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交上,60,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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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被上訴人 鄭石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35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爰於本條第1項規定,若上訴或抗告事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不應自為裁判,而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二、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6日傍晚6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線路時,不慎與訴外人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到場處理,雖有製作談話筆錄及繪設現場圖,惟於當場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有何違規行為,卻遲於同年10月28日,始以被上訴人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P002174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上訴人處理。

嗣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上訴人查證明確後,認被上訴人前述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以外之「第3 種舉發程式」。

舉發機關自應受限於法律或法規命令所明定限於兩種之舉發程式。

本案因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理,且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得為逕行舉發之事由,舉發警察未於當場舉發,竟於事後由他警察逕行舉發,難謂適法。

又本案舉發所憑藉之事由係僅憑事發當時所製作之筆錄內容為論,顯見本案並無當場(製作筆錄時)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益徵員警並無於事後為逕行舉發之理,警察機關未思及此,竟為逕行舉發而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實屬侵害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權利,舉發程式於法有違,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等語,因將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綜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其行政罰並非侷限於在道路上行駛之違規行為,諸如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第17條之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第26條之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第36條第3項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等類違規行為,皆係以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為處罰要件,而非駕駛汽車行駛道路由執勤警員攔檢始能處罰,且均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項,亦與同條項第7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不符。

若認無「職權舉發」之權,則法如具文。

(二)另關於同條例第62條之汽車駕駛人肇事後逃逸,顯亦無當場或攔停舉發之可能;

路權歸屬(例: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行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等)之爭議,通常係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始產生,交通警員必須透過現場蒐證(人證、物證)始得判定,則此等已造成實害之違規行為,倘亦謂因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範而無舉發之權,似與此等違規通常本無法當場攔檢稽查及事後單純以科學儀器判定之情狀相悖。

(三)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違規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36條第2項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異動申報或年度查驗之舉發,其舉發違規事件性質均異於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倘立法者有意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限縮舉發違規之方式,又何須於上開條文另定舉發方式?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排除其他依法得舉發之態樣,倘違規事件性質異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所定情形,應許舉發單位另以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外之其他方式予以舉發,方符立法者本意。

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亦有「職權舉發」之權。

(四)再者,關於交通違規「逕行舉發」之相關要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雖有明文規定,然所謂「當場舉發」,則未據該處罰條例明確定義;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雖有「當場舉發」之相關規定,然亦無明文規定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程序,非屬「逕行舉發」者,即係「當場舉發」;

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 有關「逕行舉發」之規定內容中,可知汽車駕駛人在闖紅燈等某些特定違規情況下,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以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因此,必須藉由「逕行舉發」之方式,而就交通違規事件予以舉發者,其重點係在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情況,而非能據此而遽然認為交通勤務警員未在違規現場製單舉發者,即均屬於該條例所稱之「逕行舉發」;

又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亦有明文規範。

顯見交通勤務警員雖未親眼目睹違規事實,但仍可根據民眾之陳述,進而在查證交通違規事實確實存在後,再對於違規駕駛人予以製單舉發,此等舉發程序不僅非屬前述之「逕行舉發」,而且亦非警員當場發現進而製單舉發之情形,故非屬警員當場發現製單之違規舉發,並非即係上述之「逕行舉發」。

(五)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應認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特別規定,對於受處分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設定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裁決書作成之前,且未區分受處罰對象「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有所不同,亦並無如原判決謂以「汽車所有人」為舉發對象之「逕行舉發」舉發前不需給予陳述意見,而不屬於「逕行舉發」之其他舉發,則應舉發事前給予陳述意見之二分法。

故職權舉發未剝奪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

四、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除「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以外,是否仍有其他類型之舉發程序?目前本院見解已有分歧,茲說明如下:

(一)肯定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無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亦未對其為立法定義。

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即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至於舉發之方式,依行為時上開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舉發應填製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通知聯則依其為「當場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逕行舉發」等4 種情形而為不同之填記及送達;

又依同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書則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3 種情形,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

依上開規定,應可認為舉發固以「當場舉發」為原則,但非當場製單舉發之情形,至少有「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類型。

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項所定7 款情形之一,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其係於91年7 月3 日修正時,因當時以行政命令位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所為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故酌修文字提升至法律位階(參見其立法理由:「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

),惟其核心問題係因未當場攔截違規車輛,僅得自車牌號碼辨識身分,未確認其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即以汽車所有人為對象逕行舉發之故,至於受舉發人當場陳述意見或即時蒐集證據之權利,僅屬附帶受到影響(即使非當場舉發,仍受3 個月內須舉發之限制,經舉發後,依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尚難據此即認應排斥其他非當場製單舉發類型之正當性。

舉例而言,如汽車駕駛人因逆向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7 款情形以外之違規行為)而與他車碰撞致人受傷,雖員警經報案後到場處理,仍以將傷者送醫為要,且其肇事原因未必即能當場查明,自屬不宜當場舉發之情形,然此既不符逕行舉發要件,員警若未當場舉發,豈非日後均不得再予舉發?或是要求員警一邊送醫,一邊當場舉發?或是寧可草率當場舉發,亦不得經調查確認後再予舉發?顯見此種主張舉發僅有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類型之見解,並非妥適(本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39、53、61、136 號判決參照)。

(二)否定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立法理由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

依此可知,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

其差別在於,當場舉發之情形,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

而逕行舉發係事後製單舉發,受舉發人於舉發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受舉發人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之影響,此所以立法者於91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前開第7條之2 規定,將原先規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雖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惟該處理細則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其內容自不得逾越母法規定意旨,而立法者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於「當場舉發」程序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定特別之「逕行舉發」程序,除此兩種舉發程序外,遍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均難以發現有第3 種法定舉發程序,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所謂「依職權舉發」之規定,毋寧僅係賦予或明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義務,立法者目前並無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3 種舉發程序,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可職權舉發之逕行舉發案件,自仍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之規定,始得為之(本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31、51、77、169 號判決參照)。

五、綜上所述,因原判決與本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39、53、61、136 號等判決所持法律見解歧異,且本院類似案例見解已屬分歧,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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