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交上,70,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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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顏嘉澤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32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七百五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國道第一警察隊)以上訴人於中華民國(下同)102 年9月28日2 時42分,駕駛○○○○○○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41.8公里,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22 公里,限速100 公里,超速22公里(測速519M)」,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1B040624 號舉發通知單。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前揭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等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以102年10月9 日桃監裁第裁52-Z1B0406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321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之路線是上坡路段之終點,經過泰山收費站(南下35.3公里)後,至取締現場(南下41.8公里)之間,沿途均未看到「前有測速照相取締」或任何其他相關警告標語,就被警員攔下,原處分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二)上訴人駕駛的車是以行車電腦設定時速110 公里行駛,當時前後左右都沒有車,而先前該路段是一段爬坡,所以要維持時速110 公里可能油門會加得比較重,後來到平地路段的一開始,可能一開始會因為電腦一時還沒調整到而稍微超速一點,警察攔查的地點,剛好就是爬坡結束接到平地的林口出口處。

上訴人不知道系爭營小客車的定速器有無留下行車速度的紀錄,但就算有,因時間已經過了這麼久,也不會有留存。

上訴人絕無超出法定寬容值之限速,強烈質疑警方當天所使用之測速儀器不準確,且1 年內未經檢驗等情。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等規定,質疑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程序不合法云云,惟上開規定係針對「逕行舉發」之情形所設,本件固使用雷射測速儀之科學儀器偵測取證,然上訴人係由員警當場攔停稽查後予以製單舉發,與逕行舉發情形不同,未能逕予援引。

(二)依國道第一警察隊102 年12月9 日之函文,可知警員以雷射測速器測得上訴人違規超速,當場攔停稽查,告知上訴人違規事實後製單舉發,而雷射測速儀器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該儀器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器瞄準所測之車輛,即可測得該車車速,無受到其他車道或車輛之干擾),系爭營小客車車頂有明顯車燈,當時該路段僅外側車道1 部大貨車,無其他營小客車行駛,自無偵錯及攔錯車輛之可能,本件執勤員警並無不當。

(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駕駛系爭營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路段,即應遵守最高速限起點及中途因需要而增設之最高速限標誌所定行車速度限制,而舉發路段最高速限為100 公里,舉發單位有寬容量10公里,係包含測速公器容許誤差值範圍,為取締不符速限駕駛時之取締彈性標準,非謂駕駛人可執以為速限之變更標準,上訴人之車速122 公里,已超越最高速限22公里,舉發單位當場舉發並無違誤。

(四)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並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理由略以:(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超速行為,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小型車」若車速「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者,其罰鍰為3,500 元。

(二)經查,對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至3 項規定,可知該條第3項關於「以科學儀器取得行車超速證據者,應於一定距離之前明顯標示之」的規定,係針對「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即所謂「逕行舉發」之情形)而定,若係經警員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無論是現場攔檢或逕行舉發,只要是採用雷射槍(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者,就該依上開規定為執法準則,容有誤解。

(三)本件舉發警員用以測速之雷達測速儀,規格為「200HZ 之非照相式」,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1年9 月1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2 年9 月30日,一切功能正常等情,此有該局101 年9 月1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憑,並有國道第一警察隊於103 年4 月17日之函覆內容,則上訴人以測速儀器有效期間即將屆滿而質疑其準確性,尚難憑採,且依上訴人自陳,足認當時之車速確有超過時速110 公里以上之情,亦有國道第一警察隊102 年12月9 日之函文足資參佐。

(四)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五、上訴意旨主張略以:(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分別於103 年6 月18日、104 年1 月7 日修正,第7條之2 均有註明「對於前項第九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其立法理由明文:「一、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要求執法機關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以讓駕駛人留意得以保持速限而維持安全。

但依行政機關目前解釋,本項規定僅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及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

二、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張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

但行政機關限縮解釋結果,造成該立法目的無法達成。

且因區分不同執法方式,而有不同做法,亦造成駕駛人混淆之情況,反不利交通安全之推行。

三、對於以當場攔截和逕行舉發而有不同執法方式,將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危險,基於本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其係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

(參立法院法律系統網站),依從新從優原則,原處分無效。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之規定,顯然國道第一警察隊實以處罰為目的而違法取締,又因行政機關限縮解釋上開第7條之2 之規定,使上訴人受到處罰,該不當解釋之結果,豈非鼓勵上訴人應加速駛離,不接受當場攔截?則國道第一警察隊警員在無明顯標示路段取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實為違法行為,被上訴人及原審判決引用之法令,現已經立法院指正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再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而基準表內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超速行為,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小型車」若車速「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者,其罰鍰為3,500 元。

經核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分別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尚無牴觸,自得為被上訴人執法之依據。

(二)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

如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或法律發生變更,行政法院不得據此認該處分有違法而予撤銷,亦即撤銷訴訟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為裁判基準。

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至於在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之後,如在行政救濟之程序進行中,處罰法規有變更時,縱然對於當事人有利,仍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規,而不適用最有利人民之新法規。

(三)本件上訴人違規行為發生於102 年9 月28日,當場經警員攔截製單舉發,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9 日為原處分,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係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第9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之立法目的,本來是在限制得逕行舉發之情形,然94年12月28日修正前該條項第6款卻又規定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亦得逕行舉發,使得第1款至第5款規定形同具文,造成執法人員不以攔檢取締為主,反以偷拍等方式採證,引起民怨,故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2項以為限制,並考量要求對於違規行為完全以攔阻取締方式實有困難,因此新增第二項規定,對於其他違規行為規定亦得以定置式科學儀器取得資料證據,逕行舉發。

惟須於網路上定時公告其設置地點。

另外對於動態違規行為,則例外允許採移動式科學儀器採證。

並增列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

亦即,前開條文揭示員警對於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舉發,以當場攔截製單舉發為原則,僅於特定違章情節,客觀上不能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始得逕行舉發,是該條第3項關於「以科學儀器取得行車超速證據者,應於一定距離之前明顯標示之」的規定,核係針對逕行舉發所為之限制規定,至於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嗣雖於103 年1 月8 日修正為「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亦即,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其係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規定應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然該規定係本件最初裁處時(亦為原處分作成時)之後變更之法律,依前開說明,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

上訴人據以主張原判決未適用103 年1 月8 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為違法及主張依從新從優原則,國道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隊員在無明顯標示路段取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為違法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四)原審業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本件員警舉發原告車輛超速之程序係屬合法,且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經檢測合格,精準度可信,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等得心證理由綦詳,經核無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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