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交上,213,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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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施秉志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9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25日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超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平溪區臺2丙線8.5公里處時,因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見狀攔查後,填製北警交字第C118488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3月11日前(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嗣於104年2月10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4年4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18488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19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認定無消音器之直通排氣管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拆除消音器」,惟該條例亦規定消音器功能不全係屬第16條「消音器設備不全」之情形,是消音器設備不全及拆除消音器既分屬2種不同裁罰之情況,則原判決對於違規事實之認定應謹慎為之。
又依員警之取締照片可知,排氣管可見多孔管道,多孔管道可降低排氣壓力以減少排氣聲波,而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980400984號函意旨可知,多孔管道為消音器之一部分,亦即直通排氣管並無完全拆除消音器之情事,僅能以消音器功能不全判定,而許多縣市警察局網站皆有取締機車變更排氣管執行要領及注意事項,皆明訂改裝無消音器設備之直通管應適用之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本件亦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規定而非第43條。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被通知人為駕駛人,並須當場禁止其駕駛,惟員警並未禁止伊駕駛,又於舉發通知單上將被通知人改為汽車所有人,而該條例第16條所規定之被通知人即為汽車所有人。
再者,當天有2位員警,其中一員警向伊指出罰單將開立給汽車所有人,與伊無關,是依上開所述情事,方可認定員警應有適用法條錯誤之情事等語,惟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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