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交上,272,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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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被 上訴 人 陳威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0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71號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30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5日15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往重新路方向行駛,在過圳街與重新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逕左轉至重新路3段,經警攔查,拒絕停車而逃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遂逕行舉發,並移送上訴人。

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5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C11594324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甲處分);

並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5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C11594325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乙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甲處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撤銷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04年度交上字第71號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30號裁定發回本院。

二、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機車是從重新路4段往3段方向直行,在重新路與過圳街口停等,開始行駛時,與過圳街方向來車交錯,一起往重新路3段方向行駛,並非自過圳街左轉重新路3段。

又被上訴人看到前方有兩位員警站在路邊,一位正與其他駕駛交談,一位站在人行道邊。

現場未放置三角錐,員警亦未穿著反光背心或持指揮棒、哨子、相機。

被上訴人和其他機車、汽車前進時,突然警員施○○向前兩步以黑色筆記簿非常隨意地舉手招攬,當時約有將近10輛汽、機車前行,幾位駕駛看了員警一眼,被上訴人也一樣,不知這位警員在作什麼,也未見員警使用交管棒或哨音攔查。

被上訴人不知道警員攔查、取締車輛違規,只要站在行人道旁,上前兩步以黑色筆記本對一堆車輛招手未停,就是逃逸。

被上訴人根本搞不清楚員警是攔查哪輛汽、機車,就算是取締違規,也應該讓駕駛人明確了解是攔停哪位駕駛人。

因此,兩件罰單內容均與事實不符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甲、乙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覆,執勤員警於103年3月25日下午3時16分許,在三重區重新路3段與過圳街口執行巡邏暨交通稽查勤務,見被上訴人騎乘之000-000號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由過圳街左轉重新路3段,員警以手勢、鳴笛、指揮棒示意被上訴人停車接受檢查,惟被上訴人不聽制止逕往重新路3段方向逃逸,經查違規地點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亦標繪有機車停等區及代轉區,爰此,執勤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本件係舉發員警於違規時、地執勤巡邏勤務,舉發機關於查復函說明,員警業以手勢、鳴笛、指揮棒示意其停車接受檢查,且本件係員警當場親眼目睹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賦予之職權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另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為已足。

再者,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就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舉發,非屬當場攔停舉發,亦非逕行舉發之類型,則本件舉發程序是否適法,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除「攔停舉發」及「逕行舉發」外,是否有所謂「職權舉發」之第3種類型。

就此,實務有肯定說、否定說之不同見解;

原審法院見解同否定說,是以,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部分之舉發,應屬違法: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

其差別在於,當場舉發,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

而逕行舉發係事後製單舉發,受舉發人於舉發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受舉發人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之影響,此所以立法者於91年7月3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前開第7條之2規定,將原先規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是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自不得以所謂「職權舉發」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規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所列舉之事由。

2.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

尚無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之意,是員警於接獲民眾檢舉資料,予以查證後,仍僅能在第7條之2所定範圍內逕行舉發。

否則,員警自行調查所知悉之違章受第7條之2限制,員警經由民眾提供線索查知之違章則不受限制,難認合理,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區分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結構不符。

況員警可輕易以民眾檢舉之名,規避第7條之2限制,當非立法原意。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其毋寧係明定主管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行為之義務。

至於舉發方式及程序,自應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尚不能認為有創設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三種舉發程序;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此僅係就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與舉發日之間隔為規範,並無承認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之情形,得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事由之限制。

4.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理由之說明,「當場舉發」以外之其他舉發程序,因影響受舉發人陳述意見、證據保全之權利,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遂將「逕行舉發」明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倘立法者有意在逕行舉發及當場舉發外,創設其他舉發類型,基於相同之理由,自無不予立法明定之理。

益可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及第15條規定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在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享有其他類型之舉發權限。

(二)綜上,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部分,因違規情節非屬得逕行舉發之類型,上訴人據此錯誤之舉發,以甲處分裁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即非適法,應予撤銷。

五、上訴意旨主張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

本件係被上訴人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警當場攔檢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逕行舉發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違規行為仍應按各該條款規定處罰,被上訴人違規行為既經員警攔檢不停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如何能當場舉發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該2案係有因果及關聯性之違規行為,原判決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規可逕行舉發,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部分應攔停舉發,恐有矛盾之處,執法面而言亦有不能。

員警依執勤所見而為舉發,此為達成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非必得其他科學儀器之佐證。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無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亦未就舉發於法條中作名詞定義解釋。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本件違規行為即屬員警親眼目睹判斷認定之事實,且違規行為稍縱即逝,無法立即照相採證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第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而依前條項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亦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

(二)本件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程序,是否僅限於該條例第7條之2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疑義,經查:1.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就交通違規之處罰採雙主管機關,原則上就汽車之違規處罰劃歸公路主管機關;

