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交上,63,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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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被 上訴人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6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持有大貨車駕照,曾於民國100年1月,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以下簡稱第一次酒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7A0244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嗣經裁處被上訴人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下簡稱第一次裁決處分)。

102年11月12日11時許,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二號東向12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當場對被上訴人實施酒測結果,被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21MG /L,超過規定0.15MG /L之標準,警方當場舉發並填製國道警局交字第Z61013945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1月27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且在5年內違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之規定2次以上,於102年11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Z61013945號裁決書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下簡稱原處分),並於該裁決書告知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規定。

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63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100年1月,被上訴人曾因酒駕經刑事判決執行,為此繳了6萬元罰金。

102年11月12日,其駕駛00-0000號小貨車,行經國道二號東向12公里處,被公路六隊查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9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被上訴人持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但酒後駕駛的車是小貨車,大貨車駕駛執照不應被吊銷等語。

並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略以:被上訴人100年1月曾因酒駕,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本件被上訴人在5年內之102年11月12日再次酒駕,經測得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規定,仍維持一併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且所侵害之工作權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手段與目的間未違反比例原則。

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不同,但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一致,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則駕駛行為之限制,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差異。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理由略以:1、102 年1 月30日修正、102 年3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之規定,所稱5 年內之適用起算點,上訴人認為依交通部函示,以本次違規行為日往前回溯5 年內,曾有2 次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即構成第35條第3項之處罰,不論前次違規行為是否發生在102年3月1日前。

然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102年1月30日修正之第35條第3項規定,既自102年3月1日生效施行,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該條項所定5年內之要件,如依上訴人解釋,顯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

換言之,行為人在102年3月1日前固有酒駕處罰行為,惟當時無從預見其於102年3月1日起,如再有違反行為,將加計回溯計算於5年內之前次違反行為,亦即5年內違反2次以上,將受處9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形同溯及適用第35條第3項修正生效前之行為,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

亦即,新生效法律雖向後適用,卻產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溯及適用及再次評價之不利益效果,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除為重大公益等極為特殊事由,且經立法者明定,否則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或產生類似之溯及既往效果。

2、上訴人的解釋,使信賴舊法秩序行為人,因新法施行,產生無法預期損害而生不利益。

此種合法之信賴利益,如重於法律修正或廢止所要求之公共利益,又無依法不受保護之情事時,仍有保護必要。

立法者於制定或條法時,應衡量受規範者之信賴利益是否值得保護,制定合理之過渡條款,於本件系爭法條,立法者應明定於一定期間內之酒駕違規行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第35條第3項,如應設而未設過渡條款,即構成法律漏洞,應認為新修正之第35條第3項所稱5年,僅得回溯至該條生效日102年3月1日止,即駕駛人2次以上違規酒駕行為,均應在102年3月1日以後,不致將修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對被上訴人產生不利益結果,以挽救違憲結果。

否則,將造成修正前違規1次之行為人,與修正違規2次之行為人,在行為時點回溯5年內,同樣適用吊銷駕照處分,產生體系不正義之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虞。

本件被上訴人第1次之酒駕違規行為,行為時及處罰時點在102年3月1日前,不得列入第35條第3項所定5年內之計算時點。

本件若適用第35條第3項處罰,即造成類似法律溯及既往現象,侵害信賴保護、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3、關於越級吊銷大貨車駕照部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更有違法侵害職業自由及人格自由發展權之情:

⑴、實務拘泥於一照制,執意吊銷現執有的駕照,但實際執行方式,係採兩照制,在分別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及小型車(以上)駕照者,駕駛機車違規,只吊(扣)銷機車駕照,不及於汽車駕照,反之亦然,尚稱合理可行。

惟在欠缺某車級駕照,而無照駕駛該車級者,如僅領有機車駕照,無照駕駛小型車以上車種違規,監理機關卻仍吊(扣)銷機車駕照,反之亦然,明顯違反兩照制原則,且相較於未領有任何車級駕照,如駕駛機車違規,無從執行吊扣(銷)駕照處分,領有小型車以上車種駕照,無照駕駛機車酒駕違規,卻要吊扣(銷)其所持有之小型車以上駕照,就駕駛機車而言,二者均屬無照駕駛,執行結果卻有天壤之別,違反憲法平等原則。

駕駛機車之違規態樣,與是否仍得駕駛汽車之行為有何必然關係,如此作法顯係處罰行為人,而非處罰行為,違反處罰行為原則,落入國家評價人民品格之違憲危機。

行政機關應檢討一人一照原則是否妥適,何以換發最高級車種時,就不能持有較低級車種駕照,即使維持一人一照原則,執行方式可於駕照註記,不問駕駛何種等級之汽車違規,一律執行吊(扣)銷所有車種駕照作法,違反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並因嚴重侵害人民工作權(憲法第15條保障之基本權利)、侵害現今工業社會生活不可或缺的駕車權利(憲法第22條應受保障之人格自由發展權),非容許法院視個案情節不同,踐行聽審,依循正當法律程序方式以司法判決為之,違反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以合憲性解釋原則,限縮為「吊銷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⑵、至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僅能解釋大法官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68條第1項所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在「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者」合憲,至其他違規行為所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不表示一律合憲。

