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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黃桂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109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曾於民國100 年9 月12日20時3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一段33號,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查獲酒後騎乘重機車,經以酒測器測得1.06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桃警局交字第DB2191168 號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上訴人查證被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01 年3 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處記違規點數五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於101 年4 月10日寄存送達。
被上訴人復於101 年8 月17日23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經前往蘆竹區海山路與油管路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查獲酒後駕車,經以酒測器測得0.64mg/l,超出標準值0.35 mg/l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桃警局交字第DB2192405 號通知單當場舉發。
經上訴人查證被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02年4 月12日填製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但書、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因被上訴人違規行為已符一年內再受吊扣處分,即裁處被上訴人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被上訴人不服吊扣執照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10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職業駕駛人,當時開自用小客車酒駕,為何不吊扣自用小客車駕照,被上訴人不服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部分,被上訴人靠開車維生,別無專長。
三、上訴人則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2日持汽車駕駛執照(駕照種類:職業聯結車) 酒後駕駛○○○○○○○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舉發第DB2191168 號酒後騎乘重機車,經以酒測器測得1.06mg/l交通違規案,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裁處記違規點數五點,其桃監裁第52-DB21911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101 年4 月10日寄存送達。
嗣被上訴人再於101 年8 月17日23時20分許,駕駛○○○○○○○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蘆竹鄉海山路與油管路,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舉發酒後駕車,經以酒測器測得0.64mg/l超出標準值達0.35mg/l交通違規案。
按99年9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目的,係為避免大型車職業駕駛人於日常生活通勤時之違規行為,導致其遭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而喪失工作權,造成生活困境等情形,故對於上開駕駛人非執業時駕駛其他車類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暫不予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而改以記五點處分,惟如行為人仍未改善,於一年內再犯者,則需連同原暫不執行吊扣駕駛執照部份,一併裁處。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雖於94年12月14日將原條文關於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然嗣於99年5 月5 日增訂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時,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 頁至第390 頁)。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以觀,可知立法者此次修法乃依行為危害程度(駕駛之車級種類及是否肇事致人成傷),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輕型機車,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
但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一年內再受吊扣駕照處分,上訴人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併依原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規定,裁處被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被上訴人一年內兩次違規行為,分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卻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照,此種越級吊扣駕照之執行方式,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更有侵害被上訴人身為駕駛職業之工作權而違法(非以駕駛為職業者亦有侵犯人格自由發展權、行動自由等基本權之嫌),以下分述之:⒈實務對以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駕駛較低級車類之汽車違規之案例,均以現行法制採一人一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原則,因無該較低級車類之駕照可供吊扣或吊銷,即逕行吊扣(銷)較高級之駕照。
此種執行方式及手段,是否合法,尤其對於以駕駛為業之人民,此種執行手段形同剝奪其職業自由達一定期間,有無違憲之虞,均值商榷。
⒉經比較修正前後第68條之規定,修正後已刪除「吊扣或」三字,換言之,本條已無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方式,而僅諭有吊銷駕照之執行方式。
經查其修正理由僅載:「依原法條文,文中吊扣或三字刪除」寥寥幾語,究本條之立法目的為何,修正之目的又何在,均值探討。
至於本條於99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另增訂之第2項規定。
修正前本條立法意旨,交通部曾於93年8 月10日以交路字第0930008227號函說明如下:「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為應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一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較低等級車種駕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⒉有關違反前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前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前述條例第六十八條所指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前述規則第五十三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六十一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