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違規處罰則劃歸警察機關,此項權限分配之依據,係綜合考量機關功能屬性,及交通事件所涉之人、車、路事件性質而為之區分。

惟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主要仍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此係因應實際交通現場之環境特性,需由具有規模、組織及機動性之警察機關始得勝任此項任務,此觀諸警察法第9條第7款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等事項。」

,將交通事項列為警察職權即明,為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除明文規定警察機關為交通違規處罰機關之一,亦明文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參照)、交通稽查及違規紀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參照)、舉發交通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參照)等權限,俾使警察機關得以達成防止交通危害之交通管理任務。

2.又立法者依其政策形成之裁量,授予行政機關以公權力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務有關,因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行政罰目的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行為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維護法秩序及促進公益之功能。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道路交通相關人車事物,定有各項應行遵守之管理規定,據此建構行政法上義務,並對於違反者,施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制裁,究其目的乃出於維持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故交通秩序罰除作為交通違規行為之報應及抵償外,亦防止行為人再度違反及避免第三人之效尤。

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交通違規處罰權限之規定,雖由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分別掌理,惟交通勤務警察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並行使舉發職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限制僅得於警察機關可為裁罰之範圍內執行,故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範圍之違規行為,除由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舉發處罰者外,警察機關亦得予舉發並移送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事實上依現行實務及公路主管機關之組織觀察,大部分之交通違規裁罰,均係始於警察機關之舉發。

而行政機關本應積極主動,自行擬定執行其行政任務之方法,故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該條例之規範目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應係考量交通秩序之管理維護重在因地制宜與反應交通實際運作之狀況,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尚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

3.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是論者所稱職權舉發係創設法律所無之程序,尚非有據。

再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雖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分類,惟細繹該條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就當場舉發應如何進行之法定程序,並無明文,實係委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補充,故與其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屬當場舉發之法據,毋寧應認其為「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是憑此規定逕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態樣,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尚屬速斷。

且所謂當場舉發,綜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考量交通勤務警察因實施稽查而對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狀態檢視查察,固得於執行勤務時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然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

或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以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此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將「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情形之舉發,適用與一般當場舉發不同之應到案日期,即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

且如認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就民眾依法檢舉之交通違規行為,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卻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執行職務時發現之可能違規行為,不得依法進行調查而舉發違規行為人,顯有失衡,實無從達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作為立法者僅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立論,與文義及論理解釋不合,亦不符法律規範目的,實難憑採。

4.且查,舉發既係為舉報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處之目的,原則上自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為人為被舉發人。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係就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所列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由交通稽查人員記明之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種舉發方式,乃係考量於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卻因受限客觀環境無法當場舉發,如任由違規行為人脫逸免罰,嚴重減損交通法令及執法人員之權威,無以維護交通秩序,故始例外容許得依可辨明之汽車資料,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先予舉發,對於汽車所有人或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部分,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處理,即受舉發人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有於應到案日期前,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義務,而由處罰機關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受舉發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應受罰,此項對汽車所有人所課義務,乃考量汽車於通常情形係由汽車所有人所管領,故其對於實際駕駛人為何,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而課予其提供資訊以供調查之義務,不遵此義務則生轉移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故係為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惟因可能對非實際交通違規行為人裁罰,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1年7月3日修正時,以原訂於當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而予增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是其修正目的應非僅出於保障受舉發人陳述意見權及證據保全之考慮,據此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乃係特殊舉發類型之要件規定,尚不得逕執為交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論據。

5. 至於舉發應踐行之法定程序,因交通違規之舉發與裁處,性質上仍屬與行政罰相關之行政程序,則依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無特別規定可資適用或類推適用,仍得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就非當場舉發之情形,違規行為人雖未能當場向舉發之交通勤務警察陳述意見,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已規範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核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承上說明,警察機關既就查獲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違規之權限,且舉發機關為確知交通違規事實,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始得為正確之舉發,自應認其得就個案情形依法裁量妥適之舉發方式,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無牴觸,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設計及規範目的,核與法律保留無違,應可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判決認列本件爭點乃為舉發是否適法?依原判決理由所示,認本件關於被上訴人違規轉彎部分之「逕行舉發」,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各款得逕行舉發之事由,並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文義上無法涵蓋本件違規轉彎之情節,不應為擴張解釋,並另為論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在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享有其他類型之舉發權限,因認甲處分所涉違規情節非屬得逕行舉發之類型,上訴人逕行舉發即非適法,而撤銷甲處分,固非無見。

惟查:依前述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該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係對於執行舉發程序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其內容亦未牴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有關舉發之相關規定,應無逾法律授權,故依此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程序外,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得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原判決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之職權舉發,僅係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上位概念,非法律明定之舉發程序;

並認舉發機關之舉發事由,亦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限制之法律見解,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所為之解釋及適用,容有未洽,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既有如上所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事證未受實體調查,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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