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交上,19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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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施宥竹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4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街口時,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攔查發覺有「施用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

上訴人於104 年2 月2 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書,經被上訴人函詢原舉發單位結果,認上訴人確有前述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另查得上訴人前曾因酒後駕車,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3 日裁罰在案,被上訴人遂於104 年3 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2 次以上(1 次酒駕,1 次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以北監基裁字第42-RB044068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4 年4 月25日前繳納、繳送;

逾期不繳納,自同年月26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且自吊(註)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4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04 年4 月26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自吊(註)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駁回其訴部分提起上訴,係以:伊雖曾在駕車前吸食毒品,惟意識清楚,行為舉措正常,判斷能力未受影響,不致影響行車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並未明定吸食毒品多少濃度會影響行車安全,或駕駛人吸食毒品後須休息多久始可駕車,對於吸食毒品者一律予以處罰,有失公平,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比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故原判決似有違背法令,應予撤銷云云,為其論據。

惟經核上訴人所陳前述理由,無非敘述其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並非妥適之個人主觀見解,及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何項法令條款,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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