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更二,80,201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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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二字第80號
103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瑞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娟娟(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會計師)住臺北市民生東路3段156號12樓 張憲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俊元
曹能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1000620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100343號),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 年6 月27日以102 年度判字第393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於103 年1 月16日以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 年7 月3 日以103 年度判字第339 號判決再次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代表人原為韋士曼,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方娟娟,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53,000,000元,經被告初查核定0 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應補稅額9,395,809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1 年1 月6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50313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准予追認投資損失2,591,906 元,仍否准認列投資損失50,408,094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393 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本院復以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339 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事實確有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適用,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39 號判決之發回意旨所肯認:⒈按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為「營利事業間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控制者,其業務經營方式每藉不合常規之安排,以遂其規避稅負之目的,此種情形,近年來為外人投資營業尤為普遍,故本法特予規定,得予調整,以杜逃漏」。

次按財政部102年9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23948560 號訴願決定:「……可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報經本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

準此,營利事業因被投資公司減少資本方式不同,於稅法上有不同認列規定,除稽徵機關查有營利事業與被投資公司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外,亦應依相關規定處理。」

可茲參照。

⒉揆諸原告歷來主張,本件應定性為「應受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範餘地」,而非單純「個案列報投資損失應否准許問題」,蓋除原告自始持有崧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華公司)100%股權,實為母子公司關係,且實質參與子公司經營,符合所得稅第43條之1 所定「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之構成要件外,甚且,原告與崧華公司間之借貸關係及嗣以系爭債權作價股款增資崧華公司,以供減資彌補虧損等情事,其中崧華公司列報利息支出、原告帳列利息收入與投資損失者,亦屬該條之「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適用範疇,據此,本件系爭事實,自應為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所欲規範之事件類型。

⒊承上,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39 號判決意旨,亦直接指明:「……(二)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其安排之標的並未限於『交易行為』,只要對於『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事項,有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行為,均屬之。

至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雖規定……,但此準則係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之授權所訂定,僅用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之查核,所謂『移轉訂價』係指『營利事業從事受控交易所訂定之價格或利潤』(同準則第4條第1項第10款),本難以行政命令規定的部分事項限制母法的適用範圍……(六)……上訴人借款予崧華公司,與其嗣後以債權作價股款增資,具有因果關係,並涉及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5條第6款所明定『資金之使用』之交易類型(資金借貸及其他安排),自屬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之規範範疇,稽徵機關本應就其經濟事實的發展過程與結果合併整體觀察,以判斷上訴人與其子公司相互間有關前揭利息收益、利息費用(支出)與損益(投資損失)之攤計,是否有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如果認為有,即應報請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計算該等事業之正確所得額。

然原判決卻擷取其最後辦理增減資的片斷事實,逕援引有關處理呆帳損失而與本件情形不同的案例(本院100 年度判字第1725號判決),將本件定性為『個案列報投資損失應否准許問題』,排除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之適用,亦有未洽。」

,即肯認本件系爭事實,符合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所適用事件類型,「直接為另一事業所有」與「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之兩前提構成要件,自屬該條之規範範疇。

尤有甚者,該判決更表明其法律見解,認為將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範範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因而安排之標的僅於「交易行為」且適用事件類型限縮至「移轉訂價類型」,實屬以行政命令限制母法適用範圍,違背依法行政之法律優位原則。

⒋況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39 號判決再指明:「……何況同準則第5條明定……,其中第6款『資金之使用』,既包括『資金借貸、預付款、暫付款、擔保、延期收款或其他安排』,則將資金借貸予其他營利事業,再以債權作價股款增資,即難謂非屬『資金借貸』後之『其他安排』,就其全體觀察,自屬『資金使用』之交易類型。」

,詳言之,除上述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其適用範圍不限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所規定之事件類型外,本件系爭事實就整體實質經濟關係以觀,尚可將其認屬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5條第6款之資金借貸之移轉訂價類型,使原告以茲受有「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之「正當法律程序」權利保障,亦即,除原告與其所持有100%股權之子公司崧華公司間之借貸關係,本為資金借貸外,後續原告以債權作價股款及其崧華公司增資再減資一事,可歸屬於「資金借貸」後之「其他安排」類型,從而,被告倘認本件系爭事實具不合營業常規情事者,自應按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條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以維原告「正當法律程序」之權利。

準此,揆諸上述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意旨,按整體經濟關係而言,本件系爭事實自應有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適用,殆無疑義。

⒌觀財政部96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號函(下稱財政部96年6月29 日函)釋所含之「實質課稅原則」,仍受有租稅法律主義之限制,此經司法院釋字第413、622、640、674、692、703及706 等號解釋所揭櫫,準此,被告欲按財政部96年6 月29日函釋援引實質課稅原則,仍須有實質課稅原則之法律依據,方能確立稅捐稽徵機關舉證責任之項目及範圍,從而,上開函釋中所示實質課稅原則之法律依據係針對所有公司之釋示,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係針對關係企業進行規範,是以,被告應回歸適用母法-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且不得逾越或限縮其適用範圍,以端視本件系爭事實有無該當該條之構成要件,進而決定是否交由被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調整整體交易結構,方為適法。

㈡原告自崧華公司設立至今為100%持有其股份之股東,且其乃依靠原告未間斷投資以維持營運,從而,減資彌補之虧損,自應從原告投資設立崧華公司後至崧華公司減資前為整體實質觀察: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又「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

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

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或清算證明文件。

」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所規定。

又「主旨:訂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之投資損失計算原則。

說明: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

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

上開投資損失之計算,屬被投資事業虧損而減資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之;

屬被投資事業清算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清算後實際分配金額計算之。

三、營利事業如經查明確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之情事者,應就個案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其投資損失。」

為財政部96年6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 號函釋。

⒉查崧華公司自設立時起至今,均係由原告作為100%持股之股東,由此可知,原告自始實質參與其經營,遂時點之觀察應作整體實質經濟評價,詳言之,被告不得以形式上切分階段而單純僅就增減資階段作為納稅義務人經濟行為之劃分時點,再者,以增減資行為之密集程度作為判斷之唯一標準,藉此形成評價不合營業常規或法律形成自由濫用之重大依據,亦嫌速斷,非屬合理,從而,自應從原告投資設立崧華公司後至崧華公司減資彌補虧損甚而直至目前為止之整體階段,作連續性觀察而為整體一致性實質評價,以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目的意涵,方屬正確適用該項原理原則,此觀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39 號判決意旨:「(一)……投資損失是否實現,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損失之歸屬為依據,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且所謂實質經濟事實關係,應從整體經濟事實關係之前因後果,依一貫實質宏觀視野加以觀察,始能得其全貌,如僅擷取片斷事實,選擇性採取實質觀察法者,反流於形式,而失去真實。

……(六)復按本件係上訴人先借款予由其百分之一百投資並實際經營之崧華公司,嗣以對崧華公司之債權,作價股款增資,再由崧華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並非單純增資後旋即減資以彌補增資前已發生之虧損,原判決忽略上訴人於增資前後始終為崧華公司百分之一百持股股東,其相關經營措施與系爭虧損之發生有直接及實質的關連的特殊事實,逕援引其他單純增減資之案例,作為支持原處分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之論據,容有未洽。

……」可茲佐證。

⒊次查,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39 號判決指明:「(三)……蓋上訴人如果確實有將該569,695,298 元資金移付崧華公司作經營業務使用(且未回流),並確實發生虧損,則該資金何時以增資的形式投入崧華公司,從其前後整體因果關係觀察,實質的結果,上訴人均係確定無法收回其資金而終局承受投資損失。

……(六)……且上訴人借款予崧華公司,與其嗣後以債權作價股款增資,具有因果關係……」,準此,被告不應忽略原告自始至今為崧華公司100%持股之原始股東、並貸予崧華公司資金供其營運、及嗣以債權作價股款增資崧華公司暨其減資彌補虧損間之整體經濟關聯性,蓋原告之投資設立、實質參與經營關係及其嗣後與崧華公司增減資間,乃前後因果關係,具密切關連性,應作連續性之整體實質經濟關係評價,從而,原告對於崧華公司之投資與崧華公司累積虧損,相互抵銷後,已受到折減而無從取回系爭投資成本,且系爭借款亦未曾回流至原告,是以,確有發生損失結果,此項事實亦經前審判決理由中:「……原告嗣於97年度對崧華公司以債作股增資後,立即由該公司減資彌補虧損,導致原告出資額無可能收回之投資損失……」自明,是以,原告依據查核準則第99條及財政部96年6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 號函釋所規定之實質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於法無違。

