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交上,156,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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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被 上訴 人 陳佳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394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 年10月26日上午11時23分許行經國道3 號南向31.1公里處(舉發通知單誤載為30.1公里),因「限速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5 公里,超速25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逕行舉發並移送上訴人。

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 年11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Z9041441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394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警察舉發違規,卻只提供雷射槍偵測速度,無法證明所測速度是上訴人系爭車輛,也無照片或影片佐證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係逕行舉發案件始有以科學儀器採證為必要。

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LP02290 )係用於當場測速攔檢之用,非屬照相式。

該儀器於103 年10月3 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 年10月31日,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

當時執勤員警所提供觀覽之速率數據即為直接證據,雷射測速儀器係以單點單台之方式進行速率偵測,執勤員警以儀器測得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速率後,即一路目視、監控至攔停,該車輛均未脫離視線範圍,故無偵測及攔檢錯誤。

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其理由略謂: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車輛於舉發時、地有行車時速達115 公里之違章事實,惟證人即舉發員警薩成盛義到庭證述其操作雷射測速器之方式、被上訴人超速違規之事實及攔停之全部過程。

該證人為執行職務之員警,其執行公務受有行政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尚無構詞誣陷被上訴人之必要,又其證述之內容尚無瑕疵,且與被上訴人所述員警有提供測速器上的數據給伊看等情相符,堪信其證述內容實在。

證人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廠牌Kustom Signals ,Inc 、型號Pro-lite、器號LP02290 號)係藉由雷射波之發送與接收計算行速與測距,其配有瞄準鏡,鏡內有十字絲供瞄準使用,倘有障礙物、目標超出測量範圍或距離太近、沒有穩定的瞄準目標或瞄準不良致失去目標等,將無法測出速度及距離。

該雷達測速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03 年10月3 日至104 年10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考,本件舉發時仍在儀器之有效使用期間內,採證之正確性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有行速115 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係當場舉發,固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2 項之適用,惟仍受第3項規定之限制。

該第3項規定,就超速違規之舉發,無論係逕行舉發或當場舉發,均限定應在一定範圍之距離內,明顯標示,此項規定為其他違章類型所無。

該條項於101 年5 月30日修正,將原先僅有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加列最長距離,嗣103年1 月8 日再次修正,將當場攔停舉發之情形亦納入限制範圍。

依此修法歷程可知,立法者對於取締超速違規之情形,採取較為嚴格之態度,行政機關於舉發前須先提醒駕駛人注意、維持車速,而駕駛人仍違反速限規定者,始得予以舉發、裁罰,以避免執法機關便宜行事,恣意採取隱蔽式執法。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謂「明顯標示」,自應指明顯標示足以提醒駕駛人注意或保持速限之文字內容。

本件採證地點國道3 號南向31.1公里上游30.5公里處設有「前有違規取締」標誌,此與一般常見「前有測速照相」、「常有測速照相」等標誌內容不同。

就文義而言,「前有違規取締」係用以提醒駕駛人應注意所有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可包括速限規定,然駕駛人未必能立即聯想到應注意速限義務,又立法者既然特別就超速之違章,明定行政機關之警示義務,自應與其它違章情節有所區別。

上開「前有違規取締」之標誌,顯欠缺明確性,不符立法意旨,是應認本件標誌內容不符合「明顯標示」之規定,員警在該標誌下游之31.1公里處使用科學儀器採證超速違規,並當場舉發,其舉發難認適法等語,判決撤銷原處分。

五、本院按: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 、3 項、第7條之2第1 至3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

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一、警告性質告示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為黃底黑字黑邊。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0條第4款、第137條分別訂有明文。

上開規則乃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㈢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6日上午11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 號南向31.1公里處,有時速115 公里(超過最高速限25公里)之違規行為,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原判決並認定本件採證地點國道3 號南向31.1公里上游即南向30.5公里處設有「前有違規取締」標誌,但其欠缺明確性,不符立法意旨,有違「明顯標示」之規定,員警所為當場舉發,難認適法等語,固非無見。

惟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章標誌第一節通則之規定觀之,該設置規則對於標誌之顏色、體型、牌面大小、文字書寫方式、設置位置、材質等事項均有詳細規定,其目的在於使駕駛人能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標誌內容、理解標誌含義,且以不妨礙行車及行人交通為原則。

是該設置規則對於標誌設置,係要求標誌本體須明顯足供駕駛人及行人辨識其內容。

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前有違規取締」之標誌設置於國道3 號南向30.5公里處,該標誌係黃底黑字黑邊之警告性質標誌,字體由上而下、由右至左書寫、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原審卷第68至71頁),清楚提醒駕駛人前方有違規取締,得以促使駕駛人提高警覺,與上開規則所定之標誌設置規範並無不符。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可知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給,必須駕駛人經考驗及格,認證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相當認知,且具一般駕駛技術後,始可取得執照駕駛汽車。

是以,道路使用人理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有遵守之義務,舉凡違反交通安全法規之行為,均屬違規行為,為取締之對象。

而未依速限行駛為常見之違規行為,尤其行駛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更是取締違規行為之重點,應為一般駕駛人包括被上訴人所知悉,見到「前有違規取締」之標示,已足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其標示尚無欠缺明確之情形。

是本件舉發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原處分據以對於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超速行為,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不合。

詎原判決認上開「前有違規取締」之標示,未必能使駕駛人立即聯想到應注意速限規定之義務,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明顯標示」規定不符,判決撤銷原處分,實與論理與經驗法則有違,其復未說明作成此一認定所憑之證據,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影響判決之結論,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830 元(裁判費300 元及證人日旅費530 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其中由上訴人先墊之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0 元及上訴審裁判費750元(合計1,280 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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