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更二,76,201503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更二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維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維顏(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黃詠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5日
本院103 年度訴更二字第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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