⒋況依實質觀察而言,崧華公司之資產,全均係由原告所提供、且原告自始至今均為崧華公司100%持股之股東,本當戮力於子公司之實質經營及維持存續,進而使崧華公司獲利,藉以提升自身股東權益,從而,崧華公司於94及95年度之營運資金不足時,原告基於前述目的即借款予崧華公司,復於97年度崧華公司資產顯不足抵償其負債,而有公司法第211條破產之虞時,原告為求崧華公司永續經營不致破產,而僅得選擇以債權作價股款增資崧華公司(蓋當時崧華公司之股本已不足以彌補虧損),再由崧華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準此,可見原告於主觀上乃係出於為求崧華公司永續經營之目的,進而於客觀上實行上述行為,以盡其自身最大努力維持子公司之永續經營,並就結果以觀,崧華公司截至目前為止,仍處於穩當經營狀態即可足證,實足證,遂殊難想像原告會行自損其股東權益之矛盾之舉,再者,設如被告所述,原告僅為將來以期能藉由崧華公司規避租稅,而刻意安排崧華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及後續借款事宜,且亦不斷使崧華公司造成經營上之實質虧損而無法彌補,惟被告之前述假定之舉,於實質上乃原告在自行不斷削減本身所有資產,就經濟結果而論,對於原告更屬不利,實難想像原告會為此種自我傷害之舉,蓋有違社會上一般人設立營利事業之目的之經驗法則;

何況觀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39 號判決即予指明:「……(四)……惟按崧華公司因向上訴人借款,固得列報利息支出而減少課稅所得額,然相對地,上訴人則須申報利息收入而增加課稅所得額,似難遽認上訴人捨直接增資,而循借貸方式挹注資金給崧華公司,有何營利事業所得稅可以規避(所得稅法第5條於98年5 月27日修正以前,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5 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在10萬元以下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百分之15,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5 萬元以上部分之半數;

超過10萬元以上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25。

其起徵額與課稅級距差額均微小,可得規避稅負的利益不大)……」,據此,被告作出前述推斷及其論述,實顯有誤解,未查本件原告以借貸方式供給崧華公司資金,反而係增加國家整體稅收,而無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遂被告之原處分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顯有違誤。

⒌又,崧華公司之累積虧損情事,以自原告設立崧華公司時起至96年底為止累積虧損為53,030,830元,其均為實際發生之虧損,而已超過實收資本額之2 倍,負債大於資產而使淨值成為負數24,030,830元,確已達公司法第211條應予即刻處理公司負債,否則董事會即須聲請宣告破產之境況,此有崧華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各年度財務報表及經營損益結果可稽,依據當時情形,原告身為自崧華公司設立時至今之100%持股原始股東,倘不著手針對其所設立投資並實質參與經營之崧華公司,所有之累積虧損予以改善,將發生公司法規定,即須董事會聲請宣告破產,此將導致原告最初設立崧華公司之目的與歷年戮力經營成果付之東流,是以,基於前開理由方有嗣後原告以債權作價股款增資崧華公司,以便崧華公司有足夠股本辦理減資彌補虧損,進而改善其資本與財務結構,其結果目的在於避免崧華公司進入破產之境地。

有鑑於此,被告單純以後階段之增減資結果予以切分觀察,進而倒果為因之推論原告於本件系爭事實所為之舉,均屬刻意安排,實為刻意忽略原告自始設立投資崧華公司之目的,及其嗣後實質參與崧華公司經營而所生虧損之不可操控性,與應針對整體實質經濟關係為觀察作出整體一致連續性實質評價,實乃切合論證邏輯、經驗及論理法則,進而達到符合公司法規定避免崧華公司破產以達其永續經營之目標,況針對此種合理且非以稅捐為唯一目的之行為,自無以實質課稅原則相繩之理。

是以,原告於本件系爭事實上,並未存有主客觀上租稅規避情事。

⒍綜上,被告僅依增減資階段中之密集程度之空泛理由,甚且未據以詳查其他補強事證,即將其作為主要論駁依據,並以為援用實質課稅原則之唯一判斷標準,並逕為調整原告之系爭投資損失,刻意忽略原告設立投資崧華公司並實際參與其經營之整體實質經濟關係,原處分顯有違誤。

㈢原告自始主張,本件系爭事實並無任何規避稅負之處,甚者實質上乃增加我國稅負:⒈查原告於系爭年度之數年前,崧華公司營運資金不足時,借款予崧華公司並依營業常規予以計息,由原告計列利息收入而崧華公司計列利息支出,此不僅未有減少我國納稅義務而規避稅負之情,反因崧華公司係虧損,列報利息支出之抵稅效果,小於原告相對須列報利息收入所增加之稅收,實質上反而增加我國稅收,反之,倘原告貸與崧華公司款項不予計息,該行為不僅不合營業常規且悖於所得稅法第24條之3 及第43條之1 規定意旨,更有減少我國稅收之虞。

⒉觀原告與崧華公司95至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謹試舉一例說明:設乙公司因經營公司業務所需,向母公司甲及A 銀行借入資金,針對該筆借款有無依計息之情況,比較稅收效果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觀上開兩表可知,附表一之整體應納稅額較高,蓋乙公司雖得以利息支出減除課稅所得,惟相對而言,甲公司亦須列報利息收入,從而,附表一相較於附表二以觀,應納稅額部分實質增加1.25元(=3.75 元-2.5元),易言之,相較於母公司借款未計息情形之附表二,有計息情形之附表一,國庫稅收反而高出了1.25 元 ,實質上係為增加國家稅收。

⒊有鑑於此,原告與崧華公司既均為我國營利事業,遂是否因債權融資且予以計息而造成我國稅基侵蝕,自應就整體實質經濟關係而論,亦即就原告及崧華公司全面性予以觀察,始為合理。

其中,崧華公司雖因列報利息支出致使課稅所得額為虧損,惟其所列報母公司借款之利息支出,僅為利息支出之一部,且因未計列母公司借款利息支出前之課稅所得已為負,故母公司借款利息支出之抵稅利益,顯然小於母公司計列借款利息收入所生之稅負增加數;

反觀崧華公司100%股權之原告,即使排除利息收入,課稅所得額仍為正數,因此,其所認列之利息收入係全數產生額外稅負,就整體實質經濟關係以觀,整體稅負實質上為增加,已足證原告並無如同被告所言,乃透過不合營業常規之借貸方式,以求規避稅負減少納稅義務,甚且亦顯見被告所稱,原告以債權融資方式,形成稅基侵蝕之邏輯實屬謬誤,而悖於本件系爭事實。

⒋次查,崧華公司95年、96年及97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中利息支出「申報數」為36,249,634元、26,178,119元及20,775,103元,然前開金額尚隱含下列事項:A.向原告借款所生之利息支出;

B.向案外人借款所生之利息支出;

C.上開申報數已是崧華公司自行調整剔除「與免稅投資業務相關之利息支出部分」後之結果。

觀上述相關金額,均獲被告所確實核定而為其所不爭執,從而,崧華公司於95至97年度自行調整剔除「與免稅投資業務相關之利息支出部分」前之實質利息支出金額,應分別為36,249,634元、48,953,799元及46,986,069元,由此可知,原告貸與崧華公司而其所列報之利息支出,亦僅為崧華公司利息支出之一部,又崧華公司之利息支出,因自行調整剔除「與免稅投資業務相關之利息支出部分」(即上述第3 點)之因素影響,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除95年度外,其餘年度約略有近半數之金額,未於課稅所得項下列報減除,致其「申報之利息支出」顯小於「實際利息支出」數額。

⒌承上,縱原告對崧華公司之借款不計列利息,亦即崧華公司不計列對原告之利息支出之情況下,經計算崧華公司95年度至97年度之課稅所得,仍為負279,050 元、負54,103元及負269,997 元,仍無應納稅額,準此,崧華公司並未因計列對上訴人之借款利息支出,而有減少任何營利事業所得稅負;

另,倘將原告因計列系爭利息收入而增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負納入考量,反係增加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負,並無規避或減少稅負(此論證邏輯,亦與上揭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參照組相符),況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39 號判決亦指明:「……(四)……何況上訴人依其於訴願程序即已提出之帳證資料,主張如果崧華公司無須計列對上訴人之利息支出(如果上訴人係採直接增資方式挹注資金),經計算崧華公司95年至97年之課稅所得額,仍為負279,050 元、負54,103元及負269,997 元,亦無應納稅額,可知崧華公司並未因計列對上訴人之借款利息支出,而有減少任何營利事業所得稅負,反而上訴人因借款予崧華公司,均已列報利息收入,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使國家增加稅收等情,是否屬實?攸關上訴人捨直接增資,而循借貸方式挹注資金給崧華公司,是否僅係基於其經濟及效率考量,在崧華公司經營虧損而需錢孔急之情形下,考量股本增資尚需踐行公司法規定之變更程序,為求速效及簡便性而選擇金錢借貸方式為之,並非規避稅負而刻意為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然如果崧華公司並未因該利息支出而減少稅負,上訴人反因該利息收入而增加稅負,則上訴人最終列報其投資損失而減少稅負,亦僅係取回其多繳的稅捐,其實質與上訴人自始採直接增資方式挹注資金,無須因該利息收入而增加稅負,最終也因崧華公司未虧損而無投資損失可以列報之情形,似無不同。

