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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張添全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105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七百五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中華民國(下同)103 年1 月23日上午7 時28分,
駕駛訴外人永誠亞太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5段與大湖街166 巷口時,與訴外人邱楚棠騎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據現場處理資料,認上訴人有「駕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於同年2 月27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99980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上訴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3 月18日提出申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同年4 月1 日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3307152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上訴人以:該大隊初步肇因分析研判係依事故現場跡證、當事人談話紀錄、交通管制措施與現行法令規定為之等語。
上訴人收受後仍不服,於同年月22日委託張文龍向被上訴人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3 年4 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9 998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原誤載為1 年,業經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9 月17日以北市裁申字第
10339661400 號函更正)內不得考領。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案號:103 年度交字第105 號)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係針對汽車駕駛人主觀上已知悉其已肇事,且未依規定處置而設之處罰。
上訴人雖於103 年1 月23日上午7 時28分駕駛系爭汽車,違規由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5段左轉大湖街166 巷至派出所後面之老人會,惟因邱楚棠騎駛系爭機車擦撞系爭汽車右後保險桿(葉子板)非常輕微,故上訴人並未察覺有車禍發生。
又上訴人現年已89歲,開車四十餘年,從無重大肇事紀錄,一生守法,誠實納稅,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並未聽聞剎車聲或撞擊聲,且當時上訴人正在左轉,由照後鏡看不見邱楚棠摔車,系爭汽車亦無停頓之舉,上訴人主觀上實不知有車禍發生等語。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據交通部84年12月1 日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內容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
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
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道路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且事故車輛尚能行駛者,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並通知警察機關。
但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得不通知警察機關。」
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違規地點與邱楚棠騎駛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結果:系爭汽車「1.涉嫌未依號誌指示左轉。
2.肇事致人受傷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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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機車「涉嫌超速行駛」,此有系爭函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 年,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則以:(一)小型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上訴人採為執法之依據。
(三)上訴人雖主張:事發當時擦撞非常輕微,其在主觀上並不知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云云。
惟查,依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事發當時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及邱楚棠於事發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之錄音光碟結果(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可知,事發當時邱楚棠係騎駛系爭機車快速行駛,該車右前車頭與系爭汽車之右後側發生擦撞後,系爭機車旋即倒地,邱楚棠並摔出車外,在地面滑行翻滾數公尺,數名路人同聲驚呼,系爭汽車亦稍作停頓,附近消防隊人員也出來查看。
復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汽車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顯示,系爭機車之刮地痕長達4.9 公尺,系爭汽車右後葉子板處之擦痕雖屬輕微,但刮痕非短且明顯,系爭機車右前車頭之擦撞損及前叉碰撞彎損之面積非小,足見二車於事故發生當時撞擊之力道非輕,產生之聲響非微,而事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實難認上訴人於二車發生擦撞之際,毫無所悉。
(四)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肇事致人受傷未採救護措施、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政責任,參照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者,均得處罰,亦即倘行為人應注意肇事致人受傷而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義務,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處罰。
上訴人主張事發當時其在主觀上不知交通事故發生一節,不足採信,詳如上述。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本即有在場為必要處置行為之義務,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否則即有違法令相關規定,而邱楚棠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壁及左膝挫傷之傷害,是上訴人對於其駕駛系爭汽車肇致之本件交通事故,疏未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先行離開之主、客觀情狀,以之涵攝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堪認上訴人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已達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該當於該項違規之過失之責任條件無誤。
(五)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且在主觀上亦已達該當於該項違規之過失之責任條件,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上訴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核無違誤。
是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則以:(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同條第67條第2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時,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應予裁處罰鍰之規定。
惟被上訴人該裁決書,竟另裁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陸千元整」,該裁處顯無法令依據。
原判決未撤銷該裁決書,自有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之違法。
(二)原判決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及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當之違法,且違背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及98年判字第499 號判決意旨,亦違背證據法則、無責任推定原則及經驗法則: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兩者有關責任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不同。
被上訴人系爭裁決書並未引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
