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交上,199,201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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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被 上訴人 陳敏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提起上訴後,其有關桃園市轄區交通違規裁罰業務,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移撥至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賡續辦理,經桃園市政府104年12月9日府交公字第1040323196號公告在案。
茲據承受其業務之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於103年7月13日3時許,經駕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普忠路口,因共乘三人違規超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以警示燈鳴笛及廣播,要求駕駛人停車受檢,系爭機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沿中園路、南園二路、東園路、自強四路行駛,在自強一路口闖紅燈逃逸。
嗣警方以系爭機車駕駛人有「拒絕停車受檢並以蛇行方式行駛逃逸」之違規行為,而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431615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對被上訴人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8 月27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
嗣第三人鄧○峰代理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上訴人以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8 月24日前,查證認為事實明確,以被上訴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於103 年9 月26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4316152號裁決書(以下簡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千元、1 萬2 千元(計1 萬5 千元)、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241 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對於上開「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裁處罰鍰3 千元」,為原判決撤銷之部分表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至上開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經裁處罰鍰1 萬2 千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為原判決撤銷之部分,因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之子鄧○劼與另二名同學共乘系爭機車,行經中壢中華路中園路時,因未成年騎車,心生懼怕,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即駕車逃逸。
該3人皆為國中3年級學生,體重計逾190公斤,無法正常駕駛機車,致無法穩定控制車頭,車身晃動,非警方所述蛇行企圖妨礙警車行進,以危險行車方式規避攔檢;
又重量已將機車避震器壓縮到底,機車的腳架離地面僅數公分,稍一轉彎便磨擦地面造成火花,絕非警方所述以壓車方式行駛;
系爭機車駕駛人為閃避前方臨停車輛,不慎跨越雙黃線,亦非警方所述沿途跨越雙黃線逆向衝入對向車道,警方以個人主觀意思逕行告發多項違規,應有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
四、上訴人則略以:依警員魏嘉德之職務報告書及攔車過程自103年7月13日0302至0312計10分鐘警車行車紀錄,警車確以擴音器廣播示意停車。
系爭機車駕駛人是否心生懼怕或有其他想法,不得而知,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5項後段規定,不因未滿18歲之人駕車,得以免除同條第1項之處罰。
又系爭機車附載2人以上,已有附載坐人不穩妥之情形,機車轉彎或直行時,搖晃致車身觸地擦出火花,對機車2位乘客更有相當危險,駕駛人明顯不顧乘客生命。
又經檢視警車行車紀錄,警方攔停過程中,僅車道內循序行駛之其他車輛,未有臨停車輛,系爭機車無須以車身觸地產生火花方式逆向衝入對向車道閃避,該機車逆向衝入對向車道、左右移動搖晃、壓車等駕駛行為,顯為閃避阻礙警車攔停所為,其無視道路交通號誌、標線,連續逆向衝入對向車道行駛、任意跨越對向車道、連續車身載重(三貼)搖晃致車身觸地擦出火花、闖紅燈等危險方式行為,已對乘客及他人之交通往來產生一定程度之危險性。
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於法並無不合,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裁處罰鍰3千元」部分撤銷,理由略以:
1、被上訴人起訴否認違規事實,表示是其子鄧○劼與國中同學騎乘系爭機車,經本院勘驗員警舉發時行車錄影,明顯可辨駕駛者非女性。
警察追逐時亦說是小鬼,意指小朋友或年幼者,警員魏嘉德職務報告亦載「顯見申訴人並非當日駕駛人」等語,警察亦不否認實際駕駛人非車主即被上訴人,系爭機車實際駕駛人非生理女性之被上訴人,已堪證明。
2、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不服取締逃逸之處罰主體為汽車駕駛人,非所有人。
上訴人對系爭機車所有人之被上訴人為裁罰,違反自己責任原則,甚至違憲。
因為,任何人只為自己行為負責,不應該被強迫為他人的決定負責,此之處罰不限於刑事責任,也包括行政處罰責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正是落實無責任無處罰原則的表現,該條例允許逕行舉發程序,即因當場不能或不宜(不及)查獲違規人,僅查獲違規汽車,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舉發之違規者,受舉發人得舉反證推翻此推定,而非視為,才會有第85條第1項之規定。
要求被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得於到案日期前,舉證應歸責之實際駕駛人,無異以法律明定受舉發人所負協力義務,並非對受舉發人之強制規定,立法者明定期間為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兼顧行政機關查證之費時與行政效能,解釋上此期間係督促受舉發人及早盡其協力,未禁止於裁處後盡協力義務,更未禁止訴訟中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查明實際歸責人之義務,否則於交通裁決訴訟禁止法院查明實際違規人,令法院將錯就錯,豈符公益。
如認為逾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即不能主張實際應歸責人,法院亦不能依職權調查實際應歸責人,嚴重違反無責任即無處罰之行政法及憲法原則,甚且在訴訟中已發現實際行為人,卻仍強令法律上無責任者擔負不屬於自己之處罰,是通不過比例原則的檢驗。
是應到案日期應解釋為任意規定,不能因此對受舉發人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始符合憲解釋原則。
上訴人以非行為人之被上訴人為裁罰對象,已有違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又有關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如以從執法機關與執法人員舉發之方式加以區分,主要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二種類型。
所謂逕行舉發,係指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由道路交通執法人員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先向交通資料機構查對後,再行製單舉發的一種交通違規舉發制度。
而交通違規逕行舉發之要件與其適用之案件類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由此可知,逕行舉發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
2、然而,汽車所有人有時並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此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復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亦即,汽車所有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應於到案日期前向裁罰機關告知真正之違規行為人,處罰機關將再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此即所稱轉移違規。
3、再者,透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轉移違規之規定,將交通違規責任歸責於行為責任人,雖可使確實行為違規者,為自己之交通違規責任負責。
然立法者考量特定的交通違規行為,屬於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交通違規行為,舉發機關無法當場對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舉發,故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
又因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而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
而且,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反覆性的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相較之下,汽車所有人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未檢附證據僅泛稱他人駕駛,或容許任何時間均得辦理歸責,將使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有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所規定時效之可能,將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之期限限制形同具文,絕非立法之本意。
是以,就逕行舉發之案件,如果汽車所有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辦理轉移違規,處罰機關依該條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特別規定,以汽車所有人為違章之人而予以裁罰,使汽車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即屬適法之決定。
從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主張其非系爭機車駕駛人,且依原審勘驗警方行車錄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明顯可辨非女性即非被上訴人為由,認為上訴人不得以非系爭機車駕駛人之被上訴人為裁罰對象,因認原處分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章行為,對被上訴人所為罰鍰3千元之裁處已然違法而撤銷,明顯違背上開法規規範意旨,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4、另原判決第8頁雖載明「經本院勘驗卷內員警舉發時行車錄影中,明顯可辨駕駛者非女性」,然觀之原審10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49頁),僅記載警方追逐系爭機車之情形,未見系爭機車駕駛人是否明顯可辨非女性之記載,原判決以此認定系爭機車駕駛人並非女性,亦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七、綜上,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3千元」部分,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證未受實體調查,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調查審認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此外,依舉發通知單之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8月27日前,且應到案期限末日為星期六、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見原審卷第25頁),而依上訴人裁決書之記載,應到案日期則為103年8月24日前(見原審卷第7頁)。
則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5日委任第三人鄧○峰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是否已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踐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如已踐行是否已逾應到案日期而未能轉移違規,又實際駕駛系爭機車之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子,其是否未滿14歲等事項,均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有待原審調查予以審認,併予指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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