……」可茲益證。

據此,原告實乃基於經濟及效率考量,於崧華公司經營虧損且需錢孔急之情形下,考量股本增資尚須踐行公司法規之變更程序,為求速效及簡便性而選擇金錢借貸方式為之,並未為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亦未有規避稅負意圖。

⒍綜上所述,被告未查明上開因素,逕以崧華公司之利息支出作形式觀察,而認原告貸與崧華公司之款項,於95至97年度計列利息,屬刻意規避稅負,實非基於事實。

㈣論證原告是否該當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構成要件者,尚須證明原告有無「規避稅賦意圖」,觀本件系爭事實原告實除未能於設立崧華公司時,即可預見崧華公司將發生營運虧損而需大量資金之情事外,原告本可將符合相關呆帳規定之系爭債權認列為呆帳,並可茲列報呆帳損失金額亦顯然大於系爭投資損失,更可足證原告乃出於崧華公司永續經營之目的實行行為,而無規避稅賦意圖。

況原告於本件系爭事實中所作之決策,均已善盡調查之能事並基於誠信之判斷,採取最有利於公司利益之決策,冀望關係企業之整體經營關係朝向良好發展,其子公司部分能持續經營,免於破產:⒈查論證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除客觀構成要件外,尚有主觀構成要件,詳言之,原告於客觀上有無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併予證明原告之主觀意圖,蓋唯有原告於主客觀上均具可非難性,稅捐稽徵機關對原告所採法律形式予以調整方有正當性,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10 號判決意旨可稽。

⒉次查,原告客觀上既無能力於於設立時,即可預見將來實質參與崧華公司經營後,會發生營運虧損之情事,更不可能於94及95年借款予崧華公司時,即預先規劃安排將來以子公司辦理增減資方式列報自身投資損失,蓋除時間經歷跨度大外,以債權作價股款,尚須依法提示相關事證且經主管機關查核之嚴格程序,此有種種風險,實非原告所得預測,顯見原告主觀上絕難預先存有規避稅賦之意圖。

況於現行司法實務見解,亦推定公司經營者在作決策時,已善盡調查之能事,並且基於誠信之判斷,認為所採取之決策,在整體實質經濟觀上,乃最有利於公司之整體利益(此亦含括子公司崧華公司之利益),從而,被告自應負職權調查義務及其舉證責任,以佐證原告於設立投資崧華公司時及後續實質經營確實惡意作成不利崧華公司決策及自始存有作成不合營業常規安排而致使稅負規避之主觀意圖,且應就此等交易安排不具經濟上合理性,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之經濟事實盡舉證責任,否則率以推翻前開推定原告於本件系爭事實所為之任何決策,自始即屬善意且無過失(即非為謀求不正當利益),並不存在係為規避稅負而作不合營業常規安排之情事(即未有故意造成公司虧損或虛報公司虧損,否則難謂其係為規避稅負而作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顯屬速斷。

⒊再者,誠如前述,公司之資金募集,本得基於其經濟及效率考量,自由選擇資金募集方式,本件崧華公司在經營虧損而需錢孔急之情形下,考量資金貸與或股本投資尚需踐行變更登記程序及時間成本考量,兩者相較下,為求速效及簡便性而選擇金錢借貸方式為之,而原告作為崧華公司100%持股之原始股東,相較於市場上,當屬較簡易且迅速挹注營運資金,亦非法令所不許,更為商業市場上常見之方式,並切合於現行廢除公司設立最低資本額規定之潮流,是原告陸續採取借貸方式持續投資,主觀上實乃冀望崧華公司能永續營運,此觀崧華公司現仍穩定營運而未進入破產程序之事實可稽。

⒋又,原告對於崧華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已逾2 年,且均取具有已送達之存證函,準此,觀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倘借款債權逾期2 年且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為憑證者,原告即可於申報納稅時,將系爭債權列報呆帳損失,並稽諸「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原告依前述方式,可茲列報之呆帳損失為569,695,298 元,顯大於系爭投資損失金額50,408,094元,由此可知,原告本無須大費周章就崧華公司以債權作價股款,再使其減資彌補虧損,僅係為求崧華公司基於自始對其身為100%原始股東責任,戮力維持永續經營及改善財務與資本結構,始於系爭年度辦理以債權作價股款及減資彌補虧損,而自始至終實未存有規避稅負之目的意圖。

⒌承上,原告既本可按稅法所賦予之權利,選擇更加有利方式為之,即列報呆帳損失方式,促使自身得以提早獲得減免稅負,惟僅因希冀崧華公司能永續經營而未採取之,前開論述實可益證補強原告設立投資崧華公司、原告以債權作價股款及崧華公司辦理增資與減資時之前後因果關係之緊密關聯性,形成整體實質經濟關係階段,進而提高論證之正當合理性,且相關事證於原告以債權作價股款辦理增資時,業經驗證後始得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以債權作價股款,該等以債權作價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中,均已載明各筆債權發生之時點、金額及驗證之結果。

⒍上述益證理由,稽諸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39 號判決意旨:「……(五)……上訴人借款予崧華公司作經營業務使用,於崧華公司遭受鉅額虧損的情形下,除以系爭增資再減資之方式認列投資損失外,亦可採取列報呆帳損失之方式,同樣達到減少課稅所得額之效果,且以債權作價股款增資再減資,依法須踐行公司法規定的程序及提示相關借款事證供主管機關查核,其程序之嚴謹與繁複較諸列報呆帳損失前所需踐行的程序,實有過之而無不及,上訴人選擇採取系爭增資再減資之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之原因,於公司正常經營的情況下,應推定其經營者係基於誠信之判斷,通常會採取最有利於公司利益之決策,希望其子公司能持續經營,免於破產。

上訴人主張其本可採取列報呆帳損失,此等更加有利方式為之,使自身得以提早獲得減免稅負,然僅因冀望崧華公司能持續經營而未採取之等語,於論理上具有正當性,亦符合公司永續經營之常軌,除非查有確實證據證明其係為謀求不正當利益,而故意造成公司虧損或虛報公司虧損,否則難謂其係為規避稅負而作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

……」均加以肯認。

㈤「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之程序要件,乃係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故被告倘認原告有不合營業常規安排而有調整之必要者,自應報經財政部核准調整,此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39 號判決予以肯認:⒈按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此乃重申正當法律程序之重要性而言。

次按「……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既規定,納稅義務人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

是則稽徵機關欲依上開規定,調整納稅義務人之所得稅時,即應依該條之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始得為之。

……」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39 號判決已指明:「……何種安排不合營業常規,調整範圍如何,宜有統一標準,以符公平原則,不應任由稽徵機關各自為政,法律乃規定踐行『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之程序;

且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調增,攸關人民納稅義務之加重,並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除有實體法之授權外,程序上更應力求審慎,如果解為稽徵機關於調整營利事業之所得額前,得任意選擇是否報經財政部核准,即使法律盡失其特別規定此項報准程序之意義,此稽諸仿照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之立法例而具有相同程序要件之同法第66條之8 (86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於立法院委員會討論時,財政部賦稅署署長備詢之回答:『……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即有對關係企業防範規避租稅的安排。

而本條文亦是一種防範規避的規定,……必須報請財政部核准才能進行調整。

另一方面則是要有明確的證據方能作『不當』或『其他虛偽安排』的認定……我們的調查範圍必須是以財政部核准者為限。」

等語自明(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51期委員會紀錄),故依法條文義,縱認稽徵機關對於『報經財政部核准』之程序係『得』為之,其裁量權亦已萎縮至零。

……」。

⒊承上,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所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之程序要件,本即立法者考量,此種允許稅捐稽徵機關以公權力介入調整人民私法行為,將對營利事業所得額調增及人民納稅權益加重與否產生重大影響,從而,倘賦予稅捐稽徵機關同時兼具判斷及調整之權限,實難謂該立法模式具合法性及正當性,況全國各地稅捐稽徵機關繁多、行政層級與專業程度之差異性,亦將致使認定標準及調整範圍無法統一,違背行政一體原則意旨,有害於人民權益。