原判決竟擅自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云云,顯有違誤。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所規定之肇事逃逸,應以行為人明知肇事而逃逸為其責任要件,若行為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既無從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此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
上訴人不知有該肇事情形,此見諸上訴人於警詢中,已一再表示「沒有感覺有碰到重機000 -000 」、「沒有感覺有車輛碰撞」、「沒有感覺有發生事故」、「我沒有感覺到車禍」(原審卷第36頁、第37頁),於一審亦再三表示「……是非常輕微的擦傷,此有照片為證,原告無主觀上確知車禍的發生」、「但我沒有感覺到系爭車子有被撞到。
……。
事故當時我沒有聽到剎車聲或是撞擊聲,事發當時因為不知道有事故,所以車子也沒有停頓,如果我知道有發生事故,我就會停下來,我當時是左轉,所以照後鏡看不到被害人摔車,我的視力正常,但聽力比較差一點……」(原審卷第93頁反面);
「原告當時確實不知道車禍,因為是很輕微的擦痕,也沒有聽到有路人在喊說有車禍發生,對於裁決書上所寫的『肇事逃逸』我們很在乎」(原審卷第98頁反面)。
上訴人確實不知有該車禍發生,依被上訴人所引交通部84年12月1 日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上訴人既不知該車禍發生,即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
原判決竟認上訴人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的「過失」責任條件,原判決自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及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當之違法。
3.有關事發當時路口監視器畫面:凡有駕駛經驗之一般汽車駕駛人均知,一般之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均會稍踩剎車之動作,以策安全。
是退一步而言,縱上訴人有稍微停頓約1 秒並亮起剎車燈,亦與一般汽車駕駛人行經彎道所採取動作之經驗法則無違。
殊不能以此推認上訴人知悉車禍發生。
矧「1 秒」何其短,以人眼是否即可判斷出「稍微」「停頓」「約1 秒」,誠令人質疑。
原判決以上訴人系爭車輛「亦稍作停頓」,認上訴人肇事逃逸云云,實違經驗法則。
4.有關邱楚棠警詢錄音光碟部分:⑴邱楚棠乃係被害人,且其主觀上認上訴人知悉車禍發生而加速逃逸,其所供即有偏頗之虞,自難儘信。
⑵依勘驗結果,上訴人係以「相同速度」離開,非邱楚棠所稱之加速離開,顯見其所供非可儘信。
邱楚棠所陳,既與勘驗結果不符,原判決竟仍以邱楚棠所陳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證據,顯違證據法則。
⑶其雖稱「那時候旁邊蠻多人的都有叫」云云,但從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看不出案發時該路口有「蠻多人」。
⑷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為「LEXUS LS430 」,乃LEXUS 汽車旗艦頂級車款,隔音效果及避震效果極佳。
加以上訴人因年紀大「聽力比較差一點」,案發地點,其上(台北市內湖區成功路5 段)即有高架之文湖捷運線。
案發當時,又時值上班尖峰時間,該路上汽車亦多,上開捷運亦一、兩分鐘即有一班,捷運及汽車聲隆隆。
再加以上訴人該車輛並非停止狀態,該擦撞又僅係一瞬間。
縱然邱楚棠該機車擦撞上訴人所駕汽車,上訴人顯亦難以聽聞其剎車聲、撞擊聲,亦難以感覺有發生擦撞或原判決所稱之「數名路人同聲驚呼」。
上訴人顯不知有該車禍發生。
⑸原判決均未審酌上開各項客觀情節,即以上訴人汽車上有擦痕非短且明顯,邱楚棠之機車刮地痕長達4.9 公尺,系爭機車受損面積非小,產生之聲響非微或「數名路人同聲驚呼」,案發當時天氣、路面狀況,因此推認上訴人知悉該車禍發生,應負肇事逃逸之責任云云。
原判決自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及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當之違法,亦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5.依經驗法則而言,肇事行為人肇事逃逸之目的,無非在避免被究責。
若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即知悉有該車禍發生因而逃逸,依常情而言,上訴人應會將該擦撞痕跡修復,以毀滅該擦撞痕跡,以規避責任。
惟該擦撞痕跡於警察通知時猶存,並由警察拍照取證。
由此亦證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不知有該車禍發生而逃逸。
原判決竟反於是而認定,亦違反經驗法則。
6.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及邱楚棠所供,均無從為認定上訴人明知該車禍發生而肇事逃逸之證據,已如上述。
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時,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涉及剝奪上訴人資格之處分,認定此事實之證據,應以嚴格之標準為之。
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及98年度判字第494 號判決意旨,即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惟原判決反於此,自違背上述判例與判決意旨、證據法則與無責任推定原則。
(三)查行為人肇事逃逸,無非係希望其肇事不被發覺或因明知肇事行為傷害重大,無力賠償,基於僥倖心理而肇事逃逸,以冀不負相關民事、刑事、行政罰責任。
惟查:案發時為上班尖峰時間,該路段並非毫無人跡或人跡罕至之處。
且苟如原判決所認,該處尚且「數名路人同聲驚呼」。
於此情形下,根本無法達到肇事不被發覺之目的。
且案發地點尚有監視器,根本無法達到肇事不被發覺之目的。
案發地點即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內湖中隊大湖分隊之消防隊,根本無法達到肇事不被發覺之目的。
系爭車禍僅造成邱楚棠機車受損且其本人輕微受傷,該項損害,均非重大,並非上訴人無力賠償。
上訴人若知車禍發生,斷不可能為此區區小車禍逃逸致一生清譽毀於一旦。
依上所述,上訴人顯無肇事逃逸之動機與必要。
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肇事逃逸,顯違反經驗法則。
(四)有關邱楚棠機車受損部分,上訴人所駕該汽車之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於103 年2 月20日與邱楚棠之父邱科螢和解在案。
而有關邱楚棠身體受傷部分,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3日與邱楚棠之父邱科螢於台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上訴人賠付其醫療費、精神撫慰金等共78,000元;
邱楚棠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且撤回刑事告訴。
亦顯證上訴人絕非不負責任之人,上訴人絕無知悉車禍發生而逃逸之情形。
(五)本件邱楚棠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涉嫌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有關過失傷害罪嫌部分,邱楚棠嗣撤回告訴)。
就上訴人涉嫌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調偵字第1164號認為並無充份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或行為,即認上訴人當時不知悉發生擦撞,難認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或行為,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邱楚棠不得聲請再議)。
其不起訴處分之具體理由為:「被告張添全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與告訴人邱楚棠騎機之上述機車發生擦撞,被告當時不知悉發生擦撞,因而未留在現場,惟經警通知後,即到場說明,未逃避責任等情,有本署訊問筆錄及監視照片可稽,自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依上所述,上訴人於案發當時,顯然確實不知悉發生擦撞,上訴人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上訴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等語。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判決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8款原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
以下罰鍰:……(第8款)八、駕駛汽車發生輕微肇事,
不將車輛移置路邊,妨礙交通者。」
86年3 月1 日修正刪除該款規定,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係對駕駛汽車不減速
慢行之處罰規定,現行第八款則為發生輕微肇事不將車輛
移置路邊之規定,爰予刪除並移列至第六十二條第二項。
」至於同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原分別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
(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
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
礙交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嗣於94年12月28日修正為:「(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一個月至三個月。(第2項)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
