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交上再,12,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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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蕭世英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本院104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 編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

復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551 號裁定參照) 。

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下午15時17分許、103 年1 月22日上午10時08分許、103 年1 月24日上午9 時54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號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人行道上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助理員以其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拍照採證,並製單逕行舉發。

嗣聲請人於應到案日期103年2 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覆舉發符合程序違規事實明確。

聲請人乃委託友人於103 年3 月20日至相對人處申請開立裁決書,相對人乃以聲請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當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1AH646111、76-1AH649332、76-1AH651592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系爭原處分3 件),分別裁處聲請人罰鍰各新臺幣(下同)600 元,合計1,800 元。

系爭原處分3 件當場送達聲請人受託人,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字第7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上字第145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聲請人不服,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4 年7 月6 日104年度交上再字第1 號裁定(下稱前次再審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前次再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第274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人載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下同)、第13款、第14款及第2項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如對最近一次之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次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不服前次再審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故本件應審酌最近一次裁判即前次再審確定裁定是否具備再審理由。

四、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前次再審確定裁定引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應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誤,是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錯誤。

又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機車分別於臺北市○○○路○ 段○○號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人行道上停車,惟應係臺北市○○○路○ 段○○號周邊之人行道可停放機車處,旁邊角落設立有「人行道禁行機車加強取締路段」告示牌,並非「禁止停車」告示牌,故原確定判決判斷錯誤。

是以,原確定判決錯誤引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原確定裁定竟認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原確定裁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故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4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0、41頁)等語。

五、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然對前次再審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4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僅泛言有再審事由,殊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對本院前次再審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審究本院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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