子蘇詠盛服役於陸軍保修指揮部飛彈光電基地勤務廠勤務連,於99年4 月27日,因不堪單位長官管教,由4 樓窗口墜樓自殺。

被告以系爭死亡通報令核定蘇詠盛「因病死亡」,原告未提起救濟而確定。

嗣原告不服,檢具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軍上字第8 號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0 年上更二字第001 號判決,認其子蘇詠盛之死應符合軍人撫卹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因公死亡」,向被告申請重新核定為「因公死亡」。

經被告於函復,重申「查故陸軍上兵蘇詠盛於99年4 月27日13時30分許被發現自高處墜落於營區廠部右側門口,經送醫不治死亡;

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及單位調查結果:為因不當管教,受極大壓力刺激後,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舉止,自行從營區四樓窗口跳躍墜樓自殺,不符『軍人撫卹條例』規定『因公』範疇,係屬同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

等語,並未重新認定事實而為否准之處分,故原處分應僅為觀念通知,原告應不得據以爭訟。

㈡縱原告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再開,原處分為否准之行政處分,本件亦不符合程序再開之要件:原告主張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0 年度上更二第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軍上字第8 號刑事判決,作為申請程序再開之新證據,惟該二判決,顯非於作成原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之證據,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發現新證據」之情形不合,難以認定原告得據該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死亡通報令。

再者,有關被告辦理原告之子蘇詠盛死亡乙案,均依軍人撫卹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縱斟酌上開二判決,仍認蘇詠盛之死亡仍係自殺(此觀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1 年4 月11日100 年度上更二第1 號判決第21頁第16行「自裁死亡」可稽),原告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但書「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要件不合。

職是之故,原告前揭請求因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要件,其申請為無理由,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9條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重開行政程序之請求,洵屬於法無誤。

㈢被告依軍人撫卹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核定原告之子蘇詠盛死亡為「因病死亡」予以撫卹,於法洵屬有據。

1.按「軍人傷亡撫卹,依本條例行之。」

、「傷亡之種類如下:一、作戰死亡。

二、因公死亡。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

四、作戰傷殘。

五、因公傷殘。

六、因病或意外傷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者。

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者。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者。

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

五、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具有因果關係者。

六、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軍人服現役期間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而患病死亡者,為因病死亡;

於營區外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遭遇意外事故死亡者,為意外死亡。

前項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病或意外傷殘。

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亡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

但因犯罪自殺者,不予撫卹。」

、「傷亡撫卹案之審核,由國防部為之。

必要時,並得交由所屬機關發給傷亡通報令。

前項傷亡通報令經頒發後,受益人認為核定傷亡種類不符時,得於傷亡通報令收受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核定機關申請重核。」

為軍人撫卹條例第1條、第5條、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3項及第27條所明定。

2.次按「依特別規定優於一般規定之原則,自應依前開規定公告之,今原審不查,自創行政慣例,並無視法令之規定,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772 號判決所明揭。

準此以言,現役軍人於營區內自殺身亡時,蓋因立法者將「自殺」特別規定於「因病死亡」撫卹種類,即應優先適用。

系爭死亡通報令之作成係參照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8 月25日國偵北檢字第0990003085號函,由該函文說明欄可徵係依據國軍法醫99年第1 次法醫諮詢會會議記錄辦理,足見其主旨「有關陸軍上兵蘇詠盛墜樓死亡案之死亡方式為『自殺』」( 本院前審卷宗第242 頁) ,係經過嚴謹之討論後方為認定,據以作為撫卹種類之認定,適法有據。

3.雖原告主張本案應符合軍人撫卹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云云,惟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指在營區內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因而當場死亡者,或直接送醫途中死亡或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者。」

分別為軍人撫卹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及軍人撫卹條例第13條所明揭。

準此以言,於營區內猝發疾病因而於送醫途中死亡者,方屬「因公死亡」。

原告主張其子蘇詠盛係因遭受郭景志之凌虐等行為後,罹患急性壓力疾患之短暫精神疾病並進而自殺,應符合在營區內猝發疾病之定義,惟依蘇詠盛之就診記錄以觀,未發現其有精神疾病相關病史之記錄,且就原告所出示蘇詠盛罹患急性壓力疾患之短暫精神疾病之憑證,僅係蘇詠盛自殺後國軍醫院及軍醫於事後依據蘇詠盛軍中同袍證詞所做之評斷,未能親自評估蘇詠盛之精神狀態,其於當時是否確有罹患該疾病並無法據以確定。

急性壓力疾患是否高度提高自裁之可能亦未有醫學上根據,且精神疾病是否會當場導致死亡亦未見有醫學上之記載。

3.另查軍人撫卹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以及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營區內官兵於執行公務時因不可預見之急性疾病發生死亡所制定,須營內官兵因處理公務而猝發疾病,未有外在因素介入下由該猝發疾病直接使之死亡者。

