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交上,175,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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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黃明相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惟觀其所具行政訴訟上訴狀內容,僅泛稱當日係停在私人停車場,停放及酒測地點皆非道路,且員警未能舉證筆錄均由上訴人自白提供,原判決稱上訴人在新竹市○○路○段○○○號對面遭攔查,然上訴人根本未經過該址,又上訴人係用雙腳滑動,只是沒戴安全帽,非行騎不穩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及其具體情事,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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