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更一,78,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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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張家祝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杜紫
  4. 二、事實概要:原告徐明煌及賴昌政之合夥組織(下稱系爭合夥
  5. 三、原告主張略以:
  6. (一)原處分以原告欠繳100年上下期、101年上下期共四期計
  7. (二)證人賴昌政另稱有將繳費通知轉交徐明煌云,絕非實在。
  8. (三)原告客觀上以久住之意思設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
  9. (四)賴昌政與徐明煌前有訴訟繫屬,且因退夥,二人間具利害
  10. (五)礦務局102年2月5日礦局行一字第10200301820號
  11. (六)查礦業權者住所並非權利成立之要素,僅係權利管理之事
  12. (七)本件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予礦業權者即原告
  13. 四、被告抗辯則以:
  14. (一)礦務局函送系爭合夥組織之重要文件,皆寄送至系爭合夥
  15. (二)被告原處分均依照礦業法令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予以辦理
  16. 五、查本件原廢棄判決發回理由略以:「……徐明煌是否於100
  17. 六、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
  18. (一)系爭合夥組織之合夥人原有原告徐明煌及訴外人賴昌政(
  19. (二)本件有關送達之事實:
  20. 七、本院按:
  21. (一)「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
  22. (二)經查:自94年11月3日起,系爭合夥組織(按原告)代表
  23. (三)原告雖主張沒有看過99年下期、100年上、下期、101年
  24. (四)綜合上述,依系爭合夥組織代表人徐明煌與證人賴昌政間
  25. 八、又查系爭合夥組織代表人徐明煌自94年間即將印章交付予賴
  26. 九、綜上本件系爭合夥組織積欠100年上、下期、101年上、下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
10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明煌及賴昌政之合夥組織
代 表 人 徐明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戴德潤
顏禎弟

上列當事人間礦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11月6 日院臺訴字第10201494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40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40 號判決將前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張家祝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杜紫軍,嗣再變更為鄧振中,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徐明煌及賴昌政之合夥組織(下稱系爭合夥組織)代表人為徐明煌,申准設定宜蘭縣南澳鄉新寮山南方蘭坎山西方地方水晶礦採礦權,領有臺濟採字第5083號採礦執照,採礦權有效期間至民國107 年5 月19日止(下稱系爭採礦執照)。

被告依礦業權費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開具100 年上期、100 年下期、101 年上期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原告系爭合夥組織未據繳納。

嗣被告開具101 年下期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經被告所屬礦務局(下稱礦務局)於102 年2 月5 日以礦局行一字第10200301820 號函檢附上開100 年上期、100 年下期、101 年上期、101 年下期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共計應繳新臺幣(下同)30,132元,請原告系爭合夥組織於限繳期限102 年4 月1 日前完繳,並說明欠繳礦業權費2 年(4 期)以上,將構成礦業法第38條第3款規定應廢止礦業權之情形,請注意辦理(下稱102 年2 月5 日函)。

惟原告系爭合夥組織仍未依期繳納,被告遂依礦業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以102 年4 月30日經授務字第10220108000號處分書廢止本件礦業權之核准(下稱原處分)。

原告系爭合夥組織,及其代表人徐明煌均不服,以兩者名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4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前程序判決)後,原告及徐明煌仍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40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徐明煌及賴昌政之合夥組織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上訴人徐明煌之上訴駁回。」

(下稱原廢棄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以原告欠繳100 年上下期、101 年上下期共四期計二年的礦業權費未繳,而廢止礦業權。

惟查,上開四期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均送達「蘇澳鎮○○路○○○ 號」,從未合法送達原告或其代表人徐明煌,寄達時間分別為:100 年上期:礦業權費繳納通知於100 年08月19日寄達;

100 年下期:礦業權費繳納通知於101 年02月20日寄達;

101 年上期:礦業權費繳納通知於101 年08月17日寄達;

