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更二,12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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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二字第124號
104年8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曹瑞泰
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吳思華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蔡易廷 律師
參 加 人 開南大學
代 表 人 林俊彥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101297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參加人代表人原為高安邦,訴訟中變更為林俊彥,業據參加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參加人開南大學(民國95年8 月1 日更名前為私立開南管理學院)公共事務管理學系(下稱公管系)專任副教授,前於92年8 月1 日至該校任教。

參加人於99年間,以原告迄99年9 月22日止,未於6 年內升等為教授,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依98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下稱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93年9 月22日經該校第18次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之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改制後更名為開南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下稱聘任辦法)第13條、93年4 月13日經該校行政會議通過後實施之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約(改制後更名為開南大學教師聘約,下稱教師聘約)第14條等規定,提經100 年1月11日公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決議,未通過原告不續聘案,嗣100 年1 月13日人文社會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決議通過原告不續聘案,復經100年1 月18日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自100 年2 月1 日起不續聘原告,並以100 年1 月26日開南人字第1001110030號函,報經被告審核後,以100 年9 月6 日臺人㈡字第1000157905D 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不續聘原告,並自該函送達參加人次日生效。

參加人遂據以100 年9 月19日開南人字第1000006555號函知原告,該校不續聘措施自100 年9 月10日生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7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本院嗣以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2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決將本院前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參加人93年9 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召開時,各學系均尚未制定校務會議教師代表之產生辦法,故經推派出席之該次校務會議教師代表,不符該校組織規程第18條第2項規定;

且當時各學系主任係由代理校長指定,未經各系選舉,明顯違反大學法第10條第2項系主任應依該校組織規程選任,由各該系就教授中選舉產生之規定,渠等參與該次會議,亦非適法。

至參加人校務會議設置規章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教師代表由各系專任教師以無記名投票推選,僅係就各系將來制定校務會議教師代表產生辦法時應注意之原則為教示規定,無法作為校務會議推派教師代表之依據。

是該次校務會議之組織違反大學自治精神,程序上有重大明顯瑕疵,會議中增訂聘任辦法第13條教師限期升等否則不續聘之規定,自屬違法而不生效力。

又伊於92年8 月1 日即至參加人學校任教,雙方應適用初聘時無限期升等條款之合約規定,參加人不得嗣後片面更改聘約條款。

縱認參加人95年12月20日校務會議通過將該限期升等條款列入教師聘約第5條為合法,則6 年升等期限應自96年8 月1 日起算,參加人溯及伊聘任時即適用該條款,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既將「違反聘約」與「情節重大」並列,則教師違反聘約自須情節重大,始構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而是否情節重大,應視個案違反聘約之具體事證而定。

伊自任教以來,歷年迭有期刊論文、專書與報告發表、及參與研討會論文、國家重要專案研究計畫等,且每學期教學評鑑總平均在4 分以上(滿分為5 分),顯見伊對參加人安排課程教授乙職,學經歷堪稱豐富,教學能力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參加人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僅以伊未於6 年內升等為教授,即認定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規定逕予不續聘,顯有恣意判斷之虞。

又參加人院、校教評會,除有利害關係人應行迴避而未迴避外,扣除該應迴避之委員人數,出席人數均未達法定人數,參加人卻逕予通過對伊不予續聘之決議,審議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法定正當程序,被告漏未審查,逕以原處分核准同意伊之不續聘案,自屬違法。

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參加人依組織規程第31條選任之各系主任與「教授治校」並無不符,自得合法出席校務會議,參加人嗣後多次校務會議既未將限期升等條款刪除而予保留,足認其後來召開之多次校務會議已承認該限期升等條款,縱有組織違法,其程序瑕疵亦因而補正。

又參加人依其受憲法保障之固有大學自治權限,為促進其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於其自治章則訂定限期升等條款及不續聘教師之事由,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對原告自發生拘束力。

上開限期升等條款確屬維護大學學術研究及其自主發展所不可或缺之機制,參加人認其教師未依期限完成升等而不予續聘,被告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專案小組則審酌參加人檢送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檢覈表」及「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等相關資料,確認該項不續聘決議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後,予以核定,無悖於社會一般通念。

