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交上,256,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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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陳重雄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375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 年6 月2 日11時24分許,行經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164.3 公里北上路段時,因「限速8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測速時速為9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下稱第一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

又於103 年6 月5 日10時9 分許,行經台61線164.3 公里南下路段時,因「限速8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測速時速為103 公里,超速23公里,20以上未滿40公里」(下稱第二行為),再經同一舉發機關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

上訴人不服,於103 年11月4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IAA303086、22-IAA304833號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原處分由上訴人當日簽收完成送達,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375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台61線南下164.3 公里處為高架路面,距平面路面約30公尺,以測速儀無法於該路段測速。

又北上164.3 公里路段整修中之警示牌皆為「整修中小心駕駛」,自鹿港北上完工後豎立速限為時速90公里,故上訴人係依速限行駛。

以上測速地點均在164.3 公里處的巧合,值得懷疑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3 年7 月29日二工養字第1031009126B 號公告(下稱第二區養工處103 年7 月29日公告),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163K+558-180K+309 路段,係自103 年8 月1 日提高速限至90公里/ 小時。

且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彰化縣轄內伸港至線西路段亦未有整修改建施工。

又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均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於有效期限內使用。

而本件為移動式三腳架雷達測速儀器所拍攝,由舉發機關執勤警員在不妨礙其他用路人之情形下,為兼顧避免佔用車道及妨礙通行安全之考量,於取締地點將測速儀置於路旁矮樹叢間,並於南下163.8 公里處及北上164.8 公里處設有最高限速8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故舉發機關舉發本件違規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二要件。

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第一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第二行為裁處罰鍰3,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略以:㈠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03 年6 月2 日11時24分許,行經台61線164.3 公里北上路段時,因「限速8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測速時速為9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復於103 年6 月5 日10時9 分許,行經台61線164.3 公里南下路段時,因「限速8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測速時速為103 公里,超速23公里,20以上未滿40公里」之第一次、第二次行為,經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有舉發機關IAA304833 、IAA303086 號違規通知單通知聯影本、舉發機關103 年8 月13日彰警交字第1030062316號書函、103 年9 月22日彰警交字第1030073653號書函及103 年12月19日彰警交字第1030099894號函暨採證照片2 張、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2 份、前有測速照相與限速80告示相片4 張、雷射測速儀照片2 張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速度之行駛事實,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雖不爭執於上揭時地以前開速度行駛之事實,然主張台61線南下164.3 公里處為高架路面,距平面路面約30公尺,以測速儀無法於該路段測速,而北上164.4 公里路段整修中之警示牌皆為「整修中小心駕駛」,自鹿港北上完工後豎立速限為時速90公里,故未超速云云。

然查本件第一行為告示牌所架位置為台61線北上164.3 公里處,而測速儀擺設位置為台61線北上164.8 公里處,系爭車輛違規與測速儀相距500 公尺,又第二行為告示牌所架位置為台61線南下164.3 公里處,而測速儀擺設位置為台61線南下163.8 公里處,系爭違規車與測速儀相距500 公尺等情,有舉發機關IAA304833 、IAA303086 號違規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2 張、前有測速照相與限速80告示相片4 張在卷可稽。

又採證之雷達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在有效期限內使用,亦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2 份附卷可參,其所為測速採證,尚難認有何不可採之處。

再前開告示牌均有速限80公里之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前有測速照相取締」之牌示,且未有任何遮蔽,上訴人當可清楚識別。

復舉發機關之移動式雷達、雷射測速照相暨經常取締超速違規地段,經公告於舉發機關網站,所公告之台61線163-165 公里處即為本件違規取締地點,並由該區編排身著制服員警於取締地點架設移動式三腳架雷達測速儀器,且將巡邏車停放於路旁空地執行取締工作,有雷射測速儀照片2 張及舉發機關104 年5 月14日彰警交字第1040037169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04 年5 月14日函)附卷可資,也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函頒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 點「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應著制服」及「使用非巡邏(原判決誤載為「還」)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規定。

況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北上164.3 公里路段於103 年6 月2 日並無施工,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104 年3 月20日二工彰段第1040028938號書函(下稱第二區養工處彰化工務段104 年3 月20日函)在卷可考,是該路段非如上訴人所云正在施工而未有前開告示牌示。

從而,本件雷達測速取締違規,實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主張無法於該路段測速云云,難謂可採;

另第二區養工處103 年7 月29日公告「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163K+558-180K+309 【原判決誤載為339 】路段,自103 年8 月1 日提高速限至90公里/ 小時。

⒈本路段因平交路口之立體化工程已完工通車,且考量後續新通車之福興至王功交流道速限一致性,同時提升台61線道路服務品質,速限由現行80公里/ 小時提升至90公里/ 小時。