是以,立法者鑑於上述理由之考量,方於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明定「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之程序要件,賦予稅捐稽徵機關之上級機關「財政部」,就下級稅捐稽徵機關所核認而陳報之不合營業常規事件,賦予核准與否及按營業常規調整之權限,此亦切合嗣後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所示「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

⒋次查,稽諸仿照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之立法例而具有相同程序要件之同法第66條之8 (86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於立法院委員會討論時,財政部賦稅署署長之備詢回答內容,且該備詢回答內容為當期立法委員所採酌,始於同法第66條之8制定相同程序要件,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可知「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之程序要件,雖法文係為「得」,惟尚不可以文害義,認許稅捐稽徵機關得任意選擇是否報經財政部核准,蓋將使所得稅法相關條文(第43條之1 、第66條之8 等)特別規定此程序要件形同具文,且其保障人民正當法律程序權益之目的盡失。

⒌綜上,本件系爭事實,屬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範範疇,遂被告倘認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應按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此均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93 號、103 年度判字第339 號兩廢棄判決所肯認。

況退步言,縱認依法條文義,認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之程序要件,仍係「得」為之,鑑於上述理由、本件所涉原告重大金錢稅捐權益關係及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自應認被告裁量權已萎縮至零,而須報經財政部核准,此項見解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所肯認。

㈥原告對於崧華公司採取借貸之投資模式,與直接挹注崧華公司資本額之投資模式,兩者就經濟活動之評價及結果,實質上並無不同,甚者,就國家稅收面向以觀,前者投資模式,不僅崧華公司並未因利息支出而減少稅負,且原告因利息收入而加重稅負負擔,亦顯著增加國家稅收財源:⒈原告採取借款予崧華公司之投資模式,不僅為法律所允許之投資行為,亦屬公司投資經營之經濟活動常態,再者,此投資模式致生之利息支出(崧華公司)及利息收入(原告),前者,立基於崧華公司無論有無利息支出,均係處於虧損之情形下,其抵稅效果實屬有限,並未造成國家稅收之短收;

反之,原告卻因有利息收入,尚須加重自身稅負負擔,準此,整體經濟活動以觀,實質上確屬增加國家稅收,而無規避稅負之情事。

⒉有鑑於此,為佐證原告採取借款之投資模式,其利息收入除非屬造成崧華公司之虧損外,甚且原告與崧華公司之總體稅負,乃屬增加國家稅收,詳述如下:⑴經查原告陸續貸與崧華公司資金,而於95至97年度對崧華公司之系爭利息收入如下:①95年度:27,533,271元。

②96年度:36,339,443元。

③97年度:34,290,406元。

④總計98,163,120元。

⑵承上,關於系爭投資模式,亦即原告借貸予崧華公司以為營運資金之投資模式,查此原告與崧華公司95至97年度之結算申報內容,如:原告及崧華公司95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簡述如附表三。

⑶又相較於原告之主張,被告所認為符合營業常規之投資模式,即直接挹注資金作為崧華公司資本額之方式,其兩者相較之差異性,除系爭「利息收入」外,尚有系爭「投資損失」,蓋前者,於被告所假定之投資模式下,崧華公司即無原告之利息支出,同理,原告自無對崧華公司之利息收入;

至於後者,於該假定投資模式下,崧華公司未有系爭減資彌補累積虧損認列本年度投資損失之問題,由此,原告亦自無所謂系爭「投資損失」。

關於被告假定投資模式,即原告直接挹注資金於崧華公司資本額之投資模式之申報方式如附表四。

⑷觀上揭兩投資模式所各自表述之申報內容可知,原告以貸予崧華公司以作營運資金,相較與原告直接將資金挹注為崧華公司資本額,就整體因果關係觀察,此經濟活動評價上乃作為崧華公司之營運資金,而經濟活動結果亦達到崧華公司持續營運之效果,甚者,前者相較於後者,更係承擔較高之稅負負擔,而多繳納8,333,922 元之稅額,從而,整體經濟實質活動以觀,反而增加國家稅收財政,而非如被告所述,具規避稅負之意圖及行為。

⑸被告所稱「……倘係將該等資金直接用以投資崧華公司(而非借貸),崧華公司就不會產生鉅額之利息費用,從而不會產生鉅額虧損……」可足證被告係採取錯誤之事實觀察方式,即僅侷限於整體經濟活動之增減資部分為觀察,實已與本件系爭事實之經濟發展及其所生國家所得稅收效益未合,進而被告基於前述錯誤觀察方式所得之事實基礎,據以論證原告有規避稅負之意圖及行為更顯屬無稽之談;

被告自始至終僅單方面觀察崧華公司之利息支出及系爭投資損失,而刻意忽略原告本於稅法規定列報之利息收入所致生之鉅額課稅所得,實悖於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39 號判決要求,應就整體經濟活動以為觀察之義務。

⒊依據民法第474條及公司法第15條規定可知,借貸關係亦為交易市場之經濟活動常態,非為法律所不許,故企業經營者自得基於公司營運之考量,選擇借貸關係或直接投資之形成自由,並無疑義。

惟被告始終認定於本件系爭事實中,原告僅得選擇直接投資方式,倘崧華公司亦有發生減資彌補虧損情事,始得依法列報投資損失,顯以稅收角度排除借貸關係於交易市場上之正當性,而限縮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第99條投資損失之適用範疇,實質上嚴重影響交易市場之經濟活動型態,蓋持被告之論點,企業經營者為避免公司採取借貸方式廣義投資他公司所產生之損失不受稅捐稽徵機關之核認,將導致交易市場上,借貸之法律關係喪失法律原設定之經濟效益及其正當性,架空上揭民法及公司法之借貸關係或公司債之相關規定,對於國家經濟活動負面影響甚鉅,實不足採。

㈦原告不論係採取貸與崧華公司營運資金,嗣將其一部作價股款增資,再行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亦或最初即以系爭資金直接挹注崧華公司資本額,後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兩者立基於整體因果關係以觀,其實質結果均確為無法收回資金而終局承受投資損失:⒈觀本件系爭事實,原告以借貸予崧華公司之投資模式,嗣將其債權之一部作價股款增資,再行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之一連串經濟活動行為,應以整體經濟因果關係之方式為觀察,視為一整體經濟活動,據此,相較於原告直接投資崧華公司,後為減資彌補虧損之行為,於資金在經濟活動之定性,均為營運資金,兩者之經濟活動評價於實質上並無差異,且其目的均為維持崧華公司之營運,最終以達崧華公司之永續經營,僅因本件之時空背景而言,崧華公司之需錢孔急及辦理增資之緩不濟急情形,致使採取不同手段而目的、效果均相同之經濟活動(即整體實質經濟活動以觀),是以,兩者於評價上並無不同。

關於債權明細表如附表五。

⒉承上,既兩經濟活動於評價上實無不同,則資金何時以增資之形式投入即非本件之爭點,反因以整體因果關係觀察,母公司有無利用子公司形式上辦理減資,後續再由子公司將減資金額回流至母公司,致使實質上母公司並未有投資損失而藉以規避稅負,惟觀本件系爭事實,原告確已然借貸予崧華公司以為營運資金,期間僅有收取利息而未有償還本金之情事發生,顯見並無資金回流情事,又原告以債權之一部作價股款增資崧華公司,使崧華公司免於破產之境地,再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使其回歸優良之營運體制,此從崧華公司於原告之實質經營下,現今仍維持正常營運模式及從事固定常態之經濟活動可稽,亦未見後續年度崧華公司有將系爭564,000,000 元回流至原告之跡象,況被告既欲以此佐證原告有刻意規畫投資損失,具規避稅負意圖及行為者,自應負舉證責任以示原告之惡意,方符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從而,崧華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前後,均無事證顯示原告指揮崧華公司回流資金之跡象,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歷審所肯認,此自可明證原告所貸與之資金確無收回之可能,實屬終局承受投資損失。

㈧崧華公司具實質營運事實,而非如被告所述未具有實質營運之空殼公司:查崧華公司乃以經營投資業務事業,且依據我國公司法相關規範,並無設立所謂「空殼公司」及「紙上公司」之可能,次觀崧華公司增資暨減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亦顯示崧華公司確有長期投資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借貸與神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據此,被告僅以崧華公司未有營業收入及成本,即逕予認定崧華公司未曾從事實質營運活動,難謂具客觀合理觀察崧華公司整體之經濟活動,甚且後續延伸之推斷理由均依據崧華公司不具實質營運之錯誤事實,顯無正當性可言。

