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交上,268,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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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易三傑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253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11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5 段與五華街口時發生交通事故,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勤員警到場處理後,填製北警交字第C1237795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3 月18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而上訴人因上開同一行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38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並應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

上訴人嗣於104 年5 月11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復於104 年6 月2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即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即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104 年6 月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23779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千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不服上開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含有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253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㈠本事件係當初開單員警有疏失,加上對方索取高額賠償金,上訴人並無肇逃犯意,完全是一場誤會,事發至今,上訴人積極處理,從未逃避,上訴人開車20多年一向守法,並無重大交通事故紀錄。

在撞到對方後,上訴人有下車查看詢問,對方回答:沒怎樣,上訴人才把她扶至路邊,看她無恙離開,才跟著離開(事後單據亦證明對方確實無恙);

關於肇逃的關鍵是有無互留資料,上訴人真的不知道,上訴人已保了3 個保險還自付高額賠償,實無逃跑之必要;

上訴人是第一品牌大都會衛星車隊的模範司機,備受肯定,不會做傷天害理的事;

吊銷駕照3 年對上訴人一家三口無異雪上加霜,上訴人妻子無法工作,兒子尚在就學,經濟重擔全靠上訴人每日開計程車14小時才勉強維持,上訴人年近50歲學歷低,無其他專長,開計程車是上訴人照顧家庭的唯一選擇,若駕照被吊銷將陷入絕境;

本事件經法院緩刑判決,上訴人並不知會連帶影響後續的吊銷駕照,當時已滿足對方的要求,並未就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且當初開單員警曲解事發過程,處以上訴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較重之處罰,並不符合比例原則,經上訴人查閱相關資料應是符合同條例第62條第3項。

㈡經華南保險公司承辦員告知,本事件當初的診斷書上所記為疑似輕微腦震盪,事發至今半年多,經過數次協調開庭,甚至幾日前上訴人與傷者聯絡,她也未提及腦震盪乙事,而根據就診單據,傷者並未回診,是以腦震盪純屬子虛烏有;

以當時上訴人剛起步的速度以及撞擊點在傷者右側臀部,再加上訴人的車為年份較新之WISH,其前後保險桿皆為塑膠製,只要輕微碰撞或擠壓就會變形,在此情形下造成四肢挫傷,根本是不可能,原處分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致人受傷與事實有出入;

發生事故後,上訴人有下來查看詢問,自認問心無愧,上訴人也能體諒對方以及檢警這麼做,目的是希望上訴人能妥善處理後續賠償事宜,而上訴人也確實圓滿處理完畢,只因這張罰單所引用之條款對上訴人影響巨大,所以提起行政訴訟釐清真相,還上訴人應有的公平待遇,因本件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用文字表達無法完善。

盼請法官能用開庭的方式陳述詳情,讓事情真相大白還上訴人公道,並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含有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撤銷。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

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

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 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

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惟本件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駕駛系爭汽車離去,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堪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肇致被害人受傷後,確有未在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

㈡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上訴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緩刑處分,係屬刑事法律部分,有關本件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至上訴人雖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且上訴人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從而,被上訴人依警員之違規舉發,而依法裁決,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及罰鍰等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並聲明請求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略以:㈠上訴人於103 年12月8日11時30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5 段與五華街口處,欲左轉駛入五華街時,不慎擦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林高阿姬,致其受有傷勢,而在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未提供聯絡方式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置,旋即駕駛系爭汽車離開事故現場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 年8 月5 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43309006號函述綦詳(見原審卷第41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38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3頁背面、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第57頁),堪信為真實。

㈡依訴外人林沁葵於警詢時指稱:伊母親林高阿姬轉述被撞到後,對方下車問伊母親有沒有事?伊母親有說很痛,請對方送她去醫院,對方兇她說痛就自己趕快去醫院,對方就上車,伊母親以為對方是上車把車停好要帶她去醫院,沒想到就一去不回,因為當時受撞突然忘記如何報案,就打電話給伊弟弟,伊弟弟才幫母親報案,員警到場叫救護車送伊母親去新光醫院。

旁邊水果攤人員也表示以為肇事者要迴轉把車停好帶伊母親去醫院,對方竟然一去不回,我們是有經過路人看到肇事車輛逃逸,好心抄下車號小紙條交給伊母親,才知得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並觀諸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所附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7 幀及對照原審卷第43頁背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當被害人林高阿姬步行在五華街之行人穿越道時,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由自強路5 段左轉五華街,而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嗣上訴人下車察看後隨即駕駛系爭汽車離開肇事現場等情,核與訴外人林沁葵上開指述大致相符。

㈢上訴人主張其將訴外人林高阿姬扶至路邊,並看她無恙的離開了後,其才跟著離開乙情,非但與訴外人林沁葵上開指述有所不符,並且被害人林高阿姬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伊在路口要過馬路,看到行人綠燈亮了,伊就走在斑馬線上要過馬路,伊過了快一半的時候,突然就被車子撞了,等伊有意識時,伊發現伊坐在地上後面有1 台計程車,伊在該計程車的引擎蓋前方,伊掙扎著要站起來,但站不起來,伊就聽到有男生的聲音用台語跟伊說「怎麼不站起來」,伊就用台語回說「伊站不起來」,伊就想怎麼沒人來扶伊,接著原告就開車門出來把伊從地下要拉起來,伊就站起來,上訴人把伊扶到旁邊路旁的水果行門口,並問伊「會痛嗎?」,伊回說「會」,上訴人就對伊說「會痛,就自己去看醫生。」

