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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簡豐鈞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375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1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與民權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因涉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的違規情事,經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調查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1227456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7 月5 日前,並移案被上訴人處理。
嗣上訴人於同年7 月4 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上訴人函轉舉發單位查復無誤且經調查違規屬實後,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裁決書漏載此項次)之規定,以103 年9 月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22745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375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未區別違規程度,一律處以吊銷駕照且3 年內不得考照,顯有違憲法之比例原則。
蓋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雖憲法第23條規定該權利於為防止妨礙等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然所稱「必要」乃指比例原則,立法、司法或行政機關在立法或執行限制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法律時,應有合理之比例關係,以防權力濫用,侵害人民之自由與權利。
立法上對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時,未區分行為人責任、區別處罰之上下限,一律處以吊銷駕照、3 年內不得考照,實已逾越憲法第23條必要之比例原則。
上訴人就本件交通違規行為,固然可議,也有可責性,但上訴人身為家中經濟支柱,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且身有殘疾,並須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因本件違規行為,除受高額罰鍰外,如尚須吊銷駕照,顯讓上訴人無以維生,一家人也無法生存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並不以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要件,只須駕駛汽車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即為已足,且無論重傷或輕微傷害均包括在內,揆其立法旨趣乃為保障執行交通勤務警員之安全,故令汽車駕駛人負特別之注意義務。
又上開處罰規定,係經立法院依立法程序制定通過、總統公布之現行法律,於未經法定程序修正、廢止或宣告失效前,具有法律之拘束效力,行政機關依法行政,難認有何違誤。
上訴人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前揭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
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傷交通執勤警員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違規事實既屬明確,並因前揭處罰規定有其立法意旨之特殊考量,尚屬現行有效之法律,是舉發單位依法舉發、被上訴人於法定處罰範圍內裁處上訴人如原處分所示,均屬於法有據,為此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㈠原處分雖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惟此係上訴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確定後所生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係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
是原處分所載「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不在該裁決處分之範圍,是本件審判範圍僅為「罰鍰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部分。
㈡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旨趣乃為保障執行交通勤務警員之安全,故令汽車駕駛人負特別之注意義務,顯見立法者已就民眾個人之財產、權益,與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維護,作通盤考量,而採取優先保謢執勤警員安全之公益決定,其目的與所採取之處罰手段間,難認有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核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㈢又駕駛執照取得後,如已具有不能考領之情事(含體能、駕駛技術)時,本即得予撤銷(吊)銷其駕駛執照,上訴人做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導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於具有危險駕駛情事,亦即不具備安全駕駛之品德時,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予以撤(吊)銷駕駛執照,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上訴人指摘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要不可採。
㈣上訴人為職業駕駛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左轉,其行向標誌已清楚明白告示禁止左轉,上訴人未依標誌駕駛行進,且未至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致其視線未能提早注意防範,因而撞及執行勤務之警員,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吊銷其執有之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再此處罰對於上訴人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然此係上訴人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謀生之方式部分,上訴人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謀生,上訴人稱其為家中經濟支柱,須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倘吊銷駕照,無以維生等節,無從執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已載明原處分漏載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未合,原判決未予撤銷,於法有違。
㈡上訴人已因「違規左轉撞傷員警」之「一行為」而裁處「違規左轉」罰鍰600 元,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本件即不得再行科罰。
㈢原處分既然引述道交處罰條例而載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即係依法律而做成之行政處分,並非單純之觀念通知,原判決稱「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觀念通知,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3款前段「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㈣本件上訴人住、居所皆在宜蘭、行為地在新北市汐止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 規定,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其管轄錯誤,灼然可見。
㈤上訴人雖受吊銷駕駛執照3 年之處分,但就上訴人違反行政義務之情形及其本身之狀況暨所生影響,被上訴人於行政裁罰時,尚非無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而就吊銷駕駛執照之時間予以減少,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未考量行政罰法上開規定,原判決遞予維持,皆有未合。
㈥本件應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機關)為被告,而非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內部單位)為被告,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命補正,實有未合。
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六、本院查: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準此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
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所明定,惟法律聽審原則乃法治國之基本原則,訴訟法中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即為法律聽審原則之具體實現,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41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乃顯示法律聽審原則之規定,除行政法院行言詞辯論有其適用外,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亦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1條),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就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仍應依前開規定使當事人對事實及法律上之重要問題為意見表示,倘有依職權調查取得之證據,並應使當事人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意見之陳述,否則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查本件上訴人係因遭舉發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經被上訴人調查違規屬實後,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而觀諸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以「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為要件,因此必以遭受撞擊之警察於事故發生時正在服執行交通勤務並因此受有傷害,始足該當該款所定要件而得據以裁罰。
