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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6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收費站ETC 車道,未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仍未於期限內繳納,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經移送上訴人,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103年7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P057516、48-ZFP165138、48-ZFQ0695 79、48-ZBQ084393、48-ZCQ082926、48-ZCR081793、48-ZDP 069506、48-ZDQ068706、48-ZDR076296、48-ZDR076075、48 -ZDQ068510、48-ZDP069300、48-ZCR081533、48-ZCQ082673、48-ZBQ084124、48-ZFQ069339、48-ZFP164569、48-ZFP16 2278、48-ZFP162197、48-ZAP056103、48-ZFP161856、48-ZFP161756、48-ZFP159167、48-ZFQ067057、48-ZBR042539、48-ZGP047783、48-ZCR078922、48-ZDP067126、48-ZDQ066133、48-ZDR073433、48-ZDR073415、48-ZDQ066114、48-ZDP067101、48-ZCR078891、48-ZGP047767、48-ZBR042519、48-ZFQ067010、48-ZFP159069、48-ZAP054915、48-ZFP156598號裁決書(下統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元。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2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民眾在公務機關登記之住址,即有以該址為住所之意,故民眾向戶政機關登記戶籍地址,或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車籍地址均是,應以該等地址為公務上合法送達之地址。
另政府為便民,倘民眾於監理機關申請有住居地址者,將優先以該址送達,倘住居地址未能送達,再改以戶籍地送達。
(二)被上訴人車輛係電子收費用戶,因帳戶餘額不足致未扣款成功,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先以手機簡訊通知補繳,隨後以雙掛號郵寄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至戶籍地址,而未先寄送車主地址。
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
第15條規定,以雙掛號郵件為之,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寄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
(三)國道高速公路ETC 收費系統係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營運,遠通公司開立書面催繳通知等委辦合約細節,國人均不知悉。
依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3年6月24日北楊字第1030012165號函意旨,為配合政府便民政策,倘民眾於監理機關申請有住居地址者,將優先以該址送達,倘住居地址未能送達,再改以戶籍地送達。
遠通公司未依規定辦理,先以手機簡訊通知,再以雙掛號郵寄戶籍地址,而未寄送公路監理機關之車主地址,其送達程序顯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一)本件汽車為電子收費用戶,於附表所示時、地行經ETC 車道,因帳戶餘額不足致未能扣款成功,遠通電收公司先以手機簡訊通知被上訴人主動補繳得免收作業處理費,復再分別以雙掛號郵寄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至其戶籍地址,分別於102 年10月23日、11月7 日、11月25日寄存於金門郵局,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文書送達之相關規定,已發生法定效力完成送達程序,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二)又高公局為使義務人(車主)能確實接獲並依規定繳費,如車主於監理機關登記有通信地址者,基於便民會以該址為優先送達補繳通知單,至無登記通信地址者,則不先採監理機關之車籍地址,而係採戶籍地址送達,此乃因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先以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且為目前之通例。
至違規舉發單之送達,警政機關亦以便民為考量,即有監理通信地址者,優先以該址寄送舉發單,惟無通信地址者,依警政機關以往行政慣例,則係採先車籍後戶籍。
然高公局為免造成寄送兩單位各有不同地址之送達爭議,自100 年起,有關ETC 相關之交通違規舉發單,其送達模式亦比照ETC 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之寄送,改以先戶籍後車籍。
另自103 年起全面實施計程收費後,有關通行費之書面通知,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惟102 年以前於計次收費階段仍以雙掛號郵寄為法定送達。
另有關簡訊提醒繳費係遠通公司對ETC 用戶之額外服務,若手機號碼更改,應速洽該公司更正,惟簡訊通知服務送達至用路人之外在干擾因素甚多,故仍應以掛號投遞補繳通知單之投遞狀況為依據。
是以,欠費補繳提醒簡訊之收到與否,不影響補繳通知單掛號投遞之法定效力,欠費補繳通知單倘完成法定送達,而未能依規定補繳,即依法舉發。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
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已依法送達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後即使未前往具領上開舉發通知單,均不影響送達之效力。
又被上訴人縱令別有居住處所,然在其變更戶籍地址或向公路監理機關陳明前,舉發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當僅能依其所能掌握之送達處所(通常即為戶籍地址)而為送達,自不得以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即提出異議要求撤銷罰單。
本件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依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前完成補繳,已違反依規定應繳費之行政法上義務,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罰3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百元罰鍰。」
依此,未依規定繳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先收受送達補繳通知後,逾期仍未補繳者,始得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移送由上訴人裁決。
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其所稱之「住居所」,得參照民法第20條第1項「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第23條「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及第24條「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等規範予以認定。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
又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實際住居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100 號4樓約有15年,起訴狀所載新北市新店區寶僑路233 之1 號B1是伊公司地址,因約於17年前在大陸經商,所以設籍在金門,利用小三通方式到大陸去,純粹是為了經商的便利,才設籍金門,金門的戶籍址是當兵朋友的地址,現何人住居該處,伊不清楚,伊駕照及行照的登記地址也都是中和區中山路2 段100 號4 樓,但補繳通知卻送到金門去,送達不合法等語。