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第3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
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
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
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
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
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
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有受傷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迅
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且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並通知警察
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2款、第4款、第
5 款前段亦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係規範汽車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而同條第3項、第4項則規範汽車駕
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而該條第3項、第
4 項之區別,前者在於駕駛人「未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
處置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後者在於駕駛人「逃逸」之
情形,因此駕駛人倘未盡上述義務即行離去,即屬該當該
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二)經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103年1月23日上午7 時28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5 段與大湖街166巷口時,與訴外人邱楚棠騎駛之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為舉發機關員警依據現場處理資料,認上訴人有「駕駛肇
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於同年2 月27日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暨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
等事項,均已敘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等情事。原判決因而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
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
形。
(三)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
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事發當時
路口監視器畫面(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及邱楚棠於事發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之錄音光碟結果(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認定事發當時邱楚棠係騎駛系爭機車快速行駛,該車右前車頭與系爭汽車之右後側發生擦撞後,系
爭機車旋即倒地,邱楚棠並摔出車外,在地面滑行翻滾數
公尺,數名路人同聲驚呼,系爭汽車亦稍作停頓,附近消
防隊人員也出來查看。復斟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
汽車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顯示,系爭機車之刮地痕長達4.9公尺,系爭汽車右後葉子板處之擦痕雖屬輕微,但刮痕非短且明顯,系爭機車
右前車頭之擦撞損及前叉碰撞彎損之面積非小,認定二車
於事故發生當時撞擊之力道非輕,產生之聲響非微,而事
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衡情
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而認定上訴人主張事發當
時其在主觀上不知交通事故發生一節,不足採信,並明確
論述其為該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證資
料相符,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上訴人就原判決
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行使之事項再予爭執
,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有據。
(四)復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第2款)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固為行
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該規定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
、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
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
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
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
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
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查原處分已載
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雖違反法條僅記
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漏未記載同條第3項,但不影響上訴人對於原處分之瞭解,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未將原處分撤銷有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五)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後,
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
出新事實、新證據,而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時
提出:1.其於原審判決後103 年11月28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檢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
雙耳感音性聽障。
2.其所駕車輛LEXUS LS430 型錄,主張該車隔音效果及避震系統極佳。
3.原審判決後103年12 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其不知悉發生擦撞。核係於上訴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及新證據,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審究。
(六)又,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103年1月23日,舉發機關於103年2 月27日開立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非屬「當場舉發」,至於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之情形,雖有疑義(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重新審查
紀錄表就本件係「當場舉發」、「逕行舉發」或「其他」
,勾選為「其他」),原審對此亦未調查認定,過去實務
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程序,是否僅限於該條
例第7條之2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見解分岐,有認為如非「當場舉發」、「逕行舉發」,其舉發程序即
不合法而應撤銷原處分;亦有認為除「當場舉發」、「逕
行舉發」外,只要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
,亦可本於職權舉發,不能因此即認為舉發程序違法而撤
銷原處分。惟上開爭議業經本院其他交通裁決事件裁定移
送最高行政法院統一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9月24日以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肯認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規定,除
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行為,應可本於職權舉發。是本件舉發程序縱不合於
「逕行舉發」之要件,舉發機關依職權舉發於法亦無不合
,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正當行使,指摘為違背
法令,尚無可採。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
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
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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