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交上,106,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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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被 上訴 人 陳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9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曾於民國101年5月31日0時43分許,因酒後騎乘牌照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103 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桃園市龜山區,下稱桃園市○○區○○○路○○號前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 3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查獲,並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結果超過規定標準,員警當場以桃警局交字第DB 32435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有酒後駕駛(下稱酒駕)車輛之情形,並移送上訴人處理,經上訴人調查完畢後,仍認被上訴人確有酒駕之違規情事,乃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00 年1 月19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管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嗣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並定於102 年3 月1 日施行。
詎被上訴人竟於該新法規定施行期間之103 年3 月14日23時8 分許,酒後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大坑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員警認被上訴人有「酒後駕車,於當場予駕駛人漱口後實施呼氣測試,測得酒測值達每公升0.20毫克」之違規事實,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35 123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3 月29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
嗣經上訴人查證明確後,認為被上訴人前開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管條例第35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3 年4 月1 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
-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交字第9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4日22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大坑路口時,因違規左轉闖紅燈之行為而遭員警攔停舉發,對此被上訴人並無異議。
嗣員警竟要求被上訴人為酒測,並對被上訴人表示應立即漱口以接受酒測,但依法律規定員警應先向民眾詢問「喝酒結束後是否已滿15分鐘?」後,始得開始依法施以酒測、取樣。
然被上訴人向員警表達此項權利後,員警並未答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且要求被上訴人立即漱口酒測,前後差距僅有13分鐘,因此員警舉發被上訴人酒駕之過程,顯有違反法律規定,此有舉發通知單上違規時間欄之記載在卷可佐(闖紅燈違規時間:103年3月14日22時55分許;
酒駕違規時間:103年3月14日23時8分許)。
況被上訴人當時係先有闖紅燈之違規,始遭員警要求進行酒測,然員警卻將開立闖紅燈違規之舉發通知單往後延,而將酒駕之系爭舉發通知單開立在前,此有舉發通知單上之流水編號可資證明,是舉發通知單顯然具有嚴重瑕疵。
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每年均會抽檢政府機關內各項儀器,依據最新統計顯示,各類抽查中,其不合格率最高之儀器竟是呼氣酒精測試器。
雖新北市交通大隊長曾表示,處理細則中早已規定每公升0.02毫克之誤差值,但仍有員警無視此項規定,執意開罰,使民眾蒙受不白之冤。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
㈠經查被上訴人曾於101年5月31日0時43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並填掣第DB32435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31日到案繳納罰鍰1萬5千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結案。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曾以103年3月24日山警分交字第1030007353號書函表示被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形,於103年3月14日22時50分許攔檢被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渾身酒味,有酒駕嫌疑,現場詢問被上訴人表示飲酒結束約5分鐘,員警即提供水給被上訴人漱口,並於103年3月14日23時8分才施以酒測(已距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測得酒測值每公升0.20毫克,違規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舉發過程亦有錄影佐證等語。
㈢按道管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之理由,係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駕之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據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駕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且道管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違反行政罰之裁罰,未給予行政機關任何裁量權限,立法者既已明定罰則,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
綜上,原處分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其理由略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闖越紅燈在先,酒駕在後,但2紙舉發通知單流水編號倒置等語,惟就被上訴人所述兩者違規時間仍先後有別,且以員警發現的舉發時間並未顛倒,流水編號僅係用以內部管制件數及警察不致製發虛偽舉發通知單所用,至於警察裁量先填製何者違規,只要違規時地並無違誤,當不因流水號而有影響。
㈡雖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係於103年3月31日公布生效之法規命令,於本件尚不適用,惟早在101年之前內政部即對內下達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三之(四)之1.(1)即規定:「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之檢測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雖僅係內部行政規則性質,惟既廣為媒體宣傳報導,甚且部分條文曾經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引用為解釋依據,是足認有其對外效力,原審仍得據此審酌。
查被上訴人自稱經員警查獲前於高速公路那邊喝了保力達(其含有酒精成份)不會超過5分鐘,距離警察攔查沒有超過13分鐘,經員警攔查後沒超過3分鐘有給予漱口等情(原審卷第35頁背面)。
殊不論此均為被上訴人片面之詞,惟即令依據被上訴人所述,距離被上訴人自稱喝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其實無庸漱口;
即使仍在15分鐘內,經漱口後即得進行酒測。
是員警酒測程序並無違法。
㈢關於道管條例第35條第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此處「5年內」適用起算點為何?上訴人採交通部公路總局102年7月3日路監交字第1020032062號函發所屬各監理所,所附之交通部102年7月1日交路字第1020015331號函檢附研析意見表示於103年3月1日以後有酒駕行為,且行為前5年內曾有道管條例第35條第1項行為紀錄之客觀事實,既已符第35條第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處罰要件,且道管條例及其他法律均查無不得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本案應無法律適用之爭議,應依第35條第3項裁處殆無疑義等語。