101 年下期:礦業權費繳納通知於102 年02月05日以後寄達。

然依103 年11月19日原告代表人徐明煌及證人賴澤祿(原名:賴昌政)到庭證言,可知上開四期欠費通知,第一期(100 年上期)送達時間為100 年08月,此後即為101 年以後之事,賴昌政在100 年之後既未再代收原告相關函件,自無可能交付繳費通知予原告或其代表人徐明煌,則徐明煌主張從未看過該四期繳費通知云,即信而有徵。

(二)證人賴昌政另稱有將繳費通知轉交徐明煌云,絕非實在。賴昌政既稱100 年後即未再代收公文,則何有可能將第二至四期(100 年下期、101 年上下期)之繳費通知,轉交徐明煌?可證賴昌政上開陳述不實。

依郵局作業程序,如掛號信投遞時無人在家,郵局才會留下到郵局領取的通知,但本院卷67-69 頁退寄礦務局公文封內載「遷移不明」退回、「查無此人」退回,根本不會通知賴昌政,賴昌政竟編造到郵局去領件的不實證詞,足徵賴昌政與徐明煌間因訴訟關係交惡,致賴昌政所供偏頗不實。

(三)原告客觀上以久住之意思設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 巷○○號」,主觀上並以該地為住所:1、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只要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故設定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其廢止或變更亦然,倘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參照),或依一定事實,足認當事人已離去原設定住所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而居住者,即為設定新住所於該其他地域。

2、依卷附A02825礦區基本資料影本及礦業准許登記冊影本記載,系爭合夥組織似未設立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僅登記其代表人及另一合夥人的住所以為通訊地址。

原告系爭合夥組織代表人徐明煌原登記之通訊地址為「宜蘭縣羅東鎮○○路○○○ 巷○○號」,嗣於94年10月24日由2 位合夥人共同具狀向礦務局申請變更登記通訊地址為「宜蘭縣蘇澳鎮○○里○○路○○○ 號」,並補正徐明煌之身分證影本為證,經礦務局於94年11月3 日准予變更登記,迄被告廢止本件礦業權核准之102 年4 月30日止,未再申請異動登記等情,固有系爭合夥組織申請書及補正函影本、礦務局准予變更登記函影本在卷可稽。

3、原告代表人徐明煌自98年起既與另一合夥人賴昌政屢有民事訴訟,並已於100 年11月10日遷址至「宜蘭縣羅東鎮○○路○○○ 巷○○號」,可見早已從「宜蘭縣蘇澳鎮○○里○○路○○○ 號」遷出,原告且曾向礦務局承辦人員表明其新的通訊地址,以致該局曾將101 年12月4 日礦局行一字第10100310870 號函、102 年1 月2 日礦局保宜字第10200360030 號函、102 年1 月17日經授務字第10220101150 號函送達至徐明煌指定之「宜蘭縣羅東鎮○○路○○○ 巷○○號」地址,則徐明煌顯於100 年11月10日以後已自「宜蘭縣蘇澳鎮○○里○○路○○○ 號」遷出,並改以「宜蘭縣羅東鎮○○路○○○ 巷○○號」為住所,實至灼然。

4、原告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之往來文書,亦以「宜蘭縣羅東鎮○○路○○○ 巷○○號」為通訊住址,足證原告實以「宜蘭縣羅東鎮○○路○○○ 巷○○號」為代表人徐明煌之住所。

林管處102 年05月09日羅冬政字第1021600363號函,囑原告代表人徐明煌繳納系爭礦業用地的租金及違約金,徐明煌於同年月20日遵繳租金及違約金165,938 元。

按承租礦業用地以礦業權合法存在為前提,如礦業權遭廢止,即無承租礦業用地之必要,徐明煌於接獲林管處102 年5 月9 日上開函後,因認礦業權仍合法有效存續,始會在同年月20日遵繳租金及違約金,由此也可證明礦務局102 年2 月5 日礦局行一字第10200301820 號函從未送達原告,徐明煌更未知悉上開函繳納礦業權費的內容。

