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交上,80,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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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被 上訴人 黃永彬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270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稱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與林森路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認被上訴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375832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7 月30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上訴人查證後,認被上訴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交字第270 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警員係在伊駕車通過路口200 公尺後,轉入巷口時,始騎機車至伊所駕系爭車輛旁,稱伊剛才闖紅燈,要求伊停車,伊要求警員提出證明,警員稱有照相機,但沒有照。

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照片上並無號誌及車號,根本無從證明伊有違規行為,上訴人卻遽對伊裁罰,伊自無法接受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本件係由員警程久瑞目視當場舉發,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其舉發可信度之情況下,被上訴人空言質疑執勤員警之公信力,顯不足取;

且除上述舉發警察「目視」證據外,伊已另提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下稱中壢區公所)於系爭路口設置監視器之錄影光碟,作為佐證,故伊認定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略為:本案係被上訴人經過系爭路口一段距離後,警察始自後追逐,告知有違規紅燈左轉之闖紅燈情事,並非被上訴人一經左轉即遭警定點攔查舉發,雖仍屬當場舉發,惟被上訴人堅決否認違規,在不排除警察可能誤判之前提下,欲處罰人民之行政機關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違規行為。

上訴人雖另提出由舉發機關提供,在系爭路口由中壢區公所設置管理之監視器所錄製光碟,證明舉發違規時間,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曾出現在路口左轉彎,以為其闖紅燈違規行為之佐證;

惟個人駕駛自己所有之車輛於公共道路上,有對於自我表彰甚或社會地位之象徵,且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資訊自主權或隱私權之範疇,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後段例示之「社會活動及其他足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監視器攝錄光碟將被上訴人駕車過程儲存集合,屬同條第2款所稱「個人資料檔案」;

上訴人自舉發機關處取得該資料檔案,並提出作為證據使用,則屬同條第3 、4 款所指「蒐集」與「處理」。

又系爭路口之監視器為中壢區公所根據「桃園縣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條例」所設置,惟依該條例第1 、3 、5 條等規定,可知該監視錄影系統之使用目的,主要在「維護公共安全及預防犯罪」,與一般用以取締超速或闖越紅燈之自動照相系統設備不同,故根據同條例第15條規定,他機關僅於為維護治安或公務使用之必要時,始得調閱、複製,治安警察將該監視器所攝得有關被上訴人於系爭路口之車行資料,提供交通警察,作為本件處罰之事實依據,係就治安所需而蒐集之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必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所定7 款例外事由之一,始得為之。

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該以犯罪偵防目的而設置之監視系統攝得資料,何以得提供交通警察作為本案裁罰基礎之法律依據,又如何符合前揭例外事由,自屬違法取得個人資料,衡諸其對於人民隱私權之侵害係屬重大,難以經由比例原則之衡量而獲致合法之結論,自難作為本案裁罰事實之依據。

況經勘驗監視器攝錄光碟畫面結果,全程均未見系爭路口之紅綠燈號誌,雖於15分39秒時,畫面中有一輛汽車從林森路左轉進入龍岡路,在路口時雙向均無其他汽機車行進,惟未拍到車號及號誌,在該監視錄影前已認定無證據能力之前提下,自無從作為證明被上訴人有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使用。

是以,本案僅有舉發警察之目視為據,在警察目視仍有合理懷疑誤判之前提下,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即有誤會之可能,被上訴人主張違法,尚有理由,原處分自應撤銷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

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另若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未予審酌,復未說明其理由,即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該條項第1 至6 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

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同條項第1 至6 款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則以同條項第7款明定必須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 至6 款列舉之違規行為,於警員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逕行舉發之情形,並不以提出同條項第7款所定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倘警員係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有該6 款違規行為之一者,更無強求警員必須提出科學儀器採證以證明其舉發為真正之理;

汽車駕駛人如對處罰機關本於警員之當場舉發,認定其有前揭6 款所定違規行為,所為處罰之裁決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時,事實審法院對於汽車駕駛人有無警員當場舉發之違規事實,應依職權調查全案相關卷證資料,以辨明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關係。