如此限縮解釋司法院解釋的射程範圍,乃普通法院法官基於合憲解釋原則,為調和法律合憲性不得不然的結果。

對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的合憲解釋,未能正視釐清兩照制之現制及執行手段非不能採行於駕照註記字樣之之合憲解釋原則,但不容否認,大法官顯然也意識此等規定不儘合理處,於理由書末,以警告性解釋方式提醒立法者,立法者應善體大法官尊重立法權與保障人民基本權間的用心良苦,如任憑瀕臨違憲邊緣的此等法律規範現象持續,終有再經憲法檢驗的一日,屆時其合憲之正當性不復存在。

五、本院查:1、按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3編規定。」

準此,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2、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該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可見,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的標準而仍駕駛者,如果是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的規制,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前開違規內容,並不爭執,且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原判決雖以被上訴人先前之100年1月的第1次酒駕違規行為,時間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之前,不應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之5年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認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之102年11月12日的酒後駕車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依修正施行之規定裁處,造成類似法律溯及既往現象,侵害信賴保護、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以合憲性解釋原則,限縮為吊銷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已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違法侵害職業自由及人格自由發展權,上訴人所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講習之決定係違法之行政處分為由,撤銷原處分。

惟查:

⑴、關於被上訴人100年1月第1次酒駕違規行為,計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違規次數的問題:

①、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是指新訂生效的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的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

所謂事件,是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

所謂發生,則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解釋理由意可知。

又新法規範的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的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才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的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因此,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的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的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的義務,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的適用範圍,也經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意旨闡述甚明。

②、其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是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依「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足見,該次修法是為了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

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萬元,藉新法達到嚇阻酒駕再犯行為之公益目的。

再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規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於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

至汽車駕駛人在102年3月1日以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因「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的構成要件事實,是新法生效施行後才完全實現,依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的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該次行為前5年內的第1次違規事實,雖發生於舊法時期,惟係部分構成要件事實回溯連結,不是新法規範效力的回溯適用而改變原有的法律效果,並未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③、再者,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正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然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必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修法之公益目的是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再犯行為,並自該條例102年1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年3月1日始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

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等規定,乃立法形成自由,非法律漏洞,並不違反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

此外,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除須存在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人民尚基於前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而有實際開始規劃、實現其生活安排或財產之變動等信賴表現行為,產生客觀上值得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

惟被上訴人前於100年1月即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嗣102年11月12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係偶發行為,並不是基於信賴修法前舊有法秩序而為的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更不生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④、從而,被上訴人前於100年1月既有酒後駕駛自小貨車,酒精濃度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嗣102年11月12日再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前後2次之違規行為係在5年內,因本件酒駕違規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上訴人依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不生法律溯及既往問題,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

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100年1月之酒駕違規行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定5年內之酒駕違規次數,因認原處分違法而撤銷之,明顯違背上開法規規範意旨,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⑵、關於吊銷駕駛執照的問題:

①、因車輛所具速度特性,駕駛車輛於公共區域可能造成對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乃係藉此考照制度,預先檢驗人民是否具備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

依同規則第63條第1項、第65條規定,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先經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除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免予路考外,且應參加筆試(交通規則及機械常識)及路考可知,有關駕駛能力之檢驗項目包括對於車輛之控制能力及行車安全規則之正確認知;

酒後不得駕車,即屬行車安全規則正確認知之檢驗範圍。

基於全體用路人安全之考量,國家對於欠缺安全駕駛能力者,不得核發駕駛執照;

對嗣後缺乏該能力者,則應廢止原許可之處分,如吊銷駕駛執照。

而「……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

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已經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綦詳。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係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為同條例第68條,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惟因有立法委員認上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遂將該條修正為現行規定。

由前開立法意旨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觀察,足見倘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節重大,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此與公眾用路安全之公共利益具關聯性,且已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縱有侵害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惟排除重大欠缺安全駕駛能力者上路,係能有效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具有安全駕駛能力之信賴,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而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

原判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應以合憲解釋原則,限縮解釋為吊銷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等情,有悖立法意旨,已嫌率斷。

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上訴人所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限制被上訴人從事一定駕駛工作,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決定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且原處分所造成被上訴人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被上訴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以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

況且,如果違規駕駛當時車種為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則吊銷其駕駛執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該車類車輛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車輛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輕重失衡,更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原判決無視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受吊銷駕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照,剝奪該違規者上路之權利,乃在阻止其再次酒後駕車而致生公共危險,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差別處理之立法本旨,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六、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本件因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明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茲因第二審裁判費750元係上訴人上訴時預為繳納(見本院卷所附原審法院104年1月29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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