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將具體事實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分開列舉,足見後者之認定不必限於具體事實;

上開限期升等條款之要件,係屬無待解釋之確定法律概念,適用上並無可能依其違犯之情節輕重,課予相應之不同法律責任,參加人教評會於審酌原告有無違反限期升等條款之際,即類似行政機關作成羈束裁量處分之情形,一旦構成要件該當,原則上即無依個案情節審酌其他具體事實之餘地。

且依大學法第19條保障大學自治之意旨,如大學教師違反聘約之行為對大學研究及發展顯有不利影響,即應構成教師法第14條之「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原告於該限期升等條款增訂後6 年之應聘期間,既未提出任何升等申請,致未於期限內升等,違反該條款所訂聘約義務至為明確,對參加人大學任務之推行有所妨礙,參加人認其「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決議不予續聘,核與大學法第19條及行為時教師法之規定無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主張:參加人係依據組織規程第31條規定,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任系所主任,又出席其93年9 月22日校務會議之教師代表,均係依其組織規程第18條及校務會議設置規章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由各系自行推選產生,渠等出席校務會議之資格應屬合法,故該次會議修正通過之聘任辦法第13條關於限期6 年升等之規定,核屬經合法程序訂定之學校規章,其目的乃參加人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要求教師升等,以提升學術品質,符合憲法第11條、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及第560 號之解釋意旨,其內容又無違法情事,自有拘束原告之效力。

參加人基於大學自治及為適應將來發展所需,在制定聘任辦法第13條時,將升等作為是否續聘之條件,已審酌此事項對於教師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之重要性,認為某些情節之違反係屬重大事項,且就未能升等之特殊情事列入考慮,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與教師法相關規定無違。

原告既因違反聘約未於期限內完成升等,即屬情節重大。

又參加人各級教評會,係依相關設置辦法組成,組織均屬合法,開會前均合法通知原告出席陳述意見,審議過程亦依各該規章辦理,並記明原告係因違反聘任辦法第13條及聘約第14條規定,而通過不續聘之決議,於作成決議後將該不續聘決議結果送達原告及附記得提起救濟之意旨,至是否屬於情節重大事項,係各級教評會開會時,由在場參與開會之委員自行審酌判斷,非以在會議紀錄中特地列出情節重大之具體事證為必要。

是參加人所為不續聘之決議,合於法律正當程序,符合大學自治之精神。

被告認該項不續聘決定之作成,程序並無違法,以原處分予以核准,自無違誤。

六、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參加人聘任辦法、100 年1 月11日公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100 年1 月13日院教評會會議紀錄、100 年1 月18日99學年度第9 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100 年1 月26日開南人字第1001110030號函、原處分書、參加人100 年9 月19日開南人字第1000006555號函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28 號卷(下稱本院更一審卷)卷一第47至52頁、可閱覽原處分卷第60、70至72、75、76、47、110 、113 、116 至124 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七、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100 年1 月18日99學年度第9 次校教評會所為不續聘原告之決議,有無違法?經查:㈠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6款或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

第14條之1 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據此,學校以教師有上述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情事而不續聘者,應經學校教評會審議通過,並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又教師與學校間係聘任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

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關係則為私法關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不續聘之核准,具有使該不續聘行為發生法律效力之作用,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對受不續聘教師之工作權有所影響,該教師自可對該核准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合先敘明。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理由指明:「按學術自由與教育之發展具有密切關係,就其發展之過程而言,免於國家權力干預之學術自由,首先表現於研究之自由與教學之自由,其保障範圍並應延伸至其他重要學術活動,舉凡與探討學問,發現真理有關者,諸如研究動機之形成,計畫之提出,研究人員之組成,預算籌措分配,研究成果之發表,非但應受保障並得分享社會資源之供應。

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以及學生自治等亦在保障之列。

……大學法第4條、第11條、第22條、第23條,私立學校法第3條前段均定有大學應受國家監督之意旨,惟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之際,應避免涉入前述受學術自由保障之事項。」

司法院釋字第684 號解釋理由書亦指出:「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

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

」準此,基於憲法對大學自治之保障,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之際,應避免涉入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等受學術自由保障之事項;

行政法院受理教師對於大學提起之行政爭訟事件,審理時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原則,尊重大學於自治範圍內之專業判斷。