㈢依原審卷附資料顯示,本件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提出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書函、舉發員警程久瑞出具之答辯報告書、系爭路口之監視錄影光碟及自該光碟內容擷取之照片等證據資料(參見原審卷第20至22、32至34頁)。

原判決雖以:舉發警察之目視不能排除有誤判之可能,至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係中壢區公所依據「桃園縣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條例」規定,為維護公共安全及預防犯罪,在系爭路口設置之監視器,拍攝所得被上訴人之車行資料,上訴人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乃將因維持治安所需而蒐集之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作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本文規定,故無證據能力為由,認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駕車闖紅燈之事實,有誤會之可能,而應予撤銷。

然查: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準此而論,前揭條款所例示之資料,必須得以自其內容,直接或間接辨別自然人者,方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而應適用該法就其蒐集、處理或利用予以規範。

上訴人所提系爭路口之監視錄影光碟,僅呈現一輛自用小客車於十字路口左轉,並未拍到該車之車牌號碼等情,業據原審法院勘驗明確,有記載勘驗結果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擷取自上開錄影光碟內容之照片4 幀,附原審卷第33、34、36、37頁可稽;

又遍觀原審卷證,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廠牌、型號、顏色等資訊,故自上述監視錄影畫面,尚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該車係由何人駕駛。

惟原判決卻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雖未拍到車號,惟自該車車型及輔以途經時、地觀之,足認係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等語(參見原判決第7 頁),所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有違證據法則。

原判決復以此違反證據法則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認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係拍攝被上訴人駕駛自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行進之畫面,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後段例示之「社會活動及其他足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該項資料係取自以維持治安與預防犯罪為目的,於系爭路口設置之監視器,上訴人卻用以證明被上訴人違反交通法規,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蒐集個人資料,故不得作為本案裁罰事實之證據使用,亦有不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非無據。

⒉次查,本件舉發員警程久瑞係當場攔停被上訴人,舉發其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依前揭㈡之說明,本不以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被上訴人行為違規為必要,程久瑞當時目擊現場之實情如何,自屬被上訴人有無闖紅燈違規情事之重要證據資料。

而觀諸程久瑞製作之答辯報告書記載:「職於102 年07月15日10時至1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0時20分許因查處妨害安寧現場故將警用機車停等於中壢市○○路○段○○號前。

於10時25分許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行駛林森路違規闖紅燈左轉龍岡路往中北路二段方向,故發動警用機車上前攔查,於該違規自小客車右轉進入龍岡路159 巷同時攔停並告知其違規事實。

違規人黃永彬起初向警方表示沒有看到號誌,於警方製單完畢請其簽收時自語『這樣會被老婆罵』,隨後詢問違規時警方有無拍照錄影,職回答警方攔停告發以眼見為憑,違規人即稱警方隨便攔停開單拒絕簽收。

職現場即開始錄影告知違規事實、違規法條、應到案處所、應到案期限,告發內容已視同送達。」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2頁),已詳細敘述程久瑞係在執行巡邏勤務、查處妨害安寧事件之際,因目睹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進而騎駛機車上前攔停被上訴人,並告知其違規事實,被上訴人初始表示未注意號誌,嗣得知程久瑞未就其違規情形拍照錄影後,則改稱程久瑞係隨便攔停開單,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之過程;

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對於該答辯報告書記載程久瑞曾目擊其駕車闖紅燈等情,則予否認(參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是原審對於該答辯報告書之內容是否可信,自應予以調查,如認有必要,亦得通知程久瑞到庭作證,查明其於現場所見情形,並認定被上訴人有無其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

惟原判決就上開答辯報告書,何以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駕車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未作任何說明,復未通知程久瑞到庭證述其親身見聞,以辨明其當場舉發被上訴人駕車違規闖紅燈一事,是否屬實,僅以警察目視存有誤判可能性為由,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建 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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