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交上,71,201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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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陳威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0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若上訴或抗告事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不應自為裁判,而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二、本件原判決係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3 月25日下午3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路方向行駛,在○○街與○○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逕左轉至○○路○段,經警攔查,拒絕停車而逃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橋派出所遂逕行舉發,並移送上訴人。

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5月23 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至於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5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經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

而原判決關於原處分就就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舉發,係以非屬當場攔停舉發,亦非逕行舉發之類型,則本件舉發程序是否適法,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除「攔停舉發」及「逕行舉發」外,是否有所謂「職權舉發」之第3 種類型。

惟就被上訴人違規轉彎部分,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得逕行舉發之情形,亦無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該違規,非屬同條項第7款得逕行舉發之事由,本件舉發應非逕行舉發之類型。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所稱「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文義上無法涵蓋本件違規轉彎之情節。

另體系上,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係列舉規定,第7款為概括規定(惟仍受同條第2項規定條件之限制),且相較於當場舉發,逕行舉發係屬例外情形,僅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始得逕行舉發,是不應將第4款所稱「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為擴張解釋,故被上訴人涉嫌之違章情節係違規轉彎在先,不服員警稽查而逃逸在後,屬不同之違章行為,且經分別舉發、裁罰,自不能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解為包括其他違章情形。

從而,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部分,因違規情節非屬得逕行舉發之類型,上訴人此錯誤之舉發,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即非適法,應予撤銷。

三、上訴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所示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者,得逕行舉發。

本案係被上訴人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警當場攔檢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逕行舉發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違規行為仍應按各該條款規定處罰,被上訴人違規行為既經員警攔檢不停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如何能當場舉發其「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該2 案係有因果及關聯性之違規行為,原審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規可逕行舉發,而上開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部分應攔停舉發,恐有矛盾之處,執法面而言亦有不能。

員警依執勤所見而為舉發,此為達成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非必得其他科學儀器之佐證。

且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無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亦未就舉發於法條中作名詞定義解釋。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本件違規行為即屬員警親眼目睹判斷認定之事實,且違規行為稍縱即逝,無法立即照相採證等語。

四、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除「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以外,是否仍有其他類型之舉發程序?目前本院見解已有分歧,茲說明如下:

(一)肯定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無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亦未對其為立法定義。

依行為時裁處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即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至於舉發之方式,依行為時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舉發應填製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通知聯則依其為「當場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逕行舉發」等4 種情形而為不同之填記及送達;

又依同上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書則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3種情形,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

依上開規定,應可認為舉發固以「當場舉發」為原則,但非當場製單舉發之情形,至少有「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類型。

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項所定7 款情形之一,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其係於91年7 月3 日修正時,因當時以行政命令位階之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所為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故酌修文字提升至法律位階(參見其立法理由:「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

),惟其核心問題係因未當場攔截違規車輛,僅得自車牌號碼辨識身分,未確認其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即以汽車所有人為對象逕行舉發之故,至於受舉發人當場陳述意見或即時蒐集證據之權利,僅屬附帶受到影響(即使非當場舉發,仍受3 個月內須舉發之限制,經舉發後,依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尚難據此即認應排斥其他非當場製單舉發類型之正當性。

舉例而言,如汽車駕駛人因逆向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7 款情形以外之違規行為)而與他車碰撞致人受傷,雖員警經報案後到場處理,仍以將傷者送醫為要,且其肇事原因未必即能當場查明,自屬不宜當場舉發之情形,然此既不符逕行舉發要件,員警若未當場舉發,豈非日後均不得再予舉發?或是要求員警一邊送醫,一邊當場舉發?或是寧可草率當場舉發,亦不得經調查確認後再予舉發?顯見此種主張舉發僅有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類型之見解,並非妥適(本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39號、103 年度交上字第53號及103 年度交上字第61號等判決參照)。

(二)否定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立法理由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

依此可知,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

其差別在於,當場舉發之情形,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

而逕行舉發係事後製單舉發,受舉發人於舉發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受舉發人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之影響,此所以立法者於91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前開第7條之2 規定,將原先規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雖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惟該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其內容自不得逾越母法規定意旨,而立法者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於「當場舉發」程序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定特別之「逕行舉發」程序,除此兩種舉發程序外,遍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均難以發現有第3 種法定舉發程序。

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所謂「依職權舉發」之規定,毋寧僅係賦予或明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義務,立法者目前並無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3 種舉發程序,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可職權舉發之逕行舉發案件,自仍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之規定,始得為之(本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31號及103 年度交上字第51號判決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與本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39號、103 年度交上字第53號判決及103 年度交上字第61號等判決法律見解歧異,且本院類似案例見解已屬分歧,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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