又關於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法明文委諸教評會決定處理,教評會對此作成之決定,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自有其判斷餘地。

對於教評會不予續聘之決議,如其判斷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其決定自應予尊重。

㈢復按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

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而有關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均為大學之自治權限範圍(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

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62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

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

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復經司法院釋字第563 號解釋在案。

準此,屬於「直接與教學、研究及學習相關」之自治核心領域,縱使是法律亦不能予以限制或剝奪,是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所謂「在法律範圍內享有自治權」者,應解為限於不牴觸學術自由之大學自治核心領域或規定核心領域外之事項,法律得予以規定;

反之,若屬自治核心領域,大學本得自行訂定「自治規章」予以規定,無須法律之授權,且縱使法律亦不得予以限制或剝奪。

查參加人基於提升教師專業能力及教學品質,於93年9 月22日經第18次校務會議通過,修正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專任教師應力求以本校教師名義,每年至少發表學術期刊論文一篇或參與專案研究一案為原則;

專任助理教授、副教授6年未能升等,或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3 年未發表學術期刊論文者,不予續聘;

獲教育部、國科會之專案研究或政府相關機構,委託研究者亦視同發表論文,惟兼任本校行政職務者得以兼任之年限向後順延。」

(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48頁),要求專任副教授於一定期限內完成升等,促使教師持續從事研究、進修及提升專業素養,俾提升教學師資及教學品質,以提高學術研究水準,而達大學評鑑辦法之優良學校,乃為維護大學發展與學生受教權所必要,且揆諸前引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理由書及第563 號解釋意旨,參加人於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以「限期升等」作為決定續聘與否之標準,核屬「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之大學核心自治事項,而享有憲法保障之大學自治權限,參加人無待法律授權,本得自行訂定自治規章予以規定,甚且法律亦不得加以限制或剝奪,則不得以教師有工作權存在為由,認為有關大學續聘教師與否之標準,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自不生是否牴觸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規定之問題。

又原告自92年8 月1 日起受參加人聘任至該校任教,其間所訂聘約之性質,核屬民法上僱傭契約關係,雙方得本於契約自由訂定並變更;

原告應聘於參加人後,其間之聘約雖歷經變更、更新,但每一份聘約最後一條均訂明「其他未記載事項依教育法令及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等辦法辦理」(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53至61頁) ,且原告同意接受96年8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聘書時,參加人已將93年9 月22日修正之聘任辦法第13條訂定於聘約第5條第3項,明訂副教授6 年未能升等者,不予續聘(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58頁),故雙方既已同意契約變更之內容,原告即應受其拘束,亦無牴觸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規定之問題。

又學術自由、大學自治屬憲法之基本權,業如前述,故無待法律規定,即應予以實現,是94年12月28日增訂之大學法第19條:「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

明定大學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以學校章程或聘約之方式展現之,無非「重申」並「確認」學術自由、大學自治此一憲法位階之理念而已,非謂大學法第19條修正前,大學不得享有大學自治,不得自行以自治規章或聘約等方式,決定其專業學術走向及學術能力之要求。

參加人於93年9 月22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聘任辦法第13條,於98年修訂教師聘約前,以教師聘約最後一條,將聘任辦法納為聘約之一部,嗣於98年教師聘約更增訂與聘任辦法第13條內容相同之第5條第3項,且於各該教師之聘書後附聘約條款中予以載明,各教師亦依此條件而接受參加人續聘發給之聘書,可認藉由6 年期限升等條款以維持參加人學術研究水準及提升教學品質,乃為參加人所屬教員之共識,合於大學自治之精神,應認係參加人現行有效之自治規章,亦為其與專任副教授間有效之聘約約定,參加人及所屬專任副教授均應受其拘束。

