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交上,17,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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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郭明政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8日103 年度交字第275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2 月8 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西向東第3 車道行駛至新光路2 段30號前時,與訴外人顏文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交通警察大隊文山第一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至現場測繪、調查並初步分析研判結果後,認上訴人有「在多車道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並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1條第3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6679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4 月16日前。

上訴人於103 年4 月3 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被上訴人仍認前揭違規行為屬實並予函復上訴人,乃於103 年8 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第61條第3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A1A166790號(原判決誤載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602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及3 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275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有變換車道、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所定判決違背法令,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駕車行駛於新光路2 段右側算起第2 車線道,而訴外人顏文茹騎乘機車其自承行駛方向為萬福橋,則其行駛方向為循圓環方向欲左轉,此有上訴人提呈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及舉發機關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原審認定上訴人係欲向右變換車道,顯有違誤;

另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如上訴人行駛時,從顏文茹駕駛機車左後方超越,並往右變換車道而撞擊該機車,則依照經驗法則,機車必然往右倒,何以其向左倒地?原審認定事實,除有謬誤外,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嚴重相悖;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發生之地點,距離車道分隔線之頂端,約超過10公尺,然機車倒地之刮地痕長4.6 公尺,刮地痕距頂端,依圖示應還有約10公尺。

依據行車紀錄器,其發生事故時間應為18:32:58,亦即在起訴狀檢附之單張節錄照片第4 張、第5 張之際。

在此時段及地點,上訴人的車輛並未有向右變換第4 車道之情事。

是從單張節錄照片之第3 張至第6 張可知,上訴人汽車在第3 張照片中之方位為25.00003N121.582777 ,配合照片上之遠處路燈以觀,亦皆在同一方位,而未任何偏移。

此時,顏文茹駕駛之機車在上訴人駕車之右前方,且系爭小客車與機車間仍保有相當距離。

再檢視第4 、5 、6 張單張照片,可以看見系爭小客車的引擎蓋壓在道路標線的左線線上,而引擎蓋右側則在右線線內。

因此上訴人於原判決認定之時間,並無轉向之情事。

至若最後上訴人之汽車雖有向右停靠之行為,然此為處理車禍事故之舉,因此與本件事故發生毫無關係,原審竟將上訴人於事發後向右慢慢停靠路邊(目的是下車處理車禍事故)之行為,認定為變換車道之舉,顯有違誤;

上訴人向原審聲請傳喚當時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等並請求調閱監視器之錄影,詎料原審並未傳喚證人,亦未於判決交代不予傳喚之理由,且未調閱監視器錄影證據,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

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上訴人所提行政訴訟上訴理由㈠狀誤繕為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7款)之規定,直行車相較於轉彎車享有優先通行權,機車騎士顏文茹欲往萬福橋方向行駛,因而有左轉之意圖,自應讓直行車即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先行,始為適法,原審對於上訴人為直行車輛,有優先通行權之因素,全然未為考量,對顏文茹行車,是否有維持應有之安全距離亦未予查證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⒊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調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號函附之事故初步分析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圖等證據,並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檔案「HomePlay-0000-00-00-00-00-00-0 .rec 」,進行勘驗(參見原審卷第38頁勘驗筆錄),始認定「……原告(即本件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18:32:56行駛在外側第3 車道時右前方呈現最外側第4 車道之直行機車;

18:32:58開始超越該直行機車往右變換至最外側第4 車道;

18:33:03於最外側車道車速開始減慢;

18:33:12小客車靠路邊停車等情,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告更自承因與錄影資料呈現之此最外側第4 車道直行機車發生碰撞才停下小客車情節,可見由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原告小客車於往外側第4 車道變換車道之際,未確切注意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讓外側第4 車道之直行機車先行,才致小客車與原本直行於第4 車道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稱其與傷者當時均為直行並無變換車道,且本件行車紀錄器記錄(原判決誤載為『紀』)原告當時行車時狀況行駛時並無變換車道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前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第1項第4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共計4 點),核無違誤,……」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有變換車道、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為指駁。

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復執陳詞再為爭議;

且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判決詳予論駁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判決已為之論斷,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不備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參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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