,接著上訴人就去開車,開走了。

本來伊以為上訴人是要到附近停車,再過來帶伊去醫院,所以伊就在水果行門口等了一下,之後旁邊的人告訴伊別等了,上訴人跑走了,並提醒伊通知家裡的人來帶伊,於是伊就通知伊兒子,伊兒子到場後才報警,旁邊有個小組告訴伊她將肇事車輛的車牌號碼記下來,伊就將該車號告訴警察等語(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03號偵查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而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另案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進行準備程序時亦已承認其有檢察官所陳述之肇事逃逸之事實乙節,亦有原審法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參見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該院另案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審理卷第41頁背面),再衡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之查處情形欄復記載:「易三傑駕駛營業小客車000-00號沿自強路5 段左轉五華街方向,行人林高阿姬步行五華街行人穿越道至對向,雙方於肇事地碰撞。

經路人提供車牌號碼,查詢通知該車駕駛到案,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供駕駛人觀看,駕駛承認為肇事人。

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檢附。」

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

足見,上訴人並非在被害人林高阿姬離開現場後始行駕車離開,而是早先於被害人離開現場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嗣後經路人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始循線查獲上訴人,如此堪認上訴人於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址交岔路口時,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甚明。

㈣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03號偵查卷,而觀諸該偵查卷第6 頁所附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3 年12月10日新乙診字第10323353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並參以同偵查卷第24頁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當事人林高阿姬之自首情形欄位所載,可知舉發員警係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事宜,且被害人當時亦有在場,隨後再於事發當日(103年12月8 日)製作此表。

由此可證,被害人於上訴人駕車肇事後,即於當日11時49分許,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其頭部損傷、腦震盪、四肢擦傷等傷勢,且在同年月10日又再度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複診,更可益證被害人確實因上訴人駕車肇事而受有上開傷勢,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被害人所受傷害乃子虛烏有之事,亦難採信。

㈤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

況原審認原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上訴人就原處分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 年之期間屆滿後,上訴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上訴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

㈥綜上,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於本件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就上訴人涉刑事責任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38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並應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後(此有原審依職權所調原審法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38 號卷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03號偵查卷足憑),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即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依上揭第67條第2項含有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核無違誤為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易言之,公路主管機關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公路主管機關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㈡惟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 、2 項:「(第1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第2項)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第141條第1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復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是以,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固得不另訂言詞辯論期日,即得終結程序作成判決。

惟參照上揭說明,可知原審法院於交通裁決事件中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且行政法院如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將調查證據結果告知兩造,給予兩造就證據調查結果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自屬違法。

㈢經查,原審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 年8 月5 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43309006號函、原審法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件為證(參見原審卷第41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3頁背面、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第57頁);

復以原審依職權調閱並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03號偵查卷內偵查筆錄內容以及原審法院另案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審理卷之準備程序筆錄內容作為證據,而經檢視前揭卷內筆錄內容,予以認定上訴人並非在被害人林高阿姬離開現場後始行駕車離開,而是早先於被害人離開現場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嗣後經路人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始循線查獲上訴人,如此堪認上訴人於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址交岔路口時,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參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

又經原審依職權調查上述偵查卷第6 頁所附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3 年12月10日新乙診字第103233530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以及同偵查卷第24頁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內容,予以認定事故發生當時舉發員警係前往被害人林高阿姬就醫之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事宜,且被害人於上訴人駕車肇事後,即於當日11時49分許,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其頭部損傷、腦震盪、四肢擦傷等傷勢,且在同年月10日又再度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複診,可證被害人確實因上訴人駕車肇事而受有上開傷勢,作為原判決違規事實認定之基礎(參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

然遍觀原審卷宗,未見原審法院以開庭或書面通知等方式,將其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38 號案卷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03號偵查卷、原審法院104 年度審交訴第51號審理卷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給予表示意見或予以辯論之機會,則原判決逕援引原審法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卷內準備程序筆錄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03號偵查卷內筆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為證,遽以斟酌前揭證據之內容,採為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依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違法,核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

㈣從而,原判決有上揭所述違誤,上訴論旨關於原判決所提被害人醫療診斷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提出質疑,指摘原審未予以開庭說明事實之機會,求予廢棄,實屬有因,非為無據。

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是以原審未落實踐行調查證據結果,即遽為上訴人確有違規事實之認定,實有調查事實未臻完善明確之可議之處,而上揭事實乃有未明,有待原審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

又前述事實既有未明,亦足影響上訴人究有無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及原處分之適法性,是本院尚無從判斷原處分有無違法,亦容有由原審依法定程序調查後再為審認,本院無從逕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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