因此,自94學年度開始,凡參加人所屬專任副教授,應於應聘(包括初聘或續聘) 後6 年完成升等,如未能達成,即構成違反聘約。

原告主張其於92年8月1 日即至參加人學校任職,迄100 年9 月10日不續聘決定生效止,雙方之教師聘任關係從未間斷,故應適用伊於92年8 月1 日初聘時之合約,參加人於93年9 月22日修正通過之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不得溯及對伊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㈣經查,原告自93年9 月22日起至99年9 月22日止之6 年期間內,未升等為教授,且原告並無聘任辦法第13條「兼任本校行政職務者得以兼任之年限向後順延之」及教師聘約第5條第6項「兼任本校行政職務者(一及二級主管)得以兼任之年限向後順延」規定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加人100年1 月11日系教評會決議,雖未通過原告不續聘案,惟嗣經100 年1 月13日院教評會,由應出席委員17人之13人出席,其中9 人同意,決議變更而通過原告不續聘案,復經100 年1 月18日校教評會,由應出席委員20人中之15人出席,其中12人同意,決議以原告不符合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為由,通過原告不續聘案,再由參加人以原告6 年未完成升等,不符參加人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且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規定,經校教評會決議通過不續聘原告,於100 年1 月26日發函報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准等情,有參加人100 年1 月11日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100 年1 月13日院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100 年1 月18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100 年1 月26日開南人字第10011100291號函暨原處分書,附可閱覽原處分卷第60、61、70至77、79、80、99、100 頁可稽。

是參加人教評會以原告未於6 年內完成升等,不符該校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規定,決議通過原告之不續聘案,其會議組織與決議方法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並無組織不合法、決議違反正當程序之情事,另該決議之作成,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正確資訊,抑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則被告本於適法性監督之教育主管機關地位,以原處分予以核准,並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參加人93年9 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召開時,各學系均未制定教師代表之產生辦法,故該次會議出席之教師代表,均與該校組織規程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

又出席該次會議之各學系主任,非經各系選舉,而由代理校長指定,違反大學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故該次校務會議之組織違反大學自治精神,程序上有重大明顯瑕疵,會中增訂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不生效力。

又原任參加人人事室主任之張瑞菁在上述校務會議召開前曾詢問副校長湯宗益,6 年升等條款是否適用於已受聘教師,經湯宗益表示僅適用於新聘教師,故該條款對伊自無適用云云。

惟查:⒈按參加人93年9 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開會當時,有效施行之參加人校務會議設置規章(90年8 月23日修訂)第2條第1項規定:「本會議由下列人員組織之:一、校長。

二、處、室、館、中心各單位一級主管。

三、各學系主任。

四、教師代表:由各系(所)、室暨通識教育中心專任教師以無記名投票推舉之,並應保障各系(所)、室暨通識教育中心各乙名教師出席。

教師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校務會議代表人數之二分之一,其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

教師代表推選事務由各系(所)、室暨通識教育中心分別辦理之。

教師代表應選名額及比例分配,由人事室按實際員額計算之。

五、職員代表:五人……。

六、學生代表:四人……。」

第6條規定:「本會議應有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

【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更二字第124 號卷(下稱本院更二審卷)第41頁】依原告所提參加人第18次校務會議簽到簿(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9至22頁)記載,該次會議應出席之代表,包括上開校務會議設置規章第2條第1項第1 至3 款之當然代表26人、第4款之教師代表38人、第5款之職員代表5 人及第6款之學生代表4 人,合計為73人,然其中資訊及電子商務學系主任黃柏翔同時為當然代表及該學系教師代表,僅能計算1人次,故該次會議之應到人數應為72人。

又於該次校務會議簽到簿上實際簽到之當然代表為23人、教師代表為23人、職員代表為5 人、學生代表為4 人,合計55人,扣除其中由他人代為簽到,不能認為合法出席之教務長湯宗益及研發長曾國雄等2 名當然代表後,實到人數共53人(黃柏翔同時列名為該次校務會議之當然代表與資訊及電子商務學系教師代表,固如前述,然其出席會議時,僅在簽到簿之當然代表欄位簽到,故上述實際出席該次會議之23名教師代表中,並未計入黃柏翔,附此敘明),已逾應出席人員72人之半數即36人,依前揭參加人校務會議設置規章第6條規定,自得開議。

⒉次按上開校務會議召開時施行之參加人組織規程(92年9 月24日修訂)第18條規定:「(第1項)校務會議之教師代表由各學系選舉產生,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各學系教師代表人數以按各學系教師人數比例分配為原則,其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各該學系教師代表人數之三分之二為原則。

