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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二字第77號
10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本錡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哲民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吳思華(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洪嘉呈 律師
複代理人 熊依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6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蔣偉寧,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思華,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65號案卷第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民國(下同)93年2 月改制為親民技術學院,99年8 月12日改名為亞太學校財團法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下稱亞太學院〕第4 屆董事會發生糾紛,經被告限期命其整頓改善,仍無法整頓改善並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有違反89年1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32條及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等法令情事,被告乃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90年7 月27日台技㈡字第90107538號函(下稱90年7 月27日函)解除其全體董事〔包括當然董事(含原告)及一般董事〕職務,並於新董事會成立前,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且為重新組織該校董事會,乃組成董事會董事推選小組,提報董事人選,依法完成董事會核備事宜。
嗣原告於101 年2 月15日郵寄存證信函予被告略謂,亞太學院第7 屆董事任期將於101 年5 月1 日屆滿,其謹以該校創辦人身分要求出任第8屆董事。
被告以101 年3 月15日臺技㈡字第1010036099號函(下稱101 年3 月15日函)復原告略以,原告經被告90年7月27日函解除董事職務,且其請求確認董事資格存在之訴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其不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24號判決駁回,故其已喪失擔任該校董事資格。
又被告據亞太學院101 年2 月29日亞太董字第1010000010號函報,以101 年6 月6 日臺技㈡字第101010020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第8 屆董事為李金桐、朱寶奎、陳猷龍、張春雄、黃俊杰、賴源河、吳永乾、周談輝、金重勳、錢建嵩、邊裕淵、丁克華、廖慶隆、林建山、郭光雄等15人,任期自被告核定日起至屆滿4 年止。
原告對被告101 年3 月15日函及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訴願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67號裁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754號裁定將本院上開裁定關於原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其餘抗告駁回。
案經本院更為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43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65 號判決將本院上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為亞太學院之創辦人,除有死亡、辭職、刑事犯罪,及私立學校法所規定之解職或解聘等情事外,應終身為該校當然董事。
又依89年1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文義觀之,解除全體董事職務顯非喪失當然董事資格之事由;
且同法第22條第1款規定,董事之解聘及解職應為學校董事會之專屬職權,被告並非有權解除原告當然董事職務之機關,故被告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0年7月27 日 函解除亞太學院全體董事職務,並未影響原告當然董事之資格。
況董事與當然董事之身分取得途徑亦有極大差異,解職途徑自有不同,否則私立學校法第23條第2項何需特別規定當然董事之喪失資格事由。
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 61 號民事判決非但未提及原告已喪失當然董事資格,更認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輔導期間,原告之當然董事資格仍存在;
且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並指出不應遽認被告於解除原告第4 屆董事職務時,原告即喪失當然董事資格;
而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974 號判決更指出被告於解除第4 屆全體董事職務後,依私立學校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之後各屆董事會之當然董事身分仍然存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其為亞太學院當然董事身分之權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及相關民事法院為實體審查,並於裁判理由中予以判斷,應具有拘束力,當事人不應再任為主張,則原告仍就同一基礎事實提起行政訴訟,應無權利保護必要。
又原告既已遭被告解職,喪失當然董事資格,則其主張被告未核定其為第8屆董事係屬違法,自屬無據。
況亞太學院第7屆董事會選任第8 屆董事,屬董事會職權,且私立學校法並無創辦人對於下屆董事之提名或選任有何請求權之規定。
另亞太學院於91年4 月8 日即已結束被告之輔導接管,被告已無權置喙亞太學院第5 屆以後董事會選舉董事一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之意旨認依原告之主張,其為該校「當然董事」,惟原處分核定亞太學院第8 屆董事為李金桐、朱寶奎、陳猷龍、張春雄、黃俊杰、賴源河、吳永乾、周談輝、金重勳、錢建嵩、邊裕淵、丁克華、廖慶隆、林建山、郭光雄等15人,卻不含原告,顯然違法,致損害其為該校之「當然董事」的權益,乃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告對原處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意即原告為適格之訴願人、原告;
原處分是否確有損害原告所主張其為該校之「當然董事」之權益,乃實體上另應審究之事項。
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以此一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㈡次按89年1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22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左: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
二、校長之選聘及解聘。
三、校務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
四、經費之籌措。
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六、基金之管理。
七、財務之監督。
八、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
第23條規定:「(第1項)董事每屆任期為3 年,連選得連任。
(第2項)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