經該院職權調查結果:⒈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6日申辦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時,在申請書上留存之現居地址即為中和區中山路2 段100 號4 樓,帳單寄送地址為新店區寶橋路233 之1 號B1。
⒉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8 日申辦中華電信3G影音行動 電話時,其在申請書「戶籍地址」欄內記
載「北縣中和中山路2 段100 號4 樓」,「帳單地址」欄亦記載「北縣新店市寶僑路233 之1 號B1之1 」。
⒊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間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時,在申請書上同樣以中和區中山路2 段100 號4 樓為現居地址。
⒋被上訴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使用之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亦為中和區中山路2 段100 號4 樓。
⒌被上訴人係勇發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2年間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復記載其所營事業之營業所在地為「臺北縣中和市中山路2 段100 號4 樓(現場僅供辦公室使用)」⒍本件被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地址亦為中和區中山路2 段100 號4 樓。
核與被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顯示被上訴人數10年來均係以中和區中山路2 段100 號4 樓為其生活、工作之主要地域,主觀上有久住於此之意,客觀上亦有久住之事實,而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所寄送之金門縣金城鎮珠沙里歐厝5 號,僅係單純之戶籍登記地址,並無何客觀事實與被上訴人相牽連,而可認被上訴人有久住之意思與事實。
況被上訴人就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地址已指定登記為中和區中山路2 段100 號4 樓,參酌民法第23條規定,應可認被上訴人就與車輛有關之事務均係以中和區中山路2 段100 號4 樓為住所之意,徵收通行費之營運單位及舉發機關疏未注意及此,捨棄車籍登記地,而逕以戶籍地為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處所,自難認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等語,為其論據,判決撤銷原處分。
五、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查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列違章行為違規時,並未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及第5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之事實,上訴人及舉發機關自無從知悉被上訴人實際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是原處分逕向被上訴人違規當時之戶籍地址為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並無違誤。
且高速公路局自100年間起,有關ETC相關之交通違規舉發單,其送達模式亦比照ETC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之寄送,以戶籍地送達。
另自103年起全面實施計程收費後,有關通行費之書面通知,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惟102年以前於計次收費階段仍以雙掛號郵寄為法定送達;
另有關簡訊提醒繳費係遠通公司對ETC用戶之額外服務,是以,欠費補繳提醒簡訊之收到與否,不影響補繳通知單掛號投遞之法定效力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
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高速公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
規定訂定「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
事項」(第1條參照),該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
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
。(第2項)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
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
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
收作業處理費。」
〔高速公路局於104年7月27日以高公局業字第10460059181號號函修正改列為第12條:「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者,營運單位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型、牌
照號碼、通行時間、收費區、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
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監理系統車(戶)籍與通訊資
料,先以平信寄送『通行費繳費通知單』,逾平信通知繳
費期限未繳納者,再以雙掛號寄送『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
業費用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追繳作業費用。)第
17條規定:「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
繳納者,依法舉發(高速公路局於104年7月27日修正改列為第15條:「用路人未依雙掛號『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所列金額,於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者,依法
舉發。」)
(二)次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
、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所登記之車籍資料,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動態之掌握,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行政管理措
施。又汽車登記之所有人未必即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實
務上以個人名義購入登記,卻供公司或配偶、子女、親友
使用之情形,並非罕見,基於便民原則及因應社會現況,
交通部公路總局更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
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
該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
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
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
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
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2條第1項規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
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格式如附