以上在在證明,徐明煌確實未接獲或得知被告礦務局催繳礦業權費的通知。

林管處上開函送達地址亦為「宜蘭縣羅東鎮○○路○○○ 巷○○號」,可證原告始終以興東路上址為合夥事業送達地址,併此敘明。

(四)賴昌政與徐明煌前有訴訟繫屬,且因退夥,二人間具利害關係,自不能由賴昌政代收合夥組織相關文書。

徐明煌與賴昌政間有多起民事訴訟,為利害關係對立之人,且依處理案卷第36至39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已載拍賣賴昌政合夥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且徐明煌向礦務局申請賴昌政退夥,由訴外人陳昭森加入為礦業合辦人,由卷內資料,應足判斷(或可得而知)徐明煌與賴昌政間為利害關係對立之人。

退步言,縱礦務局當時不知徐明煌與賴昌政間之利害關係,惟礦務局向賴昌政之住所而為送達,是否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實不無推研之餘地。

「宜蘭縣蘇澳鎮○○路○○○ 號」本為賴昌政之住所,被告因收受上述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應知其已為利害關係之對立人,倘未依上述規定註記於文書封套,則顯有違誤,亦可能導致郵局送達時無法審慎注意而有疏忽,任意交由他人造當事人代收,從而使徐明煌無法接獲通知單並於限期內繳交,自難認已為合法送達。

賴昌政已生退夥之效力,且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拍賣賴昌政合夥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而由債權人川岳國際有限公司承受,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09月27日宜院嵩101 司執午字第8597號函、101 年11月05日宜院嵩101 司執午字第8597號通知、101 年12月27日宜院嵩101 司執午字第8597號函可證。

賴昌政不但已生退夥之效力,且在合夥事業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均已遭拍賣而不復存在,則賴昌政對合夥事業已無任何權利、利益存在,實至灼然。

賴昌政不但對合夥事業已無任何權利存在,且與系爭合夥事業、徐明煌有仇怨存在,利害對立,前程序判決竟認賴昌政與合夥事業利益相同云云,認定事實與卷內事證不符,而有悖法令規定。

依系爭合夥組織代表人徐明煌103 年11月19日陳稱「……我大約於民國100 年時,我於宜蘭地院門口向證人要印章,但證人就是不還,大約相同時間,我打電話給證人要印章,證人還是不還我。」

委任關係本得隨時終止(民法第549條),徐明煌在100 年間即已終止代收公文之委任關係,從此而後,賴昌政自無代收公文的權利。

(五)礦務局102年2月5日礦局行一字第10200301820號函,未對礦業權人徐明煌而為處分,且該處分未向徐明煌送達,自不生處分及送達之效力:1、按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第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為送達時,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與代表人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必已依法送達於其事務所、營業所或代表人住居所而不獲會晤該代表人時,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倘未依法送達於其事務所、營業所或代表人住居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應俟該代收者將文書實際轉交應受送達之代表人時,始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66號民事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151 號及94年度台抗字第611 號民事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2、依礦務局A02825礦區基本資料,內載:徐明煌、賴昌政合夥組織之代表人為徐明煌,並未載明合夥組織的營業場所,有關行政文書之送達,自應以合夥組織代表人徐明煌之住所或居所為之。

再查:徐明煌於100 年11月10日已遷址「宜蘭縣羅東鎮○○路○○○ 巷○○號」,有關文書自應以上址為送達之處所,始為適法。

上開礦務局函竟向「宜蘭縣蘇澳鎮○○路○○○ 號」而為送達,自難謂已生送達之效力。

原告根本不知第四期應繳金額及繳納期限,自無從遵繳,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拒繳礦業權費達二年,而廢止礦業權,於法自有未洽。

3、又按委任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原告前縱有交付賴昌政印章用以代收合夥事業相關文書,但原告早已終止上開委任,且向礦務局陳明新址,礦務局且按新址送達相關文書,前程序判決竟據以認定「宜蘭縣蘇澳鎮○○路○○○ 號」為徐明煌及賴昌政之合夥組織之合法送達處所云云,自難昭人折服。

