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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施秉湜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304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 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4月28日17時2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環河東路4 段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為警攔截,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而查獲上訴人有「酒後駕車經警方呼氣測試酒測值0.18mg/L」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
上訴人復於104 年7 月2 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4段、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警員嗅得其身上散發酒氣,乃對上訴人予以盤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因認其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值為0.16mg/L」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1225083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8 月2 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於104 年7 月9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 年7 月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225083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 年9 月30日104 年度交字第304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有未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停靠紅燈地點距離員警甚遠,員警何以嗅得上訴人身上酒氣據而予以盤查?原審判決所憑以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為依「上訴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
而視上訴人並非情節輕微,惟此情何以為情節重大、又法令未明示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 次以上為違反規定?且上訴人酒測值為0.16mg/L,未逾0.15mg/L之酒測標準值0.02mg/L之公差,員警或主管機關應可依其裁量評量舉發或處罰與否等語。
經查原審判決就上開事項均已論述(見原審判決第9 至12頁五(二)、六)。
經核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而於原審已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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