……(第2項)各學系教師代表之產生辦法,由各學系訂定之。

校務會議代表因故出缺時,由該代表所屬學系推選代表遞補之。」

(參見本院更二審卷第38頁反面)觀諸該次會議簽到簿,已將所有應出席教師代表之姓名列出,再於下方預留各該代表簽名之欄位,可知該簽到簿上所列教師代表,應係參加人依據各系(所)、室暨通識教育中心於開會前所陳報名單而為記載,否則參加人無從事先知悉各系(所)、室暨通識教育中心所派教師代表,即為簽到簿所列之人。

而前揭參加人組織規程第18條第2項,僅規定各學系應自訂教師代表產生辦法,未強制要求該教師代表產生辦法應形諸文字,是各學系向參加人提報參加上開校務會議之教師代表時,無須檢附書面之教師代表產生辦法供參加人審核,參加人亦係依照各學系提供之名單製作簽到簿,故該簽到簿上記載之教師代表,既係各學系自行陳報,應被推定係由各學系依其內部自行決定之規則所推選產生,就此有所爭執之人,應具體指明該簽到簿所載教師代表中,何者並非其所屬學系依據自訂之教師代表產生辦法選出,並舉證證明其所言屬實,方得推翻上述推定。

原告雖主張出席該次校務會議之教師代表,均非依各系自訂之校務會議教師代表產生辦法選出,並非適法云云,然未能指出其所述非由各學系根據自訂規則推選之教師代表,究為何人,復未提出實據證明其所稱上述情形已導致該次會議實到人數未達當時參加人校務會議設置規章第6條所定得開議之門檻,自難單憑其空言指摘,遽認參加人該次校務會議有何組織不合法情事。

⒊再按參加人93年9 月22日校務會議召開時施行之大學法第10條第2項(82年12月7 日修正)規定:「院長、系主任、所長,採任期制,由各該院、系、所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

對於系主任選出之方式,明定由各大學於組織規程中自行訂定,且未限制必須選舉產生始屬合法,則參加人依開會當時施行之組織規程第31條規定:「本校各學系置主任一人,主持各該學系系務,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任之。

各系主任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參見本院更二審卷第39頁反面)由校長於專任教師中聘任系主任,與前揭大學法條文規定,難認有何違背,該等系主任出席上述校務會議,亦無原告所指係屬不適法代表之情形。

⒋退步言之,縱認出席參加人93年9 月22日校務會議之教師代表及系主任,選任過程確有原告所指與法令或參加人自治規章不合之處,亦僅涉及該次會議作成之決議,是否因出席及可決之人數未達法定最低標準而有程序上之瑕疵。

然由原告在該次校務會議召開後,同意參加人以94年8 月1 日聘約第14條規定:「其他未載明事項依教育相關法令及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等辦法辦理。」

將聘任辦法納入聘約,繼而接受參加人於98年教師聘約增訂與聘任辦法第13條內容相同之第5條第3項,作為續聘條件,且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前之長達近10年期間,未曾向參加人質疑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之合法性,更因受聘於參加人而享有同為上開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聘任辦法第3條(放寬教師校外兼課限制及時數)、第39條(有關教師請假、休假規定)及第43條(有關教師留職停薪規定)等教師權利(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47至52頁),則原告所指參加人93年9 月22日校務會議決議程序違法之瑕疵,業因其事後與參加人合意將該次會議決議通過之聘任辦法作為聘約內容,而被治癒,原告對其因該次會議通過修正聘任辦法而得享有之上述教師權益全然避而不提,且無視聘任辦法第13條亦係其與參加人所訂聘約約款,對其有拘束力之事實,仍爭執該限期升等條款對其不生效力,洵無足取。

⒌再查,原任參加人人事主任之張瑞菁雖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73號事件103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93年9 月22日參加人校務會議通過之聘任辦法有關6 年升等條款,伊曾問主持會議之湯副校長是否對修正前舊有教師不適用,湯副校長有口頭回覆只規範新聘老師等語,有該另案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19 頁可稽。

然依前述,參加人93年9 月22日修正之聘任辦法第13條,係經當然代表、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及學生代表共53人出席同日召開之校務會議而決議通過,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參加人93年9 月22日校務會議紀錄,並無任何關於該次會議通過之聘任辦法,僅適用於嗣後參加人所聘任教師之記載(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6至18頁),足見該聘任辦法對參加人全校教師均有適用;

