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交上,13,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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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吳迪先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吳迪先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3 時11分許,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路○段由東往南方向左轉自強路時,約於吉安鄉○○村○○路○○號前,為巡邏員警目睹該車行車異常,認有明顯酒後駕車之徵兆,立即趨前盤查,並對其實施酒測,經實施酒精測試後呼氣值達0.22毫克,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製發花警交字第P1104448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除有前揭酒駕行為外,曾於102 年12月30日因酒後駕駛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警舉發花警交字第P11077591 號違規通知單,與本違規案併計5 年內有2 次酒後駕車之行為,被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3 年11月12日以103 年度交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本件查獲當天晚上係由上訴人女友駕車返家,伊等因故發生爭執,上訴人女友隨性下車離去,上訴人則慢慢走回家中,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惟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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