件)。」第5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
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
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
、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
寄發。」可知為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
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
」,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爾後各項便民
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
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
址寄發。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
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送達,如車主曾
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更應優先向該「通訊
地址」為送達。更何況本件裁處時之「高速公路局電子收
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2項前段業已明定:「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
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
理費用。」
(三)經查,被上訴人之上開車輛為電子收費用戶,於附表所示時、地行經ETC 車道,因帳戶餘額不足致未能扣款成功,遠通公司先以手機簡訊通知被上訴人主動補繳得免收作業
處理費,復再分別以雙掛號郵寄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
單至被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金門縣金城鎮珠沙里歐
厝5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分別於102年10月23日、11月7日、11月25日寄存於金門郵局,被上訴人因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而經原舉發單位逕行舉
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等
情,有採證照片、簡訊發送記錄、遷徙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87至213頁)。
然被上訴人上開車輛,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登記之車籍資料地址,自始均為
「新北市中和區街中山路2 段100 號4 樓」(見原審卷第214 頁)。
至於被上訴人申辦ETC 電子收費服務,因遠通公司僅保留申辦時之電子紀錄資料,無法判斷其申請時所
留存之地址為何(見原審卷第285 頁),惟參酌原審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6日申辦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於96年8 月8 日申辦中華電信3G影音行動電話、於96年6 月間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之帳單寄送地址、於92年間申請勇發工程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記載之營業所在地等,所
填寫之地址均為「臺北縣中和市中山路2 段100 號4 樓」,為原審判決所認定,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多年前在大陸經
商,為便利用小三通方式到大陸經商,才設籍金門,其當
時住址係在中和區中山路2 段100 號4 樓等語,堪以採信。因此,遠通公司無視被上訴人之上開車籍資料,而忽略
其權益,逕向被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為送達,致被上訴人
無法知悉此催繳之情事,其催繳通知單之送達程序,自非
合法,當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原舉發單位所製發之舉
發通知單,因該等舉發通知單之前階段行政處分即遠通公
司之催繳通知,乃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該舉發之行政
處分即失所附麗而亦不合法。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無理由,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為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鍾 啟 煒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附表:
序號 單號 過站 過站 過站站名及車道
日期 時間
1 ZAP057516 1021031 1325 汐止收費站北(第6車道)2 ZFP165138 1021028 0327 樹林收費站北(第11車道)3 ZFQ069579 1021028 0313 龍潭收費站北(第9車道)4 ZBQ084393 1021028 0246 造橋收費站北(第7車道)5 ZCQ082926 1021028 0210 后里收費站北(第7車道)6 ZCR081793 1021028 0138 員林收費站北(第7車道)7 ZDP069506 1021028 0122 斗南收費站北(第7車道)8 ZDQ068706 1021028 0102 新營收費站北(第6車道)9 ZDR076296 1021028 0043 新市收費站北(第7車道)10 ZDR076075 1021026 1340 新市收費站南(第8車道)11 ZDQ068510 1021026 1320 新營收費站南(第7車道)12 ZDP069300 1021026 1301 斗南收費站南(第8車道)13 ZCR081533 1021026 1245 員林收費站南(第8車道)14 ZCQ082673 1021026 1007 后里收費站南(第8車道)15 ZBQ084124 1021026 0926 造橋收費站南(第8車道)16 ZFQ069339 1021026 0856 龍潭收費站南(第10車道)17 ZFP164569 1021026 0839 樹林收費站南(第12車道)18 ZFP162278 1021016 1752 樹林收費站北(第11車道)19 ZFP162197 1021016 0803 樹林收費站南(第12車道)20 ZAP056103 1021015 1707 汐止收費站北(第6車道)21 ZFP161856 1021015 1444 樹林收費站北(第11車道)22 ZFP161756 1021015 0834 樹林收費站南(第12車道)23 ZFP159167 1021004 1924 樹林收費站北(第11車道)24 ZFQ067057 1021004 1905 龍潭收費站北(第9車道)25 ZBR042539 1021004 1834 後龍收費站北(第9車道)26 ZGP047783 1021004 1802 大甲收費站北(第9車道)27 ZCR078922 1021004 1722 員林收費站北(第7車道)28 ZDP067126 1021004 1655 斗南收費站北(第7車道)29 ZDQ066133 1021004 1636 新營收費站北(第6車道)30 ZDR073433 1021004 1616 新市收費站北(第7車道)31 ZDR073415 1021004 1128 新市收費站南(第8車道)32 ZDQ066114 1021004 1056 新營收費站南(第7車道)33 ZDP067101 1021004 1037 斗南收費站南(第8車道)34 ZCR078891 1021004 1020 員林收費站南(第8車道)35 ZGP047767 1021004 0935 大甲收費站南(第10車道)36 ZBR042519 1021004 0905 後龍收費站南(第10車道)37 ZFQ067010 1021004 0837 龍潭收費站南(第10車道)38 ZFP159069 1021004 0822 樹林收費站南(第12車道)39 ZAP054915 1021001 1116 汐止收費站北(第6車道)40 ZFP156598 1020930 2038 樹林收費站北(第11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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