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更一,93,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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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3號
10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雍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毛治國(院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裕德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維潔
王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公園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行政院代表人原為江宜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毛治國,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內政部依國家公園法第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檢陳墾丁國家公園計畫第3 次通盤檢討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書、圖,報經被告行政院民國100 年11月7 日院臺建字第1000106932號函核定,被告內政部以100 年11月17日台內營字第1000221466號公告,自100 年11月25日起生效。

原告以被告行政院核定及內政部公告系爭計畫係行使偽造文書侵占人民土地,乃提起訴願,訴請撤銷系爭計畫,請求歸還土地及給付租金等,經行政院101 年1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1015380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原告不服,以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申請再審,復經被告行政院102 年4 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20131274號訴願決定以再審無理由駁回。

原告就行政院前開102 年4 月17日再審決定再次申請再審,業經行政院102 年7 月4 日院臺訴字第1020135586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6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裁字第116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將本件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國家公園依法應擇在無人居之荒野公共國有土地之上,國家公園之範圍,只有四區,分別為遊憩,歷史遺址,生態保護,非人力造成之風景奇異區,均在無人煙之荒野,加上一條連外道路,國家公園法第1條至第9條明白規定。

現在「墾丁國家公園占領恆春半島109 個村里,包括公私土地,公私房舍,所有省縣道路都屬所有」,是根據營建署偽造之文書,施做墾丁國家公園。

不是依據國家公園法施做。

總結「墾丁國家公園區域」占領恆春半島村落,利用公園偽造「國家」,偽造「警察統治」,全副武裝對付居民。

不僅設立之程序「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未組成,國家公園區域之選定、計畫之審議,未實際進行國有公地之勘測鑑定程序,未依法撥用國有公地都是違法的。

墾丁國家公園106 區區域之土地,未依法使用國有公地而使用村里聚落是違法的。

因此「墾丁國家公園區域」牴觸國家公園法、牴觸國內外設置國家公園之原則、土地範圍,依行政訴訟意旨應予撤銷。

又土地權利我國採「登記制度」,由地政事務所明確鑑定.記載坐落.地號,面積,編訂種類用途,營建署以偽造文書命地政事務所,將劃入之公私土地,更改為農地,林地,發給占領區居民「農地」權狀,不准居民耕作、建設,害及土地利用、增值,從71年9 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已逾30年,以往只能訴願,不受保障。

行政訴訟建立審判行政權之違法,得於同一行政訴訟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判定被告連帶負給付責任,返還「墾丁國家公園區域」占領之土地及給付佔用原告土地月租金等語。

爰聲明:⑴撤銷牴觸國家公園法之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恆春半島占領土地,建立「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自始無效,該園占用恆春半島109 個村里國土里民,脅迫占領區居民,接受統治,屬於叛亂。

自始牴觸國家公園法應即撤銷,是為撤銷之訴。

⑵原告同一訴訟提起「給付之訴」。

又分為「返還土地之訴」及「無權占用土地期間給付租金之訴」:①被告應依原面積、原編定連帶負責返還坐落滿州鄉○○○段○○號○○○ 號及編號389 之1 號,登記面積兩筆建地6 分078 公厘、土地編定建地;

坐落滿州鄉射麻裡747 等9 筆農牧養殖用地面積1 甲6分8 公厘;

及坐落恆春鎮○○○段○○○○號1906公頃林地。

②被告連帶支付租金合計新臺幣3 億40萬3 佰元。

四、被告則辯以:⑴被告行政院部分:被告內政部為因應自然資源保育、人文發展現況與未來經營管理需要,依國家公園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擬陳系爭國家公園計畫,經被告核定,該核定係屬法規性質,並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被告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不受理,依法並無違誤。

又原告既然對訴願決定及第三次通盤檢討的核定及公告沒有不服,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就有問題。

另就土地返還及租金部分,均不符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且原告亦無請求之權利等語。

⑵被告內政部部分:被告內政部依據國家公園法規定,於71年8 月10日71台內營字第93098 號公告系爭計畫,且為因應園區整體之自然保育、人文發展現況及未來經營管理需要,依據國家公園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擬陳系爭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被告內政部辦理公告系爭計畫之程序核無違誤,屬法規性質,尚非屬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又系爭11筆土地經公告劃入墾丁國家公園範圍後,其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

國家公園區域內土地依國家公園法相關規定分區管理之,且一般管制區允許原土地利用型態使用,尚難遽認致原告受有損害,有關原告所稱「四次偽造行政文書,行使行政詐欺侵占其土地權利」、「應歸還土地」暨「償付侵占租金等」云云,應為無理由。

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聲明第⑴項請求撤銷墾丁國家公園區域部分:查本院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闡明原告是否針對訴願決定與系爭第3 次通盤檢討計畫之核定及公告訴請撤銷,原告答稱:否,跟訴願決定與第3 次通盤檢討計畫之核定及公告無關,是墾丁國家公園整個範圍要撤銷,與行政處分無關等語(見本院104 年2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若訴請撤銷者非行政處分,難謂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

準此,原告聲明第⑴項請求撤銷之標的既非行政處分,於法即有未合。

另原告雖主張依國家公園法第1條至第9條規定(於本院104 年2 月3 日準備程序中稱係依61年公布的國家公園法)求為判決云云。

縱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或同法第8條第1項之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等規定論之,本件不僅未符合課予義務訴訟應「依法申請」及訴願前置程序之要件,且遍查國家公園法相關條文規定,亦均無賦予原告得為上開請求之公法上依據。

綜上,原告聲明第⑴項即屬無據,難認有理。

(二)原告聲明第⑵項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租金部分:查原告於更審當事人書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狀,均主張原告係基於同一行政訴訟程序提出給付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70頁)。

並於本院104 年2 月3 日準備程序中,經詢以請求之依據為何,原告陳稱「國家公園法並沒有規定被告可以侵占老百姓之土地30幾年」;

復詢以聲明第⑵項與第⑴項有何關係,原告陳稱:「被告核定在我土地上設國家公園是違法的,撤銷以後要歸還土地,還有占有期間要支付使用的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係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

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

準此,原告聲明第⑴項撤銷墾丁國家公園區域之請求既屬無據,其合併提起聲明第⑵項之部分,自難以准許。

況原告主張因墾丁國家公園違反國家公園法,被告應連帶負返還及給付之責云云,亦乏其實體上請求之依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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