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其所遺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
第32條規定:「(第1項)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
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
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2 個月至6 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2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有董事或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
(第3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指定公正熱心教育人士3 人至5 人,督學1 人或2 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
(第4項)前項規定於全體董事依第1項但書之規定停止職務準時用之。」
100年12月28 日 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17條:「(第1項)董事每屆任期為4 年,連選得連任。
(第2項)每屆董事會應依捐助章程規定之董事總額加推3 分之1 以上適當人員為下屆董事候選人,並從候選人中選出足額之下屆董事。
(第3項)前項候選人應預先出具願任同意書,始得列入候選人名單;
其於當選後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前,因死亡、撤銷同意或其他事由不能擔任董事者,視為任期中出缺,應辦理補選。
依本法補選之董事候選人,亦同。」
第18條規定:「(第1項)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
(第2項)創辦人為自然人者,擔任當然董事期間,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
創辦人為法人者,於解散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
所遺董事名額均應補選之。」
㈢經查,亞太學院第4 屆董事會因發生糾紛,經被告限期命其整頓改善,仍無法整頓改善並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有違反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32條及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等法令情事,被告乃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90年7 月27日函解除其全體董事〔包括當然董事(含原告)及一般董事〕職務,並於新董事會成立前,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且為重新組織該校董事會,乃組成董事會董事推選小組,提報董事人選,依法完成董事會核備事宜。
嗣被告分別於91年4 月8 日、94年4月13日、97年5 月2 日核定亞太學院第5 屆、第6 屆及第7屆董事名冊,並於101 年6 月6 日以原處分核定第8 屆董事為李金桐等15人( 不含原告) ,任期自被告核定日起至屆滿4 年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0年7 月27日函、91年4 月8 日台(91)技㈡字第91043766號函、94年4 月13日台技㈡字第0940046855號函、97年5 月2 日台技㈡字第0970068401號函及原處分在卷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67號被告所送原處分卷第13-18 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其為亞太學院創辦人,應終身為該校當然董事,且董事之解聘及解職應為學校董事會之專屬職權,被告以90年7 月27日函解除亞太學院全體董事職務,並未影響原告當然董事之資格云云。經查:
⒈被告係於90年7月27日依當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解除亞太學院第4 屆董事會全體董事(包括原告)職務;
同條第2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後,應就原有董事或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係因私立學校為財團法人,屬公益性質,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執行監督處分解除其全體董事職務後,為輔導私立學校健全發展,維護師生權益,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俾使校務運作平順且回復正常。
是以,原告主張董事之解聘及解職應為學校董事會之專屬職權,洵屬無據。
而原告既已遭被告解職,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以90年7 月27日函解除亞太學院全體董事職務,並未影響原告當然董事之資格,於法不合,顯不足採。
⒉10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17條:「(第1項)董事每屆任期為4 年,連選得連任。
(第2項)每屆董事會應依捐助章程規定之董事總額加推3 分之1 以上適當人員為下屆董事候選人,並從候選人中選出足額之下屆董事。
(第3項)前項候選人應預先出具願任同意書,始得列入候選人名單;
其於當選後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前,因死亡、撤銷同意或其他事由不能擔任董事者,視為任期中出缺,應辦理補選。
依本法補選之董事候選人,亦同。」
第21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應於當屆董事任期屆滿2 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應於選舉後30日內,檢具全體董事當選人名冊,報請法人主管機關核定;
董事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行使職權。」
是依上開規定,董事任期屆滿,係由董事會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2 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將新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亦即新任董事係由原任董事會選舉下屆董事,再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因擔任第4 屆董事職務經遭被告解職,喪失當然董事資格,又未經第7 屆董事會選任為第8 屆董事,則原告以其原係亞太學院之創辦人,為當然董事,據以主張被告未核定其為第8 屆董事係屬違法,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第8屆董事為李金桐等15人,任期自被告核定日起至屆滿4 年止,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以原告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決定不予受理,理由雖有未洽,然結論並無二致,無撤銷之必要。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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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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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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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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