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交上,45,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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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被上訴人 陳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313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18時43分許,駕駛SMA-362 號輕機車行經中壢市○○路○ 段○○○ 號前,為警查獲有「酒後駕車逾15分鐘及漱口後實施酒測,酒測值0.74mg/L」之違規情事,並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3169038 號通知單當場舉發。

被上訴人上開酒駕行為所涉刑責,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8 月9 日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2073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已確定)。

嗣上訴人於101 年8 月23日開立壢監裁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將併依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二)102 年6 月17日20時51分許,被上訴人駕駛SMA-362 號輕機車行經中壢市○○路○ 段○○○ ○○ 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警員攔查後發現有「酒後駕駛輕機車行駛道路為警攔查,當場酒測其酒測值為0.47mg/L」之違規情事,並以桃警局交字第DB3767022 號通知單當場舉發。

而被上訴人上開酒駕行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7 月30 日 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1139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確定)。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前揭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等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2 年10月14 日 開立壢監裁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嗣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4日以竹授壢監字第1020033801號函將原處分關於罰鍰9 萬元之部分撤銷(至其餘裁處仍予維持,詳原審卷第15頁);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02 年度交字第313 號行政訴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以開大貨車送貨維生,需要駕照,老闆說沒有駕照就沒有工作。

上訴人要吊銷被上訴人的職業大貨車駕照,被上訴人頓失謀生工具,無以維生,而被上訴人長兄又於102 年間往生,被上訴人尚有高齡母親需要奉養,請免除駕照的吊銷。

被上訴人的兩次酒駕行為都是騎輕型機車,被上訴人的工作是開職業大貨車,被上訴人在工作開車時都有注意不會喝酒,如果上班前或上班時間喝酒,早就被開除了,被上訴人都是下班後才喝酒。

爰起訴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照部分(詳原審卷第40頁)。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檢視公路監理系統,被上訴人未考領機車駕照,另於94年9 月8 日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故於101 年7 月9 日及102 年6 月17日兩次騎乘SMA-362 號輕機車經警攔查舉發酒後駕車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之規定,被上訴人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屬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有合格駕照駕車並非無照駕駛之人。

被上訴人前於101 年7 月9 日酒後駕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第DB3169038 號通知單舉發,並經上訴人於101 年8 月23日裁決處「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嗣於102 年6 月17日(於1 年內)經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B3767022 號通知單再次舉發酒駕,已構成「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違規紀錄。

是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對於被上訴人102 年6月17日酒後駕車行為裁處吊銷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

爰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 年1 月30日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該部分並自102 年3 月1 日開始施行。

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本件被上訴人在102 年3 月1 日前酒駕處罰行為,因無法預見於102 年3 月1 日起,如再有違反行為,將加計其回溯計算於5 年內之前次違反行為,亦即5 年內有違反2 次以上者,將受處「9 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即學說上所稱「不真正不溯及既往」,與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解釋)均應為相同評價,至若立法者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時,而顯然形成法律之漏洞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另基於「解釋法律者應較制定法律者聰明」之法諺,更為免系爭條項之不利益溯及適用造成違憲結果,尤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處罰侵害,並非給予人民利益,修正後有採「合憲解釋原則」之必要,做為未有合理「過渡條款」補充適用之彌補,因此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第3項所稱之「五年」,固自被上訴人本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五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月1 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二次以上的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修正後系爭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生效日,即102 年3月1 日以後,始不致將修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對被上訴人致生不利益之結果,方足挽救本條項可能產生的違憲結果。

而本件被上訴人雖前於101 年7 月9 日有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然該部分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 項修正前所為,自不得納入該條修正後所規定「五年內」「二次」酒駕之違規次數中。

是以被上訴人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之102 年6 月17日再有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且前後兩次違規行為係在五年內,參照上開說明,原處分仍不得逕依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被上訴人,爰將原處分全部撤銷。

五、經查原審判決援用「不真正不溯及既往」法理,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102 年1 月30日修正)所稱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規定酒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規定,應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生效日(102 年3 月1 日)後,5 年內有二次以上酒駕方足當之等語,故非全然無據。

然:

(一)本院按:1、「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上述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

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 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

如係於5 年內2 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3、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

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

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

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及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⑴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 年2 月26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 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 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 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 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

⑵足見上開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

又參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 年3 月1 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

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 年3 月1 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 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 年內第1 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因此原審判決認為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修正為「不真正不溯及既往」,解釋適用上,應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後,5 年內有二次以上酒駕方足當之等語,容有嚴重誤解,應先敘明。

4、再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

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⑴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

⑵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

⑶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

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 年或2 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 年內有2 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 萬元調高成9 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 年3 月1 日始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

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

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若行為人於102 年3 月1日修法施行前即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自機車、小客車等動力車輛之違規行為,則其嗣於102 年3 月1 日後,又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且被上訴人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於102 年3 月1 日以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人民不得單純期待對自己較為有利之法律永久不變),亦應敘明。

(二)經查,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前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1、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先前之101 年7 月9 日18時之酒駕違規行為,是發生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102 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前,參照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自不應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之5年有2 次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

然查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法之立法理由,及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詳如本院前開法律見解。

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前於101 年7 月9 日發生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即第1 次酒駕),嗣於102 年6 月17日再度發生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機車汽車之違規行為,因其第2 次酒駕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之,原處分關於吊銷駕照,並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部分(另命被上訴人參加道安講習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經核並未違法(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並無理由。

原審判決前開見解已違背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審確定之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2、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

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之意旨,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駕駛小貨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小貨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賴開大貨車維生,因吊銷執照而失謀生工具(工作權之限制)云云,亦不能為其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執照違法之有利認定,應併敘明。

3、末查本件原處分包括裁處被上訴人「①罰鍰9 萬元,②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③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三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僅請求判決撤銷「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按上訴人已自行撤銷罰鍰處分),乃原審判決主文逾越被上訴人起訴聲明,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容與行政訴訟程序當事人第一層次之程序選擇權(即決定提起何種訴訟、範圍、及對何人提起)不符,亦應附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廢棄;

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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