㈨原告將系爭借款債權作價股款予崧華公司增資,以利其嗣後減資彌補虧損,達其永續經營目的,依法須經會計師嚴格之查核簽證,再將查核簽證報告檢附予經濟部商業司審核,方許核認崧華公司之資本額變更登記申請,準此,系爭借款債權之金額、發生日期及其相關文件,即經會計師及經濟部商業司之雙重監督,遂其已逾2 年以上之事實,難謂欠缺明確性及可信性,顯見被告所為系爭借款債權未臻明確難加判斷之主張,純屬推託之詞,實不足採:觀公司法第7條、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條第2款規定可知,原告將其系爭借款債權作價股款予崧華公司辦理增資者,為求嗣後申請公司資本額之變更登記,須先行檢附相關文件供會計師查核簽證其明確性及可信性,其中系爭借款債權金額、發生日期及其相關文件係屬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檢驗範疇內,遂系爭借款債權之發生時點及驗證結果均受有嚴格驗證而具明確性、可信性,實不存被告所稱無從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之情形,況此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亦須經經濟部商業司核認,方能允許崧華公司之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申請,已達政府機關嚴格監督公司經營之合理性(資本三原則中之資本不變原則之嚴守),可見系爭借款債權實際已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經濟部商業司雙重監督,其已逾2 年以上亦均屬確實,蓋業經會計師驗資時確認債權發生日期,難謂無明確性及可信性。

準此,原告94年底及95年初陸續借貸金錢予崧華公司以作營運資金之用,此系爭借款債權就原告而言,本可按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予以列報呆帳損失,僅為求崧華公司之永續經營而作價股款增資崧華公司,以利其減資彌補虧損,惟被告卻始終認定系爭借款債權欠缺具體事證而未能明確判斷,進而否認原告本有選擇列報呆帳損失之權利,此項論點洵屬與原告所提示之事證相悖,純屬推託之詞,顯不足採。

㈩基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性,股東僅就其所持股份負責,倘公司負債超過自身實收資本額者自可由董事會聲請宣告破產,股東無須再負其他責任,然原告為求崧華公司之永續經營而辦理借款及彌補虧損行為,顯然已超越公司法所定股東之法定責任,遂被告實不得任意擴張股東之法定責任,進而認定崧華公司不可能發生破產情事,原告亦無產生系爭投資損失之可能:⒈觀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特性,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據此,當公司之虧損達到實收資本額一定程度,且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董事會即得聲請宣告破產,此時,股東方面亦僅就所持股份帳面價值負責而無須再行擔負公司債務、義務或採取其他措施,此即股東之法定責任,倘股東願意負擔超過此法定責任範圍之債務、義務或另為補救措施者,則該部分乃基於道德義務並無強制力,自不得任股東自願負擔即據以擴張為股東之法定責任,進而要求任一股東均應承擔超過法定責任範圍之責任。

⒉承上,原告為求崧華公司之永續經營,遂自崧華公司實質營運產生虧損而貸與金錢已供其作為營運資金之時起,至將系爭借貸債權作價股款增資崧華公司,以利其後續減資彌補虧損以避免其破產,其整體經濟活動關係以觀,前述貸與資金及作價股款之舉,以強化崧華公司之財務結構及營運,顯屬原告對於崧華公司之道德義務而非股東之法定責任,遂被告所稱「……縱非如此,原告自承基於股東責任採取必要措施維持崧華公司財務及營運,使其不致進入破產、倒閉、甚或解散清算等情事,故原告尚無從提列呆帳,是原告貸予崧華公司569,695,298 元之債權,實際上並不會發生損失……」,實為將股東之道德義務與法定責任概念混淆,致使擴張股東之法定責任,進而將原告之前述行為,歸屬為「必要措施」,增加法律所無規定股東之應負責任,不僅額外創造法律所無之負擔,亦與股份有限公司之特性相悖離,顯非適法。

被告始終分割看待本件系爭事實之整體經濟活動,僅就增減資部分以觀,忽略借貸亦為廣義投資行為,遂原告自始至終針對崧華公司均有實質投資行為,再者,被告單方面認「崧華公司減資後淨值較增值日淨值為高」,顯屬倒果為因,限縮觀察並錯誤解讀原告及崧華公司辦理增減資之目的:⒈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認為本件系爭事實應作整體實質觀察,自原告陸續貸與資金予崧華公司起,至原告將系爭債權作價股款增資崧華公司,嗣崧華公司減資彌補虧損,強化財務結構及營運情形,以達永續經營之目的。

惟被告僅一味侷限於崧華公司之增減資階段,而刻意忽視原告運用借貸方式以達投資崧華公司之實質目的,蓋該借貸關係本質上,難謂與公司債之經濟效益有所差異,再者,就原告與崧華公司間之整體實質經濟活動以觀,原告顯屬長時間承擔崧華公司之營業風險,甚且原告對於崧華公司之系爭借貸行為,除為求永續經營外,亦期望崧華公司之營運上能轉虧為盈,準此,原告對崧華公司所為系爭借貸行為、作價股款增資崧華公司及嗣後減資彌補虧損之整體實質經濟活動,並未如被告上述所稱,具「與一般進行投資風險活動相矛盾」之情形,顯見被告僅就整體經濟活動之一部推斷事理,實與事實有違而不具正當性。

⒉原告貸與資金予崧華公司及將系爭債權作價股款增資崧華公司,以利嗣後減資彌補虧損,其目的均為求強化公司財務結構及營運狀況,以達永續經營之目的。

甚且,進步言之,原告確已將系爭借款債權作價股款增資崧華公司,嗣崧華公司將股本53,000,000元確實減資彌補虧損,此雙方所不爭執,則崧華公司既已將源自於系爭借款債權之股本53,000,000元減資彌補虧損,此即為原告之投資損失,至於被告所稱股權淨值之提高,僅為崧華公司藉由系爭借款債權增資後再行減資彌補虧損,因而衍生之改善財務狀況經濟效益結果,此更足證原告為達成強化崧華公司財務結構、營運狀況及永續經營目的之努力,由此可知,股權淨值之提高,實益證原告確實受有源自於系爭借款債權作價股款增資股本之一部53,000,000元已遭崧華公司減資彌補虧損而產生投資損失之事實存在。

況遍查我國稅法,如: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均未見有相關規定,須以增、減資後之股權淨值有無提高,作為得否列報投資損失之判斷標準或構成要件,且如前述,實質課稅原則亦須受租稅法律原則之拘束,有鑑於此,被告額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加重原告之法律上負擔,實已悖於租稅法律原則,自非適法。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中業已陳明,被告不得僅就客觀上崧華公司增減資之密集程度,逕予認定原告具有刻意規避稅負之意圖並實現行為,進而要求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以佐證原告確有規避稅負之意圖與行為,惟觀至今被告仍復執前詞或自行創設法律構成要件外,仍未見其另行提示新具體事證,實悖於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⒈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求被告不得僅侷限於增、減資階段,並以其密集程度,逕予認定原告規避稅意圖及行為,進而肯認原告基於強化崧華公司財務結構、營運狀況及永續經營之目的,推定原告乃基於誠信判斷作出有利崧華公司之決策,倘被告認原告為謀求不正當利益因而故意造成崧華公司虧損,自應負起舉證責任,證明原告具前述規避稅負之意圖並確切實行規避行為,惟至今仍未見被告提示相關具體新事證,僅復執前詞之空泛理由或創設法律所無之判斷標準或構成要件,增加原告之法律上負擔,實悖於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自難謂適法。

⒉本件系爭事實中,崧華公司原先基於其實質營運之情形下,本即呈現虧損狀態而無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反觀原告卻因對崧華公司之利息收入,產生鉅額之課稅所得額,以於往後年度允許原告因崧華公司之增減資而列報投資損失,此與被告一貫主張之直接挹注資金而增資崧華公司之方式,其中原告及崧華公司並無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之考量,且原告最終亦無列報投資損失之情形,就稅收角度而言,前者,原告先予繳稅後,再依法享有扣抵利益,形同取回原先額外承擔之稅負;

後者,則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承擔額外稅負,是以,實質以觀,兩者難謂有所歧異(惟事實上,依據原告之計算結果,本件做法反而增加國家所得稅收,亦即原告係採取使國家所得稅收較高之作法,而毫無刻意規避稅負之情)。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㈠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39 號判決以將資金借貸予其他營利事業,再以債權作價股款增資,即難謂非屬資金借貸後之其他安排,就其全體觀察,自屬資金使用之交易類型。

應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本件原告先於94年12月19日借款281,695,298 元予崧華公司,復於95年1 月25日及95年2 月24日再借款130,000,000 元及185,000,000 元予該公司,原告已於95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借款予崧華公司有關之利息收入27,533,271元及36,339,443元,此一「資金使用」之交易類型行為,被告並未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加以調整。

