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緣被上訴人係持有聯結車駕照之職業駕駛人,曾於民國98年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家中經濟支柱,若吊銷其駕
- 三、上訴人則以:按依102年6月11日修正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 四、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其理由略以:
- (一)本案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本次違規行為是否該當本條例
- (二)關於越級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部分,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
-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第1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行為時
-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交通部102年7月1日交路字第10
- 六、本院判斷如下:
-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
- (三)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前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被上訴
- (四)至原判決以原處分關於駕駛系爭機車違規卻吊銷職業聯結
-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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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劉金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173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係持有聯結車駕照之職業駕駛人,曾於民國98年2 月28日凌晨零時1 分許,因酒後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廣福路與崁頂路口時,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員警查獲(下稱第1 次酒駕),並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規定標準,員警當場以桃警局交字第DB155923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並移送上訴人處理,經該所調查完畢後,仍認被上訴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乃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銷駕駛執照12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因該次酒後駕車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投50日,前開裁處經被上訴人變更為記違規點數5 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結案。
嗣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2日晚間7 時47分許(下稱第2 次酒駕),酒後無領有重型機車駕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永福路與榮安十三街口時,再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認被上訴人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器測試測得酒測值每公升0.32毫克)」之違規事實,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377549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2 月6 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
嗣經上訴人查證明確後,認為被上訴人前開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5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3 年6 月1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37754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處罰鍰9 萬元部分,業經上訴人以103 年7 月21日竹授壢監字第1030023843號函自行撤銷)。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173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家中經濟支柱,若吊銷其駕駛執照,則被上訴人無法工作賺錢養家,眼看全家已無生路、面臨絕境。
如今被上訴人已深深悔改、不敢飲酒,加上被上訴人年事已高已有60歲,父老兒幼,配偶亦無工作能力,全家生活重擔均落於被上訴人身上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按依102年6月11日修正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102 年1 月30日修正之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5項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檢視公路監理系統被上訴人第2 次酒駕時未考領有機車駕照。
其於88年1 月7 日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於員警攔查時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屬本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越級駕駛,並無本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及第67條第5項「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之情況。
本件被上訴人曾於98年2 月28日駕駛小型車酒後駕車,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嗣於103 年1 月22日駕駛重型機車經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B3775494 號通知單再次舉發酒駕,已構成「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違規紀錄。
被上訴人行為時係使用職業聯結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屬於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並無本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或第67條第5項「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之情況,自無本條例第67條第5項之適用餘地,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本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吊銷被上訴人行為當時所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無違法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其理由略以:
(一)本案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本次違規行為是否該當本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以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適用,是否產生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結果,侵害受規範者的信賴保護利益:1.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本條項既自102年3月1日生效施行,自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本條項所定「於5 年內」之要件,如依據上訴人之解釋,顯有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條項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
此種不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本條項生效前之行為,而有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情形,亦即新生效之法律雖係向後適用,但卻產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溯及適用及再次評價之不利益效果,其類似法律溯及既往之現象。
2.上訴人的解釋,使得信賴舊法秩序之行為人,因新法的施行,產生無法預期之損害,而生不利益。
惟此種合法之信賴利益,如重於法律修正或廢止所要求之公共利益,又無依法不受保護之情事時,則仍有保護之必要。
3.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見)。
本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固自被上訴人本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 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 次以上的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修正後本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生效日,102 年3 月1 日以後,始不致將修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對被上訴人致生不利益之結果,方足挽救本條項可能產生的違憲結果。
4.修正本條例第35條第3項的適用,屬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本來就非「(真正)溯及既往」,自不應套用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的「公式」。
本案屬侵益行政法規範的變動,應著重於行為人對於舊法處罰的信賴表現,在新法施行後是否造成難以預見的侵害,亦即對於信賴舊法已處罰完結的法秩序既得權,是否因為構成要件的回溯連結,造成對未來期待不應重複處罰的信賴利益,遭到無法預期的侵害。
5.系爭法律實已構成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所特別指出的例外情形: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意旨。
(二)關於越級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部分,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更有違法侵害職業自由及人格自由發展權之情:1.本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及實務作法有違比例原則,更有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
依據本條項之規定,造成違規者如受有吊銷駕照處分者(94年修正前的吊扣亦同),不論其係駕駛何級車類違規,一律吊銷其所持有之所有各級車類駕照。
實務拘泥於所謂「一照制」,執意吊銷現執有的「這張駕照」,所以會包括以下車種駕照,但依該條實際執行之方式,其實係採取所謂「兩照制」:騎機車違規酒駕的吊(扣)銷,就吊(扣)銷機車駕照,不會吊(扣)銷汽車駕照,祇有違規者未同時持有機車、汽車駕照時,才會吊(扣)銷其現持有的駕照。
換言之,於現行法令及實務所准許,持有小型車以上車類駕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如欲駕駛重型機車,須另行考領重型機車駕照之現狀下,如駕駛人合法騎乘輕型機車酒駕違規,如其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即吊扣其重型機車駕照,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即吊扣其小型車以上之駕照;