是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06 號判決要旨,收受文書之人是否為本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致其收受文書對本人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本屬法院應行調查之事項,賴昌政非原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且為利害相反之人,自無代收受相關文書之權。

(六)查礦業權者住所並非權利成立之要素,僅係權利管理之事項,其變更不會造成權利變更,不生「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問題。

對照礦業登記規則(第三章礦業權變更、移轉及消滅之登記)第24條、第25條規定可知,礦業權者住所之變更,僅係權利管理之事項,其變更不會造成權利變更,不生「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問題。

原處分謂礦業登記規則第39條第2款規定,其中礦業權者住所之變更或更正,亦屬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之應登記事項云云,容有誤解。

(七)本件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予礦業權者即原告,原處分、訴願決定卻遽以系爭合夥組織就其住所變更事項,應依礦業登記規則第39條第2款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始生效力,而系爭合夥組織代表人徐明煌並未於遷址後向礦務局申請變更登記,則礦務局依登記之通訊地址「宜蘭縣蘇澳鎮○○里○○路○○○ 號」送達102 年2 月5 日函予原告系爭合夥組織,並依礦業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將原告所領台濟採字第5083號(礦業字第2825號)水晶礦礦業權,為廢止礦業權核准之處分,核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礦務局函送系爭合夥組織之重要文件,皆寄送至系爭合夥組織之礦業代表人在礦業局登記之地址。

原告之代表人徐名煌為系爭合夥組織之代表人,前於94年11月3 日登記地址為「宜蘭縣蘇澳鎮○○里○○路○○○ 號」,亦為徐名煌當時之戶籍地址,徐名煌雖已於100 年11月10日遷址「宜蘭縣羅東鎮○○路○○○ 巷○○號」,及礦務局逾100 年11月之後,一般性之通知文件有部分因徐名煌私下個別告知並基於便民考量而投遞至上開羅東鎮地址;

惟個別承辦人無週知礦務局其他人員照辦之義務,又徐名煌未正式向礦務局申請變更登記地址,故該局仍以其自願身辦登記可供居住之蘇澳鎮地址處所為徐名煌居所送達文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之規定。

另另凡與礦業權相關之重要文件,礦務局仍以「蘇澳鎮地址」為第1 寄送地址,倘遭退回,方洽詢戶政單位查察收件人事否已遷址,以避免投遞至非登記地址可能產生之糾紛。

礦務局102 年2 月5 日礦局行一字第10200301820 號函未遭退回,回執收件章與徐名煌以往所蓋用收件章相同,認為徐名煌雖已遷出該址,惟仍以該址收受礦務局信件,故認已合法送達。

復查,礦務局於100 年11月至102 年3 月間,除系爭102 年2 月5 日函外,皆有以蘇澳鎮地址郵寄投遞公文。

(二)被告原處分均依照礦業法令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予以辦理,並已注意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並無違誤,字應予以維持。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查本件原廢棄判決發回理由略以:「……徐明煌是否於100年11月10日以後仍有設定住所或居住於『宜蘭縣蘇澳鎮○○里○○路○○○ 號』之事實,即非無疑。

……以上事項攸關原處分以系爭合夥組織欠繳礦業權費已達2 年(4 期)為由,廢止本件礦業權之核准,是否適法,原審本應詳加調查釐清,卻遽以系爭合夥組織就其住所變更事項,應依礦業登記規則第39條第2款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始生效力,而系爭合夥組織代表人徐明煌並未於遷址後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登記,則礦務局依登記之通訊地址『宜蘭縣蘇澳鎮○○里○○路○○ ○號』送達102 年2 月5 日函予上訴人系爭合夥組織,自屬於法有據等語為由,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系爭合夥組織之訴,容有未洽。」

因此本件首要爭點乃系爭102 年2 月5 日函,是否已經合法送達予原告?原處分是否違法?