⒉自103 年8 月1 日起本路段最高速限為90公里/ 小時、最低速限為60公里/ 小時。」

,是上訴人於上揭時地行駛時,速限係80公里/ 小時無誤,有第二區養工處103 年7 月29日公告附卷可憑,堪認上訴人系爭車輛於103 年6 月2 日行經台61線北上164.3 公里處時,該路段最高速限為80公里/小時,而上訴人卻以91公里/ 小時行駛,當屬超速違規。

㈢綜上,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35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法為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亦有明文。

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各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3條第6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上訴人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惟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 、2 項:「(第1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第2項)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第141條第1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復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是以,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固得不另訂言詞辯論期日,即得終結程序作成判決。

惟參照上揭說明,可知原審法院於交通裁決事件中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且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準此,行政法院如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將調查證據結果告知兩造,給予兩造就證據調查結果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自屬違法。

㈢經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03 年6 月2 日11時24分許,行經台61線164.3 公里北上路段時,因「限速8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測速時速為9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復於103 年6 月5 日10時9 分許,行經台61線164.3公里南下路段時,因「限速8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測速時速為103 公里,超速23公里,20以上未滿40公里」之第一次、第二次行為,經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固以舉發機關IAA304833 、IAA303086 號違規通知單通知聯影本、舉發機關103 年8 月13日彰警交字第1030062316號書函、103 年9 月22日彰警交字第1030073653號書函及103 年12月19日彰警交字第1030099894號函暨採證照片2 張、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2 份、前有測速照相與限速80告示相片4 張、雷射測速儀照片2 張等為證(參見原審卷第31、32、33、45-47 、48、34【彩色照片第49頁】);

復以原審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3 年6 月2 日台61線北上164.3 公里路段是否有整修施工之情、並函請本件舉發機關提供取締地點台61線北上164.3 公里處告示牌位置之彩色相片,為其認定依據(參見原審卷第65-66 頁)。

嗣經以第二區養工處彰化工務段104 年3 月20日函回復原審略以,103 年6 月2 日台61線北上164.3 公里路段當日無施工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9頁);

本件舉發機關並另行提供取締地點台61線北上164.3 公里處告示牌位置之彩色相片2 張(參見原審卷第71-72 頁);

又原審依職權函詢本件舉發機關(彰化縣警察局)略以「執勤地點、項目是否已經主管核定?移動式三腳架雷達測速儀器旁,是否有員警執勤?若有,員警有無身著制服?若未身著制服,是否已經主管核准?員警有無使用巡邏車輛?若無,該車輛有無明顯標識?」等情(參見原審卷第83頁),茲經舉發機關以104 年5 月14日函復略以「……本局執勤地點及項目均依規定經主管核定後,將轄內照相取締路段公告於本局網站,民眾可進入本局全球資訊網……首頁後,點選便民資訊/ (左側)測速照相取締地段一覽表查詢,即可經由『本局固定桿式自動取締違規照相設置地點一覽表』及『本局移動式雷達、雷達測速照相暨經常取締超速違規地段一覽表』2 表得知取締路段及速限等資料。

旨揭案件為移動式三腳架雷達測速儀器所拍攝,由本局編排身著『制服』員警於取締地點架設上開儀器且將『巡邏車』停放於路旁空地,以不影響行車安全處執行取締工作,並負責守望警戒測速器之安全及處理突發狀況」等語,並檢附該局固定桿式自動取締違規照相設置地點一覽表及該局移動式雷達、雷達測速照相暨經常取締超速違規地段一覽表等附於原審卷(參見原審卷第86-88 頁)。

茲以原審為釐清本件事實關係而以函詢方式調查證據,並將該調查證據之結果援引於本件判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然遍觀原審卷宗,未見原審以開庭或書面通知等方式,將前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給予表示意見或予以辯論之機會,則原審遽援引舉發機關104 年5 月14日函內容,認定本件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函頒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 點『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應著制服』及『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規定,因認本件雷達測速取締違規,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之規定;

復斟酌第二區養工處彰化工務段104 年3 月20日函之結果,採為認定該路段非如上訴人所云正在施工而未有前開告示牌示等情,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作為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依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違法,核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

㈣從而,原判決有上揭所述違誤,上訴論旨關於指摘原審事實調查不明確,違反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認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實屬有因,非為無據。

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是以原審未將依職權調查所得之第二區養工處彰化工務段104 年3 月20日函暨舉發機關104 年5 月14日函之調查證據結果,告知當事人,給予兩造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落實踐行調查證據結果,即遽為上訴人確有違規事實之認定,實有調查事實未臻完善明確之可議之處,而上揭事實乃有未明,有待原審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

又前述事實既有未明,亦足影響上訴人究有無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及原處分之適法性,是本院尚無從判斷原處分有無違法,亦容有由原審依法定程序調查後再為審認,本院無從逕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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