可知上開條例所指之猝發疾病,係以該些疾病本身具有相當危險性,如不為緊急處置通常會有死亡結果產生為其特徵,而就一般人罹患急性壓力疾患之短暫精神疾病後是否必然導致其有自殺之舉動,如不為緊急處置是否即有生命危險。

現行醫學尚未證明其必然性,尚無得出罹患該疾病則有陷入生命危險之的論。

是以,罹患急性壓力疾患之短暫精神疾病之人,並未有直接肇生病人死亡結果之可能,不符上開條例所稱猝發疾病之定義。

又「因公死亡」係在保障因不可預見知及性疾病死亡或意外所訂定。

然原告之子蘇詠盛是否確罹患精神疾病並未確診,且精神疾病是否為猝發疾病亦有爭論,實難遽為「因公死亡」之認定。

4.雖原告主張「在國家賠償部分,被告認定有因果關係,卻又在撫卹部分作相反的主張」云云,然因撫卹乃為恩給性特別給與,其認定標準與損害賠償非等同視之。

實則,應由原告之子蘇詠盛死亡之直接原因即「自殺」作為撫卹種類之認定。

軍人撫卹條例第8條第3項中既已特別規定「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亡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

但因犯罪自殺者,不予撫卹。」



詳究本案狀況,原告之子蘇詠盛因受不當管教因而受有刺激自殺身亡,無可否認其自殺之行徑乃構成死亡之原因,是以,依上開條文規定,即應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㈣原告之子蘇詠盛死亡經以系爭通報令核定為「因病死亡」,並以此給予撫卹,於法洵屬有據,系爭通報令於法定救濟期間未提起救濟,已生處分確定力。

原告請求被告重新作成原告之子蘇詠盛為因公死亡之行政處分,於程序上即無理由,實體上亦非有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軍上字第8 號刑事判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0 年上更二字第1 號判決、證人游凱翔99年4 月28日軍事檢查署偵查筆錄、國軍北投醫院99年5 月14日醫投行政字第000000000 函、台大醫院99年5 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函、國軍北投醫院99年6 月1 日醫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函、鑑定人魯思翁99年6 月7 日軍事檢查署偵查筆錄、國防部函轉發之行政院公文、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及軍事檢查署相驗證明書、軍人撫卹條例立法院審議資料、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法資料、系爭傷亡通報令、國防部99年訴字第62號軍事法院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軍人傷亡撫卹,依本條例行之。」

「傷亡之種類如下:一、作戰死亡。

二、因公死亡。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

四、作戰傷殘。

五、因公傷殘。

六、因病或意外傷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者。

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者。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者。

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

五、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具有因果關係者。

六、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第1項)軍人服現役期間非因前條第1項情形而患病死亡者,為因病死亡;

於營區外非因前條第1項情形遭遇意外事故死亡者,為意外死亡。

……(第3項)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亡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

但因犯罪自殺者,不予撫卹。」

「(第1項)傷亡撫卹案之審核,由國防部為之。

必要時,並得交由所屬機關發給傷亡通報令。

(第2項)前項傷亡通報令經頒發後,受益人認為核定傷亡種類不符時,得於傷亡通報令收受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核定機關申請重核。」

分別為軍人撫卹條例第1條、第5條、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3項及第27條所明定。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

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

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所謂之「發現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業已存在,但為申請人所不知,致未經斟酌之証據而言,並不包括作成行政處分後始發現之証據,有改制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 號判例可稽。

況行政處分除追求合法性及妥當性外,行政處分之安定性亦不能不予以兼顧,尚不能僅因考量個案正義而貿然為個案解釋,致破壞法之安定性。

又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

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之程序。

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

受處分不利影響之原告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

高等行政法院應實體審究,以判決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6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70號判決參照)㈢原告之子蘇詠盛自96年8 月22日起役,原為陸軍上等兵一級,於99年4 月27日13時30分被發現自高處墜落,送醫不治死亡,經被告調查結果,認為其係因受單位長官郭景志不當管教,受極大壓力刺激後,無法忍受控制自己之行為舉止,而從4 樓窗口跳躍墜樓(自殺)死亡。

經被告依軍人撫卹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99年8 月31日死亡通報令核定「因病死亡」,未經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

原告嗣於101 年12月5 日提出申請書(訴願卷第5 頁),檢具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訴字第62號判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0 年上更二字第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軍上字第8 號判決,申請程序重開,請求重新核定傷亡種類為「因公死亡」。

按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程序重開請求權」者,必須先證明其通過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 至3 款所定「重開事由」構成要件之門檻審查,只有通過門檻審查後,行政機關才有義務對該案件進行全面重複之審查,並作成新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51 號裁定參照)。

是原告必須證明其主張之重開事由符合法定重開事由構成要件。

本件經訊問原告:「本件申請程序重開之法律依據為何?」原告訴代:「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法官問原告訴代:「本件如何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原告訴代:「有新證據,係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1 年4 月11日100 年度上更二字第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高院)101年9 月5 日101 年度軍上字第8 號判決。」

法官問原告訴代:「本件如何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原告訴代:「依據同樣是上開二判決,因為該二判決成為當初被告作傷亡通報令核定死亡種類的基礎。」