六、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系爭合夥組織之合夥人原有原告徐明煌及訴外人賴昌政(現已更名為賴澤祿)二人,代表人為徐明煌,前經以合辦契約書即新寮山礦業為名,於93年4 月22日以合辦人持股分配異動,擬合辦契約書,發函請被告所屬礦務局核備(訴願卷第29頁至30頁)。

而據此申請核准登記於礦址:宜蘭縣南澳鄉新寮山南方蘭坎山西方地方,為水晶礦採礦權,領有臺濟採字第5083號採礦執照,採礦權有效期間至107 年5 月19日止(本院前程序卷第22頁、訴願卷第27頁、28頁)。

嗣賴昌政因積欠川岳公司票款,經宜蘭地院扣押賴昌政就系爭合夥組織之股份,賴昌政於101 年6 月6 日收受執行命令(本院前程序卷第58頁),禁止合夥人賴昌政採礦權40% 移轉授權設質登記或其他一切處分。

嗣因賴昌政並未於扣押實施後2 個月內,對川岳公司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經宜蘭地院拍賣賴昌政合夥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而由川岳公司承受在案(本院前程序卷第24-27 頁)。

(二)本件有關送達之事實:1、依經濟部採礦執臺濟採字第5083號執照(訴願卷第27頁)及被告所屬礦務局所提供A02825礦區基本資料影本及礦業准許登記冊影本(本院前程序卷第22頁、訴願卷第102-103 頁)記載,系爭合夥組織似未設立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僅登記其代表人徐明煌(住所:宜蘭縣蘇澳鎮○○里○○路○○○ 號)及另一合夥人賴昌政(住所:宜蘭縣蘇澳鎮○○里○○街○○巷○○號)的住所以為通訊地址(本院前程序卷第22頁、訴願卷第102-103 頁)。

2、94年10月24日,系爭合夥組織,檢附代表人徐明煌身分證(戶籍已遷至宜蘭縣蘇澳鎮○○里○○路○○○ 號,詳原處分卷第39頁)及採礦執照正本等,以新寮山礦字第0000000 函向礦務局申請變更礦業權原通訊地址,即由「宜蘭縣羅東鎮○○路○○○ 巷○○號」變更為「宜蘭縣蘇澳鎮○○里○○路○○○ 號」(原處分卷第43頁)。

經礦務局於94年11月3 日准予變更登記住址為「宜蘭縣蘇澳鎮○○里○○路○○○ 號」,並將採礦執照檢還並於背面批註。

又迄被告原處分廢止本件礦業權核准之102 年4 月30日止,未有任何異動登記。

3、自98年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羅簡字第125 號民事訴訟案件,即系爭合夥組織代表人徐明煌即與另一合夥人賴昌政間之民事訴訟,徐明煌之民事訴訟文書均以「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243 巷19號」為送達地址(本院前程序卷第28至33頁)。

100 年11月10日,徐明煌將其戶籍遷回宜蘭縣羅東鎮○○路○○○ 巷○○號(此之前,其戶籍地址係「宜蘭縣三星鄉○○街○ ○○○號」,參本院前程序卷第23頁)。

4、被告所屬礦業局就系爭合夥組織99年下期(100 年2 月18日送達)、100 年上期(100 年8 月19日送達)之礦業權費繳費通知,送達地址亦為「宜蘭縣蘇澳鎮○○路○○○ 號」,上開函件之郵件回執上均蓋有「徐明煌」之簽收章(本院卷第82、83頁)。

其中系爭合夥組織99年下期之礦業權費業遵期完繳。

5、被告所屬礦務局依礦業權費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分別以101 年2 月17日礦局行一字第10100302170 號函(詳本院卷第64頁,略以欠繳100 年上、下期2 期礦業權費及繳費通知單,應於101 年4 月2 日內完繳)、101 年8 月16日礦局行一字第10100307970 號函(詳本院卷第65頁,略以已欠繳100 年上下期2 期,及101 年上期礦業權費開徵,請於101 年10月1 日限期前完繳),上開送達系爭合夥組織之公函,均為「宜蘭縣蘇澳鎮○○路○○○ 號」,而上開函件之郵件回執上均蓋有「徐明煌」之簽收章(本院卷第84、86頁)。

