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交上,169,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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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吳明煌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8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 103 年7 月5 日18時3 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貢寮區臺2 線102 公里往基隆方向處發生交通事故,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到場處理後,填製北警交字第0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8 月4 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而本件上訴人因上開同一行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000 年度偵字第0000號緩起訴處分偵查終結,並命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參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共危險罪法治及生命教育課程3 小時在案。

嗣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2日申訴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調查後,仍認上訴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104 年2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18476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交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此次事故係源於逆向行駛的大卡車使上訴人須向右側閃避,及簡佑麟的機車車速太快,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追撞上訴人之車門所致,上訴人於當天警詢筆錄時忘記是否已得當事人同意才離開,是事後才回想起來,惟該筆錄卻紀錄因上訴人自己認為沒事,尚未達成和解共識等語,顯非上訴人之意思;

上訴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意思,係經相對人同意始離開,且於離開前已將車號給予相對人,相對人於筆錄所稱係友人追回上訴人車輛後始知悉車牌等語並非事實;

因本案筆錄與實際情況有差異,請調閱製作筆錄及開庭之錄影過程,並參酌整個事件經過後,予以撤銷原判決及原處分等語。

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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