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交上,306,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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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陳智暄
被 上 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162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 年5 月10日15時53分許在台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與林森北路口(西向東),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交通違規,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舉發(下稱舉發機關),填掣掌電字第A01XDY35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上訴人當場簽名收受,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上訴人不服舉發,曾於104 年5 月11日提出陳述,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覆依原議裁處,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4 年6 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A01XDY356 號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上開裁決書已於104 年6 月22日由上訴人簽收完成送達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11月13日以104年度交字第162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根本沒有駛入來車道之故意或過失,只是欲迴轉,當時亦不知道相關道路是否需要二段式左轉規定,主觀上沒有駛入來車道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是待轉並非連續自然行為,既無違法亦無車輛行進中事實行為,自始不該當駛入來車道之客觀構成要件。

此外,汽車駕駛不需二段式左轉,機車駕駛人卻反之,而原告甚至於該路口不需二段式左轉下,遭到員警在沒有法律規定下,刻意援引不該當之法律處以行政罰,顯見對於駕駛人有所歧視,違反平等原則。

原告駛離後,發現員警開錯罰單,應該是適用處罰條例第48條而不是45條,原告約20分鐘後回到該地,向員警表示其引錯法律規定,本人向其表示沒有法律就是沒有違規,應撤銷違法行政處分,遭其拒絕,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違反誠信原則、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權利等語。

並聲明求為撤銷原裁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原告於104 年5 月10日15時53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台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與林森北路口(西向東),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交通違規,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江清泉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掌電字第A01XDY35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有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被上訴人乃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洵無不合等情,以資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

(一)查原告於104 年5 月10日15時53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台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與林森北路口(西向東),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交通違規,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江清泉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掌電字第A01XDY 3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有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復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 年7 月3 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437265800 號函、104 年5 月1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436956000 號函、員警答辯意見、現場圖、採證光碟可知,原告行車動線非直接迴轉,而係在路旁暫停後,待綠燈後,直接於該路口北側直行林森北路往北行進。

雖其主張其欲迴轉,該路段不需二段式左轉等語,然系爭路口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待轉區標線後,成為具有規制作用之路口,是該等標誌及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本即可見該等標誌及標線,自當受其規制。

(二)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原告之行進方向,確實先在路邊水泥地等待,直到原本行進方向變成紅燈後,才跟隨綠燈車道一併行進,經過斑馬線左轉過去。

然查原告車輛暫停處,仍屬林森北路之道路範圍,且其雖停在路邊水泥地上,然該處是人行道與車道之接界處,係行人欲通往斑馬線之銜接點,並非供機車兩段式左轉暫停區域。

原告此行為,已影響車輛及行人之動線。

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迴車」,是指改變汽車行駛方向180 度,由原本順向之車道轉向至原本為對向車道之行為,故原告由待轉處直行並左轉銜接林森北路(南往北)之行為,應屬直行後左轉而非屬「迴車」行為。

然原告直行時係與長安東路(東往西)行駛車輛方向相反,其與其他車輛相對行駛,極可能導致車輛對撞之意外。

又原告既為通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之人,理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6條等規定,卻仍執意主張該路口不需二段式左轉等語,顯無理由,殊不足採。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引用法條錯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汽車不需要二段式迴轉、機車卻要,有歧視機車駕駛人、違反平等原則云云,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的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機關作成各種單方行政行為時,如係基於事物之本質上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亦與平等原則無違。

機車與汽車之體積、行車動線、動力方式、駕駛人之視覺角度均不同,行政機關衡酌各道路之車流量及行進方向等,於各個路口安排不同的迴轉設計,係因該事務之本質,並非單純依據機車汽車即做差別之處遇,原告以機車與汽車就二段式迴轉之規定不同為由,指摘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自無可採等語,並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係於林森北路綠燈時車身暫停於人行道旁之水泥地,待長安東路綠燈後方駛離,尚非左轉之連續行駛動作,自不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之要件。

退步言,依交通部104年9 月10日交路字第1040027653號函,系爭路口僅有左轉之可能,而適用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且是時開立罰單之警察亦表示系爭路口沒有規定兩段式左轉,本案被上訴人卻以處罰條例第45條裁罰,顯係裁量逾越之違法,而屬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違法行政處分,亦與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所表彰之法律保留原則相違,應予撤銷。