惟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該條項既自103年3月1日生效施行,自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該條項所定「於5年內」之要件,如依據上開解釋,顯有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該條項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
此種新生效之法律雖係向後適用,但卻產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溯及適用及再次評價之不利益效果,其類似法律溯及既往之現象,學說上因而有稱此為「不真正不溯及既往」,同有法治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參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除為重大之公益等極為特殊之事由,且經立法者明定,否則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或產生類似之溯及既往效果,自屬當然。
且使得信賴舊法秩序之行為人,因新法的施行,產生無法預期之損害,而生不利益。
惟此種合法之信賴利益,如重於法律修正或廢止所要求之公共利益,又無依法不受保護之情事時,則仍有保護之必要。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指出「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
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
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本院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以法律明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等(85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增訂第84條之2規定參照),惟其內容仍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語。
以本案而言,例如,立法者應明定於一定期間內之酒駕違規行為,仍適用修正前的道管條例第35條第3項。
於未訂定過渡條款之情形,道管條例第35條第3項自有採「合憲解釋原則」之必要,以之為未有合理「過渡條款」補充適用之彌補,以免適用上造成行為人信賴舊法所生利益的侵害。
是原審認道管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固自被上訴人本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止,始不致將修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對被上訴人致生不利益之結果,方足挽救該條項可能產生的違憲結果。
至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示,基於司法院釋字第38號、第137號、第216號解釋,原審當不受拘束,而得基於憲法與法律意旨為上述正確且合憲之解釋。
㈣關於越級吊銷自用小型車駕照【按即小型車普通駕照】部分,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更有違法侵害人格自由發展權、行動自由權之情:
⒈經比較94年12月14日修正前後之道管條例第68條之規定,修正後已刪除「吊扣或」三字,換言之,本條已無規定吊
扣駕照之執行方式,而僅諭有吊銷駕照之執行方式。經查
其修正理由僅載:「依原法條文,文中吊扣或三字刪除」
寥寥幾語,究本條之立法目的為何,修正之目的又何在,
均值探討。
至於該條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另增訂之第2項規定,尚與本案無關,暫不討論。有
關94年12月14日修正前本條立法意旨,交通部曾於93年8月10日以交路字第0930008227號函說明如下:「……2.有關違反前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
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
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前述條例第68條【按為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管條例第68條,下同】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
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
同而有所差異,故前述條例第68條所指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前述規則【按為91年5月15日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91年5月15日修正】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等語。換言之,立法者(
或主管機關)以為,違反道管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
扣或吊銷駕照處分者,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
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
級車類之駕照,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照種
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所吊扣或吊銷之駕照,包括所准予
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
交通部因而又以95年5月3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更早者有89年8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等解釋性行政規則),認倘駕駛人於違規時僅領有汽車或機
車駕照之一,如因交通違規而有吊扣駕照之必要時,應吊
扣其領有車種之駕照。監理機關更將之擴張於雖僅領有汽
車駕照,惟無重型機車駕照之違規者,仍應吊扣其所領有
之汽車駕照。
⒉道管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如因有第2項再次應受吊扣駕照情形者之規定,即認為之前修法刪除吊扣效果得以恢
復,而仍得吊扣所有各級車種駕照,顯然仍有違比例原則
,突顯實務仍拘泥於所謂一照制,而執意吊扣現持有的駕
照,所以包括以下車種駕照,但依該條實際執行之方式,
其實係採取所謂兩照制:騎機車違規酒駕的吊扣,就吊扣
機車駕照,不會吊扣汽車駕照,只有違規者未同時持有機
車、汽車駕照時,才會吊扣其現持有的駕照。換言之,於
現行法令及實務所准許,持有小型車以上車類駕照者,得
駕駛輕型機車,如欲駕駛重型機車,須另行考領重型機車
駕照之現狀下,如駕駛人合法騎乘輕型機車酒駕違規,如
其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即吊扣其重型機車駕照,如未領有
重型機車駕照,即吊扣其自小型車以上之駕照;至持有較
高級汽車駕照,駕駛較低級汽車酒駕違規者,例如持有職
業大貨車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酒駕違規,則吊扣其職業
大貨車駕照。一律吊扣、銷各級汽車之處分,固有避免行
為人持較高級汽車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汽車之「鑽漏洞
」行為,且執行吊扣係命違規者於特定期日前繳送所持有
之駕照,執行吊銷即逕行註記,其執行吊扣之方式簡便有
利。惟如此作法,易造成明顯不公平之現象,且有違比例
原則,並有侵害人民工作權與人格自由發展權、行動自由
之虞。
⒊縱使維持一人一照原則,執行吊扣駕照處分之執行方式,可以於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級汽車之字樣,以明
駕駛人係駕駛何種車種違規,遭吊扣何種車種駕照,如此
駕駛人仍得駕駛其他車種,其侵害人民之方式,顯較一律
吊扣所有駕照之作法為輕。換言之,不問駕駛何種等級之
汽車違規,一律執行吊扣所有車種駕照之作法,已有違比
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
⒋道管條例第68條第1項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應以合憲性解釋原則,限縮為吊銷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
之各級車類之駕照,雖駕駛人仍持有1張駕照,但行政機
關並非不能研議更精細之執行作法,例如,於駕照上註記
駕駛人因吊(扣)銷而不得駕駛特定車種(電腦上亦一併
列管,以利警察機關查證),此類侵害人民較小之方式,
至於現行一律收繳(要求持有效之汽車、重型機車駕照至
監理站辦理),或逕予註記吊銷駕照之方式,應檢討改進

⒌觀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僅能說明大法官係認為【94年12月14日修正】道管條例第68條第1項所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僅在汽車駕駛人因【102年1月30日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者合憲,至於其他違規行為所受吊銷
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處分,不表示一律合憲。從而本案
適用法律既非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標的,自不受解釋限制。
