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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游錦祥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 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下午11時26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北向23至1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認上訴人有「在道路上蛇行」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以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 、0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3 月8 日,上訴人於103 年3 月5 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並於103 年6 月19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申訴,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遂於103 年9 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分別裁處駕駛即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處車主即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罰鍰限於103 年10月22日前繳納;
吊扣汽車牌照限於103 年10月22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者,自103 年10月2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限於103 年11月6 日前繳送牌照,逾期仍未繳送者,自103 年11月7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變換車道15次,上訴人予以尊重,然上訴人並未與其他車輛競速,請法官撤銷扣牌3 個月之處分等語。
經核就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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