⒊另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之經歷已有明文規定,即擬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者均須領有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相關期間之經歷,方具報考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資格,故有關前述規則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即係在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一人一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則,其換發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後,因其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等語。
換言之,立法者(或主管機關)以為,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照處分者,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所吊扣或吊銷之駕照,包括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
交通部因而又以交通部95年5 月3 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94年9 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更早者有89年8 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等解釋性行政規則),認倘駕駛人於違規時僅領有汽車或機車駕照之一,如因交通違規而有吊扣駕照之必要時,應吊扣其領有車種之駕照。
監理機關更將之擴張於雖僅領有汽車駕照,惟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違規者,仍應吊扣其所領有之汽車駕照。
⒊本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如因有第2項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之規定,即認為之前修法刪除吊扣效果得以恢復,而仍得吊扣所有各級車種駕照,顯然仍有違比例原則,當然前述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違憲情狀亦未改變。
姑不論第68條第2項將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三者除外,是否有不合理的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之情,認為當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執行吊扣駕照處分,仍得就不論其係駕駛何級車類違規,一律吊銷其所持有所有各級車類駕照的思維,突顯實務仍拘泥於所謂一照制,而執意吊扣現持有的駕照,所以包括以下車種駕照,但依該條實際執行之方式,其實係採取所謂兩照制:騎機車違規酒駕的吊扣,就吊扣機車駕照,不會吊扣汽車駕照,只有違規者未同時持有機車、汽車駕照時,才會吊扣其現持有的駕照。
換言之,於現行法令及實務所准許,持有小型車以上車類駕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如欲駕駛重型機車,須另行考領重型機車駕照之現狀下,如駕駛人合法騎乘輕型機車酒駕違規,如其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即吊扣其重型機車駕照,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即吊扣其自小型車以上之駕照;
至持有較高級汽車駕照,駕駛較低級汽車酒駕違規者,例如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駕駛自小車酒駕違規,則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照。
一律吊扣、銷各級汽車之處分,固有避免行為人持較高級汽車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汽車之「鑽漏洞」行為,且執行吊扣係命違規者於特定期日前繳送所持有之駕照,執行吊銷即逕行註記,其執行吊扣之方式簡便有利。
惟如此作法,易造成明顯不公平之現象,且有違比例原則,並有侵害人民工作權與人格自由發展權、行動自由之虞。
⒋縱使維持一人一照原則,執行吊扣駕照處分之執行方式,可以於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級汽車之字樣,以明駕駛人係駕駛何種車種違規,遭吊扣何種車種駕照,如此駕駛人仍得駕駛其他車種,其侵害人民之方式,顯較一律吊扣所有駕照之作法為輕。
換言之,不問駕駛何種等級之汽車違規,一律執行吊扣所有車種駕照之作法,已有違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
最明顯也是最根本的疑義,正是一律吊扣各級駕照之規定及作法,嚴重違反狹義比例原則。
吊扣駕照之違規態樣,不一而足,尤其修正前本條例尚有易處吊扣、吊銷駕照之規定,造成不論罰鍰數額大小,祇要未繳納罰鍰,即易處吊扣(銷)駕照或行照之處分,一律處以吊扣(銷)各級車類駕照之作法,造成如本件駕自用小客車違規者,卻連同職業聯結車駕照一併吊扣,造成行為人於一年內竟不能再從事職業聯結車之駕駛行為,顯然嚴重侵害人民的工作權,行政機關不論為處罰或預防,禁止行為人於一年內再駕駛違規時所駕車種之公益目的,卻選擇以侵害行為人工作權(職業自由),此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一年內均無從駕駛較上級其他大貨車或聯結車謀生,無異於剝奪其一年的工作權,已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狹義比例原則。
又即便對於非職業駕駛人而言,也有侵害其在現今工業社會生活不可或缺的駕車權利,而有違其依憲法第22條基於保障人格自由發展權而來的行動自由權。
⒌在未有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下,檢視被上訴人是否不堪為任何駕駛行為前,只因被上訴人持有的是職業聯結車駕照,就越級吊銷其職業聯結車駕照,而不考慮被上訴人之違規情節是否惡性或重大,實有害被上訴人之工作權。
本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應以合憲性解釋原則,限縮為吊扣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駕駛人仍持有一張駕照,但行政機關並非不能研議更精細之執行作法,現行一律收繳,或逕予註記吊銷駕照之方式,應檢討改進。
⒍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解釋文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上述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觀其解釋理由書所稱:「系爭規定所採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自應認系爭規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
系爭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
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
僅能說明大法官係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68條第1項所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在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者合憲,至於其他違規行為所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不表示一律合憲。
如此限縮解釋大法官解釋的射程範圍乃普通法院法官在大法官為抽象法規審查,與法官為具體個案審查下,基於合憲解釋原則,為調和法律合憲性所不得不然的結果。
從而本案適用法律既非釋字第699 號解釋標的,自不受解釋限制,因而判決將原處分關於吊扣聯結車職業駕照24個月部分撤銷。
五、本院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8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㈡次按汽車駕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照、大貨車普通駕照、大客車普通駕照、聯結車普通駕照、小型車職業駕照、大貨車職業駕照、大客車職業駕照、聯結車職業駕照、國際駕照、輕型機車駕照、小型輕型機車駕照、普通輕型機車駕照、重型機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大型重型機車駕照;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即有關駕照管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
又關於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其吊扣處分之執行,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惟因原條文將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等理由,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道交條例第68條(95年3 月1 日施行),94年修正道交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刪除。
