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交上,222,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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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李振豐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上訴前之原審期間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變更為詹政良,惟其原審訴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視為訴訟停止之事由發生在上訴以後,茲據詹政良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令等件為憑,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102年10月20日18時50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五楊高架北上58.2公里時,因追撞前車肇事無人傷亡,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查證後認上訴人有「該車於左述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000-0000號)肇事無人傷亡」之違規行為,遂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10778251 號舉發通知單。
嗣上訴人於102 年11月7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查證後,認上訴人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爰於103 年1 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107782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交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依據臺灣高公局安全距離法規細點1與2是以前後兩車都有速度才符合(保持距離)我車在碰撞發生前都與B車(即前車高大休旅車)時速100保持50公尺以上安全距離,A車為靜止車輛,並不符合原判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判定,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原處分云云。
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而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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