張瑞菁證述上情,至多僅能證明主持該次會議之副校長個人主觀上認為該聘任辦法條文僅適用於嗣後新聘任教師,並非該次校務會議之決議結果,則原告援引張瑞菁前述在另案中之證言,主張參加人93年9 月22日校務會議決議修正通過之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僅適用於新聘任之教師,對其並無適用云云,並非可採,原告聲請本院通知張瑞菁到庭就相同事項作證,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原告復主張:參加人校教評會就伊不續聘之審議,並無具體事證證明其已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要件,顯屬恣意判斷;

又參加人院、校教評會,除有利害關係人應行迴避而未迴避外,扣除該應迴避之委員人數,出席人數均未達法定人數,參加人卻逕予通過對伊不予續聘之決議,違反法定正當程序,被告漏未審查,逕以原處分核准同意伊之不續聘案,自屬違法云云。

惟查:⒈大學對於教師續聘與否,核屬「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之大學核心自治事項,揆諸前引司法院釋字第563 號解釋意旨,大學就此享有憲法保障之自治權限,得以自治規章訂定決定標準;

94年12月28日增訂之大學法第19條,亦重申此一意旨,明定大學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以自治章則訂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並納入聘約。

而大學教師未於合理期限內完成升等,對大學遂行其學術研究之任務,自有不利之影響,參酌國內諸多公私立大學均於自治規章中,規定教師如未於一定期間內升等,即不予續聘,有參加人提出之中國文化大學教師聘任服務辦法、亞洲大學教師聘約服務規則、東吳大學教師聘約、國立中山大學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辦法、國立東華大學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辦法、國立高雄大學教師聘約辦法,附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72 至181頁可稽,足認以教師升等作為決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標準,係屬眾多大學維繫學術水準之重要方法。

故參加人93年9月22日修正通過聘任辦法第13條,將專任副教授6 年未能升等,列為不予續聘事由,並載明於聘約,確係基於學術研究發展之需要,未逾參加人受憲法保障及大學法第19條所重申之大學自治範疇,自得作為參加人對於教師不予續聘之依據。

⒉至於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固規定教師違反聘約必須情節重大始得不予續聘,惟該條文對所有公立及已立案私立學校之專任教師均有適用(同法第3條規定參照),非以大學教師為唯一適用對象,且其開始施行時間係在大學法第19條實施前,對於大學為學術研究發展之需要,本於大學法第19條揭示憲法保障大學自治之權限,於章則及聘約內訂定不續聘事由,並以教師違反此等聘約所定義務為由,決議不予續聘時,是否仍須審酌該大學教師違反聘約情節已達重大程度,未及增設特別規定,則在前述教師法及大學法條文均為有效法律之情況下,判斷大學教師於上開情形是否符合「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必須尊重大學在憲法保障之自治權限下,基於學術考量所自訂對教師不續聘規定之效力,認為大學教師若確實違反類此大學自治規章及聘約約定,且不符合自治規章及聘約就該不續聘條款所設例外規定,復查無其係因天災、人禍,乃至其個人身體、家庭等因素,致無法遵守該自治規章及聘約約定者,即構成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蓋前引司法院釋字第563 號解釋及大學法第19條,既肯認大學為追求學術發展,有於自治規章及聘約中自訂教師不續聘標準之權限,且未限制該不續聘事由之認定,除教師有違反聘約之事實外,尚須輔以其他具體情事,足認其違約情節重大,則大學經校務會議決議,將其認為已無法期待教師得依聘約約定,繼續從事研究,對其學術研究目的之遂行具有嚴重不利影響之特定情形,逕行訂為不續聘教師之事由,並無不可;

而具有該特定情形之教師,既經大學賦予與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相同之法律效果即不予續聘,足見該特定情形係經大學評價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又大學將該特定情形訂為不續聘標準之自治權限,既受憲法保障,教育主管機關對大學以教師有此特定情形而不予續聘事件,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及行政法院審理類此行政爭訟之際,自僅得就該教師是否確有大學自訂之不予續聘事由、有無自治規章及聘約所訂例外而仍得續聘之情形,或就違反聘約有無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等事項,予以審查,不得否定大學認定該特定事由係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價值判斷,否則即與前揭司法院解釋及大學法規定之意旨有違,且侵害大學自治權限。