換言之,94年修正道交條例第68條規定,限縮僅吊銷處分,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至於吊扣處分,則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照。
雖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理由)。」
立法院於99年5 月5 日修正道交條例第68條(99年9月1 日施行):「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持有高一級駕駛資格之駕駛人,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因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照處分時,記違規點數5 點,而緩予吊扣執照。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處分時,則併依原違反道交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照。
惟修正條文所指吊扣其駕照之駕照究何所指,係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駕照,抑或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照,法文規定並不明確。
查該條文之此次修正過程,關於立法委員提案之修正條文,有於該條後段增加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即陳根德委員等25人提案修正條文),或有增列該條第2項「持有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第1項規定受吊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者,得免受吊扣其高一級駕駛執照之行為,改以駕照背面之加註條件欄註明吊銷事實取代之。」
增列第3項「第2項所定有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即楊麗環委員等29人提案修正條文)。」
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審查會修正通過條文說明並載:「一、以委員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用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3 至第390 頁)。」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係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
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照。
況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
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
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
㈢被上訴人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於100 年9 月12日,因酒後駕駛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被上訴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乃經員警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0 年9 月27日,上訴人經調查後,亦認舉發事實明確,故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被上訴人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嗣被上訴人再於101 年8 月17日,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查獲酒後駕車,經以酒測器測得0.64mg/l超出標準值0.35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桃警局交字第DB2192405 號通知單當場舉發。
經上訴人查證被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但書、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因被上訴人違規行為已符一年內再受吊扣處分,即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先於100 年9 月12日即因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第一次違規行為,再於一年內之101 年8 月17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第二次違規行為事實,自應適用上揭99年5 月5 日增訂之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吊扣其汽車駕照,以達有效處罰交通違規者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關保障駕駛人自身及他人行之安全之認知義務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原判決雖以現行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所謂之吊扣駕駛執照,應解為吊扣駕駛人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始為合乎憲法比例原則及不侵害駕駛人工作權或憲法第22條應受保障之人格自由發展權,本件應可在聯結車營業駕照背面之加註條件欄註明吊扣事實取代之解釋,固非無見。
惟自前揭道交條例第68條歷次修法過程及增訂同條第2項之文義,均未見採行於駕照中駕駛車輛種類註記吊扣之立法方式;
且原判決之上開論述,亦與前揭現行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未合,如此解釋當非立法原意。
又現行道交條例增訂第68條第2項規定,採取之修法方式係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如此已能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惟在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此時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照,此項立法係經保護之法益衡量,即駕駛人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固應保障,惟尚難優先於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吊扣被上訴人駕照24個月,洵與法令之規定相符,不能僅以此將造成本件被上訴人無法駕駛職業聯結車,即單以此面向評價侵害其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是原處分並無違誤,自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吊扣其駕駛執照,限於違規駕駛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最高級駕照(在本件為大客車職業駕照),因而將原處分關於吊扣聯結車職業駕照24個月部分撤銷,其適用法規自有不當。
且本件被上訴人前後兩次違規行為先後發生於100 年9 月12日、101 年8 月17日,間距未及一年之事實已臻明確,已符合前述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之要件,則上訴人吊扣被上訴人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且其違法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事證已明,爰將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聯結車職業駕照24個月部分廢棄,並由本院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叁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柒佰伍拾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徐 瑞 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叁佰元
第二審裁判費 柒佰伍拾元
合 計 壹仟零伍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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