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交上,275,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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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張慶漂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 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因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4 年1 月4 日15時8 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與台二丁路口時闖紅燈,遂以「台2 線宜蘭往基隆方向闖紅燈行駛至瑞濱匝道(當事人表示後面有車跟很近所以不敢煞車)」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2月3 日前。
嗣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0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無理由,乃於104 年4 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被上訴人104 年4 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18496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交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蓋上訴人當日違規係為避免後車追撞,該等情事業經員警載明,原審法院以後車自應保持安全距離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然現今鮮少駕駛人有此安全概念,致追撞事故不斷,上訴人因多年駕車經驗始得避免此次事故發生,故原判決實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虞等語。
惟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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