6、102 年2 月5 日,被告所屬礦業局以礦局行一字第10200301820 號函通知系爭合夥組織略以:系爭合夥組織業已欠繳,100 年上期、100 年下期、101 年上期礦業權費,且101 年下期礦業權費亦開徵,故檢附四期繳納通知單(按合計30,132元),請於102 年4 月1 日前完繳;

並說明欠繳礦業權費2 年(4 期)以上,將構成礦業法第38條第3款規定應廢止礦業權之情形,請注意辦理(原處分卷第34頁);

上開該函分別寄送予賴昌正(送達處所為「宜蘭縣蘇澳鎮○○里○○街○○巷○○號」)及徐明煌(送達處所為「宜蘭縣蘇澳鎮○○路○○○ 號」),郵件收件回執均有二人之收件章(原處分卷第32、33頁)。

7、102 年4 月30日,被告以系爭合夥組織屆期仍未繳納礦業權費,以經授務字第10220108000 號函(原處分),認系爭合夥組織所領之臺濟採字第5083號(礦業字第2825號)水晶礦礦業權,因欠繳2 年礦業權費,依礦業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廢止礦業權核准(即原處分,本院前程序判決卷第15頁)。

系爭合夥組織及其代表人徐明煌均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4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40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徐明煌及賴昌政之合夥組織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上訴人徐明煌之上訴駁回。」

8、另查依原告提出之資料,被告所屬礦業局針對系爭合夥組織礦業權之礦場有無停工及停止工作處分等情事,往來公文中,系爭合夥組織代表人徐明煌陳報或指定之送達地址為「宜蘭縣羅東鎮○○路○○○ 巷○○號」(詳本院前程序卷第34-36 頁,被告所屬礦務局101 年12月4 日礦局行一字第10100310870 號函、102 年1 月2 日礦局保宜字第102003 60030號函、102 年1 月17日經授務字第10220101150號函)。

七、本院按:

(一)「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及「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第7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照上開規定,對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為送達時,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與代表人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並應由代表人本人親自收受。

倘未能於其事務所、營業所或代表人住居所會晤應受送達之代表人時,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事務所、營業所或代表人住居所內有辨別事理能力,且非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送達人祗須將應送達之文書付與代表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該同居人或受雇人,並無「受委託、委任或授權」之必要。

1、對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為送達時,依前述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與代表人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必已依法送達於其事務所、營業所或代表人住居所而不獲會晤該代表人時,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倘未依法送達於其事務所、營業所或代表人住居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固不生送達之效力,應俟該代收者將文書實際轉交應受送達之代表人時,始發生送達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66號民事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151 號及94年度台抗字第611 號民事裁定意旨均採相同見解)。

2、再按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授與代理權,依民法第167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因此第三人經本人授權自得代理本人收受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文書。

3、又參照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第657 號判例意旨: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

因此於受託辦理特定事項內使用本人之印章,自應對本人發生法律上效果。

4、再按「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1項)礦業權者應依礦種、礦區面積及探礦權或採礦權費率,繳納礦業權費。

……(第2項)前項礦業權費之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項)礦業權者應每年繳納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

(第2項)前項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之收取程序及調整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及「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2 年以上。

……」為礦業法第5條前段、第5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8條第3款所明定。

經濟部基於礦業法第53條第2項及第55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之「礦業權費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礦業權費每年分上、下二期徵收,上期之徵收起迄期間為1 月至6 月,下期為7 月至12月。」

「主管機關應依前條核算後,分別於當年8 月20日前及次年2 月20日前,開具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通知礦業權者於當年9 月底前及次年3月底前繳納當年上期及下期之礦業權費。」

(二)經查:自94年11月3 日起,系爭合夥組織(按原告)代表人徐明煌向被告申請登記之通訊地址為「宜蘭縣蘇澳鎮○○里○○路○○○ 號」,且將印章交由證人賴昌政並授權其代為收受被告與系爭合夥組織間之公文,迄今尚未正式發文通知證人賴昌政終止上開代理收受公文之授權契約並取回印章等事實,業據原告代表人到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賴昌政證述相符,自足證為真實。