㈤從而原處分逕裁罰被上訴人吊銷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屬違法行政處分。
至於被上訴人本次酒駕違規行為,究應如何裁處,上訴人自當依原審判決意旨及相關法規,視是否適用道管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或仍僅適用修正後第1項規定累積吊扣駕照期間,另為適法之處分。
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交通部公路總局研析見解表示,前次酒駕行為係屬另一違規行為,僅為本次酒駕行為時所存在之「客觀事實」,尚非本次酒駕行為,亦無涉行為持續跨新舊法施行期間之議題。
另部分單位以「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法理,認為道管條例第35條第3項有適用之疑義,交通部公路總局認為此係將本次酒駕行為及前次酒駕行為混為一談或過度衍生所生誤解,未考量行為人於本次酒駕行為前即「應知」現行法律處罰規定及已存在前次酒駕行為之客觀事實狀態,行為人於本次酒駕行為前已可明確知悉行為所生法律效果,與不溯及既往原則保護行為人避免因行為後立法行為而受到侵害,避免不教而誅之本旨應無牴觸。
㈡又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可知立法者係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未予設過渡條款或區分駕駛汽車或機車而有不同之別,而將原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道管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無肇事)、2年(肇事致人受傷或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4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且肇事致人受傷)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駕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駕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為9萬元,則此一立法所涉及之「不真正溯及既往」,既係立法者基於維護重大公益所必須,原則上自非法所不許,然此時適用之合法與否自應考量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再參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見解,原判決違反道管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查: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所明定。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管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管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
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㈢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
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之意旨。
又上揭道管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係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管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照,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以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㈣原判決以道管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應自被上訴人第2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在102年3月1日後,故被上訴人於101年間之酒後駕車行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5年有2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是被上訴人於修法後之103年3月14日縱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且前後2次違規行為係在5年內,惟上訴人仍不得逕依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罰被上訴人;
又原處分關於越級吊銷自用小型車駕照【按即小型車普通駕照】部分,亦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更有違法侵害人格自由發展權、行動自由權等由,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
㈤惟按:1.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
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
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
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道管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足見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
又參酌修正後道管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
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管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是故,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道管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
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⑴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
⑵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
⑶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
本件道管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年3月1日始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
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
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惟查,被上訴人前於101年間既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則其嗣於103年3月14日又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且被上訴人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於102年3月1日以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人民不得單純期待對自己較為有利之法律永久不變)。
基此,被上訴人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上訴人適用新法處罰被上訴人,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4.另本件具體個案所涉及之案例事實為處罰構成要件事實雖橫跨於新、舊法施行時期,惟其所有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合致,爰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此顯與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及其理由書所闡釋「查營業稅法第41條:『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之規定,係民國54年12月30日修正舊營業稅法全文時所增訂,從而逃稅事實發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前者,因行為當時施行之營業稅法無課徵期間之限制,故無論經過時間之久暫均得課徵,而逃稅事實發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後者,則依該法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是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前雖逃漏多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仍須課徵,而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後,雖逃漏僅5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反不得課徵,既屬有失公平,與增訂該第41條之立法精神亦有未符,因此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發生在民國54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公布施行之營業稅法生效日以前者,乃宜自該日起算,5年以內未經發現者,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以期平允。
