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交上再,15,2016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鄧建輝
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1日本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198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持有職業大客車駕照,再審原告曾於民國98年5 月13日晚上7 時19分許,因酒後騎乘牌照號碼PRX─878 號輕型機車(下稱第1 次酒駕),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查獲,並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規定標準,員警當場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再審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並移送再審被告處理,經再審被告調查完畢後,仍認再審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為再審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吊銷其駕駛執照1 年,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嗣再審原告又於98年10月11日晚上7 時13分許,騎乘PF8 ─636 號重型機車(下稱第2 次酒駕),並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規定標準,員警當場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審原告亦於99年7 月19日提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至再審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再審被告鍵入公路監理系統併案,未開立裁決書。

斯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處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其後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並訂於102 年3 月1 日施行。

再審原告復於該新法規定施行期間之103 年1 月25日晚上9 時48分許,又因飲酒後駕駛牌照號碼為PF8 ─636 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後寮一路龍和一街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查獲(下稱第3 次酒駕),再審原告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42MG/L,員警乃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認定再審原告有「酒後駕車,漱口後施予酒精測試,酒測值達0.42 MG/L 」之違規情事,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2 月15日前。

嗣再審原告對此舉發不服,惟經再審被告調查後,認再審原告前述違規事實屬實,惟就違規法條,逕改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3 年9 月11日以壢監裁字第53-DB359928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罰鍰90,000元(再審被告業已撤銷)、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再審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232 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下稱第一審判決),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198 號判決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不服,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訴訟法189條第3項、第209條第1項規定,本件對比原判決與本院再審判決論斷之理由可知,原判決之見解認為本件並非「( 真正) 溯及既往」之問題,此部分亦與再審判決認為本件未違反「法律( 真正) 不溯及既往」原則,在態度上並無不同。

惟關於原判決認為本件係學說上「不真正不溯及既往」部分,再審判決對此竟無隻字片語論及,已非妥適,更以與原判決相同認定之「本件非( 真正) 溯及既往」作為廢棄原判決之理由,令人費解。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37條之9條第2項規定,查再審判決就廢棄原判決之理由,其內容與原判決所整理之102 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之判決理由句型、關鍵字幾乎相同,惟對於原判決對102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所提出之質疑卻忽置未論,是再審判決顯係以結論代替理由,此種情形實難以說服再審原告原判決有如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原確定判決此種情形,雖於有記載「形式上理由」,惟實與判決未附理由無異。

再者,本件前程序中,再審原告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基於訴訟照料,自應闡明使再審原告能適時提出答辯,詎料前程序竟捨此不為,在再審原告不知應提出答辯之情形下逕予判決,且再審判決實與未附理由無異已如前述,實令再審原告有未審即判之感。

是以,本件再審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法189 條第3項、第209條第1項規定附其理由,顯然抵觸行政訴訟法之程序規定,而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此外,原判決已充分說明司法院釋字第574 解釋與本件同為侵益行政法規範變動而產生構成要件回溯連結,而類似法律溯及既往侵害行為人的信賴保護利益、司法院釋字第142 號解釋係大法官示範如何就侵益行政法律,補充漏洞之過渡條款解釋、大法官係針對抽象法規範審查等,再審判決卻無任何正面回應,僅泛稱本件與司法院釋字第574 爭點不同、亦與司法院釋字第142 號解釋無涉云云,是再審判決就此亦係消極不適用法規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情形。

並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參司法院釋字第714 號解釋蘇永欽及林錫堯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原處分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102 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其中「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計算,將再審原告在102 年3 月1 日修法之酒駕行為納入計算,即該新修正法條之部分構成要件事實(原告98年間第2 次酒後駕車行為),於新法生效施行前已實現,而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

原告在98年雖無法預見未來的新法,但該第2 次酒駕行為依行為時法即屬違法,故縱使行為時尚無法預見新法,也無值得保護的信賴可言。

而對公益考量,酒後駕車人體反應遲緩造成交通安全危害有一定影響,本件再審原告第3 次酒駕行為或許未發生實質危害,惟其潛在對交通安全風險,仍不宜由所有用路人承擔。

且再審原告亦未提出此一不真正溯及對再審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已超過對大眾交通安全公益之維護。