次查證人賴昌政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對被告送達99年下期、100 年上下期、101年上期礦業權費繳納通知等資料我都有收到,且都有轉寄給原告,從羅東郵局、蘇 澳郵局或南方澳郵局轉寄給原告。」

「我收到公文後,大部分都立即轉寄原告,有時候兩、三天後才轉寄原告,我都沒有拖延到原告的期間。

」因此證人賴昌政於收受包含系爭102 年2 月5 日函等被告所屬礦物局之通知及催繳礦業權費公函後,即將之轉寄予系爭合夥組織代表人徐明煌已經證明,且查被告前開通知系爭合夥組織繳交礦業權費之公文,均有預定一個月礦業權費繳納期間,因此被告主張期限內徐明煌早應收受公文等語,亦足採信。

參照上開證人證詞,系爭102 年2 月5 日函早應於同年2 月底前由證人賴昌政依代理權授與約定轉寄原告收受等事實,已經證明。

(三)原告雖主張沒有看過99年下期、100 年上、下期、101 年上期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及送達證明,前更未見過系爭102年2 月5 日函,與證人賴昌政利害關係相反,故賴昌政不能代收上開繳費通知及原處分云云,然查:⑴系爭合夥組織代表人徐明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逕為上開主張,核與證人證詞不符,本難採據。

⑵系爭合夥組織代表人徐明煌授權證人賴昌政代收被告與系爭合夥組織間往來任何公文(包含本件上開礦業權費繳費通知等)之代理權授與契約(原告嗣主張屬委任契約),依代表人徐明煌及證人賴昌政所言,根本未定期限,系爭合夥組織代表人徐明煌,經本院一再詢問後,雖陳稱於大約於民國100 年時,在宜蘭地院門口向證人賴昌政要回印章,然亦為證人賴昌政所否認,然查徐明煌於被告為原處分前尚迄未向被告陳報「變更通訊住址」,且明知94年間迄至100 年間之每年度二期之礦業權費用,均定時於每年之2 月、10月送達及應於限期內繳交,系爭合夥組織之代表人徐明煌前均收受且遵期繳交,何以未收到性質上屬定期通知之本件訴爭100 年上下期、101 年上下期合計4 期之礦業權費繳納通知,竟不向被授權人(即證人賴昌政)查詢並解除或終止代理權之授與?且併向被告陳報變更送達處分?又若徐明煌確實於民國100 年時,在宜蘭地院門口向證人賴昌政要回印章未果,為何沒有其他積極請求返還印章行為及向被告陳報變更送達地址之行為?且系爭合夥組織前亦於將99年間下半期之礦業權費(於100 年2 月間發出繳費通知,3 月底前繳納)繳清並未積欠;

凡此均足證原告上開主張,核屬臨訟卸責之詞,諉不足採。

因此原告主張前未收到上開礦業權繳費公文及原處分等,核無足採。

⑶參照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羅簡字第125 號民事判決書,本件徐明煌與證人賴昌政間早於98年間即發生民事爭訟,即原告所主張『利害關係相反之事實』,然證人賴昌政以轉寄方式自民事訟爭後98年間、99年間(99年下半期之繳費通知,參照上開法律規定,應於100 年2 月間發出,3 月底繳納)礦業權繳費通知,系爭合夥之代表人徐明煌均接獲證人轉寄之繳費通知,並遵期繳納沒有積欠;

足證證人上開證言(即收受後即轉寄徐明煌)與事實相符,原告陳稱與賴昌政間有利害關係,未合法收受繳費通知云云,核屬遁詞。

⑷本件證人賴昌政縱曾因他案而與原告代表人(徐明煌)涉訟,惟在本件繳納礦業權費之行政程序上,應為與系爭合夥組織(非代表人徐明煌個人)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故非前述行政程序法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因此原告主張與賴昌政間有民事訟爭等,賴昌政代收被告公文不合法云云,亦不足採。