原告將上開債權作價股款增資後,崧華公司旋即辦理減資,原告並據以列報投資損失,惟被告認未合於查核準則第99條之規定,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而非依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予以調整。

原告以債作股後,崧華公司旋即辦理減資,原告認列投資損失之行為,其性質並非營利事業關係人間經常性營運之經濟交易活動,被告以原告藉由被投資公司增、減資安排,意圖製造外觀上及形式上之投資損失,認定為非常態投資損失,否准認列,故本件應屬被告適用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否准原告認列投資損失有無違誤之問題,原告與崧華公司間既無因交易而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損益攤計之事實,即非屬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範範疇,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質言之,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係關於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具有從屬關係之營利事業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失之攤計,而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者,始有其適用。

而長期投資之性質並非屬營利事業經常性營運之經濟交易活動,所產生之投資損失自與損益之攤計無涉,乃係個案列報投資損失應否准許之問題,與前開「不合營業常規」樣態有別,未能相提並論。

㈡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39 號判決認原告作價增資該子公司之債權截至系爭年度均已逾期2 年以上尚未經子公司償還,原告依此方式可列報之呆帳損失高達569,695,298 元,顯然較系爭投資損失金額50,408,094元為高,何以須大費周章對該轉投資公司以債作股,再由轉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崧華公司為原告100%所持有,由該公司95、96年度單期損益分析表觀之,崧華公司並未有一般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其收益或費用損失均為營業外之利息收入及利息費用,原告訴稱以債作股增資後,由該子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係為改善財務與資本結構,以避免該子公司破產,然該子公司並無實質營運活動,主要費用為源自於原告之利息費用,何來避免破產之虞?且因原告陸續於94年12月19日(可能是崧華公司籌備階段)、95年1 月25日及95年2 月24日借予崧華公司之營運資金合計569,695,298 元,致生95及96年度利息費用分別為27,533,271元及36,339,443元,使96年12月31日時之累積虧損達53,030,830元,倘係將該等資金直接用以投資崧華公司(而非借貸),崧華公司就不會產生鉅額之利息費用,從而不會產生鉅額虧損,是如排除因原告上開借款之利息費用,其累積虧損僅為3,882,804 元。

又原告雖陸續於94年底至95年初貸予崧華公司569,695,298 元作為營運資金使用,但崧華公司並無實質營運,且原告於行政救濟過程中,從未提出實質之原始債權債務約定內容,無從確認本件債權之償還期限,無法核算是否屬逾2 年以上之債權,又渠等既為母子公司,原告對崧華公司有100%控制權,且崧華公司並無倒閉或破產等情事,依現行稅法規定自無產生呆帳可列報費用之可能。

縱非如此,原告自承基於股東責任採取必要措施維持崧華公司財務及營運,使其不致進入破產、倒閉、甚或解散清算等情事,故原告尚無從提列呆帳,是原告貸予崧華公司569,695,298 元之債權,實際上並不會發生損失,僅因受原告100%控制的崧華公司減資,而創造出原告所稱之投資損失。

另按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所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係指投資後被投資公司所發生之損失已實現而言。

若為投資前已發生之損失,既非投資者投資後並實際投入資金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即非此之所謂投資損失。

而投資後有無損失,自應以被投資公司之淨值與投資日後被投資公司辦理減資之淨值,核算有無損失。

財政部96年6 月29日函釋所稱實際投資成本,係指投資損失已實現之實際投資成本,如公司虧損已造成後,始投入之投資,因對其出資額並未減損,並非投資損失已實現之實際投資成本,自難計入投資成本總額計算投資損失。

本件崧華公司係於97年10月8 日現金增資564,000,000元,由原告以債權564,000,000元作價股款增資,就崧華公司增資日(97年10月8 日)與減資日(97年10月9 日)之淨值比較,其減資後淨值較增資日淨值為高,故原告以債作股之投資,並無因被投資公司減資而發生損失,從而無投資損失可言。

再者,投資行為係是一種承擔被投資公司營業風險,並期待從被投資公司往後年度盈餘中獲得投資報酬之行為,此等冒風險投資活動之實際損益,自然要經過一段時間,從被投資公司往後之營業表現來決定,本件原告對崧華公司有100 %控制權外,且在增、減資相隔1日馬上認列損失,即與一般進行投資風險活動相矛盾。

因此基於事物本質,崧華公司之減資事實,對原告而言,就本件增資部分,在經濟實質上並不能評估為投資損失,以免造成企業各期損益評估上失真,故其在稅上亦不能認列為投資損失。

有崧華公司增資基準日(97年10月8 日)資產負債表及減資基準日(97年10月9 日)資產負債表等資料附案可稽,自難計入投資成本總額計算投資損失,亦即其事後減資所減除之虧損,係增資前已發生之損失,尚非增資投資後所發生之損失。

另依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債權逾期2年之計算,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且需有合法證明文件,非如原告所言即可列報呆帳損失。

原告前述之主張及最高行政法院之推論,與上揭事實顯然不符。

至原告於95年1月2日投資1,000,000 元設立崧華公司,嗣於96年11月24日以現金28,000,000元認股再投資崧華公司,崧華公司96年度累積虧損達53,030,830元,於97年10月9 日減資時產生折減2,591,906 元【(1,000,000 元+28,000,000 元)×(5,300,000 股÷59,300,000股)】之投資損失,業經被告於原處分時追認在案,併予陳明。

㈢本件崧華公司為原告100%所持有,其陸續於94年12月19日(可能是崧華公司籌備階段)、95年1 月25日及95年2 月24日借予崧華公司之營運資金合計569,695,298 元,崧華公司於95及96年度帳列「應付利息- 瑞陞國際」分別為27,533,271元及63,872,714元,其申報95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非營業收入均為0 元,營業收益8,782,316 元及12,727,780元,非營業損失之利息支出分別高達36,249,634元及48,953,799元,而(屬原告借款予崧華公司所生利息費用分別為27,533,271元及36,339,443元),致生課稅所得額分別為負27,812,321元及13,617,866元,有崧華公司95、96年度單期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及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資料附案可稽。

嗣崧華公司每年之鉅額利息支出,造成連年虧損,以致於96年12月31日時之累積虧損已達53,030,830元(95年度虧損20,859,241元+96年度虧損32,171,589元),超過其實收資本額29,000,000元,該公司淨值成為負24,030,830元,崧華公司乃於97年10月8 日現金增資564,000,000 元,由原告以債權564,000,000 元作價股款增資。

崧華公司復旋於97年10月9 日辦理減資53,000,000元,原告遂認列投資損失53,000,000元。

倘係將該等資金直接用以投資崧華公司(而非借貸),崧華公司就不會產生鉅額之利息費用,從而不會產生鉅額虧損,是如排除因原告上開借款之利息費用,其累積虧損僅為3,882,804 元。

綜上以觀,兩相比較,原告完全投資並實際經營崧華公司後,遭受虧損而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至多僅為3,882,804 元,原告所列報之投資損失源自於崧華公司之虧損,而崧華公司之虧損多源自於該公司向原告借款所產生之利息支出,顯然並非崧華公司實際營運活動而來(由崧華公司之營業收入為0 元,即可確定公司為無實際營運活動),被投資公司無營運活動,投資公司如何據以認列減資的損失。

藉由受其控制子公司之增減資,以創造形式上之投資損失,此一安排之稅賦效果使原告稅負減少13,250,000元(53,000,000元×25% ),難謂無以創造報稅時可以列報損費為目的之意圖。

崧華公司並無實質營運前已論明,而原告透過借款予崧華公司使其產生鉅額利息費用,嗣後再藉由對崧華公司以債作股後,透過所100%控制之崧華公司增減資,以遂行認列投資損失之目的,難謂原告無操弄損益之意圖,從而認定原告所列之投資損失為非常態之投資損失,並比較增、減資日之每股淨值,減資後每股淨值9.38元(506,453,184 ÷54,000,000股)反而高於以債作股之增資日每股淨值8.54元(506,453,184 ÷59,300,000股),原告即無投資損失之可能,並予以否准其所刻意創造之投資損失,以維租稅正義,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與崧華公司相互間有關利息費用(支出)與損益(投資損失)之攤計,是否有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是否有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本件有無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之適用?被告未報請財政部核准,即以原處分否准認列投資損失,逕行加以調整原告之課稅所得額,併課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明定:「(第1項 )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第2項)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第3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39 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本院以之為本件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自崧華公司設立至今,原告為100%持有其股份之股東,且崧華公司乃依靠原告未間斷投資以維持營運,從而,減資彌補之虧損,自應從原告投資設立崧華公司後至崧華公司減資前為整體實質觀察;

