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交上,39,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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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被 上訴人 蔡名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8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 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12月2日為警舉發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經上訴人裁處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103年6月13日起至104年6月12日止)在案。

嗣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6日5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與同路32巷口時,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34mg/l」、「無照駕駛」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製開北警交字第C11926427 、C1192920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5日向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經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3 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項款次)、第21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4項(裁決書漏載此條項)之規定,於同日分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1926427號(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部分,下稱原處分一)裁處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新北裁催字第48-C11929201號(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部分,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 千元,吊銷駕駛執照。

被上訴人就原處分一、二中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交字第38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二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所違反者乃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行為,與其另遭舉發、裁罰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違規行為,無從認定有單一或同種類之意思決定,二者行為間之違反時間亦屬不同而可區別,亦難認有何時空緊密關聯,且兩者行為之違反態樣、法律構成要件均有不同,據此,該二行為顯應評價為數行為,自無行政罰法第24條所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據以裁罰被上訴人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第21條第1項第5款(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規定,二者之行政管制目的及處罰要件,尚有不同,難認有法規競合關係;

及被上訴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且同時飲酒後之駕車行為,其時間與空間無從予以切割(亦無法律規定加以擬制分割),則被上訴人就駕駛執照經吊扣之事實及處於飲酒後之狀態已有認識,進而本於同一行為決意,駕駛汽車行為,核係單一行為之認定;

暨被上訴人既以單一駕車行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二個行政法上義務,兩相比較,顯然從一重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罰吊銷其駕駛執照(依上開第35條第3項前段或因違反第21條第1項第5款而依同條第4項後段吊銷駕駛執照者,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3年內或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已足達成剝奪被上訴人駕駛資格,及限制其較長時間不得考領之行政目的,自不得重複裁罰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是上訴人以原處分一、二均裁罰吊銷被上訴人之駕駛執照,就原處分二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顯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自應予以撤銷等節,分別予以論述甚詳在案。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被上訴人係以單一駕車行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二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認定,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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