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交上,66,201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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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被 上訴 人 賴基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393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爰於本條第1項規定,若上訴或抗告事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不應自為裁判,而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二、本件原判決係以: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0月26日晚間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00.9 公里處時,不慎與訴外人邱齡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使邱齡慧所駕駛之車輛再向左擦撞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員警到場處理,雖有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筆錄及繪設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惟於當場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有何違規行為,卻遲於同年11月11日,始以被上訴人有「變換車道不當,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致發生交通事故」之違規,填製公警局交字第0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上訴人處理。

嗣被上訴人並未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上訴人查證明確後,認被上訴人前述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等規定,以102 年12月10日桃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

㈡「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逕行舉發」則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定事由為限,因此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是僅有於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由,始得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第7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證據,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員警既到場處理,卻未以「當場舉發」之方式告知當事人有何違規情事,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卻於事後逕行依舉發員警或其他現場卷證鑑定判斷違規行為與歸責對象,然此等資料係屬「供述證據」,非以「經科學儀器」取得,且員警既已到現場處理,被上訴人並在現場配合製作筆錄,則究有何「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前提要件,顯有疑義,是本件逕行舉發而剝奪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其逕行舉發程序自有違法。

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所訂定,其內容自不得逾越母法規定,而立法者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於「當場舉發」程序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定「逕行舉發」程序,除此2 種舉發程序外,遍尋相關規定,均難以發現有第3 種法定舉發程序,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所謂「依職權舉發」之規定,毋寧僅係賦予或明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義務,立法者目前並無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3 種舉發程序,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可職權舉發之逕行舉發案件,自仍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始得為之。

㈣警察機關或有主張此種不於現場當場舉發,而係事後依據員警繪製現場圖或當事人筆錄等證據舉發具有合法性,惟此等舉發程序不符逕行舉發之前提要件及事由,尤其警察機關於舉發現場本來得以當場舉發,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卻寧選擇法所不許之例外程序,致人民無從事先得知有觸法之嫌而預作答辯,反於事後突襲性製發舉發通知單送達,無異於剝奪人民事前陳述意見之聽審權,是舉發機關未於事故發生之現場當場舉發,而係事後依據現場處理警察蒐證資料,其後始補製單舉發之「當場舉發」,已形同剝奪受處分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當場舉發所欲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事由,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得為逕行舉發之情,是本件舉發程序既於法有違,而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自應撤銷原處分,由上訴人補正此種程序上瑕疵,始得另為適法之實體處分,因而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無違,而依該處理細則規定,有關舉發之方式略可分為「當場舉發」、「逕行舉發」及「職權舉發」3 種。

㈡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整體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不難推知同條例第92條第4項關於舉發事項之授權,其授權之目的與內容應係在於要求主管機關依其交通管制之專業能力,參考交通流量大小、當場是否可以攔查、與道路等級是否宜以攔查等等有關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之相關因素,就舉發之情形為因地制宜之規定。

㈢又綜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其行政罰並非侷限於在道路上行駛之違規行為,諸如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26條及第36條第3項等違規行為,均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項,亦與同條例第7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不符,若無「職權舉發」之權,則法如具文,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排除其他依法得舉發之態樣,倘違規事件性質異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所定情形,應許舉發單位另以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外之其他方式予以舉發,方符立法者本意,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有「職權舉發」之權,並無疑義。

㈣對於所謂「當場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明確定義,亦無明文規定非屬「逕行舉發」者,即係「當場舉發」,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有關「逕行舉發」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在闖紅燈等某些特定違規情況下,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以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是「逕行舉發」之方式,其重點係在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情況,而非能據此而認交通勤務警員未在違規現場製單舉發者,即均屬於該條例所稱之「逕行舉發」。

㈤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判定,肇事雙方當事人之陳述內容雖屬重要之參考資料,然尚須就處理警員根據肇事現場狀況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等客觀資料作綜合性之判斷,始能正確推知肇事雙方當事人之違規行為,視此種情形應由交通勤務員警依肇事現場情形、雙方當事人之陳述內容判斷是否能當場發現製單舉發,或尚須就處理警員根據肇事現場狀況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等客觀資料作綜合性之判斷,始能正確推知肇事雙方當事人之違規行為,而據以適用相當之處罰規定。

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之規定,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非必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始得依上開規定檢舉,故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是以,交通勤務警員雖未親眼目睹違規事實,惟仍可根據民眾之陳述,進而在查證交通違規事實確實存在後,再對於違規駕駛人予以製單舉發,此等舉發程序不僅非屬前述之「逕行舉發」,亦非警員當場發現進而製單舉發之情形,故非屬警員當場發現製單之違規舉發,並非即均係上述之「逕行舉發」程序,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限制舉發程序僅有「當場舉發」、「逕行舉發」2 種,是原判決適用法律顯非妥適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除「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以外,是否仍有其他類型之舉發程序?目前本院見解已有分歧,茲說明如下:㈠肯定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無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亦未對其為立法定義。

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即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至於舉發之方式,依行為時上開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舉發應填製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通知聯則依其為「當場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逕行舉發」等4 種情形而為不同之填記及送達;

又依同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書則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3 種情形,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

依上開規定,應可認為舉發固以「當場舉發」為原則,但非當場製單舉發之情形,至少有「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類型。

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項所定7 款情形之一,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其係於91年7 月3 日修正時,因當時以行政命令位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所為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故酌修文字提升至法律位階(參見其立法理由:「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

),惟其核心問題係因未當場攔截違規車輛,僅得自車牌號碼辨識身分,未確認其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即以汽車所有人為對象逕行舉發之故,至於受舉發人當場陳述意見或即時蒐集證據之權利,僅屬附帶受到影響(即使非當場舉發,仍受3 個月內須舉發之限制,經舉發後,依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尚難據此即認應排斥其他非當場製單舉發類型之正當性。

舉例而言,如汽車駕駛人因逆向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7 款情形以外之違規行為)而與他車碰撞致人受傷,雖員警經報案後到場處理,仍以將傷者送醫為要,且其肇事原因未必即能當場查明,自屬不宜當場舉發之情形,然此既不符逕行舉發要件,員警若未當場舉發,豈非日後均不得再予舉發?或是要求員警一邊送醫,一邊當場舉發?或是寧可草率當場舉發,亦不得經調查確認後再予舉發?顯見此種主張舉發僅有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類型之見解,並非妥適(本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103 年度交上字第53號判決、103 年度交上字第61號判決及103 年度交上字第136 號判決參照)。

㈡否定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立法理由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

依此可知,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

其差別在於,當場舉發之情形,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

而逕行舉發係事後製單舉發,受舉發人於舉發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受舉發人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之影響,此所以立法者於91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前開第7條之2 規定,將原先規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雖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惟該處理細則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其內容自不得逾越母法規定意旨,而立法者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於「當場舉發」程序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定特別之「逕行舉發」程序,除此兩種舉發程序外,遍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均難以發現有第3種法定舉發程序,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所謂「依職權舉發」之規定,毋寧僅係賦予或明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義務,立法者目前並無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3 種舉發程序,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可職權舉發之逕行舉發案件,自仍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之規定,始得為之(本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78號判決、103 年度交上字第31號判決、103 年度交上字第77號判決及103 年度交上字第169 號判決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與本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103 年度交上字第53號判決、103 年度交上字第61號判決及103 年度交上字第136 號判決法律見解歧異,且本院類似案例見解已屬分歧,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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