況查如前述,100 年3 月間前應繳納之99年度下期之礦業權費系爭合夥組織並未積欠,亦間接證實證人確實與徐明煌發生民事訟爭後(98年間起),仍然依約續將相關公函轉寄徐明煌收受,嗣由徐明煌代表系爭合夥組織繳納。

⑸至於系爭合夥組織代表人徐明煌縱於102 年5 月9 日接獲羅東林管處通知繳納系爭礦業用地租金及違約金之函後,,即於同年月20日遵期繳納(詳前程序判決卷第37至38頁),核與系爭合夥組織考量各項主、客觀因素後所為決定,核非被告或其他第三人所能知,因此原告主張遵期繳納系爭礦業用地租金及違約金165,938 元,卻未繳納本件之礦業權費30,132元,並據推論其確未接獲或得知礦務局102 年2 月5 日函云云,核亦無足採。

同理原告提出證據主張與被告所屬礦務局間其他他案件爭執,礦務局非以「宜蘭縣蘇澳鎮○○路○○○ 號」為送達地,亦與本件爭執無涉。

⑹至原告(系爭合夥組織)泛稱證人賴昌攻與原告有利害關係,證詞不足採云云,然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合夥組織並非代表人徐明煌,且縱認原告為徐明煌(此部分業經駁回確定),亦非前述行政程序法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詳如上述,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解,而不足採。

(四)綜合上述,依系爭合夥組織代表人徐明煌與證人賴昌政間之代理權授與約定,即由證人賴昌政以持用徐明煌印章方式代理收受系爭合夥組織與被告間往來公文,並向被告陳報系爭合夥組織代表人之送達地址詳如上,而系爭(礦務局)102 年2 月5 日函,亦依循前此往行送達,參照前開代理權授與之說明,本件原處分之意思表示,一經被授權人代表本人(按原告)收受,即直接對本人發生(送達)效力,本難認該送達不合法。

且查依證人賴昌政證詞(於收受包含系爭102 年2 月5 日函後,或立即轉寄原告,或有時候兩、三天後轉寄原告,都沒有拖延到徐明煌的期間),賴昌政持徐明煌之印章收受系爭102 年2 月5 日函後,至遲於三天後即轉寄徐明煌收受,據此徐明煌至遲於102 年2 月底前收受系爭102 年2 月5 日函,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而系爭合夥組織迄被告為原處分時,仍未繳納訟爭期間4 期礦業權費,而形成「欠繳」之遲延狀態。

八、又查系爭合夥組織代表人徐明煌自94年間即將印章交付予賴昌政,授權其持上開印章代收被告(所屬礦務局)之公文(包含通知繳交礦業權費及原處分等公函),並向被告所屬礦務局陳報,相關公函往來之送達地址為「宜蘭縣蘇澳鎮○○路○○ ○號」,迄本院準備程序經詢問前,均未直接向賴昌政表明終止授權取回印章等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之事實。

參照前開本院法律見解,被告102 年2 月5 日函,及之前向系爭合夥組織通知繳納或追繳100 年上、下期、101 年上下期礦業權費之通知函等,證人賴昌政本於系爭合夥組織代表人徐明煌授予之代理權及印章,蓋用於送達收件回執上,直接對本人即系爭合夥組織(代表人徐明煌)發生送達效力;

且賴昌政對蓋用印章行為為原告(代表人徐明煌)之授權範圍,則蓋用印章因此發生送達法律行為送達效力之行為,亦應由本人即原告負擔。

況查如前述前開送達地址核屬系爭合夥組織向被告陳報之送達住址,因此被告主張本件系爭102 年2 月5 日函等之送達,並未違法,亦非無據。

九、綜上本件系爭合夥組織積欠100 年上、下期、101 年上、下期礦業權費,且被告上開礦業權費繳費通知,及系爭102 年2 月5 日函,又經合法送達詳如上述,因此被告原處分以系爭合夥組織欠繳2 年(4 期)礦業權費,而依礦業法第38條第3款規定,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之原處分,並未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為核無不合,原告(系爭合夥組織)猶執前詞,主張未經合法送達訴請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斟酌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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