本件系爭事實並無任何規避稅負之處,甚者實質上乃增加我國稅負;

又原告本可將符合相關呆帳規定之系爭債權認列為呆帳,並可列報呆帳損失金額,亦顯然大於系爭投資損失,更可足證原告乃出於崧華公司永續經營之目的實行行為,而無規避稅賦意圖。

況原告於本件系爭事實中所作之決策,均已善盡調查之能事並基於誠信之判斷,採取最有利於公司利益之決策,冀望關係企業之整體經營關係朝向良好發展,其子公司即崧華公司能持續經營,免於破產;

另「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之程序要件,乃係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故被告倘認原告有不合營業常規安排而有調整之必要者,自應報經財政部核准調整,此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39 號判決予以肯認等語;

被告則以崧華公司並無實質營運,而原告透過借款予崧華公司使其產生鉅額利息費用,嗣後再藉由對崧華公司以債作股後,將現行稅法規定不得認列呆帳損失之費用,透過所100%控制之崧華公司增減資,以遂行認列投資損失之目的,難謂原告無操弄損益之意圖;

又被告以原告藉由被投資公司增、減資安排,意圖製造外觀上及形式上之投資損失,認定為非常態投資損失,否准認列,故本件應屬被告適用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否准原告認列投資損失有無違誤之問題,原告與崧華公司間既無因交易而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損益攤計之事實,即非屬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範範疇,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又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

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

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



次按司法院於86年1月17日公布之釋字第420 號解釋明示:「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經98年5 月13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採為第1項規定內容,同法條第2項進一步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均係揭示實質及量能課稅原則之法理。

準此,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者,原出資額即有折減,除經查明其確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應就個案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核認或調整外,應認其投資損失已經實現(稽諸財政部96年6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 號函釋意旨,亦採相同之見解);

亦即投資損失是否實現,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損失之歸屬為依據,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且所謂實質經濟事實關係,應從整體經濟事實關係之前因後果,依一貫實質宏觀視野加以觀察,始能得其全貌,如僅擷取片斷事實,選擇性採取實質觀察法者,反流於形式,而失去真實。

(四)次按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

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其安排之標的並未限於「交易行為」,只要對於「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事項,有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行為,均屬之。

至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雖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或損益攤計之交易,應符合營業常規,以正確計算相關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

(第2項)前項營利事業從事交易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營利事業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依法進行調查,並依本法第43條之1 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

但此準則係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之授權所訂定,僅用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之查核,所謂「移轉訂價」係指「營利事業從事受控交易所訂定之價格或利潤」(同準則第4條第1項第10款),本難以行政命令規定的部分事項限制母法的適用範圍,何況同準則第5條明定:「適用本準則之交易類型如下:一、有形資產之移轉,包括買賣、交換、贈與或其他安排。

二、有形資產之使用,包括租賃、設定權利、提供他人持有、使用或占有,或其他安排。

三、無形資產之移轉,包括買賣、交換、贈與或其他安排。

四、無形資產之使用,包括授權、再授權、提供他人使用或其他安排。

五、服務之提供,包括行銷、管理、行政、技術、人事、研究與發展、資訊處理、法律、會計或其他服務。

六、資金之使用,包括資金借貸、預付款、暫付款、擔保、延期收款或其他安排。

七、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交易類型。」

其中第6款「資金之使用」,既包括「資金借貸、預付款、暫付款、擔保、延期收款或其他安排」,則將資金借貸予其他營利事業,再以債權作價股款增資,即難謂非屬「資金借貸」後之「其他安排」,就其全體觀察,自屬「資金使用」之交易類型。

又何種安排不合營業常規,調整範圍如何,宜有統一標準,以符公平原則,不應任由稽徵機關各自為政,法律乃規定踐行「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之程序;

且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調增,攸關人民納稅義務之加重,並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除有實體法之授權外,程序上更應力求審慎,如果解為稽徵機關於調整營利事業之所得額前,得任意選擇是否報經財政部核准,即使法律盡失其特別規定此項報准程序之意義,此稽諸仿照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之立法例而具有相同程序要件之同法第66條之8 (86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於立法院委員會討論時,財政部賦稅署署長備詢之回答:「……所得稅法第43條之1,即有對關係企業防範規避租稅的安排。

而本條文亦是一種防範規避的規定,……必須報請財政部核准才能進行調整。

另一方面則是要有明確的證據方能作『不當』或『其他虛偽安排』的認定……我們的調查範圍必須是以財政部核准者為限。」

等語自明(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51期委員會紀錄),故依法條文義,縱認稽徵機關對於「報經財政部核准」之程序係「得」為之,其裁量權亦已萎縮至零。

(五)原告與崧華公司相互間有關利息費用(支出)與損益(投資損失)之攤計,原告有規避稅負之意圖與安排。

茲分述如下:1.本件原告子公司崧華公司設立時登記資本額僅為1,000,000 元,而原告係崧華公司唯一股東,先於94年12月19日借款281,695,298 元予崧華公司,嗣復於95年1 月25日及95年2 月24日分別再借款130,000,000 元及185,000,000 元予崧華公司。

而崧華公司95及96年度帳列「應付利息-瑞陞國際」分別為27,533,271元及63,872,714元,其申報95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非營業收益8,782,316 元及12,727,780元,非營業損失(均為利息支出)分別高達36,249,634 元及26,178,119元,致生課稅所得額分別為負27,812,321元及13,617,866元,此有崧華公司95、96年度單期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及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07頁至第308 頁、第303 頁至第304 頁、第216 頁至第217頁)。

2.從上可知,原告除借款予崧華公司之金額「281,695,298元」、「130,000,000 元及185,000,000 元」甚鉅外,且其借款日期月份亦相當緊接,更見原告子公司崧華公司成立之初即有鉅額資金之需求,而原告對崧華公司擁有100%之控制權,雖法令並未限制公司資本額之多寡,惟原告於崧華公司成立之初,本可將崧華公司需求之金額予以全額投資,以避免崧華公司財務及資本結構增減資問題。

嗣因原告子公司崧華公司連年虧損,96年12月31日累積虧損已達53,030,830元(95年度虧損20,859,241元+96年度虧損32,171,589元),超過其實收資本額29,000,000元,使該公司淨值成為負24,030,830元。

崧華公司遂於97年10月8 日增資564,000,000 元,由原告以債權564,000,000 元作價股款方式增資,惟崧華公司卻旋於97年10月9 日立即辦理減資53,000,000元,原告因此藉以認列投資損失53,000,000 元。

3.綜上,倘原告子公司崧華公司成立之初既有鉅額資金需求,原告依投資常態本可將崧華公司需求之金額全數投資,以資正常營運,卻藉由「債權性資本」替代「權益性資本」,以「債權融資方式」代替「股權出資」,使崧華公司95及96年度先因借款原因須對債權人(即原告)產生鉅額利息支出,而使崧華公司造成鉅額虧損免於被課徵稅賦(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亦促使原告嗣於97年度對崧華公司以債作股增資後,立即由崧華公司減資彌補虧損,導致原告出資額無可能收回之投資損失。

換言之,原告藉由受其控制子公司即崧華公司之增、減資,以創造形式上之投資損失,此一安排之稅賦效果使原告稅負減少13,250,000元 (53,000,000元×25%),難謂無刻意安排以創造申報稅賦時可資列報損費,以減輕納稅義務之目的之規劃。

(六)原告與崧華公司相互間有關利息費用(支出)與損益(投資損失)之攤計,為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有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自應受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之規範。

茲分述如下:1.崧華公司於97年10月8 日增資564,000,000 元,由原告以債權564,000,000 元作價股款增資,並由崧華公司減資彌補虧損,顯然致使原告因該公司減資彌補虧損,導致原告在此之出資額並無回收之可能,而造成必然之投資損失,此情節已非屬常規之商業交易形態,乃原告(母公司)藉由規劃(97年10月8 日增資,97年10月9 日立即辦理減資,增減資僅相差1 日,見原處分卷第254 頁及第249 頁)降低崧華公司(子公司)權益性投資比重,形成權益性資本相對弱化之現象,亦即原告係以被投資公司藉由增、減資安排,形成外觀形式上投資損失,而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認列投資損失,已有不合營業常規交之安排,以規避或減少稅捐情形。

2.又揆諸前揭最高行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39 號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受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之規範,即被告為正確計算原告之課稅所得額,固得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惟依上開法律規定,仍應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始得為之,本件被告否准認列投資損失50,408,094元,逕行調整原告之課稅所得額,固非無據,然其未報請財政部核准即逕行調整原告之課稅所得額,併課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與上開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有違,而有違誤。

