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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賈宜霖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7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 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9日夜間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與基隆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攔停酒測,上訴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3 年11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2332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3 年12月13日前繳納、繳送,逾期不繳納、繳送者,罰鍰移送強制執行,自103 年12月14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自註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3 年度交字第376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關於自民國103 年12月14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被告負擔5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元。」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所提蒐證錄影光碟無聲音顯現,其證據力顯為不足,如何作為有效判決依據。
檔案名稱VID_20141109_005116 及VID_20141109_005123 其內容即為上訴人當場對警員提出異議內容,為何細故逼車攔車停至路旁。
原審法官加註「似」向上訴人解說確認書內容,此搜證影帶冗長且畫面模糊晃動,是否正確搜證?㈡上訴人一開始皆完全配合員警下車,並於被上訴人之員警問及有無喝糖漿情事,上訴人表示當日確實有感冒多痰現象,晚餐後有喝感冒糖漿,並於被上訴人之員警提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做簽認,但其確認單上打勾的大小、與下方已知悉拒測之法律效果的打勾大小及方式不同,其確認單內容顯為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回派出所同時派專人與上訴人說明過程中,經長官指導填寫的,並非於酒測現場完成的,被上訴人顯有塗改公文書之嫌,而且上訴人在酒測現場酒測過程中,並沒有聽到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針對酒測及拒測相關說明,及吊扣3 年駕照內容,此節擬請被上訴人補提有錄音、錄影蒐證錄影光碟,以釐清真實的過程。
㈢酒測現場上訴人完全聽從被上訴人口令進行酒測動作,但員警一再推說酒測沒有數值,其結果也不給上訴人看,事後卻以拒測結案,上訴人陳情查明酒測程序是否有瑕疵。
員警說明只要吹氣就會有數據,檢測儀器相當靈敏,上訴人確實有向測試器做吹的動作,列印數據為員警控制執行,其間的員警示範動作千篇一律,吹-吹-吹並非正確的操作,派出所所長隔日的說明要深呼吸才吹吐。
其間聲音無聲,請解釋為何如此簡單錄音設備都會出現沒錄音效果,更何況精密酒測儀器屬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合格。
員警連錄音設備都操作不當,更何況以精密判定器為定罪之依據?僅憑影像,況原審法官連幾分幾秒都寫出看出表示上訴人有做吹吐動作,試想含物吹吐,如何做有無吹吐的判定,含住物向內吹是於嘴部外觀看不出的。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拒測得以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為何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主動提出願意接受血液檢測時,被上訴人不願意依法規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依上述說明顯見被上訴人未能依法行政且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也足以證明上訴人無拒測之意圖。
㈤被上訴人在車輛拖吊保管單上塗銷拒測二字,但在舉發通知單上並未塗銷拒測二字,顯有塗改及變造公文書之嫌,同時亦有嚴重誤導上訴人之故意云云。
四、經查: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
且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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