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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楊鈞傑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405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楊鈞傑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7 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三龍街口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達0.15mg/l)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勤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C1244517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7 月10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6日到案提出陳述,惟經被上訴人查明後仍認為違規情形明確,遂以103 年10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24451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第24條(即該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9,500 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 年(即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12月30日以103 年度交字第405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非存心要酒後駕車,實因查獲前一晚飲酒後酒精未退,而行人許女士走在沒有斑馬線且有眾多車輛迴轉之處,以致上訴人沒有看見,但已及時停車未撞到她;
又上訴人家有老小,倘駕照被扣,生活將陷入困境,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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