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交上,159,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被上訴人 陳明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36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 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可知,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於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對該主管機關裁決書提請行政訴訟者,「需待該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汽車所有人、駕駛人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主管機關始得依上開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各款為易處處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不備: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5款明訂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查裁決書格式係由交通部所屬統一管理之公路監理系統建置而成,規範全國裁罰機關僅得輸入必要之個人資料、違反法條等完成列印,屬全國一致性裁決內容。

本件103 年10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1885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簡要理由欄第2 點已敘明:「逾期不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者,依同條例第65條及第67條規定處分。」

又裁決書附記亦確實記載教示條款,提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提醒受處分人之權益。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規定略以:「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以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者,應暫予保管各該應受吊銷之照。」

目前依各裁罰機關現行作業慣例,於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受處分人敗訴後,將以書面通知民眾限期處理訴訟標的違規案,民眾之權益已受保障。

再依實務立場,裁決書上所載裁決處分期程,以固定日期標示之,民眾較易理解,倘以浮動日期標示之(如裁決書送達或判決確定後15日),以不熟悉法律用語之民眾而言,確實難以理解文具(按:為「句」之誤)內容。

以往雖有更改裁決書範本日期描述之芻議,惟考量避免民眾解讀困擾,未能獲一致性同意,故未成案拋棄。

且判決確定日期不能事先預知,若加以記載,勢必以浮動日期為之。

另行政機關在執行行政處分時,執其專業度判斷就裁決書記載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在不違反法律規範下,當以民眾最易了解之方式為之,應屬適當。

㈡原審判決不當;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對民眾產生權利侵害之情形,本件原處分主文:「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3 年11月19日前繳納、繳送,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3 年11月2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3 年12月4 日前繳送。

㈡103 年12月4 日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3 年12月5 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3 年12月5 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該處分之執行,係倘被上訴人如未提起行政訴訟,方自103 年11月19日前繳納、繳送罰鍰及駕駛執照……;

反之,若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則依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其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而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該裁決書內容並未違誤,亦未影響被上訴人權益。

未料,原審竟未詳加調查細究而遽以論斷,尚有不當。

因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

三、經核:㈠本件原處分主文記載:「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3 年11月19日前繳納、繳送,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3 年11月2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3 年12月4 日前繳送。

㈡103 年12月4 日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3 年12月5 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3年12月5 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已將易處處分載明(見原審卷第11頁);

而原處分係於103 年10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第37及38頁足稽。

嗣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7日對原處分合法提起行政爭訟,亦有其行政訴訟起訴狀(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附原審卷第6 頁足佐。

足知,原處分係於被上訴人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前」即已經預裁在案。

原審判決因而據以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係於收受原處分後,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依上開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於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逕為易處處分,因認上訴人於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前即預為易處處分部分,容有違誤,而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上揭上訴理由,所稱原處分簡要理由欄第2 點、裁決書附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規定及裁決書主文等說明已充分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並且裁決書上所載裁決處分期程,以固定日期標示之,民眾較易理解等,指摘原審判決不備及不當等語,無非係以歧異法律見解之主管機關行政慣例、行政上便宜措施及其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並非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本件上訴已對原審判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 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有具體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至上訴人理由所稱原審法院未詳加調查細究而遽以論斷,尚有不當等語,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其上訴仍難認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