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交上,124,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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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黎仁明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20時1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市○○街由南往北行駛至中山路二段與福光街口處,因「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測。

駕照易處逕註駕駛重機車」,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單舉發。

嗣經被上訴人以103 年11月12日北監花裁字第44-P111121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6,000元,且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交字第4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警方在實施酒測時,因上訴人身體狀況不佳、有肝硬化,呼氣量不足,雖已全力配合,警方仍稱其拒絕配合實施酒測,惟另有至醫院驗血之方式,但警方並未請上訴人到醫院驗血檢查酒精濃度。

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當日騎乘機車沿花蓮市○○街由南往北行駛,因夜間未開後車燈,遭當日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攔停受檢,攔檢時發現上訴人散發濃烈酒味,當場請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執行酒測時,上訴人以口含吹管佯裝將氣體往管外吹氣等消極方式拒絕配合警方實施酒測,經員警告知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並且告知其拒絕接受酒測的相關法律效果,上訴人仍一再推託稱其身體不適無法用力吹氣,惟因其非肇事無法酒測或肇事拒絕酒測,故無法強制將上訴人送醫驗血。

經測試3 次失敗,警方將上訴人帶返所,並告知上訴人消極不配合酒測即符合處罰標準,依規定製單舉發。

查駕駛人經員警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又呼氣酒精測試器係設計用供不特定對象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本件執勤員警業已詳細說明吹氣方式,如果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根本未吹氣或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用吸氣代替吹氣或其他方式減少吹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

而上訴人違規陳述書附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國民健康署成人預防保健「健康加值」方案服務檢查結果與建議,在身體檢查之胸部與呼吸聽診方面,皆無明顯異常,最後的檢查結果與建議其肝功能項目僅建議改善生活型態,無從證明上訴人身體狀況無法吹氣進行酒測。

是以,本件上訴人確有拒絕酒精濃度檢定之情事,被上訴人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96,000元,且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5項及第21條第1項第4款對於拒絕酒測之相關處罰定有明文,上開條例所稱之汽車,按同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係包含機車在內。

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為警當場攔檢,因上訴人身上酒味濃烈,員警乃告知請其接受酒測及未接受酒測應受之處罰規定,但為上訴人所拒絕等事實,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1111214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取締光碟、原處分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經原審依職權勘驗警方拍攝取締原告過程之光碟內容結果,可證上訴人確有未能遵照指示吹氣以接受酒測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員警於實施酒測過程中,曾反覆說明酒精濃度測試器檢測吹氣之方法,並親自示範,亦給予上訴人4 次吹氣機會,仍無法由機器判讀。

而依上揭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國民健康署成人預防保健「健康加值」方案服務檢查單,在身體檢查之胸部與呼吸聽診方面,醫生皆勾選無明顯異常,在健康諮詢項目並未勾選戒酒,最後的檢查結果與建議其肝功能項目僅建議改善生活型態等語,難認上訴人有何無法進行本件檢測之情形。

再者,呼氣酒精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其設計上自係以簡易為原則,亦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其方法毋需如吹氣球般費力,僅於1 次吹氣瞬間即可輕易完成,本件舉發員警業已多次教導上訴人正確之吹氣方式,以上訴人之年齡及生活智識程度,理應對於吐氣之方式有所了解,況該吐氣動作又係一般人均可完成之簡易動作,若以正常方式吹氣,應可輕易完成檢測程序,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根本未吹氣、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用吸氣代替吹氣或其他方式減少吹氣進入儀器,衡情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

是上訴人雖於形式上有多次接受員警對其進行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其未依正確檢測之方式,致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不能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屬消極方式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本件舉發員警依據上訴人當日經多次測試仍無法完成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客觀情事,且確定係出自上訴人未配合酒測正確吹氣所致,因而舉發上訴人係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於法核無違誤為由,判決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5項及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例所稱之汽車,按同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係包含機車在內。

㈡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1 章第4節則明定各種證據方法及其調查程序,其中第174條所稱「勘驗」,係指受訴行政法院(組成法院之法官)、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以五官之作用,直接勘察物體之性狀及現象,以所得結果為證據資料之調查證據行為。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 、2 項:「(第1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第2項)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第129條第5款:「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第141條第1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6條:「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

,復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37之7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則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固得不另訂言詞辯論期日,即得終結程序作成判決。

惟參照上揭說明,可知原審法院於交通裁決事件中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若進行勘驗,就勘驗所得之結果,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調查證據筆錄中,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作為筆錄之附件,黏貼於其後;

且上開以勘驗方式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準此,行政法院如未將勘驗結果告知兩造,給予兩造就證據調查結果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自屬違法。

㈢經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拒絕配合酒測及駕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固以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取締光碟、原處分暨其送達證書等為證;

復以原審依職權勘驗警方拍卷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檢送被上訴人之現場錄影採證光碟作為證據,經原審以檢視錄影光碟影音檔案「PB060114」之內容,顯示員警業已對酒測方式及消極拒測之法律效果之說明詳盡,並親身示範吹氣方法,且給予上訴人4 次吹氣機會,堪認上訴人當時確已明確知悉吹氣之方式及消極不吹氣之法律效果。

上訴人仍不配合吹出足夠氣體,顯見其係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為其認定依據(參見原審卷第33-34 頁勘驗筆錄)。

然遍觀原審卷宗,未見原審法院以開庭或書面通知等方式,將前揭調查證據(勘驗)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則原判決逕行於勘驗筆錄作成後,遽以斟酌取締光碟內容之結果,採為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依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違法,核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

又參諸原審所引卷證資料,未見上訴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之證據,則原審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究憑何證據予以認定、有無善盡職權調查義務,亦有疑慮。

原審遽就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誤。

㈣從而,原判決有上揭所述違誤。

上訴論旨關於指摘原審未勘驗光碟之影像檔,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實屬有因,非為無據。

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是以原審未將現場採證錄影光碟所作之勘驗筆錄踐行調查證據結果,即予認定上訴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復未依職權查明上訴人是否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情事,即遽為上訴人確有此部分違規事實之認定,實有調查事實未臻完善明確之可議之處,而上揭事實乃有未明,有待原審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

又前述事實既有未明,亦足影響上訴人究有無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是本院尚無從判斷原處分有無違法,亦容有由原審依法定程序調查後再為審認,本院無從逕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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