至持有較高級汽車駕照,駕駛較低級汽車酒駕違規者,例如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駕駛自小客車酒駕違規,則吊扣(銷)其職業大貨車駕照。
原審法院以為,一律吊扣、銷各級汽車之處分,固有避免行為人持較高級汽車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汽車之「鑽漏洞」行為,且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係命違規者於特定期日前繳送所持有之駕照,執行吊銷即逕行註記,其執行吊(扣)銷之方式對於原處分機關簡便有利。
惟如此作法,易造成以下明顯不公平之現象,且有違比例原則,並有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
2.本條例第68條第1項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以合憲性解釋原則,限縮為「吊銷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駕駛人仍持有一張駕照,但行政機關並非不能研議更精細之執行作法,例如,於駕照上註記駕駛人因吊(扣)銷而不得駕駛特定車種(電腦上亦一併列管,以利警察機關查證),此類侵害人民較小之方式,至於現行一律收繳(要求持有效之汽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至監理站辦理),或逕予註記吊銷駕照之方式,應檢討改進。
3.至101 年5 月18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文,僅能解釋大法官係認為本條例第68條第1項(94年修正前僅本項)所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在「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者」合憲,至於其他違規行為所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不表示一律合憲。
如此限縮解釋司法院解釋的射程範圍乃普通法院法官在大法官為抽象法規審查,與法官為具體個案審查下,基於合憲解釋原則,為調和法律合憲性所不得不然的結果。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第1 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行為時及處罰時點係在102 年3 月1 日之前,不得列入本條例第35條第3項所定「於5 年內」之計算時點。
為免造成其信賴保護利益之不合理侵害,縱前後兩次違規行為係在修正條文所指「5 年內」,亦不得適用本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否則即造成類似法律溯及既往現象,侵害信賴保護、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又被上訴人既係騎乘系爭機車違規,自不能越級吊銷其所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而應以註記得駕駛重型機車之小型車駕照吊銷為已足,當然本案尚有不符本條例第35條第3項而不能處以吊銷處分之問題)。
從而原處分逕裁罰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原判決贅列3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屬違法行政處分,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以符法治。
至於被上訴人本次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究應如何裁處,上訴人自當依本院判決意旨及相關法規,視是否適用本條例修正前第35條第3項,或仍僅適用修正後第1項規定累積吊扣駕照期間,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交通部102 年7 月1 日交路字第1020015331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研析見解係以,考量行為人於「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前即「應知」現行法律處罰規定及已存在「前次酒後駕車行為」之客觀事實狀態,行為人於「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前已可明確知悉行為所生法律效果,與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牴觸。
又原處分所依據本條例第35條第3項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後條文,其中「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計算,將原告在102年3月1日修法之前酒駕行為納入計算,即該新修正法條之部分構成要件事實(原告98年酒後駕車行為),於新法生效施行前已實現,而有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
原告在98年2 月26日雖無法預見未來的新法,但該98年之酒駕行為依行為時法即屬違法,故縱使行為時尚無法預見新法,也無值得保護的信賴可言。
而對公益考量,酒後駕車人體反應遲緩造成交通安全危害有一定影響,本件原告103 年1 月22日酒駕行為或許未發生實質危害,惟其潛在對交通安全風險,仍不宜由所有用路人承擔。
且原審亦未提出,此一不真正溯及對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已超過對大眾交通安全公益維護之目的,是以,此為立法者對於維護上述重大公益及違規駕駛人裁處不利處分間,為適度之權衡考量等情,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此外,原判決理由引述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將上訴人執行本條例第68條第1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視為「瀕臨違憲邊緣」,反之解釋,原判決亦認同釋字第699 號解釋尚未將本條例第68條第1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宣告違憲。
依憲法第80條,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本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其審判之依據,不得逕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拒絕適用。
原審自行宣告該條項除「吊銷其持有之違規當時車種之駕駛執照」以外之規定為違憲,已逾越職權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 次違規,應受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
如係於5 年內2 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本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 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
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之意旨,以及本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駕駛小貨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小貨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三)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前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被上訴人雖主張第2 次違規當日係飲用保力達牌飲料,惟該飲料仍含有酒精成分,自難諉為不知,其主張無可採,且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原判決以本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固自被上訴人第2 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 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 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在102 年3 月1 日後,故被上訴人於98年間之酒後駕車行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5 年有2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是被上訴人於修法後之103 年1 月22日縱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且前後2 次違規行為係在5 年內,惟上訴人仍不得逕依修正後本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罰被上訴人。
上訴人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處以「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處分,有違憲法「法規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為由,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
惟查:1.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
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
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
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及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次按本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 年2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 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 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 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 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足見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
又參酌修正後本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 年3 月1 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
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 年3 月1 日以後有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 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 年內第1 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是故,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本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
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
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
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
本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 年或2 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 年內有2 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 萬元調高成9 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 年3 月1 日始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
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