」之意旨無涉,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闡釋當事人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修正生效後,始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原則上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並非法律溯及適用,惟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期間進行中,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致當事人原已依法取得上訴權,得提起而尚未提起上訴之事件」,依新修正之規定而不得上訴時,為兼顧公共利益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訂有過渡條款,無違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解釋爭點不同。
故原判決援引上開解釋理由,所為道管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自駕駛人第2次違規行為時開始往前回溯5年之終時,至多僅得回溯至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日為止,而不得回溯至該法修正施行日前之論斷,容有未洽。
原判決以道管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固自被上訴人第2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在102年3月1日後,故被上訴人於101年間之酒後駕車行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5年有2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因認原處分違法為由,而撤銷原處分,顯已違背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㈥再查: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原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
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
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九、國際駕駛執照。
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十一、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十二、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十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十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十五、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嗣該條文於101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於101年10月15日施行為:「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
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
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九、國際駕駛執照。
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一、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二、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五、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同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嗣該條文於101年2月29日修正發布,並自即日施行為:「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
復於101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並於101年10月15日施行為:「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
……」】。
即有關駕駛執照管理向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
又道管條例第68條第1項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為同條例第68條,其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惟因有立法委員認上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苛,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依修正後道管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問題。
2.再按,觀諸前開道管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上訴人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被上訴人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且該裁決處分所造成被上訴人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被上訴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
3.原判決雖以現行道管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吊銷駕駛執照,應解為吊銷駕駛人「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始為合乎憲法比例原則及不侵害駕駛人工作權或憲法第22條應受保障之人格自由發展權,本件應於駕照上註記駕駛人因吊銷而不得駕駛特定車種取代之解釋,固非全然無見。
惟參照前揭道管條例第68條歷次修法過程及增訂同條第2項之文義,均未見採行於駕照中駕駛車輛種類註記吊銷之立法方式;
且原判決之上開論述,亦與前揭現行道管條例第68條之規範目的未合,如此解釋當非立法原意。
又依憲法第80條,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本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其審判之依據,不得逕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拒絕適用。
原判決以道管條例第68條第1項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以合憲解釋原則,限縮為「吊銷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理由,將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惟按所謂合憲解釋原則有其界限,本件依原判決之結論,已明顯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實已無異於自行宣告該條項除「吊銷其持有之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外之規定為違憲,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難認適法。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又參以原處分處罰主文載明「吊銷駕駛執照」,然究吊銷何種駕駛執照,容有未明;
且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4日酒後騎乘系爭機車(普通輕型機車)而違章,其是否同時領有自用小型車駕駛執照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會影響本件應吊銷何車種之駕駛執照?原審為事實審,就上揭重要事項,自應予調查釐清,並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始為適法。
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亦容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另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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