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交上,34,201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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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盧宸緯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38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當日因下班時間晚,急於回家照顧幼子,於右轉長安西路時發生紅燈右轉之情形,轉過去看見很多車輛,完全沒有看見酒測告示之標誌,只見員警阻攔,心慌下害怕被開處紅燈右轉罰單而延誤回家時間。

上訴人上班之時不可能飲酒,無需拒測,絕無躲避酒測之意。

幼子是早產兒,身體較弱上訴人初為人父,擔心至極,那段時間幼子身體狀況確實不穩定。

9 萬元之罰鍰,上訴人實無法負擔,是否有別的方法可取代高額罰鍰,如勞役等等,否則實不符比例原則,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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