、「原告認為上開二判決同時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 、3 款。」

惟查原告據以主張之二件判決並非於系爭死亡通報令作成時業已存在,為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者,自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新證據」;

原告陳述:「……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之要件。

」(本院前審卷第332 頁筆錄),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但系爭死亡通報並無作為其基礎之判決、裁判或行政處分其後變更之情形,此外原告就本件為何有再審事由存在,而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未明確說明。

而申請程序重開必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要件,經准予重開後始進入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

惟原告申請不符合程序重開要件,其請求程序再開為無理由。

被告以原告之子蘇詠盛自殺死亡,係屬軍人撫卹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因病死亡辦理撫卹,亦即否准原告程序重開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業已准許其申請程序重開,但於實體上維持系爭死亡通報令,故系爭原處分乃所謂「第二次裁決」等語。

查被告就原告申請程序重開以原處分否准,原處分內容如下:「查故陸軍上兵子蘇詠盛於99年4 月27日13時30分被發現自高處墜落於營區廠部右側門口,經送醫不治死亡;

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及單位調查結果:為因不當管教,受極大壓力刺激後,無法忍受控制自己之行為舉止,而從營區四樓窗口跳躍墜樓自殺,不符『軍人撫卹條例』規定『因公』範疇,係屬同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因病死亡』辦理撫卹。」

等語;

系爭死亡通報令(本院卷第95頁)內容則為:「(蘇詠盛死亡通報)死因99年4 月27日13時30分被發現自高處墜落於廠部右側門口,經送醫不治死亡,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及單位調查結果:為因不當管教,受極大壓力刺激後,無法忍受控制自己之行為舉止,自行從4 樓窗口跳躍墜樓(自殺)死亡。

註記符合『軍人撫卹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

等語。

相互對照即明原處分與系爭死亡通報令相同,並無准許重開程序之記載,乃就原告申請程序重開予以否准,原告主張原處分係第二次裁決,委不足取。

㈤原告主張依其所提前述㈢所示判決均認定蘇詠盛為急性創傷壓力病症患者,惟該判決不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新證據」,已如前述。

本件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之程序(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

況按軍人撫卹條例第8條第3項已明定「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亡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

而將自殺排除於因公死亡之外。

又軍人撫卹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所謂「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為因公死亡。」

而原告之子蘇詠盛係從營區四樓窗口跳躍墜樓自殺,而其是罹患「急性壓力疾患」之短暫精神疾病,致無法控制自己行為舉止而跳樓自殺?且構成「猝發疾病」而死亡?依國軍北投醫院99年5 月14日函(本院前審卷第142 頁),稱經該院精神專科醫師依所提供資料,研商後,建議如下:「1.一般正常人在外界極度刺激後常見之精神疾患如下:適應性疾患、情感性疾患、解離性疾患、急性壓力疾患及短期精神病疾患等。

……6.一般人在外界極度刺激後有可能產生如第1 點所示之精神障礙,亦即當下可能符合能力判定之生理因素,而在該精神障礙影響下亦可能導致其辨識能力、意思表示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顯著下降或喪失。

……根據來函描述,蘇員當日疑似受到不當管教,是否因此造成精神障礙致意思或行為能力下降仍需視當時之情緒及行為症狀,及是否影響其辨識或控制能力方可評估。」

等語,並以99年6 月1 日函提供相關資料(同上卷第144 至168 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99年5 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003574號函(本院前審卷第143 頁):「由於一般人承受外界刺激反應之差異極大,部分人可面對極大壓力而無異狀,部分卻於輕微刺激後出現明顯精神症狀。

又,蘇先生無本院精神科就診紀錄,故無從得知其心智狀況,實難判斷蘇先生面對刺激之反應性為何。」

等語;

又鑑定証人魯思翁於偵查中結証情形如下(本院前審卷第168 頁以下):「(問:是否曾診斷急性壓力症病患?)是,但個案不多,不超過10件。」

、「沒有遇過個案有跳樓或自殺死亡之情形,但個案有因罹患上述疾病而情緒低落、焦慮、睡眠障礙或自傷行為。」

、「(問罹患上述疾病者是否大多數都會有跳樓之行為?)不是,應該是依個案判斷。

影響因素很多,包括壓力的來源以及個案的情緒反應來判斷,但本人沒有遇過跳樓死亡之個案。」

、「(罹患者)會有與先前之行為不同,例如焦慮、恍神之情形。

」、「本案蘇員已往生,無法進行個案訪談,經證人陳述,蘇員於案發前均為正常,當日確有遭受不符常規之不當管教創傷,並依蘇員的情緒反應,有可能罹患上述疾病,導致情緒低落想不開而自行跳樓死亡。」

等語,僅能證明原告之子蘇詠盛可能因不當管教而罹患「急性壓力疾患」及可能因此自行跳樓自殺,但無法確切證明蘇詠盛為急性壓力疾患者,並因猝發疾病而死亡。」

,自難謂與因公死亡撫卹要件相符,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程序重開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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