是以,本院再審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列之情形。

爰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0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一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及吊扣駕照);

如係於五年內二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九萬元、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三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二)次按:1、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

所謂事件,係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

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

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及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次按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受規範對象如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者,受信賴之保護。

且另一種為非真正溯及既往,乃指法規變更或廢止對將來生效,此種生效方式原則上受承認,但應顧及利害關係者信賴利益之保護,通常作法由法規本身定過渡條款,減輕人民因法律狀態改變所受之損害(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十版《2007年9 月》;

第308 頁)。

換言之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更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等原因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

因此,對於尚未終結持續進行之基本事實,因法規命令修訂而致利害關係人權益受到影響,雖非前述之溯及既往(法規不能溯及既往),又屬前揭『學理』上之「不真正溯及既往」,該法規命令自應兼顧受新修訂法規命令影響之利害關係人信賴利益之保護。

同理,如同上開說明,在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下,新修訂之法規命令,適用於已發生進行且尚未終結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行政處分,必須兼顧利害關係人之信賴保護,始能謂合法,亦應敘明。

⑴依上開二分法之述,真正「溯及既往」是「原則上禁止」;

反之「不真正溯及既往」則是「原則上容許」,但將施行中之法令加以修正,而讓新法規所影響發生之新秩序有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效力,本應由立法者依職權裁量決定,同時,為前開職權裁量時,除應考慮案例事實當未終結,且使已經存在之事實受到新法實施而發生秩序,該新法秩序之正當性外,且應注意新法秩序對當未終結之案例事實,應併納入適當的(當事人)信賴保護措施,亦為當然。

⑵前開之「真正溯及既往」及「不真正溯及既往」之二分法,晚近當有以「法律效果的溯及生效」與「法律事實的回溯連結」加以分類,法律在「時間上之適用範圍」上,早於其「公布日」為「法律效果的溯及生效」,此種情形有法律溯及既往適用問題,因而應有特別的正當事由(相較於前述「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上容許」);

但法律在「時間上之適用範圍」上,晚於其「公布日」,則不發生「法律溯及既往生效」問題,但因新法令的執行可能對於過去所發生事實或法律關係有所影響,故稱之為「法律事實的回溯連結」。

⑶又以「時間上之適用範圍」,區分「法律效果的溯及生效」與「法律事實的回溯連結」及分類,雖然使法令形式未將時間上的適用範圍往前溯及擴張,但似可經由「構成要件的界定」,將既存事實納入規範(亦即納入新法秩序的「事物上適用範圍」之中),以致於對既存事實造成重大的衝擊。

因此,向未來生效的法令,對於既存事實的衝擊,也有必要納入「法令溯及適用」的概念加以討論;

因此縱然採取「法律效果的溯及生效」與「法律事實的回溯連結」之「時間上適用範圍」分類,於適用新法時亦應在量受法律變動影響當事人間之信賴保護原則,並應在新法上明文規定,始為合法。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 年2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 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九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六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九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 ,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足見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

又參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 年3 月1 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

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 年3 月1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五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本院見解,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五年內第一次酒駕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因此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原判決認原處分適用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容有誤解。

(四)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

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參照)。

1、本件訟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一年或二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五年內有二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六萬元調高成九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 年3 月1 日始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

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

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2、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於98年5 月13日、同年10月11日既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車輛之第一次、第二次酒駕違規行為,嗣再於103 年1 月25日再有第三次酒駕行為,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且再審原告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於102 年3 月1 日以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再審原告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人民不得單純期待對自己較為有利之法律永久不變)。

基此,再審原告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再審被告適用新法處罰再審原告,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自顯無理由。

(五)因此,本件再審原告於102 年3 月1 日修法開始施行後為第三次酒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之。

是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新法施行後,有於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再審被告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為原處分,核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再審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五年,僅得自再審原告第三次酒駕違規行為時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即再審原告所為二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在102 年3 月1 日現行規定施行後,故再審原告於102 年3 月1 日前之第一、第二次酒駕行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五年有二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顯已違背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而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再審原告以102 年3 月1 日施行前之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不得計入102 年3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之次數,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核屬其主觀之歧異意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