惟依原審卷附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後,於103 年11月6 日所提行政訴訟答辯狀及相關證物(原審卷第19~34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 年11月1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33369834號函檢送之現場草圖與現場事故照片(原審卷第35~44頁),其內非僅均無受撞警察姓名及服務單位資料,亦無該名警察於事故發生時確屬執行交通勤務並有受傷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嗣經原審書記官電話通知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始以104 年1 月5 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33372733號函表明係該分局所屬員警崔德偉於執勤中遭撞傷,並隨函檢送該分局橫科派出所103 年5 月15日勤務規劃分配表及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49~51頁)。
是上開執行勤務表及診斷證明書自屬認定上訴人是否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而應受裁罰之重要證據,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使上訴人有知悉並為意見陳述之機會,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崔德偉係多顆牙齒分別因牙齦撕裂傷、向內移位、牙冠斷裂合併牙髓炎、齲齒而接受洗牙、矯正、牙體復形、根管及補綴治療,則上述病名與診療是否均與本件事故有關顯非無疑,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復未使當事人就前開重要證據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或為意見之表示,即於104 年1 月26日不經言詞辯論逕自執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為判決,非僅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性裁判,有違法律聽審原則外,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及第141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㈣至於上訴意旨所指下列各節,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茲分述如下:⒈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謂「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固係認其為行政罰。
惟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依上述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原處分之「處罰主文」欄載以「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乃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該主文之記載,仍然發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部分主文並無何規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判決於其理由內敘明原處分關於「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並不在該裁決處分之範圍,其審判範圍僅為上開原處分部分,尚無上訴意旨所指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3款前段「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⒉再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
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原處分載明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處罰主文及簡要理由,應已足使上訴人知悉其係因103 年5 月15日18時在系爭路口駕車「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致人受傷」,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受罰鍰3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雖漏載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致未臻完備,惟此尚不致使上訴人無從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依據之法令,且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本件起訴狀繕本,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後,於103 年11月6 日提具之行政訴訟答辯狀內,業已列明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2項關於「並處3 萬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故上訴人以原處分漏載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未合,指摘原判決未予撤銷於法有違,亦難認為可採。
⒊按「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 、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3項)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至所稱「公路主管機關」,道交處罰條例並無規定,惟依公路法第3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則為縣(市)政府。
本件依被上訴人網站介紹其組織沿革略以「新北市境內交通違規裁決業務,原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後因應新北市於99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新北市政府遂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3項之業務授權規定,於101 年10月24日以北府法規字第1012694507號令發布實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組織規程』,並於101 年12月5 日成立本處」,是被上訴人既係新北市政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3項之業務授權規定所設,負責辦理交通事件裁決業務,並依其組織規程具有完整獨立之組織架構,自屬具有裁處權限之機關,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作成之原處分,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僅為內部單位,非屬機關,不應為本件被告,指摘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命補正,而有違背法令情事,並無可採。
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係屬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本得選擇依同法第1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或依上開規定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上訴人既選擇依前者向被上訴人機關所在地(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2 樓)之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法院據以受理並為審判,亦無上訴人所指管轄錯誤之情事。
⒋末查上訴意旨指摘本件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違法情事,無非係以其違規左轉之行為已受有600 元罰鍰處分,本件不應再行科罰為據。
惟本件上訴人係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受罰鍰3 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僅以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情形為已足,亦即凡合致上開規定並具故意、過失責任者,即應受罰,並不以駕駛人駕駛汽車同時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為要件,是上訴人縱就其違規左轉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另受有罰鍰處分,然該行為內容與本件不同,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可言,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亦無可採。
七、綜上,原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事由,上訴論指雖未指摘及此,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51條第2項規定,本院於調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時,本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上訴求為廢棄,即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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