3.是被告主張:被告以原告藉由被投資公司增、減資安排,意圖製造外觀上及形式上之投資損失,認定為非常態投資損失,否准認列,故本件應屬被告適用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否准原告認列投資損失有無違誤之問題,原告與崧華公司間既無因交易而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損益攤計之事實,即非屬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範範疇,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七)原告雖主張:原告本可將符合相關呆帳規定之系爭債權認列為呆帳,並可茲列報呆帳損失金額亦顯然大於系爭投資損失,更可足證原告乃出於崧華公司永續經營之目的實行行為,而無規避稅賦意圖;

況原告於本件系爭事實中所作之決策,均已善盡調查之能事並基於誠信之判斷,採取最有利於公司利益之決策,冀望關係企業之整體經營關係朝向良好發展,其子公司即崧華公司能持續經營,免於破產云云。

惟查:1.經查:崧華公司為原告100%所持有,由該公司95、96年度單期損益分析表(見原處分卷第306 頁、第305 頁、第302 頁、第301 頁) 觀之,崧華公司並未有一般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其收益或費用損失均為營業外之利息收入及利息費用。

原告主張以債作股增資後,由子公司即崧華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係為改善財務與資本結構,以避免子公司即崧華公破產乙節,然子公司即崧華公司並無實質營運活動,主要費用為源自於原告之利息費用,何來避免破產之虞?且因原告陸續於94年12月19日、95年1 月25日及95年2 月24日借予崧華公司之營運資金合計569,695,298 元,致生95及96年度利息費用分別為27,533,271元及36,339,443元,使96年12月31日時之累積虧損達53,030,830元,倘係將該等資金直接用以投資崧華公司(而非借貸),崧華公司就不會產生鉅額之利息費用,從而不會產生鉅額虧損,是如排除因原告上開借款之利息費用,其累積虧損僅為3,882,804 元。

2.次查:原告雖陸續於94年底至95年初貸予崧華公司569,695,298 元作為營運資金使用,但崧華公司並無實質營運,且原告於行政救濟過程中,從未提出實質之原始債權債務約定內容,致被告無從確認本件債權之償還期限,而無法核算是否屬逾2 年以上之債權;

又依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可知債權逾期2 年之計算,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且需有合法證明文件,非如原告所言即可列報呆帳損失。

3.又查:原告與崧華公司既為母子公司,原告對崧華公司有100%控制權,且崧華公司並無倒閉或破產等情事,依現行稅法規定自無產生呆帳可列報費用之可能。

縱非如此,原告自承基於股東責任採取必要措施維持崧華公司財務及營運,使其不致進入破產、倒閉、甚或解散清算等情事,故原告尚無從提列呆帳。

是以,原告貸予崧華公司569,695,298 元之債權,實際上並不會發生損失,本件實因受原告100%控股的崧華公司減資,而創造出原告所稱之投資損失之情事。

4.復查:本件崧華公司係於97年10月8 日現金增資564,000,000元,由原告以債權564,000,000 元作價股款增資,就崧華公司增資日(97 年10月8 日) 與減資日(97 年10月9日) 之淨值比較,其減資後淨值較增資日淨值為高,此有崧華公司增資基準日(97 年10月8 日) 資產負債表及減資基準日(97 年10月9 日) 資產負債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54 頁及第249 頁),故原告以債作股之投資,並無因被投資公司減資而發生損失,從而無投資損失可言。

5.再者,投資行為係是一種承擔被投資公司營業風險,並期待從被投資公司往後年度盈餘中獲得投資報酬之行為,此等冒風險投資活動之實際損益,自然要經過一段時間,從被投資公司往後之營業表現來決定,查:本件原告對崧華公司有100%控制權外,且在增、減資相隔1 日馬上認列損失,即與一般進行投資風險活動相矛盾。

是以,崧華公司之減資事實,對原告而言,就本件增資部分,在經濟實質上並不能評估為投資損失,以免造成企業各期損益評估上失真,故其在稅上亦不能認列為投資損失,自難計入投資成本總額計算投資損失,亦即其事後減資所減除之虧損,係增資前已發生之損失,尚非增資投資後所發生之損失。



6.至原告於95年1 月2 日投資1, 000,000元設立崧華公司,嗣於96年11月24日以現金28,000,000元認股再投資崧華公司,崧華公司96年度累積虧損達53,030,830元,於97年10月9 日減資時產生折減2,591,906 元[(1,000,000 元+28,000,000 元) ×(5,300,000股÷59,300,000股)]之投資損失,業經被告以原處分決定時在案,併此敘明。

7.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八)原告又主張:原告對於崧華公司採取借貸之投資模式,與直接挹注崧華公司資本額之投資模式,兩者就經濟活動之評價及結果,實質上並無不同,甚者,就國家稅收面向以觀,前者投資模式,不僅崧華公司並未因利息支出而減少稅負,且原告因利息收入而加重稅負負擔,亦顯著增加國家稅收財源;

又原告不論係採取貸與崧華公司營運資金,嗣將其一部作價股款增資,再行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亦或最初即以系爭資金直接挹注崧華公司資本額,後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兩者立基於整體因果關係以觀,其實質結果均確為無法收回資金而終局承受投資損失云云。

惟查:1.本件崧華公司為原告100%所持有,其陸續於94年12月19日、95年1 月25日及95年2 月24日借予崧華公司之營運資金合計569,695,298 元,崧華公司於95及96年度帳列「應付利息- 瑞陞國際」分別為27,533,271元及63,872,714元,其申報95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非營業收入均為0 元,營業收益8,782,316 元及12,727,780元,非營業損失之利息支出分別高達36,249,634元及48,953,799元(屬原告借款予崧華公司所生利息費用分別為27,533,271元及36,339,443元) ,致生課稅所得額分別為負27,812,321元及負13,617,866元,此有崧華公司95、96年度單期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及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08 頁、第304 頁、第216 頁及第217 頁)。

2.嗣崧華公司每年之鉅額利息支出,造成連年虧損,以致於96年12月31日時之累積虧損已達53,030,830元(95年度虧損20,859,241 元+96年度虧損32,171,589元),超過其實收資本額29,000,000元,崧華公司淨值成為負24,030,830 元,崧華公司乃於97年10月8 日現金增資564,000,000 元,由原告以債權564,000,000 元作價股款增資。

崧華公司復旋於97年10月9 日辦理減資53,000,000元,原告遂認列投資損失53,000,000元。

3.倘係將該等資金直接用以投資崧華公司(而非借貸),崧華公司就不會產生鉅額之利息費用,從而不會產生鉅額虧損,是如排除因原告上開借款之利息費用,其累積虧損僅為3,882,804 元。

綜上以觀,兩相比較,原告完全投資並實際經營崧華公司後,遭受虧損而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至多僅為3,882,804 元。

4.承上,原告所列報之投資損失源自於崧華公司之虧損,而崧華公司之虧損多源自於該公司向原告借款所產生之利息支出,顯然並非崧華公司實際營運活動而來(由崧華公司之營業收入為0 元,即可確定該公司為無實際營運活動),被投資公司即崧華公司無營運活動,投資公司即原告如何據以認列減資的損失。

是以,原告藉由受其控制子公司即崧華公司之增、減資,以創造形式上之投資損失,此一安排之稅賦效果使原告稅負減少13,250,000元(53,000,000 元×25 %) ,難謂無以創造報稅時可以列報損費為目的之意圖。

又崧華公司並無實質營運,業如前述,而原告透過借款予子公司即崧華公司使其產生鉅額利息費用,嗣後再藉由對子公司即崧華公司以債作股後,將現行稅法規定不得認列呆帳損失之費用,透過所100%控制之子公司即崧華公司增、減資,以遂行認列投資損失之目的,難謂原告無操弄損益之意圖。

5.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所列之投資損失為非常態之投資損失,並比較增、減資日之每股淨值,減資後每股淨值9.38元(506,453,184 ÷54,000,000股),反而高於以債作股之增資日每股淨值8.54元(506,453,184 ÷59,300,000股),原告即無投資損失之可能,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所刻意創造之投資損失50,408,094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6.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係以被投資公司即子公司崧華公司藉由增 、減資安排,形成外觀形式上投資損失,而有不當藉被投 資公司即子公司崧華公司增、減資認列投資損失,已有不 合營業常規交之安排,以規避或減少稅捐情形,被告固得 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併課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惟依 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應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始得為之 ,本件被告未報請財政部核准,即否准認列投資損失50,40 8,094 元,逕行加以調整原告之課稅所得額,併課其營利 事業所得稅,即有違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予以撤銷,並由被 告報請財政部核准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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