⒊承前所述,原告於參加人聘任辦法第13條修正通過後,未於6 年內升等,且其於該6 年期間,並無兼任行政職務,故不符合該條所設得將升等期限向後順延之例外規定;

又原告在參加人公管系原定100 年1 月10日召開系教評會,及在100年1 月13日召開院教評會,暨在100 年1 月18日召開校教評會前,雖均曾提出書面聲明,惟第1 份書面聲明內容,僅稱其99學年度續聘案早經系教評會於99年5 月26日及同年11月16日通過,參加人100 年1 月4 日校教評會,在相關事實及法律關係無更易之情形下,由人事室提案責令系院教評案限期完成對其不續聘案,剝奪其工作權,係屬違法(參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55頁);

第2 、3 份書面聲明除重申上述意旨外,另指稱參加人院、校教評會之組成並非合法,及參加人於98學年度末期,即曾假藉審查所謂3 年條款,構陷其違反聘約,今再藉6 年條款,以曲解聘約、選擇性溯及既往適用等方式,意圖使其去職,希望教評會委員能秉良知,維護不受行政干涉之學術自主園地云云(參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69、78頁),並未提出任何主張或證據供參加人校教評會審酌其有何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致延遲未能升等情事。

又參加人在100 年1 月13日召開院教評會前,已於同年月12日將開會通知送交原告簽收(參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68頁);

於100 年1 月18日召開校教評會前,亦於同年月14日送達開會通知予原告(參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80、81頁),惟原告於該2 次會議均未到場陳述意見。

是參加人審酌原告未於6年內升等,且無因兼任行政職致無法專心從事學術研究,而得延後起算升等年限之情形,復查無原告有何因天災人禍或不可歸責之因素,致延遲未能升等情事,因認原告未於6 年內升等為違約情節重大,而不予續聘,與其基於憲法保障之大學自治權限所定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規定,均無不符。

被告審核參加人作成不續聘原告之決議,尚無程序違法,且決議內容合於參加人與原告間聘書之約定及參加人聘任辦法第13條關於限期升等之規定,並尊重參加人校教評會對於具體個案是否有違約情節重大之判斷,以原處分予以核准,已盡教育主管機關行使適法性監督之責,並無違誤。

至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伊自任教以來,歷年迭有期刊論文、專書與報告發表、及參與研討會論文、國家重要專案研究計畫等,且每學期教學評鑑總平均在4 分以上(滿分為5 分)等情,即便屬實,亦僅能證明其曾依聘任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表論文,且教學能力足以勝任工作,而無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前段「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不應續聘情形,無從據以認定其未於6 年內升等有何正當事由,是原告主張參加人校教評會並無具體事證證明其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即作成不續聘決議,其判斷流於恣意,被告未為適法性監督而逕以原處分核准該項決議,於法有違云云,無可採憑。

⒋末查,參加人教評會設置辦法第6條對於校教評會組織係規定:「(第1項)校教評會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之:一、由當然委員及推選委員計二十一至二十五人。

二、推選委員:……(第2項)校長、教務長、各學院院長為當然委員。

……」第8條規定:「(第1項)院教評會及系教評會之設置標準即組成方式如下:一、各院教評會由各學院院長、各系主任(所長)為當然委員,各學院院長為召集人……。

二、各系教評會委員……系主任(所長)為召集人……」第13條第2項規定:「校教評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

(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19 至122 頁)依上開規定可知,參加人校教評會之當然委員必然與院教評會之當然委員重疊,顯見制度上並不要求校教評會委員應與院、系教評會委員區隔,僅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因具救濟功能,始不得由校教評會委員兼任。

是原告復主張:黃智聰、柯三吉、趙順文、仉桂美、洪昭鳳5 人,已分別於系、院教評會審議其不續聘案時擔任委員並作成決議,具有利害關係,應迴避卻未迴避,而扣除該5 人後,將致出席人數有不足3 分之2 之違法云云,仍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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