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交上,32,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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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李旻哲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35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 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14時38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停車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C1199462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103 年9 月19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於應到案期限內之103 年8 月21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3 年8 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19946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交字第351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行動自由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又人民之工作權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本件舉發員警一路尾隨上訴人到家,過程中並未立即攔停和鳴笛示意停車受檢,直到上訴人停好機車後,進屋被員警強行拉出阻止行動限制自由,表示上訴人闖紅燈要求酒測,此時上訴人已結束駕駛行為,且脫離公共場所,沒有危害發生之情形,即使先前真有酒駕之潛在危險,也因上訴人返抵家門而消失,員警要求酒測,容屬有誤,於法無據,也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及逾越比例原則;

員警指稱上訴人闖紅燈,依採證錄影光碟內容檔案名「PICT0022」,確認於錄影播放時間17分53秒至18分20秒,並未有具體充分證據,另員警於開立舉發通知單時有誤植法條之情形,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誠信原則及逾越比例原則;

另依採證光碟檔名「PICT0022」,確認於錄影播放時間3 分45秒至4 分0 秒,員警之執法態度和手法流程明顯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員警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不符,上訴人要求確認身分,員警不予配合,故上訴人得予拒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聲請傳喚證人吳忠賢及當日值勤之員警等語。

四、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經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舉發機關就上訴人酒後駕車拒絕酒測現場蒐證譯文,並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證錄影光碟(參見原審卷第33頁至35頁及第41頁勘驗筆錄),查知舉發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上訴人有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斯時舉發員警見其臉色紅潤乃駕車尾隨攔查,並加以錄音錄影,嗣上訴人亦表示其有飲酒並散發酒氣,舉發機關員警遂要求上訴人實施酒精測試,上訴人於舉發當時確實以向實施酒測之員警表示其未駕車為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核認錄影光碟內容與舉發機關員警所作之譯文內容所述情節相符,乃認定上訴人確有酒後騎乘機車並拒絕酒精測試之違規行為,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之訴。

經核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為指駁,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復執陳詞再為爭議;

且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判決詳予論駁不採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參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本院為法律審,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

是上訴人於上訴時聲請傳喚證人吳忠賢及當日值勤警員為證據方法,本院自屬無從斟酌,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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