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更二,82,201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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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更二字第82號
原 告 李憲佐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細卿
林逸凡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73 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683號裁定部分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本院再以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364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原告於本次更審程序中追加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前審(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聲明:「一、請求撤銷銓敘部100 年8 月30日部退字第1003466393號函(即原處分)及其復審決定。

二、被告應對原告公保養老給付18%優惠存款金額依法重新核算,並補償損失。」

經本院前審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64 號判決廢棄上開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原告於本次更審程序,聲明如下:「一、請判決撤銷被告93年退休核定函及原處分(如原送附件一、二影本),令其對原告退休身分、公保養老給付18%優惠存款金額與月退職金或月退休金、補償金及配偶食物代金等等金額,依法重新核定計算,並補償自93年2 月1 日起至重新核發給日止,每月損失之金額。

二、請判決令被告依法補發原告超出35年退休之3 年半任職服務年資補償金及超過30年之一級勳章獎金;

另18%優惠存款利息亦應自退休生效日即93年2 月1 日起算補發。」

則原告於本次更審程序之聲明逾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部分,核屬訴之追加。

三、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撤銷93年退休核定函部分,查93年退休核定函已經確定,爰說明如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請判決撤銷93年核定函及原處分,令其對原告聲請復審案,依法實質審理,並依次項聲明判決辦理。

二、請判決撤銷被告93年退休核定函及原處分(如原送附件一、二影本),令其對原告退休身分、公保養老給付18%優惠存款金額與月退職金或月退休金、補償金及配偶食物代金等等金額,依法重新核定計算。

三、請判決令被告計算原告退職金、退休金、補償金,應以最後任職時等級,即第13職等、年功俸三、800 俸點為基準作計算基礎,……並應援例加發本人及配偶食物代金。

四、請判決令被告補發原告超出35年退休之3年半任職服務年資獎金及超過30年之一級勳章獎金;

另18%優惠存款利息亦應自退休生效日即93年2 月1 日起算補發。

」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憑。

本院以101 年8 月24日101 年度訴字第673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12月27日101 年度裁字第2683號裁定就關於駁回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該部分之復審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並駁回原告其餘抗告。

比對原告起訴聲明及本次追加聲明,可見原告於本次更審程序追加部分係就經本院裁定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抗告部分為追加。

次查,本院就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683號裁定發回部分,以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向最高行政法院追加聲明,請求「撤銷被告93年退休核定函,並判決令其重新核定(月退休金)」,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965 號裁定駁回,理由略以: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原告追加撤銷被告93年退休核定函等,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情。

嗣原告就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965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裁字第1392號裁定駁回;

原告復就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392號裁定聲請再審,亦遭該院以103 年度裁字第1855號裁定駁回,是以原告就93年退休核定函再予爭執,本於法不合。

再者原告追加聲明中關於退休身分、月退職金或月退休金、補償金及配偶食物代金、服務年資補償金及超過30年之一級勳章獎金(勳獎章)等,乃涉及93年退休核定函,此觀之93年退休核定函說明欄「……㈤退休金種類:月退休金。

㈥年資:……㈦退休金給與:1.新制施行前⑴退休金:月退休金百分之八十六⑵依第16條之1第5項核給之補償金:……⑷勳獎章:……2.新制施行後:⑴退休金:月退休金百分之十八⑵依第16條之1第5項核給之補償金:……㈧退休金其他現金與補償金:……」即93年退休核定函已經依據上開各項而計算核定;

另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73 號裁定亦論明:「被告93年退休核定函因原告提起復審經駁回後,未於法定救濟期間續行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並發生形式存續力及實質存續力,具有不可爭性,不得再以通常救濟程序予以變更或撤銷,且其內容對兩造均生拘束力,原告尚不得復於本件另行就已具存續力之被告93年退休核定函有關退休年資、退休金給與、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算法之合法性予以爭執。

……」原告就該裁定於101 年9 月10日提起抗告,略以:「退休生效日期明明記載『93年2 月1 日』但18% 優惠存款利息,則必須等候通知,該抗告人白白損失將近10萬元,而且食物代金及超過年資之賠償金等等福利金,完全被排除,……」等語(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683號卷第8 頁),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683號裁定駁回,是以原告追加,主張發給食物代金、發給所稱超出35年退休之3 年半任職服務年資獎金,及18% 優惠存款利息應自退休生效日即93年2 月1 日起算補發之利息等追加部分,均經駁回。

綜上,本院認為本件追加不適當,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自難認其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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