(二)再退步言,縱以處罰條例第45條裁處,系爭規定之最低裁量標準為600 元,然本案上訴人之違章行為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害,被上訴人顯係主觀上歧視騎乘機車之騎士,逕惡意裁罰上訴人900 元,參以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2 號解釋意旨,足見原處分違反平等、誠實信用原則及裁罰之可預見性,被上訴人恣意比附援引其他與本案無涉之法律效果,亦與法治國原則不符。

從而,原判決以平等原則為由,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之違法等語。

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及原裁決。

六、本院查: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第一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二項)」、「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第一項)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第二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其處罰基礎在於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按上開規定,輕型機車應在慢車道行駛,且機車駕駛人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如有違反,即須按該條例處罰。

是機車駕駛人於道路行駛時依前開法規自有一定之義務,且違反義務者之處罰,以違反前開法條之禁止規定行為成立已足,不以致生一定損害或危險為要件。

至於行為人之注意義務,係出於故意、過失,均屬應處罰之行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是行為係過失所致,仍無解於違規行為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暫停於林森北路(由北向南)之人行道旁,待長安東路之通行方向轉為綠燈後,始轉進林森北路,並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造成其他用路人危害等云云,惟查上訴人自其停等處(即上訴人所指東北大餅店門口之轉角處人行道旁)駛進林森北路前,係延著長安東路(由西向東)之方向行駛,惟依該路段設置之交通標線,其車輛行駛方向應係由東向西,顯見上訴人於其暫停處至轉進林森北路之中間行駛過程確實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章行為,並據原審法院勘驗系爭路口監視錄影光碟認定「可見原告直行時係與長安東路(東往西)行駛車輛方向相反,其與其他車輛相對行駛,極可能導致車輛對撞之意外。」

(原判決第5頁),上訴人有逆向行駛之行為甚明,且其逆向行駛已該當本件裁罰之要件,不以致生一定損害或危險為必要,且所裁罰上訴人900元,未逾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600以上1800元以下)之裁量範圍,並無歧視機車騎士或惡意裁罰之可言,上訴人主張,尚無可採。

至上訴人主張舉發機關以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為本件裁罰之依據,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2號解釋要旨所揭示之裁罰可預見性乙節,因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相關規則,早於57年2月5日及57年4月5日即已制定,並自57年5月1日起施行,上訴人既經過考試及格取得駕駛執照,理當對交通法規應具備相當之理解,不得諉為不知,其自認為沒有逆向行駛,只不過是對法律規定之誤解,原處分法律見解與上訴人不同,自未違「裁罰之可預見性」,原判決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三)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原判決業已詳加調查,並於判決理由欄四、(二)、(三)略以:「經檢視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可見於影片時間第25秒時,原告車輛出現在左上方,即影像內『2015』之0處,影像32秒時,綠色大客車左轉,原告車輛行經斑馬線轉入車道,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查原告車輛暫停處,仍屬林森北路之道路範圍,且其雖停在路邊水泥地上,然該處是人行道與車道之接界處,係行人欲通往斑馬線之銜接點,並非供機車兩段式左轉暫停區域。

原告此行為,已影響車輛及行人之動線。

至原告另稱『於待轉處等待綠燈後迴轉回林森北路』云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迴車』,是指改變汽車行駛方向180度,由原本順向之車道轉向至原本為對向車道之行為,故原告由待轉處直行並左轉銜接林森北路(南往北)之行為,應屬直行後左轉而非屬『迴車』行為。」

、「機車與汽車之體積、行車動線、動力方式、駕駛人之視覺角度均不同,行政機關衡酌各道路之車流量及行進方向等,於各個路口安排不同的迴轉設計,係因該事務之本質,並非單純依據機車汽車即做差別之處遇,原告以機車與汽車就二段式迴轉之規定不同為由,指摘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自無可採」等語(原判決第5至6頁),其所持理由並未與現行法規、判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所違背,上訴人其餘上訴主張,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二審裁判費 750元合 計 1,0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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