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惟查,被上訴人前於98年間既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則其嗣於103 年1 月22日又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且被上訴人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於102 年3 月1 日以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人民不得單純期待對自己較為有利之法律永久不變)。
基此,被上訴人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上訴人適用新法處罰被上訴人,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4.另本件具體個案所涉及之案例事實為處罰構成要件事實雖橫跨於新、舊法施行時期,惟其所有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合致,爰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此顯與司法院釋字第142 號解釋及其理由書所闡釋「查營業稅法第41條:『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 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之規定,係54年12月30日修正舊營業稅法全文時所增訂,從而逃稅事實發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前者,因行為當時施行之營業稅法無課徵期間之限制,故無論經過時間之久暫均得課徵,而逃稅事實發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後者,則依該法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 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是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前雖逃漏多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仍須課徵,而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後,雖逃漏僅5 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反不得課徵,既屬有失公平,與增訂該第41條之立法精神亦有未符,因此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發生在54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公布施行之營業稅法生效日以前者,乃宜自該日起算,5 年以內未經發現者,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以期平允。」
之案例事實不同,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解釋闡釋當事人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修正生效後,始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原則上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並非法律溯及適用,惟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期間進行中,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致當事人原已依法取得上訴權,得提起而尚未提起上訴之事件」,依新修正之規定而不得上訴時,為兼顧公共利益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訂有過渡條款,無違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案例基礎事實有所不同。
故原判決援引上開解釋理由,所為本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自駕駛人第2次違規行為時開始往前回溯5年之終時,至多僅得回溯至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日為止,而不得回溯至該法修正施行日前之論斷,容有未洽。
5.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前於98年間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嗣於103 年1 月22日又再次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因其第2 次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本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之。
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後之本條例第35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原判決以本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固自被上訴人第2 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 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 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在102 年3 月1 日後,故被上訴人於98年間之酒後駕車行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5 年有2 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因認原處分違法為由,而撤銷原處分,顯已違背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至原判決以原處分關於駕駛系爭機車違規卻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裁處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人民工作權及人格自由發展權而加以撤銷部分: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原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
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
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九、國際駕駛執照。
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十一、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十二、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十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十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十五、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嗣該條文於101 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於101 年10月15日施行為:「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
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
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九、國際駕駛執照。
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一、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二、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五、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同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嗣該條文於101 年2 月29日修正發布,並自即日施行為:「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
復於101 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並於101 年10月15日施行為:「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
……」】。
即有關駕駛執照管理向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
又本條例第68條第1項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為同條例第68條,其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惟因有立法委員認上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苛,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 至141 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依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問題。
2.再按,觀諸前開本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上訴人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被上訴人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且該裁決處分所造成被上訴人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 年之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被上訴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
復以,如違規駕駛當時車種為重型機車,則吊銷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重型機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3.原判決雖以現行本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吊銷駕駛執照,應解為吊銷駕駛人「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始為合乎憲法比例原則及不侵害駕駛人工作權或憲法第22條應受保障之人格自由發展權,本件應於駕照上註記駕駛人因吊銷而不得駕駛特定車種取代之解釋,固非全然無見。
惟參照前揭本條例第68條歷次修法過程及增訂同條第2項之文義,均未見採行於駕照中駕駛車輛種類註記吊銷之立法方式;
且原判決之上開論述,亦與前揭現行本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未合,如此解釋當非立法原意。
又依憲法第80條,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本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其審判之依據,不得逕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拒絕適用。
原判決以本條例第68條第1項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以合憲解釋原則,限縮為「吊銷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理由,將原處分關於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撤銷,惟按所謂合憲解釋原則有其界限,本件依原判決之結論,已明顯與前述立法主觀意旨不符,實已無異於自行宣告該條項除「吊銷其持有之違規當時車